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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43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

原 告 三林企業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台灣蓮粧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台灣蓮粧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前手龍冠髮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龍冠公司),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蓮粧」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髮膏、髮水、髮乳、髮油、髮膠、噴髮膠水、造型髮膠護髮劑、泡沫髮膠、頭髮亮光水、燙髮液、捲髮直髮液、染髮劑、香皂、沐浴乳、沐浴精、洗髮乳、洗髮粉、潤髮乳、潤髮精、髮膠香料、洗面乳、洗面皂、香皂、洗面霜、浮水皂、紙香皂防污潔膚劑等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0號商標,龍冠公司旋將系爭商標移轉予原告。嗣第三人即參加人台灣蓮粧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一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發給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0號『蓮粧』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命被告陳述意見後,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台灣蓮粧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裁判日期:2001-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