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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427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七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府訴字第九○○四○九八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領有Z000000000號殘障手冊之身心障礙人士,其所有CF─五

二九九、DQ─八八五五號兩部車多次同一時間分別停放台北市路邊停車格位及民權公園地下停車場辦理免費停車,經被告審認其違反「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公有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規定」(以下簡稱台北市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規定)第八點規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北市停三字第八九六四一三九九一二號函通知原告,即日起永久取消免費停車資格,爾後台端未依規定繳費,均予逕送裁罰等語。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申請准予補繳CF─五二九九號停車費,免取消免費停車資格,被告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停三字第八九六四二一一四○○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台北市政府對身心障礙者給予免費停放公有停車場,經台北市議會議決通過後,當時所議決通過之議案並無任何限制,被告其後預加限制,能否不經台北市議會通過,即加以限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台北市殘障同胞(即身心障礙者)所駕駛車輛停於台北市公有收費停車場,可

憑殘障手冊及行車執照暨駕駛執照等三種證件給予免費優待,係台北市政府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七八)府文停字第三二六○四八號函請台北市議會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五屆三十一次臨時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原告領有殘障手冊,依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寄送原告之八十九年六月編印「台北市身心障礙服務手冊」第三十頁交通篇記載,身心障礙者駕駛自用汽車,在公有停車場、路邊停車格出示身心障礙者手冊、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得享有停車免費優待,並無免費停車一人一車為限之規定。被告於訴願時所檢送台北市停車計時補費通知單影本計二十六張,經計算應補繳停車費計新台幣(下同)二、八八○元,原告前後七次向台北市○○○路邊收費管理員辦理身心障礙者免費停車申請,及四次在民權公園地下停車場管理站辦理身心障礙者免費停車手續時,並放置身心障礙專用停車識別證,管理人員均未告知一人一車為限之規定,亦無分發台北市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規定之宣導資料,又其張貼公布亦不明顯,被告未確實善盡告知義務,其訂定前開查核作業規定之宣導資料,不能如台北市政府社會局郵寄給特定人身心障礙者知悉。致原告不了解一人一車為限之規定,而誤觸上開規定,被告亦應分擔責任。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略以「但究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構成要

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若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亦須為具體明確之規定,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經查被告自行訂定之台北市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規定第八點:「本規定...所規範以一人一車為限,其餘車輛應依規定繳費。違反者,永久取消其免費停車資格」。前開作業規定,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公告,同年八月一日起實施,係未經台北市政府或市府交通局核定。其自行訂定之「其違反者,永久取消其免費停車資格之罰則」係法律未有訂定,亦未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暨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之比例原則,是以,其永久取消免費停車資格之行政命令,應即停止適用。

⒊查行政執行時,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且不得逾越欲達成

目的之必要限度,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其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為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上所稱之「比例原則」。前述「違反者,永久取消其免費停車資格」係唯一罰則,該規定顯然違反前開之「比例原則」。

⒋依照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本

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省(市)為省(市)政府社會處(局)...。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六、交通主管機關:提供...及公共停車場地優惠事宜...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是以,主管機關在台北市為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而非被告,被告之原處分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條規定,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對身心障礙者停車免費優惠措施係依據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七

八府交道字第一四四二一三號函暨交通部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交路字第○○四六一二號函,建請台北市公有收費停車場辦理身心障礙者停車半價優待,據當時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統計七十七年九月底止,北市身心障礙者人口為一萬三千七百五十二人,據台北市監理處七十八年二月底,身心障礙者領有汽機車駕照總人數為七八六人,因未達全市駕駛總人數之千分之一,(被告管有之收費停車位共計六三、五七五格,而台北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已達九○、○二八人,目前台北市小汽車數量約六十餘萬輛)惟考量為數不多,因此,擬具身心障礙駕駛車輛停放於台北市公有收費停車場擬給予身心障礙者停車免費優待,經簽奉前市長同意後,並函請市議會同意備查,於七十八年七月一日實施,上開優惠可憑身心障礙手冊、駕照執照、行照執照三證給予免費停車,其優惠資格需經查核認定方可免費,爰被告依權責訂定身心障礙駕駛車輛停放停車時需將三證證件置放車窗供查核之規範。

⒉惟時空變遷,幾經變革,其相關規定已不合時宜。被告為主管停車場管理相關

業務之機關,本於權責使資源稀少的公共停車格位均能合理且公平被使用,並落實使用者付費精神,在誠信、公平及合理原則下,公眾均得有繳費使用停車位之權利,惟為兼顧公眾權益且保障身心障礙者之隱私權及防止他人偽造、冒用證件或一證多車,避免公眾權益遭受損失,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邀請交通局、台北市政府相關單位及台北市無障礙環境推動委員會(其成員為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首長代表及身心障礙團體代表)由白副市長(台北市無障礙環境推動委員會主任委員)主持,共同研討及修訂「台北市公有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規定」另定名為「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公有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規定」,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經台北市無障礙環境推動委員第六十六次會議中提案討論通過。依台北市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規定第八點規定﹕「本規定...所規範以一人一車為限,其餘車輛應依規定繳費。

違反者,永久取消其免費停車資格」。

⒊查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寄送原告之「台北市身心障礙服務手冊」所列之各項福利

服務內容係僅供參考,身心障礙者如未瞭解相關規定應洽詢主責單位,而該手冊背面印有本手冊僅供參考,各項福利悉依法規規定辦理,且該手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勘誤表中亦印有本手冊所列之各項福利服務內容僅供參考,申請福利時仍請洽主責單位,並依該福利相關法規規定辦理;然原告知悉其可享有停車優待,而未詳加瞭解其優待停車相關規定及限制,原告可為之而未為之,顯見原告有過失。為照顧身心障礙者被告於七十八年擬具身心障礙駕駛車輛停放台北市公有收費停車場可憑身心障礙手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給予停車免費優待,經簽奉市府同意後,並函請市議會同備查。因當時未有明確相關條文規範,造成身心障礙者及現場管理員多所紛爭,亦造成管理作業諸多困擾,為俾利身心障礙者及現場管理員對身心障礙者免費停車有所依循,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實施「台北市公有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規定」。

⒋次查殘障福利法於八十六年修正並更名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該法第四十八條

「公共停車場應保留設百分之二比例做為身心障礙者專用車位...前項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之核發及違規佔用之罰責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係規範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比例做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並未規範身心障礙者於公共停車場可免費停車;內政部、交通部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共同頒訂「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設置管理辦法」,被告所屬停車場均已依該辦法規劃設置保留百分之二比例做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惟該辦法亦無明定身心障礙者使用專用停車位得享有免費停車之規定,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三項第六款規定交通主管機關「提供身心障礙者公共交通工具及公共停車場地優惠事宜...」,且第二條第二項條規定「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因之,被告依權責訂定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相關規定,故原告所指被告自行訂定之台北市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規定抵觸法令暨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之規定,顯屬有誤。

⒌原告將其所有CF─五二九九號自小客車,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十二時

二十分至十五時三十五分止及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十五時五十分,停放於台北市○○○路○段之公有路邊停車場;其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十二時四十四分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七時五十分止,將其所有DQ─八八五五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台北市民權公園之公有地下停車場,原告兩部車於同一時間(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十二時二十分至十五時三十五分止及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十五時五十分)分別停放路邊停車場及民權公園地下停車場辦理免費停車。由被告民權公園地下停車場特殊車輛進出月報表車號0000000第○三A六四一四一號計時票卡及北市停車計時補費通知單車號0000000第00000000─○號原告為申請人之前開補繳通知單之台北市身心障礙者免費停車申請單等影本可稽,原告以其Z000000000號身心障礙手冊,一證多車使用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且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時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依台北市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規定第八點規定,永久取消其免費停車資格並無不符;又依該規定被告並未有裁量權限,依法行政,難謂有違比例原則。

⒍根據民權停車場原告停車資料顯示,原告原將CF─五二九九號自小客車陸續

停放民權停車場,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將DQ─八八五五號自小客車停放民權停車場後,原告之CF─五二九九號自小客車則未再停放民權停車場停車,顯見原告有意避免DQ─八八五五、CF─五二九九等二部車同時停放同一處停車場,而將DQ─八八五五、CF─五二九九等二部車分別停車不同之場所。又因當時路邊身心障礙駕駛車輛於台北市路邊停放未採先開單方式後審核資格,因此未有原告違規證據,惟自台北市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規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實施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取消其免費停車資格止,原告將其所有兩部自小客車同一時間分別停放於被告所管轄之公有收費停車場,除八十九年九月十八、十九日二件違規辦理免費停車外,另有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違規辦理免費停車計十二件次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違規辦理免費停車亦計十二件共計二十六件,原告之違規行為,不僅妨礙停車場發揮最大之週轉率,以達改善交通秩序之目的,更嚴重影響其他市民與身心障礙者公平使用停車場之權益。

⒎原告指摘原處分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條規定云云,查身心障礙保護法第

二條三項第六款交通主管機關「提供身心障礙者公共交通工具及公共停車場地優惠事宜...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主管機關在台北市為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惟台北市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規定係被告僅針對所經營管理之停車場給付身心障礙者停車免費訂定執行查核身分等作業管理之規範,非針對全台北市公共停車場地訂定規範。(上揭優惠查核作業規定名稱並非「台北市公有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規定」)。而上開優惠查核作業規定之優惠原則係依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台北市政府七八府交停字第三二六○四八號函報經市議會七十八年七月三日議(財)字第一八一二號台北市議會第五屆第三十一次臨時大會第二次會議議決:「同意」辦理,故無涉身心障礙保護法。至被告為達成給付行政之功能,使資源稀少的公共停車格位均能合理且公平被使用,並落實使用者付費精神,在誠信、公平及合理原則下,公眾均得有繳費使用停車位之權利,惟為兼顧公眾權益且照顧身心障礙者,被告對給付行政之功能自應有所規範。

⒏綜上所述,原告既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障礙者,於被告轄管之路邊及路

外停車場一般收費停車格位辦理免費停車時,自應遵守相關查核作業規定。被告對原告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係領有Z000000000號殘障手冊之身心障礙者,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十二時二十分至十五時三十五分止及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十五時五十分,將其所有CF─五二九九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台北市○○○路○段之公有路邊停車場;其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十二時四十四分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七時五十分止,將其所有DQ─八八五五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台北市民權公園之公有地下停車場,兩部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十二時二十分至十五時三十五分止及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十五時五十分,同一時間分別停放路邊停車場及民權公園地下停車場辦理免費停車等情,有被告民權公園地下停車場特殊車輛進出月報表車號0000000第○三A六四一四一號計時票卡,及車號0000000第00000000─○號以原告為申請人之北市停車計時補費通知單及身心障礙者免費停車申請單等影本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委有以其Z000000000號身心障礙手冊,一證多車使用之違章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台北市政府對殘障人所駕駛之車輛停放於公有收費停車場給予免費停車,係該府函請台北市議會議決同意後,始據以施行,此有被告提出之台北市政府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七八)府交停字第三二六○四八號函及台北市議會七八、

七、三議(財)字第一八一二號函附卷可稽,足證給予身心障礙者公有收費停車場免費停車,係經台北市政府提案並經台北市議會議決之事項,如有變更或限制均應由台北市政府提請台北市議會議決,始能施行。本件被告核定原告「永久取消免費停車資格」係依據台北市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規定第八點規定為之,查該台北市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規定係由台北市政府白副市長兼台北市無障礙環境推動委員會主任委員及所屬機關首長代表及身心障礙團體代表共同研討及修訂,並未報請台北市市長提請台北市議會議決通過,此亦為被告於審理中所是認。按台北市政府前就身心障礙者所駕車輛給予免費停車,未作任何規範或限制,固有嚴重疏漏,惟既經台北市議會議決同意,則被告其後再制定台北市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規定,對身心障礙者在公有收費停車場免費停車,加以規範或限制,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即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而依同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自治條例應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本件被告制定之「台北市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規定」未經台北市議會通過,被告即據以處分原告「永久取消免費停車資格」,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難稱妥適。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法 官「得上訴」 法 官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簡信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裁判日期:2002-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