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八二號
原 告 甲○○右原告因有關退休撫卹及資遣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起訴狀未就起訴應為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事項為詳實記載,亦未表明曾否經訴願程序,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八二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經查本件原裁定經郵寄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人員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將該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於該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