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二五號
原 告 乙○○
丙○○兼共同訴訟代 理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二三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緣原告之母吳劉阿錦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三月十日死亡,由繼承人
之一丙○○辦理遺產稅申報,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核定應納遺產稅額新台幣(下同)五八四、九七八元,繳納日期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年一月十日。丙○○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三九號土地價值、被繼承人生前向台灣銀行貸款三、四二○、○○○元及積欠沈其晃二、二五三、○○○元等未償債務部分不服,申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年六月二十日北縣稅法第五六二六五號復查決定,未准變更。丙○○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復申請增列繼承人吳成發(被繼承人配偶)、甲○○(即原告,被繼承人長子)、乙○○(被繼承人次女)及吳明雪(被繼承人長女),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八一北縣稅財字第七一二一六號函核准增列,重行核定應納稅額為一三七、九九三元,限繳日期延至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並指明對被繼承人未償債務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原告並未申請復查。嗣被告(承受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國稅稽徵業務)發現繼承人吳明雪業於七十九年五月七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備查在案,於剔除吳明雪個人扣除額後,另發單補徵遺產稅額二七、四九九元,以上二紙繳款書限繳日期均延至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繼承人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繳清稅款,並申經被告所屬台北縣分局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嗣原告以繼承人丙○○申報被繼承人吳劉阿錦遺產稅,繳款書逕送丙○○住所,其全不知情,而被繼承人未償債務案件正待法院判決,其代位清償第十信用合作社借款,亦應列為扣除額等語,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向被告申請復查。被告以本件遺產稅繳款書延期繳納期限為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申請復查已逾法定三十日復查期限,復查程序於法未合,應不予受理,被告乃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區國稅法字第八五○○一八三三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一八八四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向被告申請更正,主張扣除被繼承人吳劉阿錦生前債務,並退還溢繳遺產稅。經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北區國稅新莊資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命被告退還原告遺產稅款一六五、四九二元及利息一七、○九四元。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申請退還溢繳遺產稅及利息,並未逾五年期限,被告否准退還,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之母吳劉阿錦於七十九年三月十日死亡,由繼承人之一丙○○於八十年間
辦理遺產稅申報(當時法院正拍賣被繼承人房地中,尚未終結),丙○○主張「被繼承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三九號土地向台灣銀行貸款
三、四二○、○○○元(第一順位)及積欠沈其晃二、二五三、○○○元(第二順位)」,因債務大於遺產,不應繳交遺產稅,但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向台灣銀行貸款三、四二○、○○○元,係被繼承人配偶吳成發(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死亡)借用被繼承人名義所貸之款項,另積欠沈其晃二、二五三、○○○元債務,據抵押權設定登記記載,債務人為宜模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模公司)而非被繼承人,自不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並無不合」等語。就積欠沈其晃部分,假設據抵押權設定登記記載,債務人為被繼承人,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二、二五三、○○○元,經查根據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皆記載「債務人為吳劉阿錦、宜模公司」等二人互為連帶債務人,證明二、二
五三、○○○元為被繼承人所負債,被告誤以「債務人僅為宜模公司」乙人,主張與吳劉阿錦無涉,顯然被告未查清楚,錯在被告,則依現行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訴願因逾法定期限決定駁回時,若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就積欠沈其晃部分,若再扣除二、二五三、○○○元,則更正遺產稅為六四八元之計算式:
(7,685,390元─5,400,000元─2,253,000元)╳2 % = 647.80元又原告分別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申請復查,其已逾越法定三十日復查期限,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一八八四號裁定為程序不合駁回在案,原告並不爭執.但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稅款,並未逾繳款之日起五年內之期限,原告所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八一民執庚字第五一六八號分配表通知(內記載被繼承人房地拍賣所得五百二十八萬元均分配予債權人),原告未取得被繼承人土地價值五百二十八萬元,則原遺產總額七、六八五、三九○元應扣除減免額五百四十萬元,再扣除五百二十八萬元,不應繳交遺產稅,但被告以「雖債權額大於遺產總額,但無法判定相關債務確係由被繼承人所積欠」等語,錯在被告,則依現行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訴願因逾法定期限決定駁回時,若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另外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就被繼承人生前向台灣銀行貸款三、四二○、○○○元,補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七二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一號民事裁定,就積欠沈其晃債務,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五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除上揭之第一、二項看錯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於第三項不准原告於五年內申請退稅外,就前行政訴訟僅就附件四作出判決,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二五二號判例:「民事確定判決...無拘束行政訴訟效力」,原告並不爭執,惟舊行政訴訟尚未就北區稅新莊審第0000000000號作出判決,被告乃援引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二五二號判例:「民事確定判決...無拘束行政訴訟效力」,恐有權力之濫用,就被繼承人債務未作出判決,何來行政訴訟效力?上揭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上字第七二九號民事判決第五頁背面末四行以「按稅捐機關並非審判機關,其對於遺產稅之核定,並無確定人民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認此筆借款非被繼承人吳劉阿錦之債務,對於台灣銀行並無拘束力,亦不能拘束法院對本件事實之認定」等語,足以說明!被繼承人債務額大於遺產總額,原告未分得遺產,為何要繳交遺產稅?被繼承人之不動產被法院拍賣,未留分文予原告,原告為何要繳交遺產稅?應准退稅。
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查台北市建成地
政事務所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記載「債務人吳劉阿錦,宜模公司」等二人為連帶債務人,但被告(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十北縣法字第五六二六五號)以「經查該項債務根據地政事務所抵押權設定登記謄本記載,該項債務人為宜模公司」,是被告逕自將「債務人吳劉阿錦」剔除,訴願決定(財政部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台財訴字第八五○一二四八二五號)、再訴願決定(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三六八三六號)皆未詳查、本件訴願決定(財政部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二三七號),其理由四以「另積欠沈其晃二、二五三、○○○元債務,據抵押權設定登記記載,債務人為宜模公司而非被繼承人,自不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並無不合,尚無所訴願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均有違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現行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訴願因逾法定期限決定駁回時,若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又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一八八四號就原告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申請更正書作成「申請復查已逾法定三十日復查期限,不予受理,逾五年後不得申請退款」之裁決,但就原告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請求退回遺產稅申請書,其未逾五年期限,則不聞不問,唯有聞問者為財政部台灣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區國稅新莊審第0000000000號函,依據台灣銀行代繳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告繼承土地核定價額為
六、四一五、二九○元、房屋核定價額為四一、五○○元共計六、四五六、七九○元,但原告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八一民執庚字第五一六八號通知書,證明原告繼承之房地經法院拍賣金額為五、二八○、○○○元,因分配表所列總債權額大於不動產拍賣價金,故原告未繼承分文,則遺產總額應扣除五、二八○、○○○元,但該函僅以「雖債權額大於遺產總額,但無法判定相關債務確係由被繼承人所積欠」,而未扣除五、二八○、○○○元,作成不准退回遺產稅之疏失。依現行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訴願因逾法定期限決定駁回時,若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另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溢繳稅款,逾五年後不得申請退款」,本件係因被告適法錯誤,並非納稅義務人,故該法並不適用納稅義務人即原告。綜上,原告之被繼承人吳劉阿錦積欠沈其晃二、二五三、○○○元債務,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五號民事確定判決書可考,又原告未繼承被繼承人之不動產五、二八○、○○○元,遺產共計七、六八五、三九○元,債權額大於遺產總額,職是,被告應退回遺產稅予原告。
⒊就積欠沈其晃部分,被告答辯理由略以「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年六月二十四
日八十北縣稅法字第五六二六五號復查決定書(四)略以:原告主張積欠沈其晃債務二、二五三、○○○元乙節,經查該項債務根據地政事務所抵押權設定登記謄本記載,該項債務人為宜模公司,另申請人提出之債務憑證本票三紙,其發票人亦係宜模公司吳成發,而非被繼承人吳劉阿錦,自不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等語,另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第八九四八一七號)理由四以「另積欠沈其晃二、二五三、○○○元債務,據抵押權設定登記記載,債務人為宜模公司而非被繼承人,自不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並無不合,當無所訴顯然違法或不當情形」等語,不無疑問?查:
⑴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台北市建成
地政事務所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記載「債務人吳劉阿錦,宜模公司」等二人為連帶債務人,但被告復查決定書逕自將「債務人吳劉阿錦」剔除之不當行政訴訟效力,違背法令。
⑵被告答辯狀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第八九四八一七號)以「據抵押權
設定登記記載,債務人為宜模公司而非被繼承人,自不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反面解釋「抵押權設定登記記載,債務人為被繼承人,自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⑶被告訴願答辯書(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答辯
理由)第三頁以:「認定原核課處分並無顯然違誤之處(參照現行訴願法第八十條規定),始得從程序上駁回」之反面解釋「原核課處分顯然違誤之處,不得從程序上駁回」。
⑷職是,依現行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訴願因逾法定期限決定駁回時,
若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不涉及程序上問題,更不涉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得依職權變更,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⑸況且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溢繳稅款
,逾五年後不得申請退款」,本件非納稅義務人適法錯誤,係因被告違背土地法法令而賴罪予原告,故該法並不適用原告即納稅義務人。
⒋而就積欠臺灣銀行部分,被告答辯理由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年六月二十
四日八十北縣稅法字第五六二六五號復查決定(三)略以「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積欠台灣銀行債務三、四二○、○○○元乙節,經查此筆債務並非被繼承人吳劉阿錦之債務,而係其配偶吳成發借用吳劉阿錦名義所負之債務,有卷附臺灣銀行七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新莊分行致吳成發函可證,該函稱『台端(指吳成發)前以吳劉阿錦為借款人向‧‧‧』是依租稅實質課稅原則,上開債務既非被被繼承人吳劉阿錦所負債務,應不准扣除」等語。查:
⑴台灣銀行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民事判決第二頁背
面第四項以:原告指摘被告七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通知書‧‧‧由訴外人洪銀煌辦理,非法務之專業人員,對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之意義自難免誤解,但終無解免吳劉阿錦對被告負有債務之事實,該七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通知書為台灣銀行所否認。
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
三年上字第七二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一號民事裁定,認為是吳劉阿錦所負債務。
⑶台灣銀行提出二紙抵押權擔保放款借據,吳劉阿錦為借款人邀同連帶保證人向台灣銀行借到三、四二○、○○○元。
⑷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上字第七二九號民事判決第五頁背面末四行以「按稅
捐機關並非審判機關,其對於遺產稅之核定,並無確定人民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認此筆借款非被繼承人吳劉阿錦之債務,對於台灣銀行並無拘束力,亦不能拘束法院對本件事實之認定」。
⑸被告縱係援引與本件無關之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二五二號判例:「
民事確定判決...無拘束行政訴訟效力」,但無法反駁法院及台灣銀行所提出之借款證據,依現行訴願法第八十條規定,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
⒌就原告未繼承被繼承人之不動產部分,被告主張「原告訴稱於八十四年九月二
十三日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稅款,並未逾繳款之日起五年內之期限等語,被告所轄新莊稽徵所於同年十月十六日以北區國稅新莊審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被繼承人吳劉阿錦遺產稅案業經確定,所請歉難照辦,即予否准」。查:
⑴原告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八一民執庚字第
五一六八號通知書,證明原告繼承之房地經法院拍賣金額為五、二八○、○○○元,債權額大於遺產總額,原告未獲分文,原告未繼承被繼承人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應准自遺產總額七、六八五、三九○元中扣除,但被告不准扣除,應歸責予被告之過失。
⑵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八一民執庚字第五一六八號分
配表記載債權額大於遺產總額,應免繳交遺產稅,但被告以「雖債權額大於遺產總額,但無法判定相關債務確係由被繼承人所積欠」,原告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第一次補呈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上字第七二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一號民事裁定,被告應退稅而不退稅,應歸責予被告之過失。
⒍就新莊稽徵所函(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北區國稅新莊資第0000000000
號)主旨以「台端申請扣除被繼承人吳劉阿錦生前債務並退回已納遺產稅及應退利息乙案,因其遺產稅已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繳清在案,台端未於繳納之日起五年內申請退還,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不得再行申請」等語。
查:
⑴其說明欄後段略以「台端主張扣除部分已提行政救濟確定在案,現(八十九
年)雖再補提示司法判決書,本所予以尊重該判決,但能否退稅仍須依稅法相關規定,得自繳納之日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則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第一次提出該法院三審判決請求退回遺產稅並有新莊稽徵所總收文章可稽,因未逾越五年,應可退回遺產稅,又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次提出該法院三審判決請求退回遺產稅。
⑵亦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新莊稽徵所函認為原告於八十四年提出具體證明,未
逾越五年,可申請退稅,假設八十九年才提出具體證明,因逾越五年,不可申請退稅。
⒎被告答辯理由略謂「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
為一事不再理之違法,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惟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違法:
⑴被告以「申請更正遺產稅事件」為訴訟標的,應更正為原告請求本件以「遺
產稅退稅事件」為訴訟標的,其法律依據為現行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兩訴訟標的不同,免落入被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違法」之圈套,絕口不談「就積欠沈其晃部分,被告違背土地法法令,原告可申請退稅,應退稅而不退稅之違法」、絕口不談「原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提出法院三審判決申請退稅,應退稅而不退稅之違法」、絕口不談「原告未繼承被繼承人之不動產拍賣所得之價金,應退稅而不退稅之違法」,誤導貴院欲再作成類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台財訴字第八五○一二四八二五號訴願決定、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三六八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一八八四號裁定均以「原告申請復查已逾法定不變之三十日復查期間,不予受理之復查決定,至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即請求扣除被繼承人吳劉阿錦生前債務,因程序不合而無庸審究)」之無休止訴訟。
⑵原告以「申請扣除被繼承人吳劉阿錦生前債務,並退回遺產稅」名稱,分別
向原處分機關即新莊稽徵所及財政部申請退稅,被告訴願答辯書(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之訴願意旨略謂表明「‧‧‧本局應依職權變更之,並予退還已納遺產稅」,由此可證原告係以「遺產稅退稅事件」為訴訟標的,又訴願答辯書以「‧‧‧該原核課處分並無顯然違誤之處(參照現行訴願法第八十條規定),始得從程序上駁回」云云,但綜合以上所述,原核課處分(即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十北縣稅法字第五六二六五號復查決定書)錯誤百出,則歷次之決定書亦隨其錯誤,不得從程序上駁回,現行訴願法第八十條暨舊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著有明文,本件更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
⒏被告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答辯理由以「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查:
⑴新莊稽徵所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北區國稅新莊審第0000000000號
,承辦人王勝霖對受文者:臺灣銀行新莊分行,於其說明第二條以「‧‧‧吳申請退還,如可退還,請擲送收正本憑辦」,可否退款,決定權在於王勝霖是否違背法律,是否調查明確,若其違背法律,調查錯誤,應依現行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訴願因逾法定期限決定駁回時,若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無論如何,王勝霖已證明:原告未逾五年申請退還遺產稅。
①所謂調查錯誤,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記載「債務
人吳劉阿錦、宜模公司等二人為連帶債務人」,共同積欠沈其晃二、二五
三、○○○ 元准自遺產總額七、六八五、三九○元中扣除,但被告復查決定書逕自將「債務人吳劉阿錦」剔除,作成「經查該項債務根據地政事務所抵押權設定登記謄本記載,該項債務人為宜模公司‧‧‧而非被繼承人吳劉阿錦,不准扣除二、二五三、○○○元」等語,違背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法令,則:
A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十北縣法字第五六二六五號)。
B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
C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台財訴字第八五○一二四八二五號)。
D行政院決定書(台八十五年訴字第三六八三六號)。
E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一八八四號)。
F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北區國稅新莊資第0000000000號)。
G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函(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
H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二三七號)。
上開八件決定書,因新莊稽徵所承辦人王勝霖擅自將「債務人吳劉阿錦之債務」剔除之調查錯誤,依現行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應撤銷復查決定書並准扣除二、二五三、○○○ 元之適法判決。
②所謂違背法律,其說明第三條以「依吳提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81民執庚字第五一六八號通知,債權人分配已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實行」。 則:
該通知書證明:拍賣價金為五、二八○、○○○元,債權額大於遺產總額,原告未獲分文,應准自遺產總額七、六八五、三九○元中扣除,但王勝霖以「無法判定相關債務卻係由被繼承人所積欠」,原告依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區國稅新莊審第0000000000號主旨「請於文到十日內依說明三提示證明資料憑核」,職是,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寄上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判決(限定繼承人甲○○代吳劉阿錦清償債務三、五八○、○○○元,利息二、四三六、三六二元共計六、○一六、三六二元應准自遺產總額七、六八五、三九○元中扣除),原告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寄上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七二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一號民事裁定(吳劉阿錦積欠台灣銀行三、四三○、○○○元應准自遺產總額七、六八五、三九○元中扣除),但該稽徵處未曾來函答覆是否退稅!原告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申請退稅,該稽徵處卻以「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等語,該稽徵處內部作業顯然有問題!⒐綜上可知:
⑴王勝霖應自遺產總額七、六八五、三九○元中扣除吳劉阿錦積欠沈其晃二、
二五三、○○○ 元之債務,及扣除吳劉阿錦不動產拍賣價金五、二八○、○○○元,則原告未繼承分文,不應繳交遺產稅。
⑵吳劉阿錦尚積欠原告甲○○六、○一六、三六二元,未曾來函答覆是否退稅
!⑶吳劉阿錦尚積欠台灣銀行三、四三○、○○○元,有台北地院、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判決可稽,但被告逕自以「非吳劉阿錦所欠」,不服民事法院判決。
⑷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一八八四號裁定「原告實體之主張不受理」
,被告以「民事確定判決,無拘束行政訴訟效力」,但其前提要有「實體」之判決,既無實體判決,何有無拘束行政訴訟效力,被告顯有權力之濫用。
⑸原告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提出法院拍賣通知書、原告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
日提出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判決書,未曾來函答覆是否退稅、原告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提出法院三審判決書,請求「退回遺產稅」,另有新莊稽徵所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北區國稅新莊審第0000000000號以「‧‧‧吳申請退還」等字可稽,但被告均以「申請復查」審判,非本件判決,就請求「退回遺產稅」乙案,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一八八四號裁定「原告實體之主張不受理」,故本件無一事不再理之違法。⑹被告違背法律,調查錯誤而不自省,以「被繼承人吳劉阿錦遺產稅案,業經
確定,所請歉難照辦」等語,實有未合!均有違現行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
⒑又被告核發「吳劉阿錦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列載「土地、台北市○○區○○段
二小段一三九地號、六十三平方公尺、持分全、核定價額六、四一五、二九○元,房屋、台北市○○街○段○巷○號、持分全、核定價額四一五○○元」共計六、四五六、七九○元.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申請書主旨:請求退回遺產稅、以「經拍賣吳劉阿錦不動產終結,由法院分配表得知,吳劉阿錦負債總額為一、一四○、四九二六元,詳參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八一民執庚字第五一六八號通知書分配表,有買受人得標買受文件可稽」,且「拍賣價」低於被告「核定價」,原告又未分配到任何拍賣餘金,則吳劉阿錦遺產計算式為:
7,685,390元─6,456,790元= 1,228,600元(依法應予免徵遺產稅),被告應不否認原告未繼承吳劉阿錦不動產,否則認為法院執行處拍賣程序有瑕疵!⒒新莊稽徵所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函以「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年六月二十四
日北縣稅法字第五六二六五號復查決定書敘明:被繼承人吳劉阿錦之債務,而係其配偶吳成發借用吳劉阿錦名義所負之債務,依租稅實質課稅原則,應不准扣除」,原告依被告之意旨,對台灣銀行提起確認「台灣銀行之債權對吳劉阿錦不存在之訴」,經三審原告敗訴判決,亦即被告之推測不對,原告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寄上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上字第七二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一號民事裁定,確定吳劉阿錦積欠台灣銀行三、四三○、○○○ 元,則吳劉阿錦遺產計算式為:
7,685,390元─3,430,000元 = 4,255,390元(依法應予免徵遺產稅)則新莊稽徵所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函新莊審第0000000000號說明三以「雖(債權人之)債權額大於(吳劉阿錦)遺產總額,但無法判定相關債務確係由被繼承人吳劉阿錦所積欠」等語,應予更正為「吳劉阿錦之負債大於遺產,依法應予免徵遺產稅」,否則認為民事法院尚不夠力論斷被告之疑問!又該稽徵處從未曾來函答覆是否退稅之問題,應有疏失!⒓被告以「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十北縣稅法字第五六二六五
號復查決定書以:原告主張積欠沈其晃債務二、二五三、○○○元乙節,經查該項債務根據地政事務所抵押權設定登記謄本記載,該項債務人為宜模公司,另沈其晃提出之債務憑證本票三紙,其發票人亦係宜模公司吳成發,而非被繼承人吳劉阿錦,自不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等語,經原告調查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抵押權設定登記謄本,其記載「義務人、連帶債務人吳劉阿錦,連帶債務人宜模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成發」等二人為連帶債債務人,其約定事項欄二係以「擔保物提供人(吳劉阿錦)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吳劉阿錦、宜模公司)對抵押權人(沈其晃)所負之借款、票據...」,但被告擅自將「義務人、連帶債務人吳劉阿錦」剔除之疏失,違背法令,應予更正為「吳劉阿錦積欠沈其晃債務二、二五三、○○○元真正」,則吳劉阿錦遺產計算式為:
7,685,390元─2,253,000元=5,432,390元(依法應予免徵遺產稅),否則認為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子虛烏有!該地政事務所如同虛設!⒔被告三面手法,被告新莊稽徵所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新莊審第0000000
00號函、行文予台灣銀行新莊分行以「吳劉阿錦遺產稅係由貴行以債權人身分代繳,今甲○○申請退還該筆稅款及利息,可否照辦」,台灣銀行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銀莊營字第四五一九號函以「請將核退之稅款,交付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庚股」,證明「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申請退稅,未逾自台灣銀行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代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應可申請退稅」,另對原告係以「吳劉阿錦遺產稅案,業經確定,所請歉難照辦」,因原告就八十四七月二十八日申請退稅,該稽徵處從未曾來函答覆是否退稅!故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再向被告申請退稅,被告新莊稽徵所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新莊審第000000000號函前段以「原告(假設)就扣除債務已提行政救濟否准扣除確定在案,現尊重司法判決三、四三○、○○○元為吳劉阿錦負欠台灣銀行,二、
二五三、○○○元為吳劉阿錦負欠沈其晃,原告未繼承吳劉阿錦不動產值六、
四五六、七九○元,吳劉阿錦債務大於遺產,依法應予免徵遺產稅」,其後段以「但原告未於繳納之日起五年內申請退還,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不得再申請」等語,自相矛盾!有違誠信原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豈非形同具文。被告另以「依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二五二號判例:民事確定判決...無拘束行政訴訟效力...」等語,話雖如此,但系爭遺產稅於八十一年未有任何實體上之判決,卻已告確定之效力,令人無法茍同,本件後經司法院依「新事實」判定被告違背法律,依現行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吳劉阿錦依法應予以免徵遺產稅,否則該條文規定亦形同具文,而被告一律以「復查逾期而從程序駁回」等語,答非所問,自相包庇之違法,亦與本件無涉!假設原告受實體上敗訴之判決,原告得轉向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訴,係因被告確定違背法律,原告確定受有損害!以上單獨各項,吳劉阿錦依法應予以免徵遺產稅。(查:台灣銀行已於拍賣價金中優先取回系爭代繳遺產稅之執行費用,不能再重覆領取系爭遺產稅)。
⒕受命法官(原告書狀諼為審判長,下同)闡明「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請求本件遺產稅及利息共計十八萬二千五百八十六元之退回,應於繳納之日(即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五年內申請退回,否則不得再行申請」等語,同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北區國稅新莊資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一致,原告當庭提出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申請更正書「影本」乙份予被告供參,其主旨:請退回遺產稅予原告,並言以「其未逾五年應可申請退回稅款,但被告未來函答覆是否退稅」,被告提出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北區國稅新莊資第0000000000號函,並言以「有答覆」,受命法官參閱後言以「被告函僅記載:復原告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說明書,但未記載原告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說明書,未答覆」。為此,原告提出附有被告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總收文章之原告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申請更正書「影本」分別予鈞院及被告參閱。
⒖被告、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十北縣稅法字第五六二六五號
復查決定書以「被繼承人吳劉阿錦之債務,係其配偶吳成發借用吳劉阿錦名義所負之債務,依租稅實質課稅原則,應不准扣除」,原告依被告之意旨,對台灣銀行提起確認「台灣銀行之債權對吳劉阿錦不存在之訴」,經三審判決、原告敗訴,亦即被告之推測不對,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附上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上字第七二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一號民事裁定,有被告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總收文章之收據乙紙可稽,並請求退回已納遺產稅一六五、四九二元及利息一七、○九四元共計一八二、五八六元。
⒗被告既尊重該判決,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
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即一八二、五八六元),得自繳納之日(即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五年內(即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提出具體證明(即法院三審判決書),申請退回」,符合被告新莊稽徵所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北區國稅新莊資第0000000000號函示,應准退稅。原告雖未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三十日內提行政救濟確定在案,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訴願因逾越法定期限決定駁回時,若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
⑴被告、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十北縣稅法字第五六二六五
號復查決定書以「原告主張積欠沈其晃債務二、二五三、○○○元乙節,經查該項債務根據地政事務所抵押權設定登記謄本記載,該項債務人為宜模公司,另沈其晃提出之債務憑證本票三紙,其發票人亦係宜模公司吳成發,而非被繼承人吳劉阿錦,自不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等語,經原告調查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抵押權設定登記謄本,其記載「義務人、連帶債務人吳劉阿錦,連帶債務人宜模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成發」等二人為連帶債務人,其約定事項欄二係以「擔保物提供人(吳劉阿錦)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吳劉阿錦、宜模公司)對抵押權人(沈其晃)所負之借款、票據...」,但被告擅自將「義務人、連帶債務人吳劉阿錦」剔除之疏失,違背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應扣除「吳劉阿錦積欠沈其晃債務二、二五三、○○○元」,始符法治,應准退稅。
⑵被告新莊稽徵所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區國稅新莊資第00000000
00號函以「原告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申請書檢附之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八一民執庚字第五一六八號通知,其主旨:執行所得之金額共計五、二八○、○○○元」,且「拍賣價」低於被告「核定價」,另由分配表得知、原告又未分配到任何拍賣餘金,則吳劉阿錦遺產計算式為:
7,685,390元─6,456,790元=1,228,600元(依法應免徵遺產稅),原告得自繳納之日(即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五年內(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提出具體證明(即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八一民執庚字第五一六八號通知,申請退稅,未為被告接受,應認被告有過失,應准退稅。
⒘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0號)之答辯理由欄內
容,非針對原告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申請更正書而答辯,亦即原告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說明書,被告從未來函答覆,何來終局判決?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第四十四號判例「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及同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二五二號判例「民事確定判決...無拘束行政訴訟效力」,恐非適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四號判例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不服被繼承人吳劉錦遺產稅核定,主張扣除被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
按:向台灣銀行貸款三、四二○、○○○元及積欠沈其晃二、二五三、○○○元)部分業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十北縣稅法字第五六二六五號復查決定略以:「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積欠臺灣銀行債務三、四二○、○○○元乙節,經查此筆債務並非被繼承人吳劉阿錦之債務...是依租稅實質課稅原則,上開債務既非被繼承人吳劉阿錦所負債務,應不准扣除」「主張積欠沈其晃債務二、二五三、○○○元乙節,..該項債務人為宜模公司,另申請人提出之債務憑證本票三張,其發票人亦係宜模公司吳成發,而非被繼承人吳劉阿錦,凡此在在顯示上開債務之債務人並非被繼承人吳劉阿錦自不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認定非吳劉阿錦債務而否准所請,原告並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四繳清稅款且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尚無所訴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提出民事判決書主張原核定有誤請求更正退稅,依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五二號判例:「民事確定判決...無拘束行政訴訟效力...」之意旨,自無影響系爭遺產稅於八十一年即告確定之效力,被告所轄新莊稽徵所以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北區國稅新莊資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所請並無不合。
⒊原告訴稱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稅款,並未逾繳款
之日起五年內之期限等語,被告所轄新莊稽徵所於同年十月十六日以北區國稅新莊審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被繼承人吳劉阿錦遺產稅案,業經確定,所請歉難照辦」即予否准;原告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向被告申請復查,惟經被告以復查逾期而從程序駁回,並經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裁定為程序不合駁回確定;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主張原核定有誤請求更正退稅,被告所轄新莊稽徵所以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北區國稅新莊資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所請洵無違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理 由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
內提出其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之母吳劉阿錦於七十九年三月十日死亡,由繼承人之一丙○○辦理遺產稅
申報,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核定應納遺產稅額五八四、九七八元,繳納日期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年一月十日。丙○○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三九號土地價值、被繼承人生前向台灣銀行貸款三、四二○、○○○元及積欠沈其晃二、二五三、○○○元等未償債務部分不服,申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年六月二十日北縣稅法第五六二六五號復查決定,未准變更。嗣因繼承人數變動經先後重行核定應納遺產稅額為一三七、九九三元,及補徵遺產稅額二七、四九九元,以上二紙繳款書限繳日期均延至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繼承人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繳清稅款,並申經被告所屬台北縣分局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嗣原告以繼承人丙○○申報被繼承人吳劉阿錦遺產稅,繳款書逕送丙○○住所,其全不知情,而被繼承人未償債務案件正待法院判決,其代位清償第十信用合作社借款,亦應列為扣除額等語,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向被告申請復查。被告以本件遺產稅繳款書延期繳納期限為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申請復查已逾法定三十日復查期限,復查程序於法未合,應不予受理,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一八八四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向被告申請更正,主張扣除被繼承人吳劉阿錦生前債務,並退還溢繳遺產稅。經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北區國稅新莊資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向被告申請退還溢繳遺產稅及利息,並未逾五年期限,被告否准退還,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查本件系爭遺產稅一六五、四九二元(一三七、九九三元+二七、四九九元),原告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繳納,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卷可稽,雖原告對於核定之遺產稅額不服,但未於法定三十日復查期間申請復查而告確定,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則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檢附法院民事判決及民事執行處分配表請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退還溢繳遺產稅及利息,顯已逾五年之申請退還期限,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予以否准,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
至於原告訴稱其曾於繳納稅款後五年內之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向被告之新莊稽徵所
申請更正稅額並退還溢繳遺產稅額,未獲處理乙節,查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原告上開申請書,係併在原告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復查申請書,因復查逾期而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區國稅法字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駁回,非未處理,經記明筆錄在卷可稽,原告對此未為爭執,此部分所訴,顯有誤會,核無足採,又行為時及現行訴願法,固均有規定訴願因逾法定期限決定駁回時,若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故是否撤銷或變更,係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裁量審酌,非本院裁判範圍,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及請求命被告退還遺產稅款一六五、四九二元及利息
一七、○九四元,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