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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422 號其他文書

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原 告 乙○○

右二人共同送達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李錫津(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府訴字第八九○六五九七六○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甲○○○之配偶,亦即原告乙○○之父呂國民,於民國(下同)四十五年八月一日在台北市古亭國民小學擔任教職,後於五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依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自五十六年八月二日起因案停職,其經執行有期徒刑十年,至六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減刑假釋出獄,嗣於八十年八月七日意外死亡。原告甲○○○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以下簡稱回復條例)向該校申請退休金及保險金等,經該校以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北市古國人字第八五二三四九號函復不准;原告甲○○○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向行政院陳情,經轉交教育部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台人三字第八八○五二二三五號函復,以呂國民於前開回復條例公布施行前已死亡,無前開回復條例之適用,並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北市教人字第八八二三四○四三○○號函請該校依前開教育部函釋「參考」辦理在案;原告甲○○○又向行政院人事局等陳情,嗣轉由該校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古國人字第八八三○九二號函再度函復同上之旨;原告甲○○○、乙○○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再向該校申請,經該校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古國人字第八八四八二四號函復在案。原告不服,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案經台北市政府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府訴字第八八○九二三○○○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嗣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教人字第八九二三九○六六○○號函請該校復知原告,因與回復條例適用對象不符,仍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核准並依法給與原告甲○○○及乙○○所得請領之呂國民學校教職員退休金給付。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呂國民有無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退休金領受人之資格」喪失而可以回復?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原告依回復條例第三條第四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回復退休或撫恤給與領受人之資格並請領退休金,確有理由。按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本條例(即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退休金,包括公務人員、教育人員之一次退休金、月退休金...」。而「教職員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復有明文。

查呂國民於古亭國小之服務年資係自四十五年八月一日至五十六年八月二日因案停職止,共計達十一年,且呂國民僅係因案停職,並非喪失教育人員資格(蓋停職原因已消滅),依法自得請領給與一次退休金。縱使鈞院認為呂國民尚未申請再任並回復教育人員之任用資格,然原告業已於八十五年間依法申請回復其資格並請領應領之退休金或資遣費含保險金,故呂國民受領退休金之資格自應溯及於原告八十五年申請時回復。而「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前段並著有明文。依此,原告請領呂國民之學校教職員退休金,即於法有據。

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二條固規定,「退休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一、死亡...」惟學校教職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並非不得繼承,此觀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五條僅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未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繼承,便明斯理。

同時,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並規定:「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具有本條例(即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本條例施行時,如已逾退休限齡不符現行公務人員、教育人員任用法律,無法再任者;或向原服務機關(構)、學校申請再任,而無適當職缺可供其再任者,得由當事人檢附證明文件向原服務機關(構)、學校申請核轉主管機關,依當時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資遣、退休及保險法令規定辦理資遣、退休及請領保險給付。」查呂國民之出生日期為二十六年二月九日,故回復條例施行之時(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呂國民顯已逾退休限齡,且呂國民死亡之時(八十年八月七日),其亦已屆退休限齡。故原告基於繼承人之資格於八十五年間向古亭國小請領呂國民應領之退休金時,既未逾越回復條例第三條所定申請時效,被告自應依法辦理呂國民之退休給付事宜,並核發予依法繼承之原告,始符公允。

三、復按,原訴願決定書援引教育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臺人(三)字第八八○五二二二三五號及法務部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法八十九律字第○五○二八五號函釋,認因呂國民於回復條例公佈施行前已亡故,故其遺族(原告)依據該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申請辦理退休金,於法不合云云,亦顯有違法不當。蓋:㈠回復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均未明定當事人於該條例公佈施行前已亡故者,其遺

族即不得申請辦理撫卹或繼承應領之退休、資遣或保險給付,且回復條例第三條第四項亦明定:「屬於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原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其『遺族』喪失退休或撫卹給與領受人資格者,得向原服務機關提出回復領受人資格之申請。」依此可知,回復條例之申請人並不限於公務人員本人,其遺族亦得獨立申請辦理領受人資格之回復,故上述二函釋所稱,顯與回復條例之意旨不合,而命令牴觸法律者,即屬無效,故訴願機關認為本案不得適用回復條例,並無理由。

㈡又法務部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法八十九律字第○五○二八五號函係認回復條例

之適用對象「似」不包括該條例公佈施行前已亡故者在內,並未明確表示該條例公佈施行前已亡故者,不在適用範圍之內。按諸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規定,被告遽採法務部所函示之不明確見解,駁回原告之申請,自難謂無違法不當之處。

㈢至原訴願決定書表示,法務部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法八十九律字第○五○二八

五號函復教育部之函釋見解,係基於各部會間相互尊重之意,就主管機關之執掌事務,保留其依職權認定之空間,並無行政不明確之處云云,實有謬誤。回復條例係由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該條例第七條並明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考試院定之。」準此,法務部、教育部抑或銓敘部,並無法律授權可就回復條例之適用對象逕自認定之權限,故訴願機關認為該函釋所用字句乃基於各部會問相互尊重,故予保留職權認定之空間,並無行政行為不明確等語,顯有誤會。換言之,關於法律之效力之適用對象,因可由該法律明文授權行政機關依職權認定,但並非漫無限制,且回復條例既未授權法務部、教育部或銓敘部得就關於回復條例之適用對象是否及於該條例施行前亡故者自行認定,故原訴願決定書一方面表示,此乃各部會就主管之職掌事務,保留依職權認定之結果,另一方面卻在未經聽取有職權認定之機關所為決定前,恣行採取無法律依據認定回復條例適用對象之法務部、教育部或銓敘部之片面見解並駁回原告之訴願請求,顯然違法。

㈣另按,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三

款定有明文。而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十五條所明定。是關於限制人民財產權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參照)。

查回復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均未授權法務部、教育部抑或銓敘部得自行發布或作成限制關於回復條例適用對象之函釋見解,業如前述,故法務部上述函釋縱認本案不得適用回復條例,按諸憲法第二十三條意旨,該函釋亦已因牴觸法律並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而當然無效,訴願機關誤予援引該無效函釋駁回原告之請求,其違法不當,至為顯然。

㈤再者,原訴願決定書指稱法務部該函釋乃法務部就本件個案所表達之法律意

見,認為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亦難稱於法無悖。蓋,法務部、教育部抑或銓敘部,並無恣意限縮回復條例適用對象之權限,已如前述,故訴願機關主張該函釋僅係法務部之法律意見,不生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問題,則本件訴願機關豈非認為被告機關教育局有限縮解釋回復條例適用對象之權限?況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文定有明文。準此,法務部該函釋既已就本案之具體公法事項作成限縮回復條例適用對象之處分,如訴願機關之說可採,則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豈非不必有法律授權,亦不必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寧有是理?故訴願機關之見解,顯然錯誤,不足採之。

㈥同時,揆諸回復條例第三條之立法意旨,係鑒於戒嚴時期之時空環境,因政

治之因素,而剝奪許多人之權利及資格,基於人道主義之考量,爰准予申請回復,藉以撫慰申請人過往之傷痛。從而,為免折損立法之美意,使權利受損人或其遺族得以獲得補償,對於適用對象,自不宜限縮至不包括回復條例施行前已亡故者,此亦回復條例第三條第四項將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其遺族予以併列,認為各均具有申請回復領受人資格之理由,是訴願機關逕以法務部前述函釋內容,否認原告之申請權,其對於法律規定之解釋,實有未洽。

被告主張:

查本件爭執之重點為回復條例施行前已死亡之呂國民,是否為該條例適用之對象。

按呂國民於八十年八月七日死亡,核係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回復條例公布施行前即已死亡,其遺族不得適用回復條例申請辦理回復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資格並請領上述給付,此有前揭教育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臺人三字第八八0五二二三五號及法務部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法八十九律字第0五0二八五號函釋在案。至原告主張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五項規定:屬於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原支(兼)領月退金之退休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其「遺族」喪失退休或撫卹給與領受人資格者,得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回復領受人資格之申請,且法務部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法八十九律字第0五0二八五號函,並未明示該條例公布施行前已亡故者,不在適用範圍之內,法務部之二函釋違反行政行為應明確及法律保留原則等節。按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五項規定,有關遺族喪失退休或撫卹給與領受人資格者,得向原服務機關提出回復領受人資格之申請,參照回復條例第三條規定,係指原已取得退休或撫卹給與領受人資格之遺族,如有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情事時,得依規定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回復領受人資格而言,是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又法務部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法八十九律字第0五0二八五號函釋雖以:「...其遺族『似』不得適用本條例申請辦理...退休金...」函復教育部,此係基於各部會間相互尊重之意,就主管機關之職掌業務,保留其依權責認定之空間;且同函釋前段已表明「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立法目的,係以回復戒嚴時期人民受損之公法上之權利、專技人員之資格及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冤獄賠償為範圍,其本質上非屬遺產性質。準此,依銓敘部八十五年四月八日臺中特三字第一二六九九四一號函釋意旨,當事人既已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亡故,已無法回復其任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自亦無從依本條例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退休支領退休給與。」之見解,故上開函釋並無行政行為不明確之處。另該函釋乃法務部就本件個案所表達之法律意見,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處。綜上說明,原告之主張不足採據。

理 由

一、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二、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四、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屬於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原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其遣族喪失退休或撫卹給與領受人資格者,得向原服務機關提出回復領受人資格之申請。原服務機關應依現行公務人員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法律予以查證核轉主管機關辦理。」同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向前段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資格之回復,得向原服務機關(構)、學校申請核轉各該核定權責機關辦理...」。教育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台人三字第八八○五二二三五號函釋略以:「...說明...二、查法務部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法律決字第一三一二○號暨銓敘部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台中特三字第一三二四○七二號函釋略以『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而喪失或被撤銷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揆其意旨並參照該條項各款之規定,其適用對象不包括該條例公布施行前已亡故者在內。』準此,台端之配偶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七日亡故,自無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適用。」;法務部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法八九律字第○五○二八五號函釋略以:「主旨:貴部有關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適用對象疑義乙案...說明...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立法目的,係以回復戒嚴時期人民受損之公法上之權利、專技人員之資格及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冤獄賠償為範圍,其本質上非屬遺產性質。準此,依銓敘部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台中特三字第一二六九九四一號函釋意旨,當事人既已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亡故,已無法回復其任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自亦無從依本條例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退休支領退休給與。本件呂君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死亡,參照上開說明暨本部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法八十五律決字第二○九二二號函釋,其遺族似不得適用本條例申請辦理回復撫恤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資格並請領上述給付...」核與首開條例意旨相符,應予適用。

二、本件原告甲○○○之配偶,亦即原告乙○○之父呂國民,於四十五年八月一日在台北市古亭國民小學擔任教職,後於五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依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自五十六年八月二日起因案停職,其經執行有期徒刑十年,至六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減刑假釋出獄,嗣於八十年八月七日意外死亡。原告甲○○○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依回復條例規定向該校申請退休金,經該校函復不准;原告復向行政院陳情,經轉交教育部函復以呂國民於前開回復條例公布施行前已死亡,無前開回復條例之適用,並經被告以函轉該校依前開教育部函釋參考辦理在案;原告甲○○○又向行政院人事局等陳情,嗣轉由該校再度函復同上之旨;原告甲○○○、乙○○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再向該校申請,經該校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古國人字第八八四八二四號函復在案。原告不服,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案經台北市政府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府訴字第八八○九二三○○○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嗣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教人字第八九二三九○六六○○號函請該校復知原告,因與回復條例適用對象不符,仍否准所請。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呂國民有無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退休金領受人之資格」喪失而可以回復?

三、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立法目的固在保障戒嚴期間財產權等受損之人民,尋求法律程序救濟之途徑,惟其保障之範圍及方式如何,仍須依法律明文規定而定,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明定,得申請回復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者,僅限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之人民,則同條第五項闡述其第一項第四款內涵所謂之「其遺族」,自應僅限於因確定裁判「直接」造成被裁判者死亡(如判處死刑或在服刑中死亡)者之遺族,其退休金領受人之資格始可能因確定裁判而喪失(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八八號判決參照)。本件呂國民依確定判決服刑假釋出獄後,另因意外死亡,並非因確定裁判直接造成死亡;且其死亡時不具有公教人員身分,因此原告從未取得退休金領受人資格,自亦無因確定裁判喪失資格之可能。至回復條例保障之範圍,應如何方為週全,乃立法政策問題,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原告雖主張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二條固規定死亡者喪失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惟同條例第十五條僅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未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繼承,而原告業已於八十五年間依法申請回復其資格並請領應領之退休金,故呂國民受領退休金之資格自應溯及於原告八十五年申請時回復云云。惟查,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退休金領受人資格回復之前提為:當時已符合領取資格或已領受退休金,後因戒嚴時期受上述各罪裁判確定而喪失領受人資格者,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後始予以回復。查原告之被繼承人呂國民係000年0月0日出生,四十五年八月一日起擔任台北市古亭國小教員至五十六年八月二日遭停職,同月二十日經以叛亂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入監執行等情,有死亡證明書,古亭國小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見呂國民於執行叛亂之刑罰前,並不符合領取退休金之資格,且其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公布前亡故,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呂國民既已於八十年八月七日死亡,其教育人員之資格已無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自無從回復其任教育人員之資格而據以再任教育人員,或依法辦理退休給付;呂國民本人既無辦理退休金請領權,則原告等亦無法以遺族身分繼承呂國民之退休金請領權,亦無所謂退休金領受資格回復之問題。

五、從而,被告對原告等之申請為否准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被告應核准並依法給與原告甲○○○及乙○○所得請領之呂國民學校教職員退休金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五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日期:2002-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