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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421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一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張佩琦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台財訴字第○八九○○四一八九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原告係欽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欽泰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

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度及八十四年度,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廣告促銷補助款計新台幣(除新加坡幣外,下同)一、七九二、○○○元及一、二四九、三四二元,未依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於給付時扣取稅款,案經被告查獲,責令限期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三五八、四○○元及二四九、八六八元,並補報扣繳憑單,原告未依限辦理,被告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後段規定,按八十四年度應扣未扣之稅額處三倍罰鍰七四九、六○四元(八十三年度罰鍰已逾核課期間)。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廣告促銷補助款,係依契約所支付之銷貨獎勵金,應屬代理商之進貨成本減項,而非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是無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扣繳之適用等情,申請復查,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一七一九八號復查決定書駁回申請,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其給付興華公司及丹龍公司之款項為廣告費用,且係於中華民國境外提供之勞務,無代扣所得稅款問題,被告不應補徵及裁罰,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緣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欽泰公司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給付訴外人新加坡興華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華公司)及香港丹龍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丹龍公司)各一、二四九、三四二元及一、七九二、○○○元廣告費用,被告認為欽泰公司所給付該兩公司之前開款項係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十一項所規定之所得,從而,欽泰公司於給付該兩公司時,原告即應依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分別代扣繳所得稅二四九、八六八元及三五八、四○○元。因原告係同法第八十九條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故被告主張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通知原告補繳前述代扣款項時,原告即應依限補繳。惟原告認為,就系爭稅款被告認事用法多所謬誤,嚴重損及原告權益,乃依法申請復查,然仍遭被告駁回復查。豈料,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復以第000000000000號處分書通知原告,以原告未依限補繳扣款為由,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後段,就八十四年度部分裁定處罰原告三倍罰鍰即七四九、六○四元(八十三年部分已罹於時效)。惟查,本件被告適用法律諸多違誤,為維原告及欽泰公司權益,原告謹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訴訟,茲就被告認事用法錯誤之處,驢列如后:

⒈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三日收受財政部台財訴字第○八九○○四一八九二號訴

願決定書,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內(即九十年六月二日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合先敘明。

⒉原告給付興華公司及丹龍公司之款項屬廣告費用,依法非屬該二公司之所得:

⑴查法院之判決,係針對已確認之事實,適用法律而為之,且此確認之事實,

乃出自兩造所為之主張及舉證,再經法院依法詳加調查後所得之結論,此事實最後應只有一種,尤其是兩造不爭執且經法院調查結果亦屬相同者,更屬如此。至於兩造對事實所為之文字敘述,容或有出入,然對事實之同一,應不生影響。尤其,任一造對同一事實,其前後用語縱有差異,然對該確定之事實,應無變更其真相之可能,換言之,事實真相之認定,應以實質內容為準,而不以形式上文字敘述為據。本件兩造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欽泰公司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支付訴外人興華公司及丹龍公司款項各一、二四九、三四二元及一、七九二、○○○元之事實,並不爭執;雙方有爭議者,僅針對該款項是否屬興華公司及丹龍公司在我境內之所得,其看法不一而已。且原告就此筆款頃,其前後稱謂雖略有差異,然被告亦未極力反對,始稱「銷貨獎勵金」、「廣告補助費」、「廣告促銷補助款」等,繼則謂係「廣告費」,然此應不影響本件事實之確認,亦即原告確實支付此等款項。誠如上述,就欽泰公司確實在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年支付興華公司及丹龍公司各

一、二四九、三四二元及一、七九二、○○○元之事實,屬兩造所共同確認之事實,此由被告之處分書、復查決定書等,即可確認無疑。從而,雙方所爭議者,乃此款項是否為該兩境外公司在我境內所得?其各該部分之金額究竟若干,且依據之憑證又為何?均需一一舉證以明。

⑵系爭事實係欽泰公司於八十三年度應給付興華公司及丹龍公司之銷售獎勵金

及廣告費用,惟因欽泰公司八十三年應給付興華公司之新加坡幣一二二、七五九‧四九元,係分兩次匯款,即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支付之新加坡幣五四、一八九‧六六元,折合新台幣為九七六、四九八元;以及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支付之新加坡幣六八、五六九‧八三元,亦即新台幣一、二四九、三四二元。而給付丹龍公司之新台幣一、七九二、○○○元則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次匯款。上述事實,因給付時間及被告認定前述款項性質之疑義,被告不採原告及欽泰公司之說明,仍逕自通知原告補繳前述款項應代扣百分之二十之所得稅款,並於次年(即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裁定處罰原告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支付興華公司之一、二四九、三四二元,應代扣百分之二十之款項三倍罰鍰,即七四九、六○四元。至於其餘八十三年各次之付款,則因罹於時效而未裁罰。

⒊欽泰公司給付興華公司合計新加坡幣一二二、七五九‧四九元部分,即八十三

年十二月一日支付之新加坡幣五四、一八九‧六六元,折合新台幣九七六、四九八元;及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支付之新加坡幣六八、五六九‧八三元,折合新台幣計一、二四九、三四二元,此二筆匯款均係廣告費用:

⑴查欽泰公司與興華公司間訂有契約書,依契約第四條第b款載明,就興華公

司因本合約支付之廣告費用及促銷獎勵金,欽泰公司在興華公司年度銷售額之百分之九範圍內,依興華公司年度銷售額及相關文件支付。

⑵查興華公司在八十三年度之銷售量僅為二○二、○○二CTNS,並未達雙方契

約所定之銷售獎勵金及廣告費最低額度,原告參照雙方合約規定,就興華公司檢附之請款單及單據影本,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給付興華公司新加坡幣

五四、一八九‧六六元,折合新台幣九七六、四九八元,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支付之新加坡幣六八、五六九‧八三元,折合新台幣一、二四九、三四二元。

⑶次查,我國所得稅法係採屬地主義,本件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十一項

明文:「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財政部六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五八一七號函進一步闡釋:「國內營利事業支付國外營利事業之外銷佣金,如其代我國營利事業推廣貨物之勞務係在我國境外提供,其佣金收入非屬我國來源所得,應不發生課徵營業稅及扣繳所得稅問題。」財政部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三一一三一號重申此意旨謂:「國外雜誌社,向國內廠商招攬廣告,刊登於各該國外雜誌,由我國廠商付予國外雜誌社之廣告費,核非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貴社代收代付該項費款,無須扣繳所得稅。」。申言之,僅在我國營利事業對於本國或國外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之勞務為給付時,原告方有代扣繳所得稅之義務。本件欽泰公司給付興華公司之款項,均係興華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外─新加坡及東南亞相關國家之廣告費用,非興華公司於中華民國境內為欽泰公司提供之勞務,依我國所得稅法及財政部函釋,自無需代扣所得稅。

⑷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九號、第三二一號、第二八八號、第二二四號及第二一一

號解釋一再重申,行政訴訟進行中或提起訴訟前,不得令行為人補繳或預納稅款,否則即侵害人民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而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後段規定之本旨,係在人民對於已經確認且無爭議之應納稅款,於稅捐稽徵機關通知命其補繳,仍未於期限內繳納,方對納稅義務人加以裁罰。亦即當是否屬應納稅款,或屬代繳義務人等,尚有爭議時,行政機關本於依法行政,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後段,即不應逾越法條之意旨,而任意對人民處三倍之裁罰。況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稽徵機關於其行政救濟程序終結時,須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其限期繳納稅款並加計利息一併徵收,若以稽徵機關通知繳納期間為補繳並補報之期限,則扣繳義務人於接獲稽徵機關通知後必須踐行補報並補繳之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顯然與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復查不需先行繳納稅款之意旨違背,亦與司法院前述釋字解釋本旨不符。此一見解,亦為行政院台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三三六四號再訴願決定書所肯認。申言之,本件就原告是否應代扣所得稅款乙節,尚屬未定,在本稅訴訟進行中,為踐履司法院解釋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後段及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之意旨,行政機關自不得於本稅行政爭訟尚在進行中,即對原告裁定三倍之罰鍰。從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應就欽泰公司八十四年給付款項代扣所得稅款部分所為之裁罰,顯然於法未合,應予撤銷。

⒋原告給付丹龍公司之一、七九二、○○○元,亦屬廣告費用:

⑴原告與丹龍公司間訂有契約,契約第四條載明欽泰公司應就丹龍公司推廣泰

山產品所需之目錄、海報、錄影帶、廣告等提供必要之協助,同時合約第八條規定,丹龍公司達成年度銷售營業額時,欽泰同意於每 CTN支付港幣○‧五元之款項給丹龍公司,作為丹龍公司之促銷獎勵金及廣告費用。

⑵丹龍公司八十三年度營業額已達約定之年度銷售額,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

日依據前開合約,檢附請款單及廣告收據憑證,向原告請求給付銷售獎勵金及廣告費用。原告乃依雙方合約規定,核實給付,丹龍公司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回函確認已收受前述款項無誤。

⑶我國所得稅法係採屬地主義,申言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十一項僅在

我國營利事業對於本國或國外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之勞務為給付時方有適用。本件原告給付丹龍公司之一、七九二、○○○元,均係丹龍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外即香港及大陸之廣告費用,非丹龍公司於中華民國境內為欽泰公司提供之勞務,依我國所得稅法及財政部函釋,自無需代扣所得稅。⒌綜前所述,原告給付興華公司及丹龍公司各一、二四九、三四二元及一、七九

二、○○○元均為廣告費用,且係於中華民國境外提供之勞務,依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十一項之意旨及財政部相關函釋,根本無代扣所得稅款之問題,更無裁定三倍罰鍰之理,被告或因一時不察,誤認事實並錯引相關法令,為維原告權益,請鈞院鑒核,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係係欽泰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

該公司於八十三年度給付國外代理商香港商丹龍公司之廣告補助費一、七九二、○○○元,八十四年度給付國外代理商新加坡商興華公司之廣告補助費一、

二四九、三四二元,未於給付時按百分之二十扣繳稅款三五八、四○○元及二

四九、八六八元,有卷附該公司帳冊影本及銀行匯款資料影本可稽,經被告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原告仍未依限辦理,被告遂按八十四年度應扣未扣之稅額處三倍罰鍰七四九、六○四元。

⒉被告主張系爭廣告促銷補助款係銷貨獎勵金,應屬代理商進貨成本之減項,而

非其他所得乙節,經查,欽泰公司給付系爭廣告促銷補助款一、七九二、○○○元及一、二四九、三四二元,有卷附該公司帳載資料、銀行匯款資料、說明書等資料可稽,此亦為原告所不爭;次查,新加坡代理商興華公司係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又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香港法人有台灣地區來源所得者,就台灣地區來源所得比照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課徵所得稅。本件欽泰公司給付予新加坡代理商興華公司及香港商丹龍公司之廣告促銷補助款,應屬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十一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於給付該所得時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三條第九款規定,按給付額百分之二十扣繳稅款,是原告所稱顯係誤解,核不足採。又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財北國稅中北資字第八八○六六三○九號函責令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前補繳稅款,並於繳納期限過後五日內補報扣繳憑單,該函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合法送達,亦有卷附被告通知函及繳款書送達回執影本可稽,原告仍未依限辦理,是被告按八十四年度應扣未扣稅額處三倍罰鍰七四九、六○四元,並無不合。

⒊又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九條係分別就提起復查及訴願程序所為規

定及稅捐逾期未繳之相關規定,至於扣繳義務人違反扣繳義務之處罰,稅捐稽徵法並無明定,惟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是有關扣繳義務人違反扣繳義務之處罰,自應適用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是本件按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後段規定,對扣繳義務人違反扣繳義務之作為,按應扣未扣之扣繳稅額處三倍罰鍰並無不合;此觀諸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扣繳義務人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經通知限期責令補繳並補報,惟扣繳義務人未補繳亦未補報而提起行政救濟之事件,應以扣繳義務人是否依責令期限補繳並補報,為按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裁罰一倍或三倍罰鍰之依據。‧‧‧」自明。又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前段之規定係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稅捐稽徵機關應限期責令其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稅額處一倍罰鍰。該款後段則是指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補報扣繳憑單,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稅額處三倍罰鍰。按該款前段係令扣繳義務人限期補繳補報之作為義務,後段係對其未於限期內作為加重處罰之規定,前後有關「限期」之規定自有其形式上關連性,即前段「限期作為義務」,後段「於期限不作為法律效果」之適用,故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後段所稱「限期」,即同條款前段「限期」的期限。另就立法目的而言,扣繳目的主要在於使稽徵機關得以掌握稅源資料,達成維護租稅公平並確保國庫收入以及調節國庫收入,便利國庫資金調度,政府可儘速獲得稅收。故基於調節國庫收入之目的,扣繳稅款有否實際繳納即有「及時性」,其重點在於限期補繳稅款之處分生效後,要扣繳義務人實際繳納稅款,調節國庫收入目的才能達成,如因扣繳義務人提起行政救濟而晚繳稅款,調節國庫收入目的自無法達成。又若以行政救濟經稽徵機關核准延展之繳納期限為衡量處罰倍數時點,則裁罰時點將因扣繳義務人有否提起行政救濟而有不同,勢必形成裁罰不公之現象,且恐將發生部分事件裁罰時逾越核課期間之問題。從而,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所稱期限,係指稽徵機關依同條第一款前段所指定之期限,非兼指因行政救濟經稽徵機關核准延展之繳納期限在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於繳款書或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申請復查,並無需先踐行補報並補繳之程序或繳納部分稅款、提供擔保等,始得申請復查之相關規定;是扣繳義務人被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如未於限期內補繳或不按時補報者,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尚無須先行踐行補報並補繳之程序,始得提起行政救濟。至扣繳義務人因未依限補繳並補報,致被處以按未扣或短扣之稅額三倍之罰鍰部分,應僅為違反扣繳義務之處罰規定,並無妨礙其得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與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意旨應無不符,亦無牴觸情事。況扣繳義務人可先行繳納稅款,待行政救濟確定應退稅款後,再行辦理加計利息退稅事宜,對其權益並無損害。本件原告係欽泰公司之負責人,有關欽泰公司於上開期間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廣告促銷補助款,自應負有扣繳所得稅之義務,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財北國稅中北資字第八八○六六三○九號函,檢附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通知原告依限繳納,原告逾期未繳,已該當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之處罰要件,從而被告以原告未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並補報扣繳憑單,遂按各年度應扣未扣之稅款分別處三倍之罰鍰,並無違誤。

理 由按「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

得之其他收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二、‧‧‧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十一款、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左列規定扣繳。‧‧‧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有上述所列各類所得以外之所得,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亦為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三條第九款所明定。又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者,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比照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本件原告係欽泰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

於八十三年度及八十四年度,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香港商丹龍公司與新加坡商興華公司廣告促銷補助款計一、七九二、○○○元及一、二四九、三四二元,未依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於給付時扣取稅款,案經被告查獲,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三五八、四○○元及二四九、八六八元並補報扣繳憑單,原告仍未依限辦理,被告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後段規定,按八十四年度應扣未扣之稅額處三倍罰鍰七四九、六○四元(八十三年度罰鍰已逾核課期間)。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廣告促銷補助款,係依契約所支付之銷貨獎勵金,應屬代理商之進貨成本減項,而非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是無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扣繳之適用等情,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復起訴主張其給付興華公司及丹龍公司之款項為廣告費用,且係於中華民國境外提供之勞務,無代扣所得稅款問題,被告不應補徵及裁罰,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本件原告係係欽泰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

司於八十三年度給付國外代理商香港商丹龍公司之廣告補助費一、七九二、○○○元,八十四年度給付國外代理商新加坡商興華公司之廣告補助費一、二四九、三四二元,未於給付時按百分之二十扣繳稅款三五八、四○○元及二四九、八六八元,有卷附該公司帳冊影本及銀行匯款資料影本可稽,經被告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原告仍未依限辦理,被告遂按八十四年度應扣未扣之稅額處三倍罰鍰七四九、六○四元。雖被告訴稱:系爭廣告促銷補助款係銷貨獎勵金,應屬代理商進貨成本之減項,而非其他所得等語。惟查,欽泰公司給付系爭廣告促銷補助款一、七九二、○○○元及一、二四九、三四二元,如上所述,既有卷附該公司帳載資料、銀行匯款資料、說明書等資料可稽,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又新加坡代理商興華公司係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又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香港法人有台灣地區來源所得者,就台灣地區來源所得比照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課徵所得稅。本件欽泰公司給付予上開二公司之廣告促銷補助款,均是依照一定銷貨金額乘上一定比例計算,非廣告費,且由國內匯出款項,應屬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十一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於給付該所得時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三條第九款規定,按給付額百分之二十扣繳稅款,是原告所訴顯係誤解,洵不足採。又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財北國稅中北資字第八八○六六三○九號函責令原告於同年月三十日前補繳稅款,並於繳納期限過後五日內補報扣繳憑單,該函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合法送達,亦有卷附被告通知函及繳款書送達回執影本可稽,原告仍未依限辦理,是被告按八十四年度應扣未扣稅額處三倍罰鍰七四九、六○四元,並無不合。

至於原告訴稱:本件是否應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尚在行政救濟中,為保障人民訴訟

權,被告不得任意裁處罰鍰乙節。惟據被告答辯略以: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九條係分別就提起復查及訴願程序所為規定及稅捐逾期未繳之相關規定,至於扣繳義務人違反扣繳義務之處罰,稅捐稽徵法並無明定,惟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是有關扣繳義務人違反扣繳義務之處罰,自應適用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本件按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後段規定,對扣繳義務人違反扣繳義務之作為,按應扣未扣之扣繳稅額處三倍罰鍰,並無不合;此觀諸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扣繳義務人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經通知限期責令補繳並補報,惟扣繳義務人未補繳亦未補報而提起行政救濟之事件,應以扣繳義務人是否依責令期限補繳並補報,為按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裁罰一倍或三倍罰鍰之依據。‧‧‧」自明。又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前段係規定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稅捐稽徵機關應限期責令其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稅額處一倍罰鍰。後段則係規定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補報扣繳憑單,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稅額處三倍罰鍰。即前段係令扣繳義務人限期補繳補報之作為義務,後段係對其未於限期內作為加重處罰之規定,前後有關「限期」之規定自有其形式上關連性,即前段「限期作為義務」,後段「於期限不作為法律效果」之適用,故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後段所稱「限期」,即同條款前段「限期」的期限。另就立法目的而言,扣繳目的主要在於使稽徵機關得以掌握稅源資料,達成維護租稅公平並確保國庫收入以及調節國庫收入,便利國庫資金調度,政府可儘速獲得稅收。故基於調節國庫收入之目的,扣繳稅款有否實際繳納即有「及時性」,其重點在於限期補繳稅款之處分生效後,要扣繳義務人實際繳納稅款,調節國庫收入目的才能達成,如因扣繳義務人提起行政救濟而晚繳稅款,調節國庫收入目的自無法達成。又若以行政救濟經稽徵機關核准延展之繳納期限為衡量處罰倍數時點,則裁罰時點將因扣繳義務人有否提起行政救濟而有不同,勢必形成裁罰不公之現象,且恐將發生部分事件裁罰時逾越核課期間之問題。從而,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所稱期限,係指稽徵機關依該條款前段所指定之期限,非兼指因行政救濟經稽徵機關核准延展之繳納期限在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於繳款書或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申請復查,並無需先踐行補報並補繳之程序或繳納部分稅款、提供擔保等,始得申請復查之相關規定;是扣繳義務人經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如未於限期內補繳或不按時補報者,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尚無須先行踐行補報並補繳之程序,始得提起行政救濟。至扣繳義務人因未依限補繳並補報,致被處以按未扣或短扣之稅額三倍之罰鍰部分,應僅為違反扣繳義務之處罰規定,並無影響其得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與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意旨應無不符,亦無牴觸情事。況扣繳義務人可先行繳納稅款,待行政救濟確定若應退還稅款,再行辦理加計利息退稅事宜,對其權益並無損害。本件原告係欽泰公司之負責人,有關欽泰公司於上開期間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廣告促銷補助款,自應負有扣繳所得稅之義務,且經被告檢附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通知原告依限繳納,原告逾期未繳,已該當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之處罰要件等語。經核答辯理由,詳實合理,符合公平,且於法有據,從而被告按原告八十四年度應扣未扣稅額處三倍罰鍰七四九、六○四元,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原告此部分所訴,洵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裁判案由: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2-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