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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413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三四號

原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袁震天律師複 代理人 吳紹衍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一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出售資產增益新台幣(下同)四、八一六、三三五元、合於獎勵類目及標準免稅所得一、七○七、

五二一、五六二元及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准予抵減之稅額八八、九二三、一四六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投資中華映管(百慕達)公司,係以原告所持有之中華映管(馬來西亞)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作價抵繳股款,核屬轉讓股權;原告之楊梅廠與桃園廠之營業費用,應依各營業收入淨額占公司營業收入淨額之比例,重新核算免稅所得額;原告申報部分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發人員薪資非屬專業研究人員,核定出售資產增益三、三二三、五九六、八六四元、合於獎勵類目及標準免稅所得一、五八四、七二六、八七七元,及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准予抵減之稅額八六、○三八、六三一元。原告不服,乃申請復查,旋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書面撤回有關合於獎勵類目及標準免稅所得與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抵減稅額部分之復查申請,其餘出售資產增益部分未獲准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所核定原告出售系爭資產增益之處分是否違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以馬來西亞公司股票作價抵繳所認百慕達公司股份之股款,是否有任何所

得實現?其實現之法律依據是否為所得稅法第九條之財產交易所得?原告主張:原告並未因系爭投資設立行為而獲有任何所得,亦即並無任何所得實現,且該行為係以股票作價抵繳所認股份之股款屬單方行為,與買賣及交換屬契約行為,性質迥異,自不屬所得稅法第九條規定之財產交易。所持理由:

①按「:::所稱股份轉換,指金融機構經其股東會決議,讓與全部已發行股

份予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作為對價,以繳足原金融機構股東承購金融控股公司所發行之新股或發起設立所需股款之行為。」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雖非金融機構,而無金融控股公司法之適用,惟「股份轉換」既非金融機構始有之行為,則於其他法律未明確定義「股份轉換」之情形下,判斷一行為是否屬股份轉換行為,自可參酌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準此,系爭行為核諸其實質意函,係原告認百慕達公司之股份,再將所持有已發行之馬來西亞公司股份讓與予百慕達公司作為對價,用以繳足百慕達公司發起設立所需之股款,核與前揭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當,自亦屬股份轉換之行為。

②至於發起人認股行為之法律性質,通說認為係發起人欲以所認股份為出資,

加入章程所定組織之公司而成為其股東之意思表示,為公司設立行為之一部分,故發起人有數人時應屬共同行為,發起人僅一人時則屬單方行為,而按股繳足股款,則係發起人出資義務之履行。百慕達公司設立所需之資本既係由原告百分之百投資,即原告為百慕達公司之唯一發起人,則系爭行為自應屬單方行為。然依所得稅法第九條之規定,所謂財產交易係指當事人間就財產有「買賣」或「交換」之行為,而買賣或交換行為,係當事人雙方互異且相對立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契約,與原告之認股行為,係屬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單方行為,兩者性質迥異,自不容混為一談。

③股份之意義有二:一、資本之成份;二、表彰股東權。:::股東權,謂股

東對公司之法律上地位。按股份有限公司既屬社團法人,因之,公司事業在法律上歸公司所有,股東在名義上喪失其所投資本之所有權而直接歸公司所有。然在經濟上,公司事業仍屬股東所有,從而股東乃成為公司企業之所有人。各股東對於公司事業有依其投資比例受益之名份,此種經濟上之名份,在法律上遂表現為由各種權利義務所構成之公司與股東間之法律關係,亦即股東對公司之法律上地位,此種法律上之地位,即謂之股東權。換言之,股東在名義上雖喪失其所投資本之所有權,但在實際上,其所有權變形為股東權。在此意義下,股東權可謂係所有權之變形物,只不過在股份有限公司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下,致已變形為股權之原所有權所具有之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權能亦隨之分裂而已。準此,股份乃股東投入資本之變形物,亦即於原告認股並繳足股款前,百慕達公司股份所表彰之資本及股東權並未存在,此與一般證券交易時,交易標的之股份所表彰之資本及股東權均已確實存在,並不相同。

④且按「營利事業以現金以外固定資產折價作為股本投資,不應視為所得稅法

第九條所稱之財產交易行為,加以課稅。:::」、「:::既係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其所取得被投資公司之股票,僅為該項專門技術之形式代表,並無所得而言,應無所得稅問題。」、「營利事業以無形資產作價投資另一事業取得股票,核屬投資行為,無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財政部五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發第○六一五四號函、財政部六十九年七月三日台財稅第三五三三三號函及財政部七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二三九七七號函著有明文。上開三函釋即係闡明以財產抵繳所認股份之股款,而因此取得之股票,係屬原財產之變形,為原財產之形式代表,亦即原所有權人透過股份持有方式仍繼續享有原投資財產之所有權益,而與財產甫經買賣或交換之交易行為即喪失原財產所有權益之情況有間。被告主張原告系爭投資設立行為屬所得稅法第九條規定之財產交易行為,卻未具明任何理由,原告無從推知其構成要件涵攝之過程,被告草率之行事,顯已影響原告權利之救濟。

⑤況股權轉讓係一處分財產行為,其發生原因除於財產交易外,尚包括系爭股

份轉換、贈與、繼承、合併換股等情事,惟於因贈與、繼承而股權轉讓者,雖股權讓與人與公司之權利義務,已不存在,卻因未獲有任何所得,而無需計算損益;於因合併換股而股權轉讓者,股權轉讓人雖因此喪失對於原股票之所有權,而取得新股票,惟其投資損益並不當然實現,仍須審究經濟實質情形,始得以判斷是否有任何所得實現,參照被告對於相似案件所表示之意見,即可得證。足見,股權轉讓並不當然可推定為財產交易之行為,且不當然會有所得,另所謂投資案結束,是否即有所得實現,而應視其原因而分別認定,尚不得僅因投資案結束,即一概認定有所得實現並據以課徵稅捐。⑥綜上,原告系爭投資設立行為實係一認股行為,其因該行為所取得之百慕達

公司股票,僅係原財產(馬來西亞公司股票)之變形,原告透過股份持有方式仍繼續享原投資財產之所有權益,其間並無任何投資增益,亦即無任何所得實現。被告之主張,理由並不充分且與法相違,顯不足採。被告主張:原告系爭投資設立行為屬所得稅法第九條規定之財產交易,且有所得實現。所持理由:

⑴按「公司發行新股,認購股東以持有他公司股票為出資抵繳股款,如符合

經濟部六十六年一月十日商○○六三二號函釋及公司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各該用以抵繳股款之股票,自應轉讓為所投資之公司所有。該股票所抵繳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係屬認購股東之證券交易所得:::。

」為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五日台財稅第三三五六一號函所釋示。

⑵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報經投審會核准,將原於七十八年三月投資

於馬來西亞公司所持有之股份(投資額計美金八六、九○○、○○○元),轉讓予新設立於百慕達之百慕達公司,並作為對百慕達公司之股本投資,不另匯出股款,原經投審會核准對外投資馬來西亞公司案,應予撤銷。

是於股權轉讓後原告與馬來西亞之權利義務,已不存在,既已結束雙方投資關係,自須對原告投資馬來西亞公司計算損益,該股權轉讓應屬所得稅法第九條規定之財產交易。

⑶按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係獨立存

在,本件依投審會函稱,原核准原告對外投資馬來西亞公司案,應予撤銷,如原告未另申請投資百慕達公司,則其資金應予匯回,縱不匯回亦屬原投資案之結束,而須就原投資額與被撤銷投資時之淨值比較,就其差額核課計稅。

⒉縱使系爭投資設立行為已有所得實現,則依據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其

「收入總額」及「成本費用」應如何計算?原告主張:本件「收入總額」依據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五日台財稅第三三五六一號函及投審會投審(八三)秘字第○三六六四號函,為抵繳股款價格美金八六、九○○、○○○元;而「成本費用」依據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前段規定,為股權轉讓日之馬來西亞公司財產淨值,計算所得結果,原告並無任何應納稅額,甚且被告應退稅予原告,如此雖未盡合理,但係相關法令函釋規定所致,本於租稅法律主義,被告自無扭曲法令規定,強加課徵原告稅捐之理。所持理由:

①收入總額部分:

⑴按「一、公司發行新股,認購股東以持有他公司股票為出資抵繳股款,如

符合經濟部六十六年一月十日商○○六三二號函釋及公司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各該用以抵繳股款之股票,自應轉讓為所投資之公司所有。該股票所抵繳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係屬認購股東之證券交易所得::

:。二、經濟部六十六年一月十日商○○六三二號函以『股票為有價證券,屬『財產』之一種,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如以股票抵繳股款時,參照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該股票應為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方可,並先由公司提出說明及估價後再予認定』,凡類此以他公司股票用以抵繳認購新股之股款案件,應經經濟部認定後,再由認購股東於轉讓年度依法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為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五日台財稅第三三五六一號函所明文釋示。

⑵公司發行新股時,認購之股東若以其他公司股票抵繳應納之股款,則其股

份轉讓之價格係以「所抵繳之股款金額」計算。今查原告投資百慕達公司之股份為八六、九○○、○○○股,每股美金一元,該股數所表彰之價值為美金八六、九○○、○○○元,此有原告持有之百慕達公司股票可證。

由此即可證明原告以馬來西亞公司股份所抵繳百慕達公司股款之金額確為美金八六、九○○、○○○元。亦即,原告股份轉讓之價格為取得百慕達公司股票所抵繳股款之金額計美金八六、九○○、○○○元。

⑶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

在。」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三項所明文規定。此項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行政處分存續力」之明文化規定。又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與存續力不同,如前所述,存續力所指涉者為原處分機關及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關係人)間之關係,而構成要件效力或確認效力則指涉行政處分對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拘束效果而言。無論行政處分之內容為下命、形成或確認,均有產生一種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可能,不僅應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尊重,抑且在其他行政機關甚至法院有所裁決時,倘若涉及先前由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事實(通常表現為先決問題),即應予以承認及接受,是故稱為確認效力,上述事實既為嗣後其他機關裁決時之既定的構成要件,故又稱為構成要件效力。至於構成要件效力與確認效力之進一步區別,一般認為前者為理論上當然發生,後者則以法規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行政處分不僅創設或確認行政主體與相對人(包括繼受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且在外部關係上亦產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因而對原處分機關以外之關係人,其他機關或法院,亦有一定之拘束力。換言之,行政處分就個案之處置,所形成之法律狀況:::應受到第三人、其他機關及法院之尊重。另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判字第一九六七號判決要旨:「稅捐機關無權審查經濟部工業局所核發文件之合法性」,暨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二○四三號判決要旨:「行政機關雖各有專司,職責不同,惟均屬對人民行使公權力之政府機關,對同一事實,不宜有不同之行政處分。」,亦同此旨。

⑷承上,原告以美金八六、九○○、○○○元,對外投資設立百分之百持有

之百慕達公司,並以原投資馬來西亞公司所持有之股份美金八六、九○○、○○○元抵繳股款,作為原告對百慕達公司之投資,此項投資並業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認定後以經投審(八三)秘字第○三六六四號函決議:「(二)准將原經本會核准對外投資馬來西亞中華映管(馬來西亞)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之股份(投資額計美金八六、九○○、○○○元)轉讓予本案國外投資事業承受,並作為對該國外投資事業之股本投資。」等語在案(請詳原證四號)。則原告系爭投資設立行為既曾以經濟部六十六年一月十日商○○六三二號函釋規定提出說明及估價後,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依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五日台財稅第三三五六一號函釋規定審查,始予認定原告以所持有之馬來西亞公司股份投資百慕達公司,其所抵繳之股款確係價值美金八六、九○○、○○○元,而准予作為對該投資額計美金八六、九○○、○○○元之國外投資事業(即百慕達公司)之股本投資。而此項確認之行政處分,參諸前開大法官吳庚之見解暨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除對原告已產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外,並對外發生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之確認效力或構成要件效力,不僅應受其他機關(如被告)之尊重,抑且在其他行政機關甚至法院有所裁決時,亦應予以承認及接受,而不宜有不同之行政處分或認定。惟今被告對此未予究明,竟以原告原始投資馬來西亞公司股款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轉讓股權日之股權淨值,計算其差額,並將該差額逕自認定為出售境外資產之增益,而論斷原告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無異是就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方有權認定之事項重予認定,並就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先前已認定之抵繳股款之投資額係為美金

八六、九○○、○○○元乙事逕為相反之認定。被告此舉顯係無視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是項確認行政處分所生之構成要件效力,並顯核與前揭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五日台財稅第三三五六一號函釋之規定相違悖,足見原處分暨原訴願決定確有違法不適之重大違誤。

⑸另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二項:「有價證券因未上市而無前項所稱

收盤價格者,公司股票以該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公司淨資產,按公司實際發行股數計算之:::。」此係對於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後段:「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所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其交易所得額中,屬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發生之部分。」所作之解釋性規定。原告係從七十八年至八十三年間持有馬來西亞公司股票,非屬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後段所稱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亦無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二項之適用餘地,至為顯然。

②成本費用部分:

⑴按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規定:「長期投資之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

半數資本者,應以該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或按其出資額比例分配財產淨值為估價標準,在其他事業之長期投資,其出資額未過半數者,以其成本為估價標準。」其係規定出售長期股權投資並計算處分損益時,售價所應減除之成本究竟為何,而非在於計算長期股權投資售價或投資損益之標準。

⑵被告辯稱其係參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二項規

定,以馬來西亞公司股權轉讓日之資產淨值減原始投資成本之差額,合併計課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究其計算原告所得之方式,似以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前段計算原告長期股權投資之「處分價額」,再以同條後段計算應減除之「成本」,然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前段、後段僅係規範不同之對象,但仍同為計算「成本」之標準,要無疑義,又本件僅足該當前段之規定而需以長期股權投資之資產淨值作為處分時之成本,是核諸前揭說明,被告錯誤適用該條文規定,至為顯然。且縱應參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以公司淨資產計算原告處分長期股權投資之價額,則正確適用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亦係原告處分馬來西亞公司長期股權投資之損益,應為處分價格(以被告所適用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計算為公司淨資產)與該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依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所定之估價標準)之差額,其結果並無任何處分損益,要甚明確。

⑶探究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處分長期投資標的時,若出資額未過半

數,係採「成本法」,即以原始投入成本為估價標準,則處分損益為出售價格與原始投入成本之差額;若握有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則參照財務會計準則第五號公報|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規定,長期股權投資具有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者,應採用權益法評價。

⑷現行條文雖未明文規定採權益法估價,然參照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修正條

文草案:「未公開發行股票之營利事業,其長期投資之握有附屬事業過半數資本者,應採權益法估價;握有附屬事業資本未過半數者,應以成本為估價標準。」及其說明:「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規範非公開發行公司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方法及適用原則並配合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現行條文既對長期股權投資,出資額過半數者,以該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為估價標準,核其精神,應亦係採權益法估價,否則即與前揭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無法配合,亦無法合理解釋以財產淨值為估價標準之原因,此將該條文前段與後段相對照,更可得證。

⑸關於權益法,係為了避免使投資收益受到人為的歪曲,凡投資公司對被投

資公司之管理政策具有重大影響力(不必有控制能力)時,其投資之會計處理應採用權益法。被投資公司有盈餘時,投資公司應按其股權比例認列其增加之權益,一方面借記投資科目,作為帳面價值的增加,另方面貸記投資收益。反之,當被投資公司發生虧損時,亦應按股權比例認列投資損失,貸記投資科目,借記投資損失。至於分配股利時,則為投資成本的收回,而非投資收益,應借記現金,貸記投資科目。此種按被投資公司股東權益之增減變化而認列投資損益及評估投資價值之方法,稱為權益法。

⑹是長期股權投資若適用權益法,則投資公司所握有長期股權投資之價值,

將隨被投資公司「每年」淨值之增加而同時增加,且又因所握有之長期股權投資逐年增加價值,投資公司應逐年同額認列投資收益,則其處分損益為出售價格與「原始投資成本及持有期間已認列之投資收益合計數」之差額。

⑺原告原既持有馬來西亞公司百分之百股份,自應適用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

前段之規定,而以權益法計算原告處分馬來西亞公司股權投資之損益。至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被投資公司不分配盈餘時,得免列投資收益,與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乃屬二事,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僅係一職權命令,並無凌駕或變更法律明文規定之效力。如因此有不合理之結果,亦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錯誤規定所致,實不容本末倒置,逕將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依照一般會計處理原則所作之合理規定恣意曲解。被告主張:以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認原告股份轉讓價格應以股權轉讓日之資產淨值計算,成本費用則以原始投資成本計算。至於本件何以有上開二條文之適用,則未見理由。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

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公司發行新股,認購股東以持有他公司股票為出資抵繳股款,如符合經濟部六十六年一月十日商○○六三二號函釋及公司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各該用以抵繳股款之股票,自應轉讓為所投資之公司所有。該股票所抵繳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係屬認購股東之證券交易所得:::。」及「營利事業出售外國政府或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所取得之收益,應與其國內之營利事業所得合併申報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說明:二、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停徵所得稅之適用範圍,以我國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有價證券為限,尚不包括外國政府或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分別經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五日台財稅第三三五六一號函及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

⒉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出售資產增益四、八一

六、三三五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本期以美金八六、九○○、○○○元,對外投資設立百分之百持有之中華映管(百慕達)公司,並以原投資馬來西亞之中華映管(馬來西亞)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亦百分之百持有)所持有之股份美金八

六、九○○、○○○元,轉讓予中華映管(百慕達)公司承受,作為原告對中華映管(百慕達)公司之投資,不另匯出股款,業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經投審(八十三)秘字第○三六六四號函核准。因中華映管(百慕達)公司八十三年底淨值為八、三五四、八九○、七六八元,而中華映管(馬來西亞)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二年底淨值為四、三五四、四二七、六八五元,股權轉讓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之淨值核算為五、六二五、八○

七、七三三元,而原始投資額美金八六、九○○、○○○元,折合新台幣二、三○七、○二七、○二四元,與股權轉讓日淨值之差額三、三一八、七八○、五二九元(五、六二五、八○七、七三三元減二、三○七、○二七、○二四元,應為三、三一八、七八○、七○九元。而被告初查及復查決定均為三、三一

八、七八○、五二九元少計一八○元,依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九八號判例行政救濟不得更為不利原告,是仍維持原處分之三、三一八、七八○、五二九元),為原告在國外發行有價證券因轉讓已實現之增益,屬於出售證券所得,依據首揭財政部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應與其國內營利事業所得合併申報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停徵之規定。核定出售財產交易增益三、三二三、

五九六、八六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略以:中華映管(百慕達)公司之成立,係由原告以所持有之中華映管(馬來西亞)公司股票抵繳所需繳納之股款,抵繳之金額為美金八六、九○○、○○○元,與原告原始取得中華映管(馬來西亞)公司股票之成本美金八六、九○○、○○○元,並無差額,則依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五日台財稅第三三五六一號函釋意旨,原告以中華映管(馬來西亞)公司股票抵繳中華映管(百慕達)公司之股款並未產生任何增益,亦即無境外證券交易所得,自無須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申報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且原告以中華映管(馬來西亞)公司之股票作價投資成立中華映管(百慕達)公司,乃屬創設全新法人之投資行為,與一般將財產轉讓予原本已存在之法人之處分行為不同,依財政部五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發第○六一五四號函及六十九年七月三日第三五三三三號函釋之意旨,即無所得可言,另就租稅法上之「實質課稅公平原則」觀之,原告既未因以股作價而有經濟實質之改變,實際上應無任何所得存在,被告原查核算出售資產(有價證券)增益課稅,有所未合等語。被告復查決定以,經查原告原投資設於馬來西亞之中華映管(馬來西亞)股份有限公司美金八六、九○○、○○○元(百分之百持有),另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經投審(八三)秘字第○三六六四號函核准設立中華映管(百慕達)公司(亦為百分之百持有),惟不另匯出投資股款,以原投資馬來西亞子公司之股份美金八六、九○○、○○○元全部轉讓承受,業經財政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以下簡稱該函),認定應屬境外財產交易損益,被告依事實查核,以其原始投資馬來西亞股款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轉讓股權淨值之差額,認定為出售境外資產之增益,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申請。原告不服,仍執前詞爭議,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被告將原告所持有之中華映管(馬來西亞)公司股票作價抵繳股款,投資中華映管(百慕達)公司,核屬轉讓股權,併課營利事業所得稅,核無不當,遂駁回其訴願之申請。茲原告仍不甘服,除執前訴願決定之理由外,並主張:「原訴願決定以財政部發布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在本案行為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後且未公開刊示(原告無從得知該函釋內容)之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為由,核認本案投資行為有財產交易損益,其適法性即顯有未妥而不無疑義。」乙節,提起行政訴訟,查該函係財政部函覆被告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八九○○八七七四號函請示,有關「原告於八十三年間利用其控股之關係,出售持有百分之百之國外子公司,再以百分之百之股權轉投資國外另乙家公司,不另匯出股款,涉嫌有規避海外投資股權(財產)交易所得或轉投資收益之實現,擬請准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所得,合併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一案,財政部函覆略以:「所報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轉讓境外股份案,應屬境外財產交易損益查核之事實認定事項,尚非屬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應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所得額問題,請本諸職權詳細調查事證依法辦理。」,是被告依財政部函詳加查明,以財產交易所得合併課稅,該函係機關內部之請示函覆文書,非如原告所稱涉及機關內部之一般性規定、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即非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稱之行政規則,且行政程序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而財政部該函係在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前,應無該法之適用。

⒊原告於七十八年三月九日申請對外投資設立中華映管(馬來西亞)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稱馬來西亞公司),其原始投資金額為美金九、五○○、○○○元,後經多次增資,至八十三年度止,投資總金額為美金八六、九○○、○○○元,依原告簽證會計師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及三月二十三日說明,因馬來西亞公司係由原告百分之百投資設立,原告依權益法認列對於馬來西亞公司之長期投資,該馬來西亞公司七十八至八十二年投資收益計二、一四七、九一一、六○三元,另依原告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呈報狀所附原告投資馬來西亞公司之投資計劃書載明「本投資計劃前途投資效益甚高」「股息紅利因尚須擴大營運,短期內暫不匯回」,且因馬來西亞並無盈餘強制分配之規定,故馬來西亞公司將盈餘全數保留,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倘被投資公司當年度經股東大會議決不分配盈餘時,得免列投資收益。」,原告對歷年投資馬來西亞公司之投資收益均未申報課稅。嗣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報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下稱投審會)核准,將原於七十八年三月投資於馬來西亞公司所持有之股份(投資額計美金八六、九○○、○○○元),轉讓予新設立於百慕達之中華映管百慕達公司(以下稱百慕達公司),並作為對百慕達公司之股本投資,不另匯出股款,原經投審會核准對外投資馬來西亞公司案,應予撤銷。是於股權轉讓後原告與馬來西亞公司之權利義務,已不存在,既已結束雙方投資關係,自須對原告投資馬來西亞公司計算損益,該股權轉讓應屬所得稅法第九條規定之財產交易,其所得之計算,參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以馬來西亞公司股權轉讓日之資產淨值減原始投資成本之差額,合併計課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⒋按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係獨立存在,

依投審會函稱,原核准原告對外投資馬來西亞公司案,應予撤銷,如原告未另申請投資百慕達公司,則其資金應予匯回,縱不匯回亦屬原投資案之結束,而須就原投資額與被撤銷投資時之淨值比較,就其差額核課計稅,惟原告採資金不匯回方式,直接再投資於免稅天堂之百慕達公司,無非為避免境外子公司匯回盈餘被課稅之目的,此觀之馬來西亞公司於股權轉讓後隨即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三次分配股利計馬幣一、○五○、○○○、○○○元(約新台幣一百億元)予百慕達公司可證。因本件係原投資案被撤銷,故其投資損益已實現,和原匯出資金有無匯回或盈餘有無分配無關,且其籌措對外投資資金之利息,又列為原告之利息費用,亦不符收支配合原則。

⒌依原告簽證會計師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及三月二十三日說明,因馬來西亞公司係

由原告百分之百投資設立,原告依權益法認列對於馬來西亞公司之長期投資,該馬來西亞公司七十八至八十二年投資收益計二、一四七、九一一、六○三元,另依原告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呈報狀所附原告投資馬來西亞公司之投資計劃書載明「本投資計劃前途投資效益甚高」「股息紅利因尚須擴大營運,短期內暫不匯回」,且因馬來西亞並無盈餘強制分配之規定,故馬來西亞公司將盈餘全數保留,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倘被投資公司當年度經股東大會議決不分配盈餘時,得免列投資收益。」故原告對歷年投資馬來西亞公司之投資收益均未申報課稅。嗣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報經核准,將原於七十八年三月投資於馬來西亞公司所持有之股份(投資額計美金八六、九○○、○○○元),轉讓予新設立於百慕達公司,並作為對百慕達公司之股本投資,不另匯出股款,原經投審會核准對外投資馬來西亞公司案,應予撤銷。該股權轉讓為境外處分財產之行為,應屬所得稅法第九條規定之財產交易,於股權轉讓後原告與馬來西亞公司之權利義務,已不存在,既已結束雙方投資關係,自須對原告投資馬來西亞公司計算損益,其所得之計算,參照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以馬來西亞公司股權轉讓日之資產淨值減原始投資成本之差額,合併計課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⒍本件既係原告對馬來西亞公司投資之結束,自須就原投資額與被撤銷投資時之

淨值比較,就其差額核課計稅,殊不論其股權係再轉投資百慕達公司,抑或資金匯回,而有所不同,是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準備庭指稱,八十三年間將七十八年投資馬來西亞公司之股權以原匯出之股款價額轉讓予百慕達公司,並無差額,且指稱縱應參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以公司淨資產計算原告處分長期股權投資之價額,即原告處分馬來西亞公司長期股權投資之損益,應為處分價格(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計算為公司淨資產)與該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依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所定之估價標準)之差額,顯不足採。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出售資產增益四、八一六、三三五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本期以美金八六、九○○、○○○元,對外投資設立百分之百持有之中華映管(百慕達)公司(以下簡稱百慕達公司),並以原投資馬來西亞百分之百所持有之中華映管(馬來西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馬來西亞公司)所持有之股份美金八六、九○○、○○○元,轉讓予百慕達公司承受,作為原告對百慕達公司之投資,不另匯出股款等情,有投審會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經投審(八十三)秘字第○三六六四號函影本、原告八十三年度核准適用投資抵減稅額明細表、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比較資產負債表、比較損益表、財產目錄、轉帳傳票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認為真正。經查原告係於七十八年三月九日申請對外投資設立馬來西亞公司,其原始投資金額為美金九、五○○、○○○元,後經多次增資,迄八十三年間經投審會核准將投資馬來西亞公司之股份轉讓予百慕達公司止,投資總金額為美金八六、九○○、○○○元,依原告簽證會計師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及三月二十三日說明,馬來西亞公司七十八年至八十二年投資收益共計二、一四七、九一一、六○三元,而馬來西亞國並無盈餘強制分配之規定,原告復自承迄今尚未分配盈餘,是馬來西亞公司之盈餘係全數保留,應可確定。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因馬來西亞公司未分配盈餘,原告自得免列投資收益,故原告歷年來投資馬來西亞公司之投資收益均未申報課稅,堪以確定。且馬來西亞公司與百慕達公司為兩個獨立法人,縱原告未申准轉投資百慕達公司,其原投資馬來西亞公司案結束時,亦須就原投資額與被撤銷投資時之淨值比較,就其差額核課計稅,不因其係將資金匯回抑全額轉投資百慕達公司而有所不同。經查原告既經核准將投資馬來西亞公司之股份全數轉讓予百慕達公司,而原告所持該二公司之股份復皆為百分之百,其原投資馬來西亞公司案自於百分之百股份轉讓予百慕達公司之際即告結束,原告與馬來西亞公司之權利義務即不復存在,是原告移轉馬來西亞公司百分之百股份之行為為處分行為,至為顯然,依收付實現原則,自然有損益之發生,自須計算投資損益,此與原匯出資金有無匯回或盈餘有無分配無涉,從而被告以原告將投資馬來西亞公司之股份全數轉讓予百慕達公司係屬出售資產增益,即非無據。又原告並非金融機構,本不適用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規定,況原告投資案之核准及撤銷均須經投審會等主管機關審核,此與個人或公司法人得任意轉讓其所持有之公司股份之情形不同,自無援引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告所稱委無可採。第以系爭股權轉讓為原告境外處分財產之行為,屬所得稅法第九條規定之財產交易,其所得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以馬來西亞公司股權轉讓日之資產淨值減原始投資成本之差額,是被告以百慕達公司八十三年底淨值為八、三五四、八九○、七六八元,而馬來西亞公司八十二年底淨值為四、三五四、四二七、六八五元,股權轉讓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之淨值核算為五、六二五、八○

七、七三三元,而原始投資額美金八六、九○○、○○○元,折合新台幣二、三○七、○二七、○二四元,與股權轉讓日淨值之差額三、三一八、七八○、五二九元(五、六二五、八○七、七三三元減二、三○七、○二七、○二四元),為

三、三一八、七八○、五二九元(應為三、三一八、七八○、七○九元,被告少計一八○元),予以合併計課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非無憑。從而被告核定原告八十三年度出售資產增益為三、三二三、五九六、八六四元,併計課原告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揆之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2-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