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三二號
原 告 印尼商‧蘇門達臘煙草貿易公司
N.V.Su
Jl.Pat代 表 人 甲○○Tim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黃捷琳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瑞士商‧菲利普莫里斯產品公司(Philip Morris Products,S.A. )
Qu代 表 人 羅勃特‧J‧艾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
陳長文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允許瑞士商‧菲利普莫里斯產品公司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依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六日以「HERO及圖」商標,作為其註冊第三八七一○五號「HERO」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四類之香煙、煙草、濾嘴、煙灰缸、濾煙嘴、香煙及雪茄分裝供應盒、捲煙紙、火柴、打火機及雪茄等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八七六○五六號聯合商標。公告期間,參加人瑞士商菲利普莫里斯產品公司以該審定聯合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中台異字第八八七四九二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其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經原、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