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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423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三九號

原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德國西門斯股份有限公司(SIEMENS AKTIENGESELLSCHAFT)代 表 人 納特布斯克送達代收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五五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德國西門斯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以「雙層印刷電路板插座」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

(八九)智專三(二)○四○二○字第○八九八九○○一九六四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原、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命其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及書狀所載):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㈠原告主張(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及書狀所載):

⑴原處分、原決定之主要內容:

縱觀原處分及原決定,二者認定系爭案具有專利性之理由大致相同,即:引證案由前外殼及扣合平板之組合構成,與系爭案之金屬框體包括一框部及一U形金屬夾子技術手段不同,系爭案之框部完全圍繞配備有接觸彈簧之絕緣體及U形金屬夾子配置在中央,以及金屬夾子之閂鎖扣件及框部之閂鎖扣件各突入插入口等構成及作用亦未見引證案有相同技術內容之揭露,難謂系爭案非屬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

⑵原處分及原決定之理由顯有違誤:

原處分及原決定在認定系爭案具有專利性之理由中,均強調系爭案「框部完全圍繞配備有接觸彈簧的絕緣體」,惟縱觀系爭案說明書全文及相關圖式,其並未明確標示何種構件係所謂「接觸彈簧」,由其圖式所揭示之結構可知,該絕緣體3除了U形夾子、框部及端子外,並無任何其他構件,即其並未設置有任何類似接觸彈簧之構件。而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未詳查該等事實,而逕以該等並不存在之結構認定系爭案具有專利性,顯難以服人。再者,系爭案之創作特徵在於其完全圍繞絕緣體之框部及U形金屬夾子,對業界一般人士而言,為達成良好之遮蔽效果而將連接器之絕緣體完全包覆係一種極易想到去運用且十分常用之技術手段,而該等U形金屬夾子與引證案之扣合平板之差別僅在於是否與遮蔽裝置一體成型,二者其它結構均非常相似,並不具實質差別,且對通用匯流排連接器而言,該等金屬夾子及閂鎖扣件之結構係業界所習知之結構,難謂系爭案係運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

⑶系爭案申請專利界定其創作特徵在於:其金屬框體設有框部及金屬夾,金屬

夾子之二閂鎖扣件及框部之二閂鎖扣件突入插入口。而引證案已揭示該等金屬夾子之結構。由引證案之樣品照片與系爭案之比對分析,引證案之樣品的前外殼設有一U型扣合平板,該扣合平板上設置有二鎖扣指狀物,該二鎖扣指狀物均突入外殼之插入口。顯見引證案之U型扣合平板及其鎖扣指狀物與系爭案界定之U型金屬夾子及其閂鎖扣件之結構,並無本質差別。再者,系爭案之U型夾子及閂鎖扣件,係為固持對接連接器,防止其鬆脫而設置,而引證案之U型扣合平板及鎖扣指狀物亦提供固持對接連接器,以防止其鬆脫之功效,故引證案之U型扣合平板與系爭案之U型夾子之設置目的及功效達成完全相同,是故,引證案與系爭案之該等結構實質上是相同的結構。又系爭案之U型夾子與引證案之扣合平板差別僅在於:系爭案之U型金屬夾子係與框部分離設置,而引證案之U型扣合平板係與前外殼設為一體。惟專利法第十九條明確規定:「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係爭案之U型金屬夾子與引證案之U型扣合平板之設置位置、設置目的、具體結構及達成之目的均相同,唯一差別僅在於是否與遮蔽殼一體設置,該等差別顯然無法作為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之理由,是系爭案相對於引證案難謂具進步性。

綜上所述,本專利異議事件原處分審定異議不成立,而訴願決定遽予維持,顯有違法。

㈡被告主張:

查系爭案「雙層印刷電路板插座」之插入面基本上已界定妥,具有四個接觸彈簧呈條狀,且於一平面上相對於彼此而定位(系爭案第一圖),難謂系爭案絕緣體3未設置有「接觸彈簧」。引證案由前外殼及扣合平板之組合構成,與系爭案之金屬框體包括一框部及一U形金屬夾子等不同;系爭案之框部完全圍繞配備有接觸彈簧之絕緣體及U形金屬夾子配置在中央,以及金屬夾子之二閂鎖扣件與框部之二閂鎖扣件與框部之二閂鎖扣件,各突入插入口等構成、作用,未見引證案有相同之揭露,故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亦無其他具體資料據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故難稱系爭案為非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

㈢參加人未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十九條暨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所述理由及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雙層印刷電路板插座」發明專利案,係具有一絕緣體與一金屬框體,並具有二插入口,各供一電纜線插頭使用,各插入口具有四個閂鎖扣件,用來可卸除地固定一插入之電纜線插頭,其特徵在於,金屬框體包括:一框部,除了在插入側,完全圍繞配備有接觸彈簧之絕緣體:一U形金屬夾子,配置在中央,介於框部之側壁之間,以其U形腳指向插入方向,並將插入面分成二插入口;以及金屬夾子之二閂鎖扣件與框部之二閂鎖扣件,各突入插入口。公告期間,原告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結構特徵並非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且與引證案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申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電連接器之遮蔽裝置」新型專利案,形式上雖有些微差異,惟二者所揭示之權利標的實質相同,且引證案申請在先,系爭案顯不具發明專利要件云云,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略以引證案由前外殼及扣合平板之組合構成,與系爭案之金屬框體包括一框部及一U形金屬夾子等不同;系爭案框部完全圍繞配備有接觸彈簧之絕緣體及U形金屬夾子配置在中央,以及金屬夾子之二閂鎖扣件,與框部之二閂鎖扣件,各突入插入口等構成、作用,未見引證案有相同之揭露,故引證案與系爭案非為同一發明,亦難稱系爭案非為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等情,遂審定異議不成立。原告不服,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絕緣體、金屬框體、框部、金屬夾子、及複數閂鎖扣件等構造已為引證案之絕緣體、前外殼、後外殼、扣合平板及複數鎖扣指狀物等結構揭示在先,系爭案顯不具新穎性;系爭案之發明點在於其金屬夾子之閂鎖扣件,而運用該等閂鎖扣件以固持對接連接器之技術特徵係業界所習知慣用之固持方法,要難謂系爭案為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不具發明專利之要件云云,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系爭案其技術特徵,已見前述,而引證案則係包括:一前外殼,包括至少一前表面與一由兩相對端與兩相對側端所形成之開口,可用於與其對接之連接器插入;一扣合平板自該外殼開口端延伸,包括至少一鎖扣指狀物;其中,該鎖扣指狀物可固持插入之連接器;比較兩案可知,引證案由前外殼及扣合平板之組合構成,與系爭案之金屬框體包括一框部及一U形金屬夾子技術手段已有不同;系爭案之框部完全圍繞配備有接觸彈簧之絕緣體及U形金屬夾子配置在中央,以及金屬夾子之二閂鎖扣件,與框部之二閂鎖扣件,各突入插入口等構成及作用,更未見引證案有相同技術內容之揭露,自難稱兩者為實質技術同一之創作;又所稱系爭案之技術為業者習知慣用之固持方法,並無其他具體事證以證其說,仍難謂系爭案非屬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等語,乃為駁回訴願之決定。

三、茲原告起訴意旨略稱:系爭案完全圍繞絕緣體之框部及U形金屬夾子對業界一般人士而言,係極易想到運用者;該等U形金屬夾子與引證案之扣合平板差別僅在於是否與遮蔽裝置一體成型,二者其它結構均非常相似,且對通用匯流排連接器而言,難謂系爭案為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不具發明專利之要件;又系爭案絕緣體3並未設置有「接觸彈簧」之構件云云。惟查,系爭案「雙層印刷電路板插座」之插入面基本上已界定妥,且具有四個接觸彈簧呈條狀,且於一平面上相對於彼此而定位,此於系爭案第一圖已清楚揭示,自難謂系爭案絕緣體3未設置有「接觸彈簧」。次查引證案由前外殼及扣合平板之組合構成,與系爭案之金屬框體包括一框部及一U形金屬夾子等不同;系爭案之框部完全圍繞配備有接觸彈簧之絕緣體及U形金屬夾子配置在中央,以及金屬夾子之二閂鎖扣件與框部之二閂鎖扣件與框部之二閂鎖扣件,各突入插入口等構成、作用,未見引證案有相同之揭露,故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亦無其他具體資料據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故難稱系爭案為非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不得准予專利之情事,被告審定異議不成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2-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