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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4279 號其他文書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右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三六一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對於非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訴願,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又「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所明定,雖該法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一日始開始施行,然上開法理本存在於五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有關提起訴願雖逾法定期限,但原行政處分若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規定中,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判例亦明示:「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並非法所不許」,另二十四年判字第四號、五十年判字第二十五號判例意旨均屬同一意旨。而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之一部或全部被撤銷時,受益人受領利益之法律原因即於撤銷範圍內溯及失其效力,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法理,其應負返還該已無法律原因之利益之義務,原授予利益之機關即有請求其返還之權利,且基於主管此項事務之機關職權,自可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其返還該項不當得利。故縱使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仍得於發現其所為授益性行政處分有違誤時,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並命受益人於一定期限內返還其不當得利,此乃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或法理)所為之形成及下命處分,受處分之相對人即因而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其認為此項處分有違法或不當,自得另行提起行政救濟。

三、查,被告因辦理省道台十五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拆遷原告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前經被告核定應核發補償費,並經公告確定後發放補償費並拆遷完畢。嗣後被告以其將有關補償費提交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討論,決議按「⒈補償標準維持徵收當時本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物補償辦法辦理補償。⒉本案所查估建築物構造及面積內容與金額由查估單位認定並負查估責任。⒊以第三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之決議內容辦理,該決議並報經內政部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五七七七號函同意備查。經被告重新核算後,查悉原告應得之建物補償費與被告原先發放之金額不符,其所領金額大於第三次複估金額,致產生溢領新台幣(下同)四六三、六七七元之情形,被告曾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以八五北府工土字第七八一○號函,請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前返還溢放之補償費四六三、六七七元;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陳請被告准免予返還,被告乃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以八九北府工新字第四三五四一二號函復「...本案本府補償金之發放,經查有溢放情形,依法應返還溢領之補償金,其性質上屬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得提起給付訴訟,台端所請免議乙節,本府無從照辦..」等語,原告不服而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上開爭議非屬訴願救濟之範圍,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此有被告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八五北府工土字第七八一○號函、九十年一月九日八九北府工新字第四三五四一二號函、內政部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三六一五號訴願決定、原告之陳情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屬實。

四、次查,被告先前因工程所需拆遷原告所有建物而核發補償費,嗣後以原告領取之金額超過複估之金額認定原告有溢領情事,而以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八五北府工土字第七八一○號函,請原告返還溢領之補償費,核屬前述發現所為授益性行政處分有違誤時,依職權為一部撤銷之行政處分,原告自陳該函至遲於被告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發文後一星期內送達,且原告對於上開七八一○號函並未提起行政救濟程序,則該處分自已確定無訛,原告即應受其拘束,亦無請求被告准免予返還之公法上權利,縱為請求,被告亦無答覆之義務,其雖以九十年一月九日八九北府工新字第四三五四一二號函復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陳情書,然性質乃僅屬函復原告陳情之事項無從照准之意思通知,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機關以原告與被告間返還溢領補償金之爭議,核屬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金錢給付事項,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非屬訴願救濟之範圍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雖其理由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王琍瑩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裁判日期:2002-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