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
原 告 甲○○
乙○○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更正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
(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七八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緣坐落桃園縣○○鄉○○段新屋小段九九—二、九九—三地號(重測後中華段四
三三、四三六、四三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四十二年實施耕者有其田,附帶徵收放領予范雲彩、黃阿泉、吳進等三人,持分各三分之一。民國五十六年承領人之一吳進(即原告之父),因放領持分與實際使用不符,申請持分更正,嗣被告查明後擬准予更正,並報請台灣省政府核示,至六十六年被告並依據台灣省政府地政局六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地六字第二○三二號函,通知吳進,本案經查報省有案,可至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吳進遂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惟該申請案經楊梅地政事務所以案涉地價補償,請吳進檢具關係權益人之協議書及印鑑證明憑辦,吳進因無法協議而將本案擱置。嗣吳進之繼承人即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申請書函請被告就系爭土地授權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持分更正,將原告所有土地持分三分之一更正為二分之一,以維其權益。被告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八九府地籍字第一二○一八五號函復原告,系爭土地原承領人黃阿泉、范雲彩等二人之持分,已分別移轉予第三人,本案更正事項涉及原登記以外之人之權利關係,應由該第三人會同申請,如第三人有所爭執即應依法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非行政機關所能僭越,否准原告所請。
二、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再向內政部陳情,經內政部函轉原告之陳情書,請被告查明實情處理,被告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府地籍字第一六一三五八號函復原告仍請依據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八九府地籍字第一二○一八五號函示辦理,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旋遭內政部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新屋小段九九之二、九九之三地號土地原告二人應有部份三分之一更正為二分之一。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申請土地持分更正登記之原處分機關為何?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之父承租系爭放領土地二分之一,為土地賃借契約書及三七五私有耕地租約所約定,此有土地賃貸借契約書影本可稽,而放領土地登記簿登載為三分之一,亦由主管放領之各層級行政官署確認係徵收放領清冊資登記錯誤,依法准予更正。
㈡、依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二一七號判例,已有土地持分登記錯誤處理之判例,即:「...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該官署於發見錯誤後,本有申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予以更正之義務,乃其上級機關竟命轉飭再審原告須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准更正,否則應由共有人訴請法院處斷,此項指示,與上開土地法之規定顯有未合。且登記錯誤,事屬行政官署本身業務上之錯誤,並非私權有所爭執,民事法院亦無從受理審判,再審被告官署依照上述違法指示,拒予更正,自屬違誤。」復查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所規定。
㈢、依前揭判例及法律規定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左列異議:
1、楊梅地政事務所六十八年指示,要求原告之父提供共有人協議書及印鑑證明才可辦理。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顯已違反法令規定,而拒絕更正,自屬違誤,內政部所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七八三一號訴願決定及行政院五十六年十月四日台(五六)訴字第七七六七號函釋意旨與該判例違背。
2、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現行法第七條):「...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查本件係登記錯誤,業經上級地政機關核准更正,且有原始登記證明文件,三七五租約及土地賃借契約書可稽,應符合上揭「本規則另有規定」之要件,而有行為時同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現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之適用,上級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3、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本案於五十六年發現錯誤,申請更正持分時,系爭土地之其他承領人均未辦理移轉變更登記,因地政機關為查明系爭土地尚有糾紛待處理,亦未理會原告提供被告承認錯誤同意更正之證明文件,而使系爭土地之其他承領者范雲彩、黃阿泉分別於五十六年及六十一年將其持分再行移轉於第三人,此為行政機關之疏失,卻以第三人信賴登記為由推卸責任,原告不能信服。
㈢、本案自承租迄放領,均未辦理共有物分割測量。為解決本案,各關係人(現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於桃園地方法院為開庭為分割言詞辯論時,關係人五分之四達成協議,依現使用位置、面積測量分割,唯有黃謝秀春不願協議。實則其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範圍均無變動,與黃阿泉移轉與其孫之部份相同,而各關係人現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範圍亦無重複及爭議。如不依協議方式分割,仍按錯誤登記之三分之一持分分割,必然會涉及他人現使用之建物或設施,造成更嚴重複雜之困擾與糾紛。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原告之先父吳進,於五十六年申請更正附帶放領持分時,承領人范雲彩已將其所有之土地持分出賣(五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辦竣買賣移轉登記)予傅文端、傅文瑞等二人,後傅文瑞所有之土地持分亦已辦竣繼承移轉與傅彭菊英;另共有人黃阿泉亦於六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辦理買賣移轉與黃耀堂、黃耀彥等二人,上開二人嗣於七十年四月十一日將其所有土地持分辦竣贈與移轉予黃謝秀春,而吳進所有之土地持分亦由原告繼承。是本案現登記簿所載之共有人,與四十二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時已有不符,亦與原告之先父吳進於五十六年申請更正時不符。是縱使本案附帶徵收放領持分錯誤,因原告於今提出申請更正時,原承領人已陸續辦竣移轉登記,依據行政院五十六年十月四日台(五六)訴字第七七六七號函示:「...更正事項涉及原登記以外之人之權利關係,應由該第三人會同申請,如第三人有所爭執即應依法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意旨,本府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
㈡、次查原告所提之相關文件,被告於六十六年四月一日號函請原告之先父吳進至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又於六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號函復吳進,被告已函請楊梅地政事務所依省令規定辦理更正在案,惟吳進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經該所以案涉地價補償,請吳進檢具權益關係人之協議書及印鑑證明憑辦,吳進因無法協議而擱置至今。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本案移轉後取得土地權利之人,係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意旨,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者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是本案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再以申請書函請被告就系爭土地授權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持分更正,因案涉善意第三人權益,被告自不得任意辦理更正登記,損及第三人之權益。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變更,玆經現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記載請求判決事項,玆經本院行使闡明權,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中補正訴之聲明如上,並陳稱本件行政訴訟係請求更正放領登記,並非請求撤銷錯誤之放領處分等語,是本件原告請求之標的係更正系爭土地之登記,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為訴外人吳進之繼承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申請書函請被告就系爭土地授權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持分更正,將原告所有土地持分三分之一更正為二分之一,被告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八九府地籍字第一二○一八五號函復原告,否准原告所請。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再向內政部陳情,經內政部函轉原告之陳情書,請被告查明實情處理,被告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府地籍字第一六一三五八號函復原告仍請依據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八九府地籍字第一二○一八五號函示辦理,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等情,均有申請書及各該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依據原告之申請所作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否准處分及依內政部函轉所為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函,前後兩次之處分雖係相同內容相同,應係重覆處分,但被告第一次之處分並未記載行政救濟之教示期間,且未舉證證明何時將處分書送達原告,其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本件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四、按土地法第第三十九條規定:「土地登記,由直轄巿或縣 (巿)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而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三條亦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 (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是以各縣市地事務所,雖隸屬於縣市政府,受各縣市政府之指揮監督,惟依上開土地法及施行細則規定,人民關於土地登記事項,其權責機關應係各該地政事務所,不服各地政事務所之處分者,自應向其直接上級機關之各縣市政府,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判字第一一一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本件原告所請求之事項係為請求如訴之聲明之更正登記,則依前開說明,得就本件申請更正放領登記事項作成行政處分者,其權責機關為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被告縱係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之監督機關,亦難謂有作成更正放領登記之權限。
五、至於本件之前題事實雖為:「系爭土地於四十二年實施耕者有其田,附帶徵收放領予范雲彩、黃阿泉、吳進等三人,持分各三分之一。五十六年承領人之一吳進(即原告之父),因放領持分與實際使用不符,申請持分更正,嗣被告查明後擬准予更正,並報請台灣省政府核示,至六十六年被告通知吳進,可至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吳進遂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惟該申請案經楊梅地政事務所以案涉地價補償,請吳進檢具權益關係人之協議書及印鑑證明憑辦,吳進因無法協議而將本案擱置。」以上事實均有桃園縣政府六六年四月一日六六府地字第二九五九五號函、台灣省政府地政局六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地六字第二○三二號函,楊梅地政事務所函四四八三號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固可信實。惟查:系爭土地上開徵收放領錯誤過程,係本件原告申請被告作成更正登記處分之基礎事實,並非請求之標的內容,被告縱係徵收放領之主管機關,亦與本件更正放領登記之權責機關為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兩不相同,自難以徵收放領之事實,認定被告為原處分機關。
六、另按行政程序法第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本件原處分雖在行政程序法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前,惟行政機關有義務對事件管轄權進行職權調查;並將當事人之請求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機關,儘量讓當事人之請求效力,始終持續存在,不輕易消滅,以避免人民因不熟悉行政救濟程序,而遭到權利失效之不利益,是以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自得作為法理而適用。經查被告並非本件更正放領登記事件之權責機關,應以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為原處分機關,惟本件卻以無處分職權之被告為原處分機關並作成原處分,依前揭說明係屬管轄錯誤。自應將本案移送楊梅地政事務所,由楊梅地政事務所為准駁更正放領登記之行政處分,惟原告未依上開管轄錯誤之方式辦理,卻逕為駁回原告申請之行政處分,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審究,亦有違誤,原告起訴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應屬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由更正放領登記之權責機關即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原告二人應有部份三分之一更正為二分之一之課予義務之訴部分,本件既應由更正放領登記之權責機關即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另為適法之處理。則因被告並無更正土地登記之權限,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應撤銷,原告在實體法上有無更正登記之請求權,對於本案之判決結論已不生影響,本院自無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