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六五號
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周君強律師 高雄市市○○路○○○號十一樓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薛雅之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台九十訴字第○一九四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以其原係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以下簡稱聯勤總部)六十兵工廠電鍍部二等五級技工,於五十四年二、三月間在電鍍廠與同事閒聊言語,被認定有叛亂嫌疑,經移送聯勤總部軍法處,遭軍事檢察官以叛亂罪嫌起訴,聯勤總部以五十五年判字第一號判決,認其係連續構造謠言以淆惑聽聞,處有期徒刑一年云云,向被告申請受裁判者補償金。案經該會調查結果,以原告所檢送聯勤總部五十五年判字第一號判決書影本與聯勤總部及國防部新店監獄查覆資料相符,其內容記載訴願人無叛亂意圖,變更起訴法條,依當時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二條連續構造謠言以淆惑聽聞罪論處,是其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之詐偽罪,並非本件申請當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受裁判者,不符法定要件,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八十二萬五千元。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被告認定原告當時其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之詐偽罪,並非本件申請當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受裁判者,不符法定要件,不予補償,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院駁回原告因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遭被
告(八九)基衡法丑字第八七五五號函之處分書所提起之訴願決定書,無非以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行政院為處理受裁判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其董事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法官、政府代表及受裁判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之。」補償金之標準、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被告定之,為當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二項所規定。本件被告根據原告就受裁判事實之陳述調查結果,以原告所提出之聯勤總部五十五年判字第一號判決書影本記載,軍事檢察官起訴要旨雖認原告觸犯當時懲治叛亂條例六條散佈謠言足以搖動人心罪,然當時懲治叛亂條例之罪須以具備叛亂之意思為要件,原告發表荒謬言論,係先後二次與人閒聊時參與說出,純出於個人私忿,尚無其他政治背景或幕後主使人,自難繩以當時懲治叛亂條例第六條之罪,乃變更起訴法條,,以當時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二條後段構造謠言以淆惑聽聞罪論處,此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及國防部新店監獄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八)望明(一)字第四五三八號書函附請查紀錄証明表附被告卷可稽。原告非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非屬當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受裁判者,業經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基修法丑字第二五九三號函附訴願答辯書陳明在卷。從而被告不予補償,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當,原處分應予以維持云云。
添 ⒉惟查,本件訴願事實亦認定原告前係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六十兵工廠電鍍部擔任
二等五級技工非現役軍人,於五十四年二、三月間在電鍍廠與同事閒聊言語,被認定有叛亂嫌疑,經移送聯勤總部軍法處,遭軍事檢察官以叛亂罪嫌起訴,
揆其起訴內容記載略以:被告甲○○係本部六十兵工廠電鍍廠二等五級技工於五十三年十二月間暨五十四年二、三月間(日期不詳)於該電鍍工廠乘眾人閒聊時,分別以「xx(指三軍統帥)不是好東西」「政府各級長官都是貪污的,凡貪污的都該殺,xx不管,連xx也該殺」以及「杜月笙、黃金榮等都是大流氓,過去xx在上海與他們在一起,xx也是流氓」等荒謬謠言淆惑聽聞,案經原單位發覺移請軍事檢察官以涉嫌叛亂罪提起公訴。惟聯勤總部軍事審判官亦以被告上開言詞係在他人閒聊時參與說出,純出於個人私忿,無政治背景或受人指使,尚難繩以懲治叛亂條例第六條之罪,但為德不卒,不肯認錯釋放,又羅織罪名,謂被告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其以圖畫文書偶像演說或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上官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九十二條後段「構造謠言以淆惑聽聞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判處原告有期徒刑一年在案。
⒊經查:
⑴陸海空軍刑法係以軍人犯罪為適用對象之特別刑法,原告雖屬六十兵工廠電
鍍技工,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原告均顯非該法所規範之現役軍人或視同現役軍人應非該法適用之對象。該部卻以本案經呈奉國防部五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心慮部三二一三號令核復原告依法視同現役軍人,應由該部依法審理,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既應視同現役軍人,自無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二條依非軍人論罪之餘地。顯然亦顛倒是非曲解國防部前開釋令,而國防部前開釋令,係針對軍事審判法中視同現役軍人之解釋,非對陸海空軍刑法現役軍人之擴張解釋,而況國防部亦無權對陸海空軍法上現役軍人之認定作超越立法文義規定範圍之擴張或變更解釋,再者彼時政府亦因台灣地區戒嚴時期軍法機關自行審判及交法院審判案件劃分辦法之規定,陸海空軍法第七十五條及九十二條之罪均非軍法機關自行審判之案件。原審為羅織罪名不惜如此扭曲事實,張冠李戴指鹿為馬,變更原告非現役軍人之身份其為枉法裁判,至為明確。
添 ⑵次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九條規定:「稱上官或長官者,謂有命令權之軍官或無
命令關係而官階在上者。」揆諸前開起訴判決事實,原告既未具體指述批評某一特定之軍官或官階在上之長官,僅泛稱「政府各級長官都有貪污的都該殺」、「XX不管,XX亦該殺」此乃可受公評之事實,亦為人民百姓望治心切的心聲反映,何得謂侮辱上官?而陸海空軍刑法上之侮辱上官罪是指使人難堪為目的,當面以粗鄙之言語舉動相嘲弄謾罵,故國防部四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理崎字第一四二○號釋令:「查侮辱上官罪,須有嘲諷戲弄之行為而使上官以難堪者為要件,如被告僅聲言自殺,而無嘲諷戲弄之行為,要難
謂足以構成侮辱上官罪。」是原告既未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當面指述謾罵某特定官長,僅對貪污之行為認應予嚴懲,雖有言及「XX不管,XX亦該殺」,但此亦屬附條件狀況下之評論事理,殊非以使某特定長官難堪為目的之謾
罵行徑。要非侮辱上官或長官,故軍法機關為期入人以罪不惜如此羅織罪名曲解法令,要屬枉法裁判,自屬該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
例第二條所規定之「戒嚴時期因觸犯內亂罪、經枉法判決有罪確定者。」⑶又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二條之「構造謠言,以淆惑聽聞」之造謠罪,乃以虛
構事實擾亂人心為目的,期以危害社會安定製造群眾心理不安,以傳佈不實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揆諸原審判決事實欄此部分亦僅認定原告在與眾同事閒聊中談及「杜月笙,黃金榮都是大流氓。過去XX在上海與他們在一起,XX也是流氓」,姑無論原告否認有此陳述,僅對XX部分曾以反問的語氣謂「難道XX也是流氓」,非有惡意。即謂原告曾言及杜月笙、黃金榮為上海大流氓,過去XX在上海與他們在一起,亦為歷史事實之陳述,非構造謠言。按杜月笙、黃金榮過去在上海法租界為幫派份子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先總統為擴展革命勢力並與日本及及共產黨鬥爭,亟力拉攏彼等幫派份子亦有杜月笙傳記等文獻可資佐証。要非構造謠言傳佈不實之事實,何況彼等同事間私下閒聊過往歷史事實,洵如該判決書所言,既無政治目的,又非受人指使,要無散佈謠言之意思,軍法機關竟以散佈謠言罪論處,非但認定事實不依憑証據,適用法律顯屬不當,且其理由亦自相矛盾,自屬枉法不當之裁判,何足令人信服,應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匪諜審判案件,灼然甚明。
⒋末查,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二條後段構造謠言以淆惑聽聞罪,固非戒嚴時期不
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受裁判者。然查本件軍法機關原以叛亂罪起訴,其後軍法機關亦自覺原告確屬冤抑,但又不甘將原告無罪開釋,乃曲解法令枉法裁判,明知原告非現役軍人非屬陸海空軍刑法之犯罪主體,硬以觸犯陸海空軍法第七十五條之詐偽罪及第九十二條後段之構造謠言罪論處,此明顯之枉法裁判,較之無端因叛亂罪或匪諜案件遭羈押後,經逕行釋放或受不起訴處分者其所受之委曲冤抑更大、更深重。故原訴願決定,何能見樹不見林,以斷箭療傷之法,遽謂被告此非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者,逕予排除之。非惟有見事不明亦有違立法者訂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宗旨,蓋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因叛亂罪羈押或不起訴處分者尚得對不當羈押期間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補償,原告遭叛亂罪羈押後,軍法機關
為文過飾非,卻枉法改變原告之身份事實,強行依陸海空軍刑法論處原告罪刑其罔顧法令之情形,較之前述情節更為可惡嚴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豈能無救濟之途。故本條例第一條開宗明義「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戒解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同法第二條、第八條復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裁判有罪確定者。」「除經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確實有據者外均應予以補償。」原處分及訴願機關罔顧上開事實,排除原告受枉法判決之事實,自非允洽。苟謂該補償條例所規定之判決有罪者拘限於依內亂罪、外患罪或檢肅匪諜條例判決有罪案件,則對此類案件中受不起訴處分,逕行釋放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依法均尚有救濟之道,獨對此種明顯扭曲事實之枉法判決,反袖手旁觀,徒乎奈何,則此項縮限解釋,既違反正義原則,亦顯不符立法之制定應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基本規範。故對此明顯之枉法裁判,司法機關自應予以適當之救濟而涵括解釋為一切雖受內亂外患罪起訴,但其枉法變更為他罪之有罪案件同屬之,庶符合司法之正義及民主國家三權分立,相互救濟制衡之分權原則,並昭司法之大信於天下。
⒌原告於戒嚴時期無端因叛亂罪嫌遭受枉法不當裁判,時值青壯年,原美滿家庭
及子女三人因突罹此橫禍,致家破人亡、妻離子散。羈押一年期間完全與外界隔離,身心備受創傷,出獄後工作沒了,退休金自然也泡湯。三十年來原告及其家人所受之苦難,誠罄竹難書,非筆墨可述。若司法機關仍不能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立法精神及其相關規定予以補償,對戒嚴時期,因叛亂罪遭不當羈押,逕予釋放者或受不起訴處分者,尚得予以補償,而對原告明顯確鑿之枉法不當,違法裁判,反斤斤於法文詞句文義,不予原告適當之救濟途徑,誠天道何在?公理何在?按原告為此所受之折磨,誠非局外人所能體會,如今原告年已老邁,百病纏身,青春歲月更不得復還,悲苦此生,熟令致之,為此請准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俾得安渡餘生。
⒍查被告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答辯狀無非以:姑不論聯勤總部五十五年判字第一
號判決是否為枉法判決,亦因原告涉及罪名並非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即不得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請求補償云云。但查:
⑴本件軍法機關原確以懲治叛亂條例第六條之內亂罪,將原告收押起訴,此有
前附之判決書可稽。故原告已非未涉及觸犯內亂罪而遭不當之審判者,雖其審判之結果並未依起訴法條懲治叛亂條例第六條論處原告罪刑,然其非法變更原告之身份枉法栽以其他罪名,同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枉法裁判者,而被告答辯狀對此事實顯亦不敢否認並頗為認同,致未置一詞。
⑵次揆諸本條例之立法宗旨依其第一條規定「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戒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製定本條例補償之。
」並未嚴格規定須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檢肅匪諜條例案件罪名之判決者,則原告之請求補償或救濟,依上開說明,洵合乎其立法精神及其立法目的,亦 無違乎其構成要件。
添 ⑶從而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亦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
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顯見只須受裁判者確因觸犯前開內亂罪、外患罪或匪諜案件之罪名而經移送遭受不當審判而判決有罪者即得依本條例請求補償之,並未侷限於受內亂罪、外患罪、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名判決者始得適用之。故被告此項縮限解釋既有違於立法精神,也非出於條文文義解釋之必要。
添 ⑷再者,就本條例制定之沿革言,政府自宣布解嚴以來,對戒嚴時期不當審判
者,先後於民國八十四年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八十四年又公布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並先後將本條例修正三次,以擴大其適用範圍,但仍感不足,始再制定本條例。故本條例之制定,完全基於戒嚴時期軍法機關對叛亂及匪諜案件,不當審判濫行羈押,造成人民無可彌補之傷害為療傷止痛,特為此再制定概括性之補償辦法並成立基金會,責成被告予以
適當之補償救濟。職此而言,被告也不應將其立法用意擅予縮限解釋,強將其侷限於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懲治匪諜條例罪名判決者,始得適用之。此觀本條例第二條後段尚涵括受裁判而交付感化教育者雖未受有罪之判決,但亦得適用之,益屬明確。故不論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或法條之文義解釋,被告均應依其立法之精神及成立目的予原告適當之補償,始不致有見樹不見林及鋸箭療傷之荒唐。綜上所述,被告之答辯顯非有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原告狀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以五十五年判字第一號判決其觸犯陸海空軍刑法
第九十二條後段「連續構造謠言以淆惑聽聞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原告所持理由無非謂其不具備現役軍人或視同現役軍人之身分,聯勤總部竟依陸海空軍刑法論處其行為,該判決係枉法裁判,且其發表之言論,事實上,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實加以評論,或陳述歷史事實,均不該當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以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上官罪或同法第九十二條後段散佈謠言罪等語,惟查:⑴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所
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始得依該法請求補償,而原告所犯之罪名,非屬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其中之一,此與被告是否具備現役軍人或視同現役軍人之身分,完全無關,合先陳明。
⑵次查,「行政院為處理受裁判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戒嚴
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其董事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法官、政府代表及受裁判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之。」補償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係行政院為處理受裁判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依前開規定設立之組織,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審查原告之申請案應否獲得補償,不得超越法條明文規定,恣意擴張或變更補償範圍,必須受前開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拘束,依法認定。
⑶至於個案是否有其他特殊情況應予考量,或符合冤獄賠償法或其他法令,得
請求補償或賠償,亦應循其他法定程序或朝修改補償條例之方向研究,則係另一問題,要非本件所應探究。
⒉綜前所述,姑不論聯勤總部五十五年判字第一號判決是否為枉法判決,亦因原
告涉及罪名並非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即不得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請求補償。
理 由
一、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戒嚴時期不當判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原係聯勤總部六十兵工廠電鍍部二等五級技工,於五十四年二、三月間在電鍍廠與同事閒聊言語,被認定其有叛亂嫌疑,經移送聯勤總部軍法處,遭軍事檢察官以叛亂罪嫌起訴,聯勤總部以五十五年判字第一號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因認符合上揭戒嚴時期不當判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規定云云。但查,聯勤總部五十五年度判字第一號判決係以原告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二條後段「連續構造謠言以淆惑聽聞罪」,而處有期徒刑一年,有原告檢附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經判決所判處之罪,即非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觸犯內亂、外患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自不符依上開條例申請補償之要件,至臻明確。且上開罪名乃以確定判決書所認定者為準,與軍事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之起訴之涉嫌法條無涉。
三、綜合上述,原告經聯勤總部五十五年度判字第一號判決之罪名係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二條後段之「連續構造謠言以淆惑聽聞罪」,而非內亂、外患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即無依據戒嚴時期不當判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請求補償之權利,是原處分駁回原告之請求,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陳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請求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如原告是否受有不當羈押及枉法裁判,及可否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或請求冤獄賠償之主張),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六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