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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422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二七號

原 告 文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複代 理人 楊祺雄律師

丁○○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戊○○

參 加 人 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優先權日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具有副框的眼鏡總成」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乙○○以其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九)智專三(一)○二○一六字第○八九八九○○一六三四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原、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2-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