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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426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六八號

原 告 美吾華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世華律師

李慧芬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參 加 人 登基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允許登基有限公司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依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登基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斯儂恩葵花」作為其註冊第四○四八一八號「斯儂恩THRONE」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化粧品、化粧水、乳液、面霜、口紅、粉瓶‧‧‧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九一三三五六號聯合商標。嗣原告以該審定聯合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中台異字第八九一二三八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原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裁判日期:200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