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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43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

原 告 三林企業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台灣蓮粧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九六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之前手龍冠髮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龍冠公司),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蓮粧」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髮膏、髮水、髮乳、髮油、髮膠、噴髮膠水、造型髮膠護髮劑、泡沫髮膠、頭髮亮光水、燙髮液、捲髮直髮液、染髮劑、香皂、沐浴乳、沐浴精、洗髮乳、洗髮粉、潤髮乳、潤髮精、髮膠香料、洗面乳、洗面皂、香皂、洗面霜、浮水皂、紙香皂防污潔膚劑等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0號商標,龍冠公司旋將系爭商標移轉予原告。嗣參加人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一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發給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0號『蓮粧』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台灣蓮粧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命台灣蓮粧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訴訟。茲摘敘兩造及參加人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按商標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定有明文。參加人名稱為「台灣蓮粧股份有限公司」,其中股份有限公司為組織種類,故公司名稱主要部分為「台灣蓮粧」,與系爭商標之中文「蓮粧」並不完全相同,應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之適用。另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所稱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商號之名稱係指其特取部分而言」,惟商標法既未如此規定,亦未編為判例,則所謂公司名稱係指其特取部分云云,並無拘束鈞院之效力。

2、訴願決定機關引據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所訂定之「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七條規定:「公司名稱標明地區名者,其地區名,應置於公司特取名稱之前,並以本公司所在地之省(市)、縣(市)名為限。」,惟該準則僅為行政命令,依法並無拘束鈞院之效力,且該準則乃規定為「特取名稱」,與前述商標法施行細則規定之「特取部分」亦不相同,能否逕予適用亦非無疑。況參諸經濟部歷來核准登記之公司名稱,於公司名稱冠以「臺灣」或「台灣」者,數以千計,又其公司所在地非位於臺灣省,亦屢見不鮮,足見「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之規定,並非審核該等公司名稱之唯一準據。

3、被告認:「於工商企業、機構、組織等名稱前冠上台灣二字,係為突顯台灣本土之地理名稱,尚非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云云,大有商榷餘地。蓋歷來以「台灣」作為公司名稱起首二字者,所在多有,其中「台灣銀行」、「台灣電視公司」、「台灣電力公司」、「台灣糖業」、「台灣橡膠」、「台灣塑膠」、「台灣證券」等均為一般民眾所熟知之著名公司。如謂公司名稱前冠上台灣二字,僅係為突顯台灣本土之地理名稱,尚非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則該等公司豈非無特取部分存在。故被告所述,與現存公司名稱實際使用方式不符,明顯悖離一般經驗法則與社會通念,亦乏法律依據,其認事用法,殊難謂妥。

4、綜上,參加人名稱主要部分為「台灣蓮粧」,「台灣」與「蓮粧」係結合為一不可分割之部分,與系爭商標不完全相同,自不得據以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之規定。至商標法施行細則及「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有關「特取部分」及「特取名稱」之規定,均非商標法本文所規定,以之作為本案之論據,實嫌率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商標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類似者,不在此限。」、「..所稱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商號之名稱係指其特取部分而言。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以商號或法人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準,如登記之營業項目未載明具體商品者,參酌實際經營之項目認定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2、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蓮粧」二字,與參加人之名稱特取部分「蓮粧」二字相同,且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髮膏、髮水、髮乳..等商品,復與參加人執照所營事業項目第一項「化粧品..之買賣」中之化粧品,係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又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較參加人八十五年三月四日變更登記之公司執照上所載日期為晚。是原告未徵得參加人之承諾,逕以「蓮粧」二字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3、原告稱參加人名稱之主要部分為「台灣蓮粧」,與系爭商標並不完全相同,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適用,又稱經濟部所引用之「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與商標法施行細則所定之「特取部分」不同,並舉「台灣銀行」、「台灣電視公司」、「台灣電力公司」、「台灣糖業」、「台灣橡膠」、「台灣證券」等公司名稱,主張台灣二字應屬公司特取名稱之部分云云。惟按工商企業、機構、組織等名稱前冠上「台灣」二字,係為突顯台灣本土之地理名稱,且依據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所訂定之「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七條規定:「公司名稱標明地區名者,其地區名,應置於公司特取名稱之前,並以本公司所在地之省(市)、縣(市)名為限。」,可知參加人名稱中「台灣」係地區名,「蓮粧」則為其特取名稱,系爭商標與參加人名稱相較,不符商標法之規定。至原告所舉諸公司名稱,核與參加人名稱之態樣不同,尚難執為有利於本件之論據。

丙、參加人之陳述:系爭商標使用參加人名稱並指定使用同類商品,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並對參加人造成實際傷害,被告為異議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理 由

一、按商標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人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類似者,不在此限。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所規定。所稱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商號之名稱,指其特取部分而言。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以商號或法人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準;如登記之營業項目未載明具體商品者,參酌實際經營之項目認定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蓮粧」二字,與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蓮粧」二字相同,且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髮膏、髮水、髮乳、髮油、髮膠、噴髮膠水、造型髮膠護髮劑、泡沫髮膠、頭髮亮光水、燙髮液、捲髮直髮液、染髮劑、香皂、沐浴乳、沐浴精、洗髮乳、洗髮粉、潤髮乳、潤髮精、髮膠香料、洗面乳、洗面皂、香皂、洗面霜、浮水皂、紙香皂防污潔膚劑等商品,復與參加人公司執照所營事業項目第一項「化粧品..之買賣」中之化粧品,係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又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較參加人八十五年三月四日變更登記之公司執照上所載日期為晚。是原告未徵得參加人之承諾,逕以「蓮粧」二字作為系爭商標圖樣,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不得申請註冊之情事,被告乃據以為「第00000000號『蓮粧』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亦持相同論見,而為駁回其訴願之決定。茲原告循序起訴謂參加人公司名稱之主要部分為「台灣蓮粧」四字,與系爭商標圖樣為「蓮粧」二字,不完全相同,並舉「台灣銀行」、「台灣電視公司」、「台灣電力公司」、「台灣糖業」、「台灣橡膠」、「台灣塑膠」、「台灣證券」等公司名稱,主張台灣二字應屬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云云。惟按公司法第十八條授權訂定之「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七條規定:「公司名稱標明地區名者,其地區名,應置於公司特取名稱之前,並以本公司所在地之省(市)、縣(市)名為限。」,足見參加人公司名稱中「台灣」係地區名,「蓮粧」則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徵諸首揭法條規定,系爭商標已屬不得申請註冊之商標。有關公司名稱及業務,悉依公司法及相關規定予以規範,是原告主張本案不能逕予適用「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作為審查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論據,實屬對法條之誤解,所訴核無可採。至原告所舉諸公司名稱,尚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從而,被告所為「第00000000號『蓮粧』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裁判日期:200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