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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438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八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茂西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金皆來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金皆來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以「文件夾(一)」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第○五八二六二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金皆來有限公司以該專利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九)智專三(一)○三○○三字第○八九八九○○二一三○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被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02-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