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八一號
原 告 甲○○
乙○○丙○○丁○○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律師被 告 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申敏長主任)訴訟代理人 己○○聲 請 人即
參 加 人 戊○○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允許戊○○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依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第三人就訴外人朱良(原土地登記名義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四五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二○分之二七,下稱系爭土地),以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收件大安字第七八六四號登記申請案,向被告申請辦理判決移轉登記,案經被告審核,認與相關登記法令相符,准予辦理登記完竣。嗣原告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以被告辦理上開登記申請案涉有違失情事,由原告甲○○向監察院陳情,經該院調查終結,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八九)院台內字第八九一九○○三三六號函送被告調查意見略謂:「八十五年間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尚無積極事證證明其涉有違失..」。其後,原告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被告提出申請,請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規定,塗銷上開被告所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經被告以上開登記申請案曾經監察院調查完竣,並無違誤之處,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北市大地一字第八九六一六二四四○○號函復否准。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命原告及被告陳述意見(第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該第三人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第三人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該第三人參加訴訟之聲請,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