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台九十訴字第一五九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甲○○係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陽明公司)民營化後之留任人員,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迭向被告交通部申請回任公職。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交人八十九字第四○七三七號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交人八十九字第四九二一五號函復原告以:原告係隨同陽明公司移轉民營之從業人員,並由該公司辦理年資結算支領相關給與在案,尚無主張回任公職之法律依據;又原告具考試資格,自得再任公務人員,惟任用與否係屬用人機關首長權責等語。並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交人八十九字第一一四二二—一號書函副知原告,被告以另函將陽明公司所送原告履歷表等資料轉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被告所屬機關協助轉介公職等語。嗣原告復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向被告申請回任公職,並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前恢復其公務人員身分,經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以交人九十字第一七一二三號函復以所請回任公職一節,業經被告函復在案,並將原告履歷表等資料轉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被告所屬機關協助轉介公職等語。原告不服,以被告除回函表示協助轉介外,並未依所請回復其公務員身分及職務云云,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命被告回復原告薦任七職等相當職務。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請求回任公職之公法上權利?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原為國營陽明公司依法招考任用之人員,具公務員身分,雖於陽明公司移轉民營時留任該公司,但該公司於民營化後,任意變更例假休假之條件及原告之工作內容、扣減薪資、違反僱傭關係,令原告權益受損。
㈡、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及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向被告申請回復公職,但被告除回函表示協助轉介外,並未依原告請求,回復原告公務員身分及職務。被告對人民申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原告自得循序提起行政救濟。
㈢、原告係留任陽明公司之政府公務人員,並非留用人員,此為與被告法律定義認知不同之關鍵。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遴派陽明公司總經理盧峯海至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董事長,而被告卻無法依該模式辦理。且原告之年資,政府至今尚未結算處理完畢,例如兵役年資尚在辦理,而其他項目也另有爭議,非如被告所稱年資已結算完畢。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案據陽明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九日(89)人字第一○○六九五號函查告以,原告原為該公司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交通事業人員,具公務員身分,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移轉民營時,原告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選擇隨同移轉而為留用人員,並由該公司依上開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就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共計給付年資結算金新台幣一、五二二、七三○元,並由被告撥付公務人員保險年資補償金新台幣二五二、○○○元。是以,原告既係隨同移轉民營之從業人員,並已辦理年資結算及支領相關給與在案,爰依上開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等規定,目前尚無相關法律得據以主張回任公職。
㈡、惟查為協助民營化事業具國家考試及格之從業人員,有意轉任其他公務機關者,「行政院公營事業民營化推動專案小組」前曾作成決議,公營事業民營化時,現職人員經「公務人員考試法」所定之考試及格而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除由事業主管機關就所屬機關(構)協調安置外,可由各該機關造冊層送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轉介各機關,惟仍應尊重各機關首長用人權。有關原告所稱原陽明海運公司總經理盧峯海,轉調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董事長,其為何無法比照辦理回任公職一節,查被告為照護隨同移轉民營事業之公職人員,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交人八十九字第○一一四二二—一號函,將原告相關證件轉請部屬各機關協助轉介。惟各機關職缺有限,且因各機關之用人,除一般具有任用資格職務,須按其考試資格遴用外,尚依各擬任人員之各項資格、條件綜合評比,由各該機關依規定提送人事甄審委員會審議後,陳請其機關首長核定任用,被告尚無法任意核派。
㈢、有關年資已結算完畢一節:
1、查各國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時,其人員權益損失,均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予以補償,本案原告之補償金,已如前述說明,依規定發給在案,應無爭議。
2、至所提軍資(義務役)年資補償部分,係因上述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增列第八條第八項規定及行政院公營事業民營化推動與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奉行政院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台九十人政給字第三○九○一號函准予修正核定「原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後至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仍在職人員義務役年資併計補發注意事項」之規定,公告受理上述義務役年資併計補發案,原告並已於本(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完成該案申請手續,現正由陽明海運公司辦理中,是以,上述義務役年資併計補發,係屬法律變更所致,非謂其原年資之結算尚未辦理完畢。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變更,玆經現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迭向被告交通部申請回任公職。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交人八十九字第四○七三七號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交人八十九字第四九二一五號函復原告,並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交人八十九字第一一四二二—一號書函副知原告,被告以另函將陽明公司所送原告履歷表等資料轉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被告所屬機關協助轉介公職等語。嗣原告復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向被告申請回任公職,並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前恢復其公務人員身分,經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以交人九十字第一七一二三號函復以所請回任公職一節,業經被告函復在案,並將原告履歷表等資料轉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被告所屬機關協助轉介公職等語。原告不服,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提起訴願。經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申請回復公職,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交人八十九字第四○七三七號函復以:「原告係隨同陽明公司移轉民營之從業人員,並由該公司辦理年資結算支領相關給與在案,尚無主張回任公職之法律依據;又原告具考試資格,自得再任公務人員,惟任用與否係屬用人機關首長權責等語。」即發生否准之法律效果,此應即為原處分,嗣後之各函僅係重覆引述該函內容,並未對同一事件再為處理,為所謂「重覆處置」,應非行政處分,惟本件之原處分即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交人八十九字第四○七三七號函,並未為得行政救濟之教示記載,原告於一年內提起訴願(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並無不合,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何時收受原處分,其訴願期間亦無從起算,本件訴願並未逾法定期間,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行為時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但其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新舊雇主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得比照適用之」。同條第三項規定:「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但不發給預告工資。...」。同條第四項規定:「...依第二項辦理離職及依第三項資遣者,有損失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補償其權益損失;移轉民營時留用人員,如因改投勞保致損失公保原投保年資時,應比照補償之...」。
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必要時先予輔導、訓練。」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之處理,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一項之除外規定,應優先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應隨同移轉或辦理離職,而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公保字第八九○六八○三號書函示略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一項有「除法律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之規定,因此,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之處理,應優先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即應隨同移轉或辦理離職,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留用情形之適用。
三、經查:原告原為陽明公司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交通事業人員,具公務員身分,陽明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移轉民營時,原告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選擇隨同移轉而為留用人員,並由該公司依上開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就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共計給付年資結算金新台幣一、五二二、七三○元,並由被告撥付公務人員保險年資補償金新台幣二五二、○○○元等情,有陽明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九日(89)人字第一○○六九五號函附於交通部原卷可稽,原告既係隨同移轉民營之從業人員,並已辦理年資結算及支領相關給與在案,爰依上開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等規定,目前尚無據以主張回任公職相關法律依據,原告請求回任公職,於法無據,原處分據以否准,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其為留任之公務人員,非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留用人員,故可要求回任云云,惟依據原告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陽明公司民營化岸勤從業人員留任離職調查表內填表(被告九十一年五月八日附證)注意事項內記載:「二、選擇留任(隨同移轉)者,本化司將依法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事宜;選擇離職(不隨同移轉)者,本公司將辦理離職」。經核上開記載之「留任」、「離職」之意義與上開所行為時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第二項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同條第三項規定:「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等規定均相同,況原告確亦已已辦理年資結算及支領相關給與在案,如前所述,是以所謂「留任」與「留用」之義意,在本件陽明公司公營事業移轉民營事件,並無區別,應均指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而隨同移轉者而言,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原陽明海運公司總經理盧峯海,轉調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董事長,其為何無法比照辦理回任公職一節,查被告因原告之申請,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交人八十九字第○一一四二二—一號函,將原告相關證件轉請部屬各機關協助轉介。惟各機關職缺有限,且因各機關之用人,除一般具有任用資格職務,須按其考試資格遴用外,尚依各擬任人員之各項資格、條件綜合評比,由各該機關依規定提送人事甄審委員會審議後,陳請其機關首長核定任用,被告尚無法任意核派。此可參酌「行政院公營事業民營化推動專案小組」前所作成決議即:「公營事業民營化時,現職人員經「公務人員考試法」所定之考試及格而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除由事業主管機關就所屬機關(構)協調安置外,可由各該機關造冊層送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轉介各機關,惟仍應尊重各機關首長用人權。」之意見,是以原告之情形與所舉之例不同,自不應比附援引,原告之主張,亦非可取。
六、本件原告之年資業已結算完畢之事實,有前引之陽明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九日(89)人字第一○○六九五號函所示,嗣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增列第八條第八項規定:「原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義務役年資併計補發,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仍在職者,其年資結算比照公務人員併計義務役年資,並以民營化當時據以結算離職給與之薪給標準為計算義務役年資補發之基數標準。但民營化當時結算之年資已逾三十年者,其義務役年資不得併計」,被告乃依行政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台九十人政給字第三○九○一號函准予修正核定「原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後至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仍在職人員義務役年資併計補發注意事項」之規定,公告受理上述義務役年資併計補發案,原告並已於本(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完成該案申請手續,而由陽明海運公司辦理,原告義務役年資併計補發,係屬法律修正後對原告有利之給付行為,非謂其原年資之結算尚未辦理完畢。原告以兵役年資尚在辦理,質疑年資已結算完畢云,顯係誤解。
七、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否准原告回任公務人員之請求,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