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八二號
原 告 甲○○
乙○○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律師被 告 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戊○○ (主任訴訟代理人 辛 ○右當事人間因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府訴字第九○○三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就臺北市市○○道○段○○號、五八號地下室及屋頂突出物部分,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因本案建物為地上四層與地下一層之區分建物,其地面各層早已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陸續分別移轉與現各所有權人,然地下室及屋頂突出物部分尚未辦理登記。原告主張渠等既已購買地上建物,本案地下室及屋頂突出物部分應為該棟區分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惟被告認原告非起造人,且未依規定檢附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乃以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新測補字第○○○○三三號函通知原告補正。
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檢附切結書等文件辦理補正,經被告審核後,以本案涉法令適用疑義,分別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北市大地二字第八八六○四九七一○○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大地二字第八八六○六六五六○○號函報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核示,嗣經地政處核轉內政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四八八二號函復略以:「...三、綜上所述,本案建物使用執照起造人為己○○、朱金墻二人,其地下層(防空避難室)之權屬,宜由起造人或經向起造人買受該產權者,檢附移轉證明文件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如有爭議時宜訴請司法機關確認後據以辦理。」被告遂以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新測補字第○○○一○四號函,通知原告檢附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辦理補正。惟原告逾期未為補正,被告遂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新測駁字第○○○○四○號函,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三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准許原告之申請。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三款規定,駁回原告申辦建
物之第一次測量,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關於原告等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之標的範圍及其性質:
原告等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之標的範圍及其性質,被告自始至終皆未仔細認定,甚至誤導內政部、訴願決定機關,致內政部為錯誤之解釋,訴願決定機關亦據內政部解釋而為錯誤之駁回決定,自有先予釐清之必要。
数⑴原告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之標的範圍,包括屋頂突出物之樓梯間
、貯水箱項目及地下一層之污水池、樓梯間、防空避難室項目兩大部分,非僅地下室而已。
①查原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提出本件申請案起,即已明白表示係就區
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項目之屋頂突出物(包括樓梯間及貯水箱)及地下一層(包括污水池、樓梯間及防空避難室)等範圍而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稽諸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提出之申請書、協議書、切結書內容綦明;其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向被告陳送理由書、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再向被告補陳切結書,以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陳報申請書,尤其一而再、再而三闡述原告申請第一次測量、登記之標的,係包括屋頂突出物及地下室兩大範圍,被告昧於事實,僅就地下室處理,拒不處理屋頂突出物之申請案,概以地下室之申請案為駁回申請;內政部解釋、訴願決定書亦漏未斟酌原告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之範圍包括屋頂突出物之事實,而概以地下室之申請案為解釋、駁回訴願,自非允洽。
②質言之,原告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之範圍既然包括屋頂突出物
及地下室兩大部分,其中地下室範圍縱不符規定,被告亦應針對屋頂突出物範圍予以審酌而為准駁,豈能因地下室範圍不符規定,即一併將原告申請測量、登記之屋頂突出物範圍駁回?訴願決定書對此部分亦隻字未提,自難令人甘服。
⑵原告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之標的性質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而非區分所有建物之「主建物」。
①如前所陳,原告歷次提出之申請書類已再三表明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
、登記之範圍為屋頂突出物之樓梯間、貯水箱項目及地下一層之污水池、樓梯間、防空避難室項目,其性質乃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並非區分所有建物之「主建物」,被告竟強依區分所有建物「主建物」之規定,令原告補正書件,迭經原告闡陳,均置不理會。而內政部所為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台內中地字第八九○四八八二號函亦係針對區分所有建物「主建物」或一般單獨產權之建物而作之解釋,訴願決定機關昧於事實,雖經原告在訴願程序中詳為闡陳,亦逕以區分所有建物「主建物」申辦第一次測量、登記之規定,駁回原告所為訴願,允非無誤。
②由於被告自始至終皆將原告申請以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辦理建
物第一次測量、登記之案件,強以區分所有建物「主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之案件辦理,致在事實認定錯誤之前提下,非僅被告適用法律錯誤,訴願決定機關亦適用法律錯誤。釐清原告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登記之標的範圍與性質後,始能繼續闡陳被告、訴願決定機關之違法情事。
⒉訴願決定書理由謂:「原告未依被告諭示按內政部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台
內中地字第八九○四八八二號函釋規定,補正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而駁回原告等所為申請案,應屬正當。」之謬誤:
查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申請本件區分所有建物屋頂突出物及地下一層範圍以「共同使用部分」項目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前,為求正確適用相關規定,已先向被告及其上級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及內政部地政司請求釋示辦理程序,獲得確定答覆後,始將屋頂突出物以樓梯間、貯水箱項目,及將地下室以樓梯間、污水池、防空避難室項目,申請以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錄列如下:
数 ⑴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原告申請被告釋示,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北
市大地一字第八八六○一五六七○○號函答覆:「經查首揭建物係於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大安字第五七七八號收件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申請登記時,地下室並未同時申辦登記,依案附建築物使用執照申請書,查該地下室權屬無法認定,是以台端若欲辦理地下室登記,請依前揭規定檢具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使用執照、建築物使用執照申請書、身份證明文件、印鑑證明、測量成果圖、全體起造人或現區分所有建物權利人分配協議書等相關文件到所辦理登記。」擆⑵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原告就被告前揭函覆文義,為求更為明確,遂再提出申
請,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北市大地一字第八八六○一七六五○○號函答覆:「台端等若欲辦理該棟建物地下室之產權登記,則應由該地下室之真正權利人即全體起造人或現區分所有建物權利人會同申請。又如起造人已將其所有移轉於他人者,應由繼受人(即現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檢具相關文件到所辦理登記。」仸⑶原告收受被告上開兩件函釋後,為求慎重,俾免於申請登記時造成不必要之困擾,復於:
①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請求釋示,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八二○四五七四○○號函指示被告辦理;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北市大地一字第八八六○二二六三○○號函答覆:「有關台端為本市○○段○○段一九○五建號建物(門牌為市○○道○段五六、五八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地下室、防空避難室疑義乙案,本案仍請參照本所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北市大地一字第八八六○一五六七○○號函、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北市大地一字第八八六○一七六五○○號函辦理。」②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向內政部地政司請求釋示,經內政部以八十八年二月
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八八八○三一○號書函指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辦理;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再以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八二○五三二六○○號函指示被告併該處前揭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八二○四五七四○○號函辦理。被告遂又以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北市大地一字第八八六○二四八二○○號函答覆:「有關內政部函轉台端聲請書為本市○○區○○段○○段一九○五建號(門牌:市○○道○段五十六、五十八號)之地下室防空避難室如何辦理登記等疑義乙案,前經本所以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北市大地一字第八八六○一五六七○○號函、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北市大地一字第八八六○一七六五○○號函復在案,仍請參照辦理。」⑷原告獲得上揭答覆後,於是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檢具登記申請書、登記
清冊、使用執照、建築物使用執照申請書、身份證明文件、印鑑證明、測量成果圖、起造人已將其區分所有權移轉於他人者之全體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分配協議書等文件,並依內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一○一九八五號函、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八七○七三八○號函所釋程序,申請本件地下室以地面樓層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辦理第一次測量、登記。
⑸詎被告於受理原告正式提出本件測量、登記申請案後,竟一反前揭原告於提
出申請前所為請示函釋規定,進而請示上級主管機關釋示,經法務部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法八十九年律字第○三九一九八號函釋,並由內政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台內中地字第八九○四八八二號函發文後,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北市地一字第八九二○七一四七○○號截取內政部函釋說明所述事項,再由被告諭知原告補正,完全無視法務部函釋全文重點,如何能謂原告未依被告諭示補正,而由被告駁回原告申請案係應屬正當?⑹蓋依內政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台內中地字第八九○四八八二號函說明引
述法務部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法八十九律字第○三九一九八號函釋文最後一段明載:「是故,貴部(即內政部)認為本案建物使用執照起造人為己○○君、朱金墻君二人,其地下層(防空避難室)之權屬,應依當時法律明文規定為限,宜由起造人或經向起造人買受該產權者,檢附移轉證明文件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點參照),如有爭議時,訴請司法機關確認後據以辦理,本部敬表贊同。」姑毋論此最後一段是內政部之見解,而內政部、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轉時竟故意省略最重要的兩句「...權屬,應依當時法律明文規定為限」及「...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點參照),如有爭議...」文字,致使「應依當時法律明文規定認定權屬」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同使用部分』,如其屬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兩項要點,完全未為斟酌、正視,如何能謂被告以原告未遵諭補正而駁回原告之申請案,係應屬正當?⒊訴願決定書理由謂:「被告依內政部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台內中地字第八
九○四八八二號函諭知原告補正,依法並無不合,亦無違『程序從新』法理」之謬誤:
⑴查內政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台內中地字第八九○四八八二號函所據法務部
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法八十九律字第○三九一九八號函固明釋:㈠本件地下室權屬應依當時法律明文規定。㈡宜由起造人或經向起造人買受該產權者,檢附移轉證明文件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點參照)。㈢如有爭議時訴請司法機關確認後據以辦理等三個要點。惟其所述乃係針對區分所有建物之「主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程序而設,稽諸下列規定綦明:
①關於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之程序:
標的為區分所有建物之「主建物」時:
A、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及其影本,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依各該規定檢附文件正本及其影本:區分所有建物,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申請人非起造人者,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B、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八十條: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得同時填具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並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規定之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將建物測量成果圖附於登記申請書後連同各項證明文件直接依照登記程序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項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人應於測量現場指界並在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
C、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單獨編列建號,予以測量。」標的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時:
A、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修正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予以勘測。」
B、內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台內地字第八四○三四○九號函闡明:「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項目及所有權之劃分,係屬私法上契約關係,宜由當事人依照民法規定合意為之,是以共同使用部分,不宜由地政機關逕為認定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項目及合併方式」外,另表示「有關本部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八三八四六○五號令修正發布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前已領得建造執照者,為免影響起造人權益,已循法制作業程序增訂第三百十一條之一,並送請本部法規會審查中。」
C、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增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三百十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物,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者,有關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測繪,適用本規則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修正發布施行前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
D、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大幅修正,第三百十一條之一條文移為第二百九十八條,內容一字不變,即現行規定:「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物,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者,有關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測繪,適用本規則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修正發布施行前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
E、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即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修正發布施行前)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未能測繪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內者,得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單獨或合併勘測,另編建號。」擆 ②關於申請辦理第一次登記之程序:
標的為區分所有建物之「主建物」時:
A、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提出使用執照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登記時,如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
B、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非屬共同使用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按即俗稱主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C、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點:「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同使用部分,如其屬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標的物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時:
A、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五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依左列規定辦理: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其建號,應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
B、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點:「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同使用部分,..
。」
C、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點之四:「區分所有建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款所稱共用部分及第五款所稱約定專用部分,於登記時應以共同使用部分為之。前項以共同使用部分登記之項目如左:㈠共同出入、休憩交誼區域,如走廊、樓梯、門廳、通道、昇降機間等。㈡空調通風設施區域,如地下室機房、屋頂機房、冷氣機房、電梯機房等。㈢法定防空避難室。㈣法定停車空間。㈤給水排水區域,如水箱、蓄水池、水塔等。㈥配電場所,如變電室、配電室、受電室等。㈦其他經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協議為共同部分者。」⑵綜上規定可知,唯有申請辦理區分所有建物之「主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
時,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始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也唯有申請辦理區分所有建物之「主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時,因申請人非起造人者,始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申請辦理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第一次測量、登記時,因申請人均已係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故與申請辦理區分所有建物之「主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之程序不同。詳言之,申請區分所有權人縱非起造人,因申請人已係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申請辦理「共同使用部分」測量、登記,自無須再行檢附移轉契約書。
⑶被告遽依法務部、內政部所為就區分所有建物之「主建物」申請辦理第一次
測量、登記之規定,強令申請辦理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第一次測量、登記之原告(即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補正向起造人買受之移轉契約書,自非無誤;訴願決定書不察,據此而率爾駁回原告所提訴願,尤為謬誤。
⒋至於原告申請本件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第一次測量、登記案,依
實體從舊、程序從新法理而應適用之程序上規定,因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提出本件申請案,自應依當時之程序上規定為之,亦即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数⑴測量部分:
應依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修正發布施行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九十八條規定(內容及沿革詳如前述),並依法於測量後發給測量成果圖。
擆 ⑵登記部分:
①內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一○一九八五號函:「㈠區分所有
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單獨登記時,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辦理。㈡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除當事人另有協議外,依分別共有方式登記。..㈤依使同使用部分之持分,依各相關區分建物所有權人之協議決定,其未能協議者,由申請人依各區分所有建物面積佔各該相關區分所有建物之總面積之比訂之。㈥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原則上應與該相關區分所有建物同時申請登記,如未能同時申請登記時,得由先申請登記之區分建物所有人檢附共同使用部分建物平面圖及該棟建物竣工平面圖,並添附切結書敘明願依前條規定分算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將來如其他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證明該登記之持分與其權利範圍不符時,同意更正後,准予先行申辦登記。至共同使用部分應屬其他區分建物所有人之權利,應於該相關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提出證明文件並審查其持分無誤後登記之。登記機關於審查時應注意同一基地上之相關建號,並先行查明其「共同使用部分」之建號,以避免共同使用部分重複登記。」②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點前段﹙內容詳如前述)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點之四﹙內容詳如前述)④內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八七○七三八○號函。
⑤被告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北市大地一字第八八六○一五六七○○號函。
⑥被告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北市大地一字第八八六○一七六五○○號函。
⑦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北市大地一字第八八六○二二六三○○號函。
⑧被告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北市大地一字第八八六○二四八二○○號函。
⑨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五條。
⑩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七條準用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八條、第
六十九條、第七十條及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受理、登記、公告,在十五日公告期間內如有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予以調處(協議),不服調處結果者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否則即依調處結果辦理,然後登簿、繕發權利書狀。
⑶上列程序,才是被告依程序從新之行政法原理應適用之規定,乃被告竟依嗣
後內政部作成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台內中地字第八九○四八八二號函內容令原告辦理補正,訴願決定書亦不察而謂被告所為無違程序從新法理,謬誤至極。
⒌按區分所有之早期建物,其地下防空避難室之產權認定與登記,主要應依「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點而為辦理,依該規定有下列三種情形:
⑴於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符合但書之要件者,可以以「主建物」性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擆 ⑵同樣是函釋前建築完成之建物,但未符合但書之要件者,則僅能以共同使用性質辦理登記。
仸⑶函釋後之建物,則全部以共同使用性質辦理始可。
⒍次查本案之性質:
⑴係於函釋前之六十年一月十三日領得()使字第○○三五號之使用執照,屬於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之建物。
⑵系爭地下室,全部為防空避難室,且沒有區劃分隔。
嫤 ⑶未編定門牌。
因此依首揭之說明,其產權之登記方式,應以共同使用性質,加以辦理,方屬正確,殆無疑義。
⒎再查,原告經各區分所有權人取得協議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向被告提
出以「共同使用性質」申辦系爭地下室之產權登記,在尚未公告之情形下,竟有遠在美國之異議人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提出異議(是否內神通外鬼?),被告對異議人之異議內容,非但沒有實質審查,亦從未加以調處,明知地政機關對人民之產權,依法並無實質認定之權利,卻又強暴、毫無理由地認定:地面以上各樓層之起造人亦為地下室(防空避難室)之權利人,(事實上,依竣工平面圖記載,地下室權屬為空白。)一方面對原告之申請完全隱匿有異議人,一方面與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及內政部中部辦公室充分串聯封殺本案之申請,拖延終年後,又曲解法令,偏頗異議人,故予迴護,誤以主建物辦理登記時,始須具備之「已向起造人買受地下室之移轉證明文件」憑以辦理始可之要求,完全漠視本案之性質,應以共同使用性質辦理,方屬正確之規定。核其來函,最後附上一句:「如有爭議時,宜訴請司法機關確認後據以辦理。」之字句等情以觀,適足以證明,內政部中部辦公室,並未將已有異議人之事實告知法務部,對原告來說,可據以提出確認之訴之要件已完全被被告所封殺矣!⒏被告及其上級地政機關之所以如此違反行政處理程序,違反土地登記規則之有
關規定,表面上是維護早已將地面各樓層出售完畢之地面層起造人,解釋成對未註明權屬之地下室仍有權利,其實是急欲偏袒異議人庚○○;此可由下列二事,得到明證:其一、庚○○憑持告死人(朱良,六十二年一月七日亡故)所得之判決書,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向被告申辦因未辦繼承登記已為被告所代管之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被告竟故為違法准其所請;此案已另繫屬鈞院九十年訴字第四二八一號塗銷土地登記案件依法審理中,如所附該案聲請狀影本所載。其二、本案一經提出申請後,在未經測量公告前,遠在國外之庚○○竟能知曉,且提出不適法之異議,被告不但未實質審查異議人之資格與內容,又對原告等故意隱匿其異議之事實,再暗中將其異議資料去函地政處,被告所為,顯違行政程序之常態,徒滋疑義,豈非有難言之隱或有不可告人之秘密?⒐本案主要爭點,在於原告係以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向被告提出申辦系爭建物之測量、登記,系爭建物請求事項,包括:屋頂突出物、樓梯間、貯水池、地下防空避難室等項目,均以「共同使用」性質提出申辦,詎被告竟率以:上開項目,均為同一性質,誤引有關「主建物」申辦、登記之相關規定,要求原告補具「主建物」申辦登記,始須具備之「移轉契約書」,並以欠缺上述書類為由,遽予駁回原告之申請。經查:
⑴本案上開申請項目,除了地下層防空避難室,或因使用執照記載之不同,容
有不同之解釋外,其餘項目均毫無疑義地全屬「共同使用」性質,被告卻全部將之歸類為「主建物」,閉門造車,指鹿為馬,實有未洽,且對原告隱匿異議人,行政處理程序完全違法。
⑵有關地下防空避難室產權之認定,主要應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
充規定」第十一點而為辦理,本案即應依該規定,提出以「共同使用」性質申辦,詳如:原告所具準備狀所載,依法辦理,以符法制;徵諸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四號民事判決裁判要旨及司法院研究年報第十七輯第六篇第五十九頁至第八十五頁揭櫫綦詳,亦均採取相同之見解。
仸⑶建物申請登記之前,應先行申請測量,系爭地下室既係「共同使用」性質,
即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九十八條之規定,加以辦理,以符法制;詎被告竟故意曲解法令,主張應適用於「主建物」之同規則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作為其准駁之依據,顯非適法。
⑷按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條,關於共同使用部分不得分割,法有明文規定;倘
若認定地下室得為區分所有,則顯與上開屋頂突出物、樓梯間等共同使用部分相互割裂,豈非違反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況內政部內地字第八三一五一○一號函指示:不宜由地政機關逕為認定共同使用部分之項目及合併方式,被告主觀、武斷,曲解法令,逕予駁回原告測量、登記之請求,其認事用法,殊屬違誤。
⑸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在該條例公
布施行後,始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有關其作為共同使用之法定防空避難室或法定停車空間之產權登記方式,得依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示辦理,則為內政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台內營字第八五○五四○六號函所明釋。系爭地下室領得六十使字第○○三五號使用執照,並於八十八年三月提出申辦,完全符合上開函示之規定。換言之,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悉無不合;詎被告所持憑並據以駁回原告申請之內政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台內中地字第八九○四八八二號函,首則隱匿、蒙蔽事實真相,致誤導法務部以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法律字第○三九一九八號逕予函覆,純係因事實被蒙蔽、誤導之下所持之片面見解而已,該函既與法律之規定相悖,核與實務上之案例不符,顯不足採。矧本案申辦時,依上開說明,確已符合現行法令之規定,亦即符合「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八四號民事判決裁判要旨暨司法院研究年報第十七輯第六篇揭櫫之見解,被告卻昧於事實,曲予袒護案外人庚○○,延宕經年後,竟閉門造車,以自行演繹之「見解」,優於「法律」之規定為由,而逕予駁回本案之申請。
⑹查依本案使用執照之竣工平面圖,其地上四層各戶均已列明起造人,惟地下
層及屋頂突出物則未列明起造人,亦即「權屬空白」,至今尚未辦理保存登記;詎該函竟強將地上各層起造人解釋為對系爭地下室仍有權利。按起造人僅係行政上申請建築執照之名義人而已,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業經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民事判決裁判要旨揭櫫綦詳。本案興建之初,地下層及屋頂突出物等共同使用部分,並未如地上各層各戶均已列明起造人,既未列明起造人,則地上各戶之起造人於起造之時,即非得認係共同使用部分之起造人或所有權人,衡情度理,至為顯然。果爾,倘若以地上各層各戶之起造人,即率予認定為地下層、屋頂突出物之所有權人,則顯違法律之規定,乾坤倒置,皂白不分,徒滋紛擾而已!⒑「依法」、「依理」,本案應屬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⑴本案建物,為地上雙拼四層、地下一層之集合住宅,依使用執照記載,層數
為「四層一座七戶」(一樓兩戶併為一戶),該七戶並未包含「地下層」及「屋頂突出物」在內,亦未列明起造人,均詳如前述,顯然於興建之初,原始起造人即認定「地下層」及「屋頂突出物」係該座建築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準此,應無將其區分所有為一戶,進而使整座建物從「七戶」增為「八戶」之理!⑵本案地下層為防空避難室,屋頂突出物部分則包括樓梯間及貯水池;既為防
空避難室及樓梯間、貯水池,則應屬該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至為顯然,否則權屬另歸他人,豈非有違防空避難、通行及貯水之設置目的耶?仸⑶本案地下層防空避難室,係依建築法規定所「附建」,既屬「附建」又未列
明起造人,且已完工三十年,地上各層之原起造人,因自忖對其沒有任何權利,故從未曾繳稅,亦從未曾管理使用,事實上,地下層之電費,多年來亦均由一樓所有權人甲○○自行繳納。再者,該地上各區分所有建物買賣移轉時,相關之買賣契約書,亦均未記明該未登記之地下層及屋頂突出物之面積;惟按諸出賣人及買受人一般之觀念,均認定地上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當然包含各該地下層及屋頂突出物等之面積在內。準此,倘若認定其權屬仍歸於地上各戶之原起造人所有,則不僅偏離事實,且顯違經驗法則及交易安全,將使本案及社會上眾多實例之區分所有權人與原始起造人間,陷於紛爭不安之境界,衍生社會問題,纏訟不休,永無寧日,殊為不智。
⒒事實上,本案應可依據內政部台內中地字第九○八四四四三號所示重新申辦測繪登記:
⑴內政部業經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結果,函載:「...惟早期取得建造執照區
分建築物之地下層,使用執照記載為防空避難室,於七十一年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未併同主建物申辦登記。該地下層自始即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管理委員會管理,且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兼作停車場使用迄今,該地下層屬共同使用部分,如要求須取得全體當事人之協議書始准予申辦登記,實有困難,為利地籍管理,得由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申請登記,並應檢具切結書切結該地下層為共用部分,同時分算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後,登記機關得予受理。...」;上述結論,已足以推翻被告所據以駁回本案之內政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台內中地字第八九○四八八二號函之依據,被告之答辯已完全失去依據矣!⑵該函副本分送單位之多,更足以證明類似本案(早期地下層防空避難室)之產權申請登記事件,已非個案,絕對是一個通案,即應通令一體適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七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規定:
「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案件、收件後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地政事務所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者...」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於建物測量時,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及其影本,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依各該規定檢附文件正本及其影本...申請人非起造人者,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內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七三八○號函:「...如申請人未能檢具移轉契約書時,於建築基地為申請人所有,且申請人又為該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時,得檢具...或出具切結書切結無法檢附移轉契約書原由及確無虛偽假冒情事,憑以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⒉本件原告起訴理由略謂:
⑴法規自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如前、後釋示不一致,除前釋示確有違法,應不受後釋示影響。
⑵本件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室之性質及權屬,應認定為地面樓層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屬地面樓層區分所有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⑶本件地下室稅捐稽徵處稱屬防空避難室,應屬共同使用認定。
⒊卷查本案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廿三日以被告安建測字第二七七○○號案就臺北
市○○區○○段一小段一四五地號土地上建物(臺北市○○區市○○道○段五
六、五八號地下室及屋頂突出物等)申請共同使用建物第一次測量,被告爰依前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七十九條及內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廿一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七三八○號函規定,審查該案是否符合建物第一次測量等相關法令,依法洵屬有據。且查本案建物第一次測量因申請人與案附使用執照起造人與申請人不同,依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內政部函規定通知原告等依規定補正,原告等未能於期限依規定補正,被告乃依同規則第二百十三條規定予以駁回,依法並無不合。
⒋另查原告主張法規自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如前、後釋示不一致,除前釋示確
有違法,應不受後釋示影響等由,按本案前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核轉內政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四八八二號函釋略以:「關於甲○○君等四人主張台北市市○○道○段五六、五八號地下室為共同使用部分,並附具切結書申請建物測量、登記疑義乙案...二、本案經函准法務部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法八十九律字第○三九一九八號函略以:『一、按行政法規之適用應以行為時之法規為準,不得溯及既往(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第十八條、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號判決參照),否則將違反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九七六號、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一八八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判字第一○八號、五十六判字第八十一號、五十六判字第二四四號判例亦指明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適用法規原則。二、次按貴部訂頒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點:『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同使用部份,如其屬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釋前請領建照執照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領有門牌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查本案建物係於民國六十年一月十三日取得使用執照,而地下防空避難室不得與主建物分離,貴部於八十年九月十八日方以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釋,又法定防空避難室必須以共同使用部分辦理登記,亦係貴部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七五二一○號函增訂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點之四始明定,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款固就共用部分設有定義規定,但該條例制定公布之日期係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本案地下防空避難室之興建在上開條例及補充規定、函釋之前,似均無上開規定或函釋適用之餘地。準此,本案似難認係當然為共同使用部分。依來函資料所述,本件地上四層區分所有建物,依使用執照興建一棟七戶建物,原起造人為己○○君、朱金墻君等二人,其使用執照地下防空避難室平面圖未載明權屬,地上區分建物於七十六年間辦竣第一次登記後,陸續移轉予吳昌方等五人在案,現甲○○持六十年一月十三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執照並附甲○○君一人繳納該地下室房屋稅之繳款書及切結書聲明地下層為地上各區分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申辦地下層(防空避難室)測量、登記。行政法規之適用應以行為時之法規為準,不得溯及既往,既如前述,是故,貴部認為本案建物使用執照起造人為己○○君、朱金墻君二人,其地下層(防空避難室)之權屬,應依當時法律明文規定為限,宜由起造人或經向起造人買受該產權者,檢附移轉證明文件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點參照),如有爭議時訴請司法機關確認後據以辦理,本部敬表贊同。』
三、綜上所述,本案建物使用執照起造人為己○○、朱金墻二人,其地下層(防空避難室)之權屬,宜由起造人或經向起造人買受該產權者,檢附移轉證明文件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如有爭議時宜訴請司法機關確認後據以辦理。
」是以,被告通知原告等依上開函釋補正,依法並無不合。
㈢關係人庚○○主張之理由:(未為參加人)⒈關係人庚○○之權源:
⑴關係人庚○○之先夫王國欽於五十八年間在下列標的興建四棟建物(地面四層、地下一層),說明如下:
①土地標示○○○區○○段○○段一四五、一三○、一四七、一四九、一五
○、一五二、一四八、一五三、一二八、一二八之一、一二八之二、一二
九、一五四、一五四之一地號。②建物標示:
A棟之使用執照:六十一年使字第○二六五號。
B棟之使用執照:六十年使字第○○三五號。
C棟之使用執照:六十年使字第○○四○號。
D棟之使用執照:七十二年使字第四二四號。
⑵關係人庚○○原係B、C棟之原始造人,後因承建包商倒閉,關係人為保證繼續施工,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合建地主代表:B棟:朱金牆,C棟:
朱和(朱良之子)」,完工後地主業已部返還。
⑶A、B、C、D棟之土地總地坪:四百六十坪,一樓總建坪:二百六十八坪
,地下室總建坪:三百九十二坪,地下室面積大於地面層,規劃作為零售市場用途,共有十一個大、中、小型單獨出入口,挑高三米四,一直閒置中,亦尚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
⑷關係人庚○○另保有建築線外之保留空地(原告竊佔後搭蓋違建)。
⒉原告之權源:
⑴甲○○:一樓所有權人,乙○○:二樓所有權人,周淑明:三樓所有權人,丁○○:四樓所有權人。
⑵原告甲○○主張地下層屬其所有之權源文件有三項:私人買賣契約書、稅單、電費單。查:
①七十六年間尤清溪向法院標購一樓,其產權不含地下層,申報契稅亦不含
地下層,甲○○、尤清溪二人,明知無地下層權源,卻隨隨便便在私人買賣契約書內,私自填上「含地下室使用權」,足證尤清溪、甲○○為圖不法利益,互為通謀,不容狡辯。
②關係人庚○○於八十七年狀告甲○○竊佔,審理結果:逾越追訴時效,判
不起訴。偵訊中,尤清溪謊稱,付王世忠數百萬元,但又提不出任何憑證,查起造人為李鍚明、朱金牆,尤清溪豈會付錢予非起造人身份之人(即王世忠)。
③原告持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向稅捐處申請地下層核稅,庚○○亦曾向稅捐
處查詢,稅捐處稱:「原檔案遺失。」意圖搪塞,詳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北市大地二字第六○五八四四○○號,況且依稅務法規定:「納稅人並非就是權利人。」④地下層之電力公司原始申請人名義為起造人:己○○,原告甲○○於七十
七年十一月間向臺灣電力公司擅自變更名義申請用電,錶號:00000000。
⑤其餘樓上所有權人,依六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和解書,六十三年五月八日買
賣契約書,七十年六月三十日協議書,在在證明,地下室確實屬庚○○所有。
⒊恩怨糾葛肇因:
原告甲○○,擅自竊佔地下室及地主保留地,並在地主保留空地上搭蓋違建,庚○○提出竊佔告訴,原告甲○○為圖脫罪,即慫恿B、C棟所有住戶共推甲○○為首,欲以「共同使用」名義,強行登記地下室產權,未能得逞。
⒋訴訟案號、訴訟結果部分:
⑴關係人庚○○提出告訴部分:八十八偵字第七八八一號「竊佔罪」,結果:
超過追訴時效,不起訴。
⑵原告甲○○提出告訴部分:
①八十八年訴字第四○二二號「地下室所有權不存在」,結果:審理中。
②八十八年訴字第二四九四號「誣告罪」,結果:審理中。
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八五八號「偽造文書、毀損、竊佔」,結果:審理中。
④八十八年聲字第九一八號「買賣無效」,結果:駁回甲○○異議。
⑤九十年字第一七二○六號「偽造文書」,結果:不起訴處分。
⒌原告之檢舉、陳情、函釋、訴願部分:
⑴被告:
①原告提出不實檢舉書,誤導被告作出錯誤裁示,結果:原告檢舉不實。
②原告不甘,向臺北地方法院提出「買賣無效」告訴。結果:駁回異議。
③原告不甘,又向臺北地方法院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結果:審理中。
⑵被告:
①原告欲登記地下室產權,遭駁回,申請函釋,結果:內政部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四八八二號函釋、法務部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法(八九)律字第○三九一九八號函,登記產權者:「起造人或經向起造人買受該產權者。」原告不服,聯合B、C棟住戶,提起訴願,結果:訴願駁回。
②原告異議關係人移轉登記朱良土地,結果:地政異議,異議駁回。監察院
調查:登記並無違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結果:訴願駁回。原告不甘,向臺北地方法院提出刑事訴訟「偽造文書。」結果:不起訴處分。
綜上所述,原告甲○○在刑事案件審理時,強烈主張地下室為其個人所有,但在民事案件審理、機關陳情時,卻又主張地下室屬公共設施,與樓上住戶共有。設若地下室確屬甲○○購得,即可單獨辦理產權登記,又何項與樓上住戶共有?原告甲○○一體二面,自相矛盾,且樓上住戶受甲○○慫恿,貪念大起,至今進退失據,只有共同集資,胡亂污蔑、濫訟,更甚者,原告一再勾結人,虛偽陳述,欲蓋彌彰,其心可誅。
⒍地下室建物應如何辦理所有權一次登記,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釋、內政部函
釋、法務部函釋、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相關之登記規則及法令之規定及釋明、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登記,皆依此規定辦理,且行之有年。而原告等人委由民意代表出面,到處影印關係人之各項文件,再由著名代書尋找法規盲點,到處陳情,再分攤費用,委由律師濫訴,讓關係人由合法權利人之身分淪為被告,關係人實含冤待雪。
⒎關係人庚○○補充相關之函釋、最高法院判令如左:
⑴土地登記規則於三十五年十月二日公佈施行時,因當時經濟還是處在農業社
會,都市化程度不深,高樓大廈集居型態也不明確,所以,關於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區分所有建物的登記規定,均付諸關如。其後,於六十七年一月十二日雖曾小幅修正,但關於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區分所有建物的登記程序,直到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大幅修正時,始有相當規定,並成為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的基本架構。因此。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曰以前完工的區分所有建物於申辦產權登記時既然無法可依,當然也不可做該次大幅修正而新增的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區分所有建物相關規定辦理登記,只有依賴當時主管機關發佈的令函解釋認定,並辦理區分所有建物的產權歸屬。對於建物附建之地下室,雖依使用執照記載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卻非必然為區分所有建物的共同使用部分。
⑵內政部七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台內字第一五九六九○號函謂:建物地下層供防
空避難設備及停車位使用,如依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認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已依內政部七十二年三月七日台內營字第一四二三五二號函規定取得該號門牌地下室之證明者,仍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函依內政部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八○七七八六三號函,並未停止使用,亦即地下室供防空避難設備及停車位使用者,仍可登記為單獨所有權。
⑶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建築物依規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
..」的「建築物應強制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規定,係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法時才新增的規定。在此之前,建築物起造人於規劃興建時,開挖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當然不能當然耳的認為防空避難室就是區分所有建物的共同使用部分。關於這一點,參酌內政部六十七年六月七日台內地字第七九二七五九號函釋:「地下層與屋頂突出物,依其使用執照上所列起造人為所有人...惟屋頂裝置共同設施之機械房間,應應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規定,推定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來看,既然將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與「屋頂突出物共同設施之機械房間」予以區隔,並將「屋頂突出物共同設施之機械房間」認為是應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規定,推定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將「地下層」予以明顯排除,那麼,「地下層」當然不是必然地應推定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建築物之地下層防空避難室,是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及建築技術規則第五十九條所定之必要設備,依內政部七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三九八六五○號第二、三條規定,即不受不得超過防空地下室面積四分之的限制,超出防空避難設備附建標準。並設有獨立之出入口,而自行增建的地下室應屬建商私有產權,可依內政部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台內字第八○七七八六三號函及七十二年三月七日台內營字第一四二三五二號函,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現改為第七十六條),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八一○號民事判決:未辦產權登記的地下室,除非原始建築人有特約,將地下室之應有部份隨同房屋一併出賣外,該公寓大廈建物之各樓所有權人並不當然按其房屋之面積,取得地下室之應有部份所有權,可為參考。另現行法令,四層以下之公寓,得免設防空避難設備。
⑷再依土地登記規則及法令數次大變革,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土地登記規則
大幅修正,七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實施建築法,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解釋函,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點,八四年六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地下室產權之登記均有詳細法令規範,相關函釋如下:
①內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台內字第八五一一三五○號函:於內政部八十
年九月十八日台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而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修正後為七十六條)規定辦理主建物登記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其性質已非屬共同使用部分,應無內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台內字第八五七八三九四號函說明二第二、三項規定之適用,亦即非屬共同使用部份性質之停車位,不必隨同主建物移轉予同一權利主體,因其本已是主建物,也不必限定移轉予同一大樓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因其既為主建物,即可依一般區分所有建物之移轉程序,自由為之。
②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點
: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空間或停車空間應為共同使用部分,如其屬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者,得依使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碼、地下室証明證明者,尚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修正為七十六條,並刪除原七十三條)依使用執照記載部份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③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一七三三七號函釋後,建物依法
自行增設或獎勵增設的停車空間,非屬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範圍者,乃得以一般區分所有建物「主建物」辦理產權登記,內政部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台內營字第八一○四七六二號函,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八二八三五四三號函,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八三七五三一七號函參考。
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仍以主建物登記法定防空避難室及法定停車空
間。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頒布以前,已領得建照執照之公寓大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法定防空避難室法定停車空間,仍可申請主建物辦理產權登記。
⑸綜上法規及解釋函其意旨如下:
①在「九一八函」頒布前領得建照執照之區分所有建物,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施行後始申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其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室得以主建物辦理登記。
②在「九一八函」頒前領得建照之區分所有建物,其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
空避難室,已以主物辦登記,其性類已非屬共同使用部分,於公寓大廈管理條憑施行後為移轉行為,似非可完全適用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限制。
③在「九一八函」頒布後領得建照執照之區分所有建物,不論是在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取得執照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均應依「九一八函」所示原則辦理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室登記。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申敏長,嗣經變更為戊○○,並經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法申請」,係指原告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法律明文規定申請權人時,該申請權人固得依法申請,法律雖未明文規定申請權人,但依法律之規定,受該法律保護之權利人,亦得依法申請。若與其權利無直接關係者,則不包括在內。次按「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案件、收件後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地政事務所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者...」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於建物測量時,準用之。」、「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及其影本,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依各該規定檢附文件正本及其影本...申請人非起造人者,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八十九年修正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五條及第二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內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七三八○號函釋:「...如申請人未能檢具移轉契約書時,於建築基地為申請人所有,且申請人又為該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時,得檢具.
..或出具切結書切結無法檢附移轉契約書原由及確無虛偽假冒情事,憑以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三、查本件原告分別為系爭建物第一層至第四層建物之區分共有人,渠等認系爭建物之屋頂突出物及地下室部分,係其等共同使用部分,申請被告就上開部分為第一次測量登記,被告認原告逾期未補正應具資料,而駁回原告申請一節,有卷附起訴書、答辯狀及申請、核駁資料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起訴主張依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修正施行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九十八條:「:「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物,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者,有關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測繪,適用本規則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修正發布施行前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及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修正發布施行前第二百九十七條:「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未能測繪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內者,得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單獨或合併勘測,另編建號。」之規定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點:「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同使用部分,如其屬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規定,被告應准許原告就申請部分為第一次測量之登記。此有原告訴狀所載述,且為本院審理時原告所自承。
四、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僅是用法,且是立法原則,國家機關於適用行政法規時,應遵守此原則,不得任意為擴張例外規定之解釋(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九七六號判決參照),另行政法規之適用應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適用法規原則(同法院四十九年判字第一○八號、五十六判字第八十一號、五十六判字第二四四號判例亦資參照)。
五、查本件地上四層區分所有建物,依六十年使字第○○三五號使用執照所載,原欲興建一棟七戶建物,原起造人為己○○君、朱金墻君等二人,其使用執照地下防空避難室平面圖未載明權屬,原告未因保存登記而取得或繼受取得該部分之所有權一節,業據原告所自承。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該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地下室,原告是否得依法申請為共同使用部分之第一次測量登記一節。按前開內政部訂頒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點固有:「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同使用部份,如其屬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釋前請領建照執照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領有門牌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函釋。但查系爭建物係於六十年一月十三日取得使用執照,而地下防空避難室不得與主建物分離,亦為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方以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所函釋;又法定防空避難室必須以共同使用部分辦理登記,亦係該部八十五年六月四日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七五二一○號函增訂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點之四始明定,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款固就共用部分設有定義規定,但該條例制定公布之日期係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系爭地下防空避難室之興建在上開條例及補充規定、函釋之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均無上開規定或函釋適用之餘地。準此,系爭地下室自難認係當然為地上區分共有人之共同使用部分。職是,原告自無主張系爭地下室係其等共同使用部分,申請被告為第一次測量登記之依據自明。內政部就本件法令適用疑義,函請法務部提供法律意見,法務部亦為相同之認定,有法務部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法八十九律字第○三九一九八號函影本附卷可憑。
六、次按「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物,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者,有關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測繪,適用本規則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修正發布施行前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未能測繪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內者,得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單獨或合併勘測,另編建號。」固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修正施行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九十八條及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九十七條所明定;但查,上開法條明文指稱「有關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測繪,則當指申請測繪之部分係申請人之「共同使用部分」始得為之,而系爭地下室及屋頂突出物既非原告等地上建物區分所有人之「共同使用部分」已如前述,原告自無依據上開法條申請測量、登記之權限,從而,原告之主張要屬無據甚明。
七、原告主張程序從新,被告應依修正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受理系爭申請案;但查從新之程序,須依從舊之實體為考量依據。系爭地下室物既非原告等之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原告等共同使用部分,況地下室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可與地上建物區分之獨立定著物,可為獨立所有權之客體。而依卷附資料,上開建物之起造人係訴外人己○○及朱金墻,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等並未能舉證證明渠等有自己○○及朱金墻或其繼受人處取得系爭地下室共同使用之權利,此項實體權利之欠缺,無由執為程序從新辦理予以取代之法律依據,原告此項主張,亦屬無理由。另原告主張本件申請測量登記應屬共同使用部分之測量、登記,而非主建物之測量登記云云,雖與被告主張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並未區分主建物或共同使用部分測量登記而異其規定等語相互爭執;姑不論共同使用部分之申請測量登記與主建物之測量登記是否有不同或相同之規定依據,本件原告申請測量之部分既非其等共同使用部分,自無主張被告應准其所請辦理測量登記之理,要無疑義。
八、查,被告受理原告系爭申請案後,以原告等非系爭地下室之起造人,事涉法令疑義,報請上級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核示,經地政處核轉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內政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台內中地字第八九○四八八二號函釋「主旨:關於甲○○等四人主張台北市市○○道○段五六、五八地下室為共同使用部分,並附具切結書申請建物測量、登記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三、綜上所述,本案建物使用執照起造人己○○、朱金墻二人,其地下層(防空避難室)之權屬,宜由起造人或經向起造人買受該產權者,檢附移轉證明文件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如有爭議時宜訴請司法機關確認後據以辦理」之意旨,被告遂以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新測補字第○○○一○四號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檢附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辦理補正;惟原告等逾期未依上開通知書之意旨補正,被告遂依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新測駁字第○○○○四○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系爭請案,揆諸前開理由一所述,原告既無申請測量、登記之權利,被告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九、原告另主張本件可依內政部台內中地字第九○八四四四三號所示重新申辦測繪登記云云;但查,內政部上開函示明載:「該地下層自始即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管理委員會管理,且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兼作停車場使用迄今,該地下層屬共同使用部分」等語,而本件系爭地下室,並非自始即為該區分建築物之管理委員會所管理,尤非系爭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停車場 ,自無比附授引適用之理。
十、綜合上述,原告既非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亦無證據證明其得共同使用,則其等主張上開部分為其共同使用部分,向被告申請依申請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九十八條及內政部所頒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點規定,辦理系爭地下室之第一次測量、登記,被告以原告等未依限補正起造人或向起造人買受系爭地下室之證明文件,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一併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例如原告主張其申請測量登記範圍包括屋頂突出物,被告僅就地下室部分處理一節,蓋被告既未對此部分為處分,即非本院審酌範圍),核與前開論斷無礙,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六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