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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435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五一號

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被 告 內政部(承受臺灣省政府土地徵收核准業務)代 表 人 余政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巳○○

卯○○

參 加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丑○○縣長)訴訟代理人 辰○○

參 加 人 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代 表 人 寅○○市長)右原告與被告間因確認土地徵收處分無效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桃園縣政府、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壹、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條第三項並規定,其他訴訟準用之。

貳、事實概要:

一、緣參加人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下稱桃園市公所)為辦理公八公園預定地需要,乃檢具徵收土地計畫書及相關書圖,報經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一四七九四四號函核准徵收桃園縣桃園市○○○段五三四—四地號等二十一筆土地,合計面積一.一九一四公頃,經參加人桃園縣政府以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七八府地籍字第五五二八五號函公告徵收,函示公告期間自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於公告期滿後,桃園縣政府即以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七八府地籍字第七八八二八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七十八年六月六、七日領取地價補償費在案。同案公八公園用地上之土地改良物,亦報經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七八府地二字第一一五三八三號函核准徵收,桃園縣政府以八十年二月八日八十府地測字第三六一五五號函公告,函示公告期間自八十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年三月十四日止,桃園縣政府並以八十年三月二日八十府地測字第三七四一八號函通知各業主於八十年三月十九日領取地上物補償費。

二、嗣原告等十一人主張桃園縣政府並未依法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放徵收補償費完竣,亦未辦理提存,主張本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已失其效力,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向桃園縣政府主張徵收失效,桃園縣政府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八府地用字第一七六三三八號函復並未喪失徵收效力。原告不服,向臺灣省政府提訴願,經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二一四○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理由略為桃園縣政府應先將原告所為徵收失效部分之主張請求,函由徵收准駁機關核復後再行副知訴願人始為妥當。桃園縣政府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八九府地用字第一○四四九三號函將原告主張徵收失效案報請被告核示。於被告調查事實期間,原告另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申請書,以桃園縣政府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亦未辦理提存為由,向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徵收案無效,原告不服內政部於渠等請求後於三十日不為確答,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參、查桃園市公所為本件土地徵收案之需用土地機關,由其報請當時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核准後,而由桃園縣政府負責執行;系爭土地並已登記為桃園縣桃園市所有,並由桃園縣桃園市公所管理中。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參加人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日期:200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