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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429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九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吳容明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公審決字第○○四○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為「准許原告自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依曾任上尉年資四年提敘四級至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五級四四五俸點」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少校軍職退伍,應八十七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地政職系地政科考試及格,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任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地政職系課員。原告轉任公務人員時,曾具結放棄軍職少校年資之比敘,經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八八台甄五字第一七九四九六四號函以原告所具軍職上尉(八十二年八月至八十六年七月)年資四年,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下稱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六款規定,予以提敘上尉年資,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五級四四五俸點。嗣被告查得原告係少校退伍,轉任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課員職務,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予比敘為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四一五俸點,而原告雖具結放棄軍職少校年資之比敘,仍與上開規定相違,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九銓五字第一八八九四七二號函註銷原審定,改核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四一五俸點,並溯自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任現職日生效。原告認其權益受損,經彰化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九彰府人一字第○九八四七五號公務人員任(遴)用案申請復審(應為重行審定)送核書表主張仍宜維持原審定結果,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八九中二字第五○二八七六八號書函答復略以,被告原銓敘審定與上開規定既有未合,應予撤銷改核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四一五俸點。原告對被告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八九中二字第五○二八七六八號書函不服,提起一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九銓五字第一八八九四七二號函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八九中二字第五○二八七六八號書函)均撤銷。

2、命被告准許原告自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依曾任上尉年資四年五個月提敘四級至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五級四四五俸點。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參照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二項規定:「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年資比敘相當俸給』依左列之規定辦理。..五、少校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轉任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六、上尉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轉任薦任第六職等職務。七、中尉、一等士官長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轉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前項各款軍職年資,經任官有案者轉任公務人員相當職務時,依該職務在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及轉任人員官等任用資格,自前項各款最低俸級起敘,並按每滿一年提高一級,高資可以低用,比敘至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得再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提敘俸級。依前項第一第二第四等三款取得跨職等資格者,均以較低職等轉任及起敘,但得按其最近考績二年列甲等或連續三年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轉任為較高職等,高資可以低採,低資不得高採,但同一年資不得重複採計。」,並無「限以最後軍階比敘官等、職等」之規定。

2、原告係應八十七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地政職系考試及格,經服務機關派任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職務,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六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得以考試及格資格自薦任第六職等起敘,並採計相當薦任第六職等以上之軍職上尉四年年資,提敘俸給四級至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五級四四五俸點,此等銓敘方式亦係被告辦理原告現職第一次審定時所肯認,被告尚抽存原告自願放棄軍職少校比敘之切結書據以辦理銓敘審定,此可參照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八八台銓五字第一七九四九六四號審定函所載,可知該銓敘審定方式非不可行。嗣被告以「查覺」原告係少校退伍為由,以原告所任最後軍階(少校)年資自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起敘,註銷原銓敘四四五俸點之審定,重新核敘原告現職為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四一五俸點。惟被告依比敘條例規定比敘結果反致原告權益受損,被告所為審定豈係比敘條例優待軍人轉任公職之立法原意所在,再復審決定不同意見書亦持相同見解,被告任意變更審定結果,無視已審定事實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六條:「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之規定,顯有選擇性執法之嫌。

3、被告以其七十九年三月八日台華法三字第○三八三九六九號及同年九月十八日台華法三字第○四三七一七三號函釋略以:「..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係按其最後所具軍階(如少校)、官等任用資格(如薦任資格)對照同一條第一項各款中所列職等(如第五款之薦任第七職等),依其應適用之款別辦理轉任比敘;又查該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至第十款中,除第一、第二、第四款(即中將、少將、中校三種軍階)取得跨職等(兩個職等)任用資格,得依考績轉任高一職等外,其餘各款(第三及第五至第十款)均僅取得單一職等轉任資格,並不能以其曾任軍職年資依第一項各款規定逐款適用,由低職等轉任核敘後再轉任高一職等(指同一職務之列等範圍內),否則,即無分款分別規定之必要。」,作為行政先例比照辦理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形成擴權解釋之行政惡例。按比敘條例係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制定,目的係使後備軍人參加公職考試或轉任公職時,其原有軍職服務年資可獲相當優待,此可觀諸比敘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後備軍人參加公職考試與比敘之優待,依本條例之規定。」之規定自明。是被告辦理後備軍人比敘,以最後軍階為起敘基礎,否准當事人選擇權,有違上開法律優待後備軍人之立法意旨,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不符。

4、被告主張參酌考試院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七七)考台秘字第○○七八號令修正發布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之修正草案說明云云,惟當時即有陳清水等人提出質疑及陳情,考試院竟再以被告七十九年三月八日台華法三字第○三八三九六九號及同年九月十八日台華法三字第○四三七一七三號函釋,不當限制原告權利。另被告稱「強制規定,尚無法任由當事人自由選擇」、「歷年來被告辦理此類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案件皆循前開方式辦理,已形成行政先例。」云云,惟此等比敘方式無異懲罰戮力從公人員,影響退除役軍人權利,有違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九項「應保障退除役軍人就業應有之權益」之規定。又按比敘條例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原條文規定:「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年資,比敘相當俸給。」修正為「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係參酌原告等案例修法,顯見被告對該條例施行細則之訂定,已知逾越比敘條例授權意旨,始予提案修法,藉以補充施行細則規定之違失,可知原告遭被告違法行政處分甚明。從而,比敘條例施行細則之訂定已逾比敘條例規定之授權,違背按軍職年資比敘相當俸給之意旨,被告以修正後(新制)之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以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修正而尚未完成立法之法令,作成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八九中二字第五○八七六八號書函處分,有違行政程序之精神。

5、按「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及格,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任用比敘,得予以左列優待:..二、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年資,比敘相當俸給。」,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比敘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原告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以上尉軍職年資(四年五個月),比敘相當俸給,提敘至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五級,與法並無不符。另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初任各官職等職務人員,其等級起敘規定如左:..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及格,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原告初任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課員,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後,方得依比敘條例及施行細則採計軍中年資,提敘俸給,始不失比敘條例立法之真意。

6、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原告考試錄取後實授期間(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計六個月)係任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俟實授合格,無法以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開始提敘。另曾任中尉三年一個月年資既已喪失,亦無法以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開始提敘,而曾任上尉四年五個月年資復遭抹煞,惟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之一規定:「各機關職務依職務列等表規定列二個或三個職等者,初任職務人員應自所列最低職等任用。」,原告初任職務為第五至第七職等課員,應自所列職等最低職等任用,即以第六職等任用及提敘軍職年資,被告所為銓審作業跨越第六職等而就第七職等開始提敘,顯於法無明文規定下,擴權解釋。蓋應由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個人之處理程序(可切結僅以上尉年資比敘、提敘),竟遭被告以限制性解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無視原告曾任四年多之上尉軍職年資及應有之權利主張。

7、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意旨:「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告自行解釋比敘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以原告最後所具軍階辦理後備軍人轉任及提敘,顯違比敘條例所謂「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年資比敘相當俸給」之立法精神。

8、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原告誤為四四五號)解釋意旨略以:「國家對於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軍人為公務員退休法制意義下之公務員,故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支領退休金或退休俸之權利,同時因其服務對象為國家,亦得依法以其軍中服務年資與公務員年資為其退休年資之計算,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務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即係本於上開意旨依憲法上之平等原則而設。」,是考試院訂定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相較其他各類轉任人員,顯違比敘條例優待後備軍人之精神,亦與公平原則有違:

⑴有關教育及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係依「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

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辦法」第五條規定:「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經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轉任行政機關人員時,除分別取得其考試及格等次、類科之任用外,其轉任前曾任與轉任職務性質相近、等級相當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先按年換算『俸級』至各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其年終考績、考成或考核結果如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考績升等之規定者,並得採計取得較高職等之任用資格。」,憑以辦理。

⑵另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係依「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

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轉任人員曾任與轉任職務相當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先按年提敘俸級至各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得再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俸級』,其年終考成結果如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或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者,並得採計取得較高職等或較高官等之任用資格。」,據以實施。

⑶又有關公務人員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回任,乃依「公務人員轉任受託處理

大陸事務機構回任時服務年資採計辦法」第五條規定:「前條各款回任人員,以其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各官等任用資格回任,其在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所任職務之等級與其回任職務之官等職等,依所附公務員轉任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職稱等級與擬回任官等職等對照表,予以比照,其等級與回任之官等職等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先按年換算『俸級』至各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如尚有與該職等相當之積餘年資比照合於公務人員俸給法令規定者,得再按年換算至各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如尚有與職等相當之積餘年資比照合於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者,得再按年換算俸級至該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其年終考核結果如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考績升等規定者,並得採計取得較高職等之任用資格。」,作為適用依據。

⑷以上人員轉任,依各該法令規定,皆以考試等級及轉任前年資、經歷,提敘俸給

,核算官職等級。惟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不僅未優待後備軍人,且相較上述各類轉任人員,顯違憲法上公平原則。被告強行解釋比敘條例施行細則所無之限制,足見被告忽視後備軍人轉任公職人員應有權利。另依被告現有銓審作業,倘原告以軍中服役年資八年參加普考(或比照普考之特種考試),可由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一級提敘至第五職等年功俸四級四三○俸點,惟參加高等考試(或比照高考之特種考試),僅得提敘至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四一五俸點,豈謂高考所得薪俸不如普考,顯係被告引用錯誤法規及解釋。

9、按比敘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年資比敘相當俸給」之規定,所謂「比敘相當俸給」,應與軍職俸給相當,倘可完全相當,則更合乎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原告退伍軍階俸額為少校二級,依「國軍八十八年度各項給與表」所載,少校二級俸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六、八七○元,而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二條附表」所載,少校二級為四四五俸點。另按「八十八年度公務人員俸額表」記載,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三級俸額為

二六、八七○元四四五俸點,是由八十八及九十年度國軍官兵各項給與表與公務人員俸額表對照可知,該二表除職務名稱不同外,其俸額完全相同。從而,被告於制定發布比敘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應審慎審查國軍官兵各項給與表與公務人員俸額表,重新修訂該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文字,例如以「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以其軍中所任官階級數俸額,比照公務人員俸額表中符合之官職等及俸額辦理」,方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二號解釋理由:「憲法第七條所定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亦即法律得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情況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不同之規範。法律就其所定事實上之差異,亦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施行細則為合理必要之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六條授權考試院訂定施行細則,考試院本於此,於六十九年修正發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軍官士官具有任用資格而轉任公務人員時得比敘之官職等,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二條附表一『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官等官階與公務人員職等對照表』之規定意旨相符;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則係規定軍官及士官轉任公務人員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或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比敘。以上均係就法律所定軍職年資之事實上差異為必要之規定。」,及參照該解釋文意旨:「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六條授權考試院訂定施行細則」。有關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之訂定,考試院並未詳加審查對照「國軍官兵各項給與表」與「公務人員俸額表」之內容,逕而發布嚴重影響及侵害後備軍人轉任公職人員權益之法規,而被告未深切檢討法規疏漏之處,反認比敘條例施行細則已經立法院備查(非核定),以函釋規定據以解釋訂定違法之施行細則,豈係法治國家施政應有之作為,亦與人民對政府之信賴保護原則相違。

、復審決定稱被告以原告最後所具軍階辦理轉任比敘,並無違誤云云,惟如彰化縣榮民服務處詹鈞全係少校退伍,可由第五職等本俸五級提敘十級(軍中年資十年)後,換敘至第七職等年功俸三級俸點五二○,被告稱該員初任委任第五職等會計員提敘,惟詹鈞全少校退伍具有薦任任用資格,何以初任僅以第五職等任用,該用人機關所報用人職缺與考選用人職缺顯不相符。另初任委任第五職等為人事作業過程,與被告主張應由最後所具軍階辦理轉任比敘不同,且經提敘後馬上轉任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反觀原告所佔職缺為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無法由薦任第六職等比敘相當俸給。是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之一規定,原告與詹鈞全同為少校退伍參加三等考試,提敘前同為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且原告軍中年資僅較詹鈞全短少二年(原告八年、詹鈞全十年)提敘後竟相差七級(原告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四一五俸點,詹鈞全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三級五二○俸點),被告所謂因詹鈞全為主計人員,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相關規定,須由委任第五職等起敘,惟其銓審作法標準顯不一致,悖離法治主義之基本原理、公平原則、法律優越與法律保留原則。

、按少校軍職為公法上之權利,原告依法授予上尉軍職同為公法上之權利,依比敘條例規定按軍職年資比敘相當俸給,豈有軍階及軍職年資較高較長,比敘俸給反較軍階及年資低者少,有違比敘條例之「相當俸給」立法意旨,亦違比例原則。另原告現職處所李有能同事,係應八十八年彰化縣乙等特考地政職系及格,而以軍職上尉四級退伍(上尉年資三年餘),合格實授後比敘為薦任第六職等本俸四級四三○俸點,原告經任上尉五級(上尉年資四年餘)並任少校半年退伍,依被告所為審定僅能比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四一五俸點,上尉年資及軍階皆較李有能為高,比敘後俸點反較該員低,被告所為比敘方式顯不合理,適用法規亦有疏漏。此外,歷年已有多人不服被告所為銓審作業,進而提起訴願、再訴願或復審、再復審程序,惟再復審決定機關逕採納被告意見,難令原告甘服。況參照鈞院九十年訴字第一六九號判決意旨,原告劉信義已獲裁判撤銷被告所為處分,另有吳見福、蘇志昌等人,訴經行政訴訟救濟,被告豈能無視問題所在,繼續讓錯誤政策驕縱橫行。

、綜上所述,本案係於法無明文規定下,應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個人之處理程序提敘作成審定,原告經權責機關派任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職務,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六條規定,得自薦任第六職等起敘,並採計相當薦任第六職等以上之軍職上尉及少校四年十一個月年資,或切結僅以上尉四年五個月年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提敘俸級至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五級四四五俸點。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稱被告違反比敘條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及不符法律保留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並稱比敘條例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係參酌原告等之案例修法,顯見被告對該施行細則之訂定,已知逾越比敘條例授權意旨,始提案修法,藉以補充施行細則之違失,是原告遭被告違法行政處分甚明云云。惟:

⑴按「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

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之任用比敘,得予左列優待:..二、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年資,比敘相當俸給。」、「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年資比敘相當俸給』依左列之規定辦理...五、少校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轉任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六、上尉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轉任薦任第六職等職務。七、中尉、一等士官長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轉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前項各款軍職年資,經任官有案者轉任公務人員相當職務時,依該職務在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及轉任人員官等任用資格,自前項各款規定職等最低俸級起敘,並按每滿一年提高一級比敘,高資可以低用,但不得超過該職等本俸最高俸級。..但同一年資均不得重複採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比敘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⑵次按考試院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七七)考台秘字第○○七八號令修正發布之比

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修正草案說明三載明:「本案係摒棄原簡薦委制比敘之缺點,而保留其優點,例如在簡薦委制,乙等考試及格,具有上尉年資十一年,而轉任薦任專員職務,可提敘至薦任一級四五○元(相當現之薦任第九職等)未免過於寬濫,且與同一資格之少中校相較,毫無遜色。本案則以先取官等之任用資格後再以軍職階級及年資比敘職等,較為公允。」,並參照被告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台華法三字第○四三七一七三號函釋略以:「..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係按其最後所具軍階(如少校)、官等任用資格(如薦任資格)對照同一條第一項各款中所列職等(如第五款之薦任第七職等),依其應適用之款別辦理轉任比敘;又查該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至第十款中,除第一、第二、第四款(即中將、少將、中校三種軍階)取得跨職等(兩個職等)任用資格,得依考績轉任高一職等外,其餘各款(第三及第五至第十款)均僅取得單一職等轉任資格,並不能以其曾任軍職年資依第一項各款規定逐款適用,由低職等轉任核敘後再轉任高一職等(指同一職務之列等範圍內),否則,即無分款分別規定之必要。」,準此,轉任人員係以所任最後軍階配合所任職務列等比敘相當職等辦理。亦即,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於比敘行政機關相當職等職務之適用程序,先以考試及格所取得之官等任用資格為基礎,再核派其資格所得擔任之官等職務,並以所具最後軍階之高低,比敘職等之高低取得相當職等之任用資格,最後始有俸級之提敘,是項辦理具先後順序及強制性,無法任由當事人選擇。

⑶原告係常備軍官依法退伍,應八十七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地政職系地政

科考試及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並經權責機關派代為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課員,職務列等為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地政職系(非原告所稱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原告曾任軍職上尉(八十二年八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少校(八十七年一月至同年六月),同年七月一日依法退伍,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任現職,曾具結放棄軍職少校年資之比敘,以所具軍職上尉(八十二年八月至八十六年七月)計四年年資,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予以採計上尉年資提敘俸級四級,並經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八八台甄五字第一七九四九六四號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五級四四五俸點。

⑷嗣被告查覺原告係少校退伍,轉任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課員職務,依比敘條

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予比敘為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四一五俸點,原告雖曾具結放棄軍職少校年資之比敘,惟公法上之權利,涉及強制規定,不得聲明放棄,縱具結放棄,亦不具備法之效力,且與上開規定相違,應予撤銷,被告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九銓五字第一八八九四七二號審定函,將原審定撤銷改辦,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四一五俸點,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揆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比敘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二項規定,被告所為處分尚無違誤。另原告最後任官為少校官階,被告依上開比敘條例暨施行細則規定,改自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起敘,於法有據,並無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六條規定,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

⑸按比敘條例第五條規定之事項,包括轉任公務人員之後備軍人優先任用、比敘相

當職等俸給、優先留用及優敘俸給等事項,實質內容原均規定於比敘條例施行細則內,惟該等事項均屬重大權利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應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定授權依據,故被告多次邀請國防部、考選部、交通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機關審慎研討,認宜於該條文中增列授權之依據。基此,被告進行比敘條例之修正:

①參照比敘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說明,比敘條例第五條規定係於五十六年立法,當

時因配合公務人員人事制度係採簡薦委制,並無職等之設計(僅有官等),基於比敘條例授權意旨,於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應按其軍職年資比敘相當俸給,並於同條第二項明定各款軍職年資,凡經任官有案者,於轉任公務人員相當職務時,可依該職務在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及轉任人員官等任用資格內,自該職等最低級起敘,且上開規定依法規命令訂定程序,報經考試院核定,同時送立法院查照有案。

②嗣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實施官等職等併立制後,公務人員之任用始有官等與

職等之職務設計機制,惟比敘條例仍未適時配合修正,迄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始修正公布,其中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配合上開採官等職等併立之精神,將原「按其軍職年資,比敘相當俸給」規定,修正為「按其軍職官階及年資,比敘相當職等及俸給」,揆其意涵係配合上開官等職等併立之精神,明定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時,原具軍中服役年資,得比敘為相當之職等,再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有關年資提敘之規定,提敘相當俸級,方符比敘條例之立法意旨,並非原告所稱逾越比敘條例授權意旨,始提案修法。

2、原告稱「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辦法」規定,相較比敘條例規定,有違公平原則云云。惟:

⑴按「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辦法」之立法原意

,係加強不同制度間中高級人才之交流與用人管道轉趨靈活,現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具有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之資格者,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以薦任第八職等至簡任第十二職等為限,其轉任職務之官職等級,並不得高於轉任前之原職務等級,轉任人數以不超過本機關組織法規所定同官等職務十分之一員額為限,並非所有具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乙等考試及格人員,均得適用該辦法規定轉任。

⑵另按「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係因應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

政人員相互交流轉任所為特別規定,雖得按年提敘俸級,惟為期銓審之衡平性,於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應重新審查其資格,無法逕以原俸級換敘。又按「公務員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回任時服務年資採計辦法」係指現任或曾任公務員或公務人員,經轉任行政院依法委託處理大陸事務之機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專任職務,於回任公務員時,其於該機構服務年資,得採計提敘、升等、退休、撫卹、休假等年資。是上開三辦法之適用對象,不論係現任或曾任公務員,均須具有公務人員法定任用資格為前提,並配合政策或人才交流,於轉任適用不同人事制度機構服務時,為保障權益,爰有採計其服務年資之規定,惟適用仍有相當限制,亦與後備軍人經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後,按軍職年資逕予比敘俸給,乃適用不同制度之法令依據,無法相提並論,原告擷取比敘權益較有利部分,作為比照適用,洵屬誤解。

3、原告稱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意旨:「有關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告自行解釋比敘條例施行細則規定,以最後軍階辦理後備軍人轉任提敘,顯違反比敘條例之立法精神云云。惟:

⑴按比敘條例施行細則係比敘條例第六條規定授權由考試院訂定,被告係依該施行

細則第十條規定之立法原意,作成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台華法三字第○四三七一七三號函釋規定。另按被告組織法第四條規定:「(銓審司之職掌)銓審司掌理左列事項:關於公務人員任免、陞降、遷調及轉調之銓敘審定事項。..關於掌理業務有關法令之擬議、解釋及其他事項。」,是被告基於掌理全國公務人員銓審業務,對銓審法規之立法意旨作適法解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洵無逾越比敘條例規定。況上述解釋性行政規則行之有年,係原告於八十八年任地政職系課員前即已存在之現行有效函釋,乃原告任用時即應知悉之全國公務人員一體適用之規定,故被告適用該規定,據以駁回原告申請,對原告並無差別待遇。

⑵有關原告所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縣榮民服務處會計員詹鈞全

案例,主張被告銓審作法標準不一致,悖離法治主義之基本原理、公平原則、法律優越與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

①按「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六職等

本俸一級;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左列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二、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四、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六條第二項第四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②另參照被告所有檔案之記載,詹鈞全係應八十四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

務人員考試乙等考試會計審計職系會計審計科考試及格,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縣榮民服務處,依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以曾任陸軍財務中尉年資相當委任第五職等主計職務一年以上派代為委任第五職等會計員職務,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再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採中尉上尉少校計十年年資提敘十級,核敘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十級五二○俸點,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依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以曾任委任第五職等主辦主計職務之經歷,原職改派薦任第六職等,並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以軍職少校年資比敘為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三級五二○俸點。準此,詹鈞全係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提敘俸級,嗣改派薦任職務再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規定,比敘為薦任第七職等,與原告逕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規定,比敘為薦任第七職等,兩者情形並不相同,並無原告所稱銓敘審定作業標準不一或適用法規有疏漏情事。

4、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二號解釋理由所載:「..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六條授權考試院訂定施行細則,考試院乃本此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修正發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軍官士官具有任用資格而轉任公務人員時得比敘之官等職等,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二條附表一..之規定意旨相符,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則係規定軍官及士官轉任公務人員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或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比敘。以上均係就法律所定軍職年資之事實上差異為必要之規定。..尚未違反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授權之意旨,與憲法有關工作權之平等保障,亦無牴觸。」,準此,有關比敘條例施行細則係考量各種情況差異所為不同規定,尚屬合理,並無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理 由

一、按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同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考試與比敘,另以法律定之」;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之任用比敘,得予左列優待:...二、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年資,比敘相當俸給。..」暨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第一項)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年資比敘相當俸給』依左列之規定辦理:..五、少校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轉任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六、上尉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轉任薦任第六職等職務。..(第二項)前項各款軍職年資,經任官有案者轉任公務人員相當職務時,依該職務在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及轉任人員官等任用資格,自前項各款規定職等最低俸級起敘,並按每滿一年提高一級比敘,高資可以低用,但不得超過該職等本俸最高俸級。..」(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條文,將上開「但不得超過該職等本俸最高俸級」修正為「比敘至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得再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俸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之一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職務,依職務列等表規定列二個或三個職等者,初任該職務人員應自所列最低職等任用;但未具擬任職務最低職等任用資格者,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已具較高職等任用資格者,仍以敘至該職務所列最高職等為限」;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六條規定:「初任各官等職務人員,其等級起敘規定如左:..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左列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二、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四、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一規定:「前條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年資與現所銓敍審定之職等相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性質與現所銓敍審定職務之性質相近;所稱服務成績優良,指公務人員曾任年資依規定所辦理之年終(度)考績(成、核)成績列乙等或七十分或相當乙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又「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在施行細則之外,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尤應遵守上述原則」,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同院釋字第二六八號、第二七四號、第三一三號及第三六○號解釋亦分別闡釋甚明。同理,行政機關在制訂施行細則或依職權發布解釋令之外,於個案解釋適用法律或其施行細則時,無論其解釋適用方法是否已累積成行政慣例,亦均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二、查原告係常備軍官依法退伍者,因應八十七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地政職系地政科考試及格,經權責機關派代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地政職系課員,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原以原告轉任公務人員時具結放棄軍職少校年資之比敘,乃以原告所具軍職上尉年資四年,予以提敘上尉年資,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五級四四五俸點。嗣被告以原告雖具結放棄軍職少校年資之比敘,仍與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相違,遂註銷原審定,改核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四一五俸點,並溯自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任現職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駁回,其理由分別引用銓敍部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台華法三字第○四三七一七三號函釋略以:「...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係按其最後所具軍階(如少校)、官等任用資格(如薦任資格)對照同一條第一項各款中所列職等(如第五款之薦任第七職等),依其應適用之款別辦理轉任比敍;又查該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至第十款中,除第一、第二、第四款(即中將、少將、中校三種軍階)取得跨職等(兩個職等)任用資格,得依考績轉任高一職等外,其餘各款(第三及第五至第十款)均僅取得單一職等轉任資格,並不能以其曾任軍職年資依第一項各款規定逐款適用,由低職等轉任核敍後再轉任高一職等(指同一職務之列等範圍內),否則,即無分款分別規定之必要。」,及另案銓敘部派員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至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會議說明略以:「..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前項各款軍職年資,經任官有案者轉任公務人員相當職務時,依『該職務』在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及轉任人員任用資格,自前項各款規定職等最低俸級起敘。準此,轉任人員於以其軍階比敘相當職等時,尚需配合所任職務在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辦理。..係以其所任最後軍階,配合所任職務列等比敘相當職等辦理之。是以,依前開立法意旨及說明,軍職比敘相當職等與所任職務列等相互關聯,且為強制規定,尚無法任由當事人自由選擇。..」,爰認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於比敘行政機關相當職等職務之適用程序,係先以其考試及格所取得之官等任用資格為基礎,再核派其資格所得擔任之官等職務,並以其所具最後軍階之高低,比敘職等之高低而取得相當職等之任用資格,最後始有俸級之提敘,其辦理具先後順序及強制性,並無法任由當事人選擇云云。固非無見。惟查:

1、按行為時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第一項)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年資比敘相當俸給』依左列之規定辦理:..五、少校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轉任薦任第七職等職務。

六、上尉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轉任薦任第六職等職務。..(第二項)前項各款軍職年資,經任官有案者轉任公務人員相當職務時,依該職務在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及轉任人員官等任用資格,自前項各款規定職等最低俸級起敘,並按每滿一年提高一級比敘,高資可以低用,但不得超過該職等本俸最高俸級。..」;又考試院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七七)考台秘字第○○七八號令修正發布之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修正草案說明三載明:「本案係摒棄原簡薦委制比敍之缺點,而保留其優點,例如在簡薦委制,乙等考試及格,具有上尉年資十一年,而轉任薦任專員職務,可提敍至薦任一級四五○元(相當現之薦任第九職等)未免過於寬濫,且與同一資格之少中校相較,毫無遜色。本案則以先取得官等之任用資格後再以軍職階級及年資比敍職等,較為公允。」,暨司法院釋字四一二號解釋理由書謂:「..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則係規定軍官及士官轉任公務人員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或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比敘。..嗣考試院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考量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已於七十五年重新制定,並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施行,乃修正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除於第二項作文字修正外,..係為配合新制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並斟酌各種事實情況之差異所為之規定,..。」。考諸民國七十五年以前之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僅有「官等」,並無「職等」之規定。是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修正旨在改善原簡薦委制比敍無「職等」限制之寬濫,以「相當職等」為適當之限制,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相當職務時,依該職務在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及轉任人員官等任用資格,自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職等最低俸級起敍,並按其每滿一年之軍職年資提高一級比敍,並未有「限於以最後軍階比敍官等、職等」之明文規定。同時比敘條例係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而制定,其目的即在使後備軍人參加公職考試或轉任公職時,其原有軍職服務年資得獲相當之優待,此觀諸比敘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後備軍人參加公職考試與比敘之優待,依本條例之規定。」之規定自明。因此被告於辦理後備軍人比敘個案時,若堅持必須以最後軍階為起敍基礎,不許當事人有選擇之權,不僅違反上開各法律優待後備軍人之立法意旨,亦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不符。尤其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既規定:「各機關職務,依職務列等表規定列二個或三個職等者,初任該職務人員應自所列最低職等任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六條亦規定:「初任各官等職務人員,其等級起敘規定如左:..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則於職務列等表列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之情形,即應自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起敍,被告於辦理原告之後備軍人比敍個案時,若堅持必須以最後軍階少校為起敍基礎,即自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起敍,與上開法律之明文規定亦有牴觸,有違法律優越原則。

2、原告係應八十七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地政職系地政科考試及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規定,係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因其曾任軍職上尉及少校依法退伍,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少校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轉任第七職等職務;上尉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轉任第六職等職務」。原告主張不以軍職少校比敍,而請求自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起敍,再採其上尉四年年資提敍四級,審定為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五級四四五俸點。然被告堅持須以其所任最後軍階(少校)年資自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起敍,審定為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四一五俸點。查原告既係經權責機關派任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職務,本得以其考試及格資格依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之一條第一項、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六條規定自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起敍,並採其相當薦任第六職等以上之軍職上尉四年年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敘俸級至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五級四四五俸點,較被告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比敘之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四一五俸點高出二級,足見依被告對比敘條例施行細則之解釋方法所為比敘結果反而更不利於原告,顯非比敘條例優待軍人轉任公職之立法原意所在。基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係初任職務人員,應自所列最低職等任用,自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起敘,再採其上尉四年年資提敘四級,審定為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五級四四五俸點,尚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後備軍人轉任公職銓敍俸給,應自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起敘,再採其上尉四年年資提敘四級,審定為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五級四四五俸點,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一再復審決定未加糾正,遞予維持,容有未洽,原告訴請將之一併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為「准許原告自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依曾任上尉年資四年提敘四級至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五級四四五俸點」之處分,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俸給
裁判日期:200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