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0五號
原 告 甲○○
參 加 人兼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基隆市團管區司令部代 表 人 丙○○部長)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代 表 人 李瑞倉(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確認所有權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亦為同法第二條所明定,足認行政訴訟乃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之程序,如非屬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緣坐落基隆市○○區○○段三十之二十三號(分割後為同段三十之二十六號)林地係國有,並由被告國有財產局管理。民國(下同)六十年間,被告基隆市團管區司令部在未曾徵得管理人書面同意之情況下,擅自逕行在上開土地上,搭建一間簡陋小屋,作為檔案資料室之用。嗣訴外人王德於六十一年二月間,在此一一二號山坡地上開發整地,經與原告、被告基隆市團管區司令部協商,被告基隆市團管區司令部同意其所建之小屋由原告雇工拆除後,再由原告籌款出資新台幣(下同)二百多萬元在原地另建二層之鋼筋水泥房屋,建好之後,無償出借給被告基隆市團管區司令部做為檔案資料室之用,使用至該司令部搬到新建之大樓,無需再使用系爭房屋(基隆市○○路○巷○號)時,應無條件歸還此屋予之原始出資建造人(即原告),並應協助原告取得此屋之所有權及協助登記原告為此屋之納稅義務人,訴外人王德應以地主身份寫書面同意書,讓原告能夠據此出資在一一二號土地上興建二層鋼筋水泥房屋,並應協助原告取得完整而毫無瑕疵之房屋所有權及土地所有權之後,再由原告按公告地價,用現金向王德購買此屋所佔用之一一二號一二九平方公尺之基地。原告先後向參加人乙○○借款八十萬元,約定原告房屋蓋好並取得完整而無瑕疵之房屋所有權及土地所有權之後,參加人對於此房屋、土地有五分之二之應有部分權利。房屋建築完成之後,原告就依約定將系爭房屋提供給被告基隆市團管區司令部使用到六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嗣被告基隆市團管區司令部將檔案資料室遷到基隆市○○路○○○號新址辦公,並將系爭房屋在未曾立下任何交還房屋書面字據之情況下,逕行交還給原始出資建築人即原告居住使用。未料訴外人王德企圖不法竊佔原告及參加人共同出資興建之房屋,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提起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係其所有之確認之訴,後雖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簡上字二十七號判決敗訴確定,但其隨即與訴外人許宜治共謀取得基隆市○○區○○段○○○號建地之所有權及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後因被告基隆市團管區司令部接受許宜治單方請求召開協調會將系爭房屋移交給許宜治,顯已違反先前授權原告及參加人共同使用系爭房屋之授權書內容,為無權處分行為,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坐落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基隆市○○區○○段三十之二十六號林地上之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原告有所有權及請求判令被告基隆市團管區司令部應偕同原告向管轄之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辦理變更前開系爭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之名義,參加人係共同出資人,就系爭房屋有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五九條視為參加訴訟程序等語。經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其所有,及請求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之排除侵害等行為應屬私權爭執,原告自應依民事相關法律之規定向普通法院尋求救濟途徑,其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於法自有未合,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