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九三號
原 告 經濟部工業局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代 表 人 甲○○(主任)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李元德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八九)環署訴字第○○七七六二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緣原告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前經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
八月二十五日以府環三字第三四八六六九號函檢附處分書處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罰鍰並限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前完成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將依規定自期限屆滿翌日執行按日連續處罰。期限屆滿前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證明文件報請查驗,期限屆滿後,被告所屬環保局派員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二日複查採樣檢驗結果:懸浮固體七○毫克\公升(限值三○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曾遭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府環三字第三五五一一六號函檢附處分書,自八十九年九月廿二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一日。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五日派員前往勘查採樣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一○八毫克\公升(限值一○○毫克\公升)、懸浮固體八五、三毫克\公升(限值三○毫克\公升),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下同)第三十八條規定,被告依據同條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府環三字第二一四四四五號函檢附府環水污處字第○一○七二六至○一○七三六號號處分書繼續自八十九年九月廿三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至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止(每日裁處二十四萬元,十一件合計處二百六十四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係桃園縣內水污染防治檢測之主管機關,不應以環保署之檢測結果對原告課處罰鍰,且被告未於原告改善完成前,盡其輔導、督促之責,竟於原告申報完成改善後,再按日連續處罰,顯有權力濫用,又原告已完成依法應改善之工作,並經被告檢驗合格,被告竟回溯執行按日連續處罰,均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排放廢水,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派員稽查,因水溫攝氏四十
度、化學需氧量七四七毫克\公升、生化需氧量一五六毫克\公升及懸浮固體二五六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府環三字第三四八六六九號函處原告二十四萬元之罰鍰,並限期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前完成改善。原告於同年九月十八日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證明文件報請查驗,期限屆滿後,被告之環保局派員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複查採驗之檢驗結果,懸浮固體七○毫克\公升(限值三○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遭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府環三字第三五五一一六號函,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一日,原告於當日立即申請重新檢驗,經被告環保局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派員稽查檢驗合格。
⒉嗣環保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派員前往勘查採樣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一
○八毫克\公升(限值一○○毫克\公升)、懸浮固體八五點三毫克\公升(限值三○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環保署將該案移至被告,被告於未派員直接進行現場檢測之情形下,徒執環保署之水質稽查報告,以府環三字第二一四四四五號函附府環字水污處字第○一○七二六至○一○七三六號處分,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至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止。
⒊原告認前揭處分顯有違法不當之處,經提起訴願後未獲撤銷或變更,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四條規定,訴請鈞院撤銷府環三字第二一四四四五號函附府環字水污處字第○一○七二六至○一○七三六號處分及環保署(八九)環署訴字第○○七七六二七號訴願決定。
⒋被告不應以環保署之檢測結果作為課予原告按日連續處罰之依據:
⑴按水污染防治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件被告應為主管機關,合先敘明。
⑵次按,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所定縣(市)主管機關之主
管事項如左:縣(市)水污染防治之監測及檢驗事項。」,又同細則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查驗結果未符合規定者‧‧‧」可知,被告係桃園縣內水污染防治檢測之主管機關,應於原告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直接派員至現場檢驗。
⑶是故,被告以環保署之檢測結果作為課予原告按日連續處罰之依據,顯與法有違。
⒌被告未於原告改善完成前,盡其輔導、督促原告改善之權責,竟於原告申報完成改善後,再按日連續處罰,原處分顯有權力(裁量)濫用之違法:
⑴查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應屬執
行罰性質,以按日連續處罰,作為督促行為人完成改善之手段。故如主管機於行為人未完成改善前,怠於盡其輔導、督促行為人改善之權責,迨行為人已申報完成改善後,主管機關始行使其職權,開單就限令改善期滿,申報完成改善前之期間內,按日連續處罰,顯已失督促將來改善之意義,不能不謂為權力之濫用,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自屬違法,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八十三年判字第二三三○號判決及同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二五七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又按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是否科處按日連續處罰,
享有行政裁量權,主管機關於裁罰時,除應針對不同排放廢(污)水之污染程度與違反情節輕重,科處合乎個案情節之罰鍰外,對於裁罰手段之選用,亦應合乎授權之意旨。行政機關有無輔導、督促職責,與其是否妥為裁量有所關連。若主管機關未考量義務人對於改善之努力、是否已著手改善、改善程度如何、義務人污染嚴重程度如何、有無轉換其他手段之必要等情,僅一味開單處罰,則不僅構成裁量怠惰,並有裁量濫用,從而構成裁量瑕疵而違法,此亦有學者李建良所著「二論水污染防治法有關按日連續處罰規定適用問題」一文可稽。
⑶本件被告以原告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發函
處原告二十四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後,直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本件系爭原處分作成前,均未曾對原告盡輔導之責,就原告對於排放水改善之努力、是否已著手改善、改善程度如何、原告污染嚴重程度如何等,均未見被告考量,被告僅一味開單處罰原告,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學者見解,原處分屬違法,彰彰明甚。
⒍原告已完成依法應改善之工作,並經被告檢驗合格,被告再以原處分回溯執行
按日連續處罰,顯有悖於水污染防治法之授權目的,並有權力(裁量)濫用之違法:
⑴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證明文件報請查驗,
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複查採驗之檢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遭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府環三字第三五五一一六號函,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一日,原告於當日立即申請重新檢驗,並經被告之環保局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派員稽查檢驗合格。
⑵雖環保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採樣檢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然原告
依法所應完成之改善工程業經改善完成,並業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派員稽查檢驗合格,則原告顯已履行及實現依行政實體法應履行之行政上義務,因此,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原處分按日連續處原告罰鍰時,已無水污染防治法「授權主管機關處執行罰以督促義務人履行義務」之授權目的所規範之情事存在,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然悖於系爭法令之授權目的,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⑶再者,如前所述,水汙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既具有促
使義務人「將來」實現義務內容之目的,則於義務人(即原告)已完成改善者,即無再對於義務人處罰之必要,此參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亦明。
迺被告於原告已完成改善後,仍以原處分回溯執行按日連續處罰,其有權力濫用之違法,甚為灼然。
⒎原處分累積十三份處分書一次送達,顯有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法:
⑴再查,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旨在警告、督促受處分人改善違規情事,被告
自應儘速按日送達舉發通知書或處分書,否則難謂有警惕督促之功能,此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年判字第二四一二號判決可稽。該判決並載明,被告嗣後就按日連續處罰之處分書類,宜按日依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送達,以收加速改善之效果,又依環保署八十五年月十四日環署水字第○五四九一號函示意旨,地方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執行按日連續處罰案件時,應儘速執行處分,避免累積過多處分書,彙整送達,以維業者權益,並收警惕改善功能,此皆係肯認系爭法令蘊函對於主管機關作成按日處罰時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⑵並且,本件被告竟累積多達十三份處分書一次送達原告,且其送達係原告已
完成改善之後,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二五七三號判決意旨,原處分之作成,顯已違背正當法律程序,難謂合法。
⒏原處分就原告排放水中化學需氧量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新違規事項,未先依水
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前段規定處理,即逕依同法條後段規定,對於原告施予按日連續處罰,顯有違反該法條規定之違法:
⑴末查,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後段所定,對違規者執行按日連
續處罰,應先經依同法條前段規定,處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始得為之,如違規者屆期已完成改善者,即不得再施予按日連續處罰,又所謂「屆期仍未完成改善」,係指違規者對主管機關限期命其改善之事項,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而言,如違規者對主管機關限期命其改善之事項,屆期已完成改善,僅係發生新的違規事項,主管機關自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前段規定,就新發生的違規事項,先處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如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始得依同法條後段規定施予按日連續處罰,不得逕就新發生的違規事項,施予按日連續處罰,方符本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三四一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派員稽查結果,原告排放之廢水未符合放
流水標準之項目為水溫、化學需氧量、生化需氧量及懸浮固體四項,而經被告限期改善,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證明文件報請查驗,期限屆滿後,被告之環保局派員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複查採驗之檢驗結果,僅有懸浮固體一項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此有卷附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水質檢測報告,及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府環三字第第三五五一一六號函可稽,顯見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原告除懸浮固體一項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外,其餘水溫、化學需氧量、生化需氧量等項目,均已改善完成。
⑶而環保署前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派員前往勘查採樣檢驗結果中,雖另有
化學需氧量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惟此顯非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原告未完成改善之事項,而屬新的違規事項,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三四一五號判決意旨,被告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前段規定,就原告排放廢水化學需氧量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新發生違規事項,先處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如原告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始得依同法條後段規定對於原告施予按日連續處罰,不得逕就新發生的違規事項,施予按日連續處罰。迺原處分竟依環保署之水質稽查報告,以原告排放廢水化學需氧量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至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止,原處分顯有違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前段規定之違法。
⒐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顯有違法之處,訴願決定,未予詳查,即逕駁回原告訴願,亦有疏漏,均請一併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之處理及排放之改善相關事宜業務,查水污染
防治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之,次查原告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工業局」,故原告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辦理妥善規劃廢(污)水處理設施之處理及排放之改善相關事宜,以確保原告所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之處理後廢(污)水排放於地面水體之水質,均能符合放流水標準,始乃正本清源之道,故原告行政訴訟準備狀(一)中所提事由,應屬誤導之詞。
⒉原告排放廢水,經被告派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前往勘查採樣檢驗結果:
水溫(攝氏)四十度、化學需氧量七四七毫克\公升、生化需氧量一五六毫克\公升、懸浮固體二五六毫克\公升,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依同法三十八條規定處二十四萬元罰鍰外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府環府三字第三四八六六九號函,並限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前完成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將依規定自期滿翌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嗣後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八九大工字第一四一○號函,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證明文件報請查驗在案。
⒊被告派員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前往複查採樣檢驗結果:懸浮固體七○毫克
\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府環三字第三五五一一六號函,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又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九大工字第一四四九號函,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證明文件報請查驗,故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暫停按日連續處罰。
⒋環保署「主管機關」派員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前往勘查採樣檢驗結果:化
學需氧量一○八毫克\公升、懸浮固體八十五點三毫克\公升,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函囑被告依法處分,被告依據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環保署)查驗結果未符規定‧‧‧」,及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至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止,故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書事實及理由二之三所提出事由,係屬卸責之詞。
⒌嗣後被告派員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再前往複查採樣檢驗結果,原告排放廢水符
合「放流水標準」。由此明顯證明(被告派員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前往複查採樣檢驗結果:懸浮固體七十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及環保署「主管機關」派員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前往勘查採樣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八毫克\公升、懸浮固體八十五點三毫克\公升,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原告未能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如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前完成改善,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執行原告按日連續處罰並無不合,故原告行政訴訟準備狀(二)中所提事由,應屬卸責之詞。
⒍查水污染防治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環保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明訂:「依本法所定之處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另環保署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六環署水字第六○七一九號函釋示:「排放廢水不符放流水標準,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查驗放流水中任何一項污染物不符放流水標準均應視為未完成改善(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所稱符合放流水標準,係指放流水中任何一放流水中任何一項污染物不符放流水標準項污染物不符放流水標準限值)」,經主管機關採樣有任一水質項目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均應視為未完成改善。故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書事實及理由二之一所提出事由,係屬編造之詞。
⒎查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
項:全國性水污染防治之監測及檢驗事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查驗結果未符規定‧‧‧」,次查水污染防治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環保署」,故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書事實及理由段二之二所提出事由,係屬卸責之詞。
⒏查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
本法第三十八條、四十條、第四十三條或第五十條按日連續處罰中經完成改善,並檢其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暫停開處分書」,次查被告派員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前往複查採樣檢驗結果:懸浮固體七十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府環三字第三五五一一六號函,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又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九大工字第一四四九號函,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證明文件報請查驗,故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暫停按日連續處罰,被告依法處分原告按日連續處罰中暫停行政作業係據查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事項辦理,故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書事實及理由三所提出事由,係屬矯飾之詞。
⒐原告污水處理廠廢水進行擴建改善工程,原預計展延至八十九年三月份完成,
惟未能如期完工,造成雙溪口溪嚴重污染,屢有民眾陳情及媒體報導,經環保署及被告多次稽查採樣均未能符合八十七年放流水標準,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限期屆滿前(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府環三字第三五二四八八號函通知原告業經限期改善有案,應加強妥善操作廢水處理設備,並請原告主管機關(工業局)加強輔導改善督促改善工程如期完成並達到最大功效。
⒑另環保署「主管機關」派員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前往勘
查採樣,送樣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十六時五十分,檢驗結果報告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環保署「主管機關」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八九)環署督字第○○六一五一二號函,函囑被告依法處分,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府環三字第二一四四四五號函,依法執行原告按日連續處罰,查上開行政作業均需時間辦理,再者環保署「主管機關」派員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前往勘查採水樣送驗,自然當場無法獲知廢水檢驗(氫離子濃度指數及水溫項目能現場檢測,其他檢驗項目須經環境檢測機構設置儀器檢驗)結果,依規定需經環保署認可環境檢測機構辦理,而檢驗(科學方式)方法及文書作業時間均依規定程序辦理,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府環三字第二一四四四五號函,執行原告按日連續處罰(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至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止),被告辦理本件已符合行政規範,絕無拖延情事,故原告行政訴訟準備狀(三)中一之(一)、(二)所提事由,應屬矯飾之詞。又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違反規定事項「化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均屬據以通知限期改善之違規「水溫、化學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懸浮固體」事項內,非屬於「新發生的違規事項」,故原告行政訴訟準備狀
(四)中所提事由,應屬編造之詞。⒒末者,原告係屬「其他工業區、其他事業專用下水道」業者,且依「環境保護
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規定已設置廢水處理專責單位,原告應依上開辦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規定,實施廢(污)水之水質及水量檢測業務。原告雖然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應確實辦理廢(污)水之水質及水量檢測業務,廢(污)水水質已達符合放流水標準,始得排放於地面水體,若有廢(污)水水質未達符合放流水標準,仍應回流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不可藉機恣意排放未達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污染下游環境,且經環保署「主管機關」派員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實地勘查結果,違反規定事實至為明確,故原告顯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及第三十八條之規定。
⒓綜上所述,原告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三十八條,據以執行按日連續處罰,並無不合,請維持原處分,以維法紀。
理 由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許應深更換為乙○○,被告新代表人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
準。」「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處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前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府環三
字第三四八六六九號函檢附處分書處二十四萬元罰鍰並限期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前完成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將依規定自期限屆滿翌日執行按日連續處罰。期限屆滿前原告於同年九月十八日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證明文件報請查驗,期限屆滿後,被告所屬環保局派員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二日複查採樣檢驗結果:懸浮固體七○毫克\公升(限值三○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曾遭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府環三字第三五五一一六號函檢附處分書,自八十九年九月廿二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一日。復經環保署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五日派員前往勘查採樣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一○八毫克\公升(限值一○○毫克\公升)、懸浮固體八五、三毫克\公升(限值三○毫克\公升),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被告依據同條規定繼續自八十九年九月廿三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至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止(每日裁處二十四萬元,十一件合計處二百六十四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被告係桃園縣內水污染防治檢測之主管機關,不應以環保署之檢測結果對原告課處罰鍰,且被告未於原告改善完成前,盡其輔導、督促之責,竟於原告申報完成改善後,再按日連續處罰,顯有權力濫用,又原告已完成依法應改善之工作,並經被告檢驗合格,被告竟回溯執行按日連續處罰,均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查原告排放廢水曾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前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府環三字第三四八六六九號函檢附處分書處二十四萬元罰鍰,並限期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前改善完妥,雖原告於期限屆滿前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證明文件報請查驗,惟被告之環保局派員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複查採樣結果,懸浮固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府環三字第三五五一一六號函檢附處分書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一日,嗣環保署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派員查驗結果,發現廢水改善試車仍不正常,經採樣結果,化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仍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八八)環署督字第○○六一五一二號函移被告依法處分,而原告亦函報合格證明文件,經被告之環保局人員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複查結果符合放流水標準,此分別有通知改善函、稽查紀錄、檢驗報告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未依通知期限完成改善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府環三字第二一四四四五號函檢附府環水污處字第○一○七二六至○一○七三六號十一份處分書繼續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至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止,每日各裁處二十四萬元,十一日合計二百六十四萬元,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
至於原告訴稱:被告係桃園縣內水污染防治檢測之主管機關,故不應以環保署之檢
測結果課處原告罰鍰乙節。查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環保署,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故各級環保主管機關基於相互合作,同屬可依法執行稽查查核業務者,對於查獲事業限期屆滿後違反之情形,並未因不同層級之環保機關之查驗而改變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或未確實完成改善之事實,原告此部分所訴,顯係對法條規定之誤解,洵不足採。
另原告訴稱:被告累積十餘次處分書,一次送達原告合計處二百六十四萬元罰鍰,
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乙節。查本件環保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派員前往勘查採樣,送樣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檢驗結果報告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環保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函請被告依法處分,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七日依法對原告執行按日連續處罰共十一日,上開各項作業均需時間辦理,尚無拖延情事,況環保主管機關採事後稽核方式認定事業有無完成改善事宜,故無法依違反期日按日填發處分書,本件被告以一次送達多份處分書,亦難認有疏失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