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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438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八六號

原 告 台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長星工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六五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參加人之前手邱榮發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以「捆包機之切帶檢測裝置」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以下簡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原告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嗣邱榮登申准將系爭專利申請權讓與參加人,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九)智專三(三)○五○五四字第○八九八九○○一九七九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茲摘敘兩造及參加人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首按有關新型專利同一性之審查基準,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八三號判決要旨:所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並不以兩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完全同一為必要,苟兩物品之創作動機、目的、構造、作用、技術及功效之主要部分相同,而其不相同之附屬部分,僅係習用技術之轉換,為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到者,即難為新型。是以,就本件系爭案與據以異議之引證案(第00000000號「綑包機之綑包帶束緊檢測裝置改良」專利」)之整體構造及功效比較而言,系爭案顯然利用到該引證案之主要技術內容及構造特徵,應無疑義,且其兩案創作之構造、作用、技術及功效之主要部分相同,而其不相同之附屬部分,亦僅係習用技術之轉換,且為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到者,故本件系爭案與引證案應屬實質相同。

2、依系爭案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載,其主要構造特徵及技術效能係揭露一種藉由捆包帶輸送旋桿端側之磁性元件,以與一位設於罩體內之感磁元件間所組成的磁性偵測裝置,即其係利用磁性感應方式以偵測該旋桿之旋轉狀態,而達到檢測捆包帶是否束緊之功效。事實上,系爭案之主要構造及使用功效則已具體揭露於引證案中,即引證案主要亦係利用磁性感應方式以偵測其旋桿4之旋轉狀態,俾達到檢測該旋桿4及綑包帶是否束緊之功效,且實際上,由該引證案之待勘驗實物綑包機器產品(現存於原告公司)於運作時,則確能達到精確偵測該旋桿4之磁性感應旋轉信號及捆包帶是否束緊之功效,且該引證案之申請日及公告日(八十年一月一日)則均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是以,系爭案顯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系爭案顯然不具新穎進步性之新型專利要件。

3、茲就系爭案與引證案作簡要比較說明如下:

⑴、一般習知傳統式捆包機之切帶檢測裝置,是利用齒輪組合並帶動滾輪拉帶,當捆

包帶拉緊時,則齒輪會停止,並讓小橡膠皮帶所帶動之翹翹板往上翹,使原先翹翹板所壓著之微動開關接點放開,藉以控制切帶動作。

⑵、引證案之捆包機產品其主要即係捨棄習知小橡膠皮帶所帶動之翹翹板組合構造,

而於連接齒輪及下拉帶滾輪之連接軸心外緣,加裝一個磁鐵,平常磁鐵隨軸心轉動時,會產生磁場,但每當捆包帶扯緊時,齒輪會停止,磁鐵隨軸心暫停,此時磁場瞬間消失,而磁鐵外罩之切帶感應器(利用電磁感應器及一些電子零件所組成),則會利用此一信號控制切帶動作。

⑶、系爭案之捆包機產品亦是在連接齒輪及下拉帶滾輪之軸心外,加裝一個磁鐵,於

磁鐵外緣外加一個電感器,當磁鐵隨軸心停止而磁場消失時,電感器將信號傳出並藉以控制切帶。

⑷、經由實物機器之勘驗比較後,才能避免被告於書面臆測審查時作成誤謬之審定理

由,未料被告竟於未勘驗引證案捆包機機器之前提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理由竟憑空論斷引證案之捆包機有「磁鐵易於破裂、訊號動作不準確及造成不當之停機切帶」等弊端。而事實上,被告之該項憑空臆論完全與事實不符,簡言之,該引證案捆包機機器由於性能精良而深獲業界好評,根本沒有原處分所臆測之情事。更者,由寧士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證明書及耀鉅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證明書,亦足證明該引證案(新型第六三○○九號,即公告編號第一四九二四二號)之捆包機機器廣受業界採用,而根本沒有原處分所臆測之不合實用之情形,故該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昧於事實,明顯違反程序正義及證據法則,並有偏袒不公之情事,嚴重損及原告應有之合法權益。

4、經濟部所為駁回訴願之訴願決定有下列違誤之處:

⑴、訴願駁回理由指稱:「經查,引證案係直接將磁鐵設於旋桿瑞,旋桿側固設一具

有電感器之基座,而系爭案係於旋桿末端設一定磁座,定磁座再套設一磁性元件,並於旋桿外另設一罩體,罩體有一含環狀磁鐵之磁簧開關者,故兩案之構件數量、形狀及組合作用型態各異,當屬不同構造,業經原處分書論明在卷。」云云;惟實質上,該系爭案檢測裝置之旋桿、磁性元件、罩體及感磁元件,則係對應相同於引證案檢測裝置之旋桿4、磁鐵5、基座7及電感器6,即其主要部分皆係將一磁性元件(磁鐵5)固設於一旋桿(旋桿4)之端側,相對地,另一感磁元件(電感器6)則係對應固設於一罩體(基座7)上,俾藉以構成一利用磁性感應方式以偵測該旋桿(旋桿4)之旋轉信號,並同樣組構成一偵測綑包帶束緊與否的磁性檢測裝置,故就該主要構造組成、主要磁性檢測技術及所達成之具體功效而言,則該系爭案與引證案同屬相同之創作,應無疑義。易言之,系爭案顯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而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甚明。反觀,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審查標準完全與前揭前行政法院判決要旨不符,即該原處分係以「兩案之構件數量形狀」之觀點作為審查標準,逕而直接推論審定「兩案當屬不同構造」,明顯地,該前行政法院判決要旨係指明「並不以兩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完全同一為必要」,而非如該原處分逕以「構件數量形狀」之主觀空泛論點作為審查標準,故足證該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逕以「兩案之構件數量形狀」作為審查比較標準自屬不當,且其明顯地與前揭前行政法院判決要旨不符,而其於認事及用法上俱有違誤,至為明顯。

⑵、訴願駁回理由指稱:「復查,引證案乃係系爭案申請專利所指明欲改善之先前技

術,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已指明引證案之構造組合,使磁鐵之鎖合易於破裂,且結合若未確實,訊號動作必不準確,且電感器在旋轉桿轉動速度過慢,波形訊號之感應較不明顯,如此即無法發出控制之訊號,將造成不當之停機切帶。」云云;明顯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根本未查明事實真相,即其根本捨棄被告要求勘驗引證案機器實物之訴求,有違採證原則,而全盤採信系爭案說明書中所臆測之引證案前述缺點。至於,該系爭案主觀臆測之引證案缺點則完全與事實不符,此可由勘驗引證案機器實物之運作而獲得具體之證明。反觀系爭案即藉由其誣控理由以證明其具有功效增進之處,而其誣控理由則毫無事實根據,且與事實不符,而荒謬地是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捨棄原告要求勘驗機器之直接查明事實之機會,竟全盤採信系爭案說明書所作臆測不實之論,至此,足證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違採證原則,且明顯有偏袒不公之情事,即被告除了憑空臆測外,根本無法具體證明引證案實物機器有其所論之缺點,故其所論於認事及用法上俱有違誤,而不足採信。

⑶、訴願駁回理由指稱:「系爭案磁性元件與感磁元件之組合作用,於磁性元件磁極

轉換之過程中,其送出之信號成為一簡階線型態,即形成單一直接感應方式,故在轉速較慢情況下,仍可作為準確之判斷,...,訴願人所述核不足採。」云云;原告要強調該訴願決定係先誣指引證案有諸多缺點後,進而指稱系爭案具有功效增進之處,而其除了空言指陳外,則根本提不出任何實驗事實證據,而事實上,該引證案亦係以電磁直接感應方式,故其在轉速較慢情況下,則亦可作為準確之判斷,相信經由實物勘驗後則能具體證明原告所論,且由證明書亦足證引證案之實物機器並無不合實用之情事。

⑷、訴願駁回理由指稱:「至訴願人指摘原處分機關未勘驗引證案之實物機器乙節,

按審究兩專利案之異同,應以原處分機關專利公報公告之專利內容為主要判斷依據,本件由引證案專利說明書及其圖示已具體明確揭示其構造及技術運用,足供與系爭案比較,故原處分機關認無勘驗引證案實物機器之必要,尚無不合,訴願人置詞指摘,亦不足採。」云云;原告要強調引證案是否有磁鐵鎖合易於破裂、訊號感應不明顯、不當停機切帶...等不合實用之情事,乃事實問題,而系爭案對引證案之上述誣控之處亦須具體查明,且其經由引證案實物機器之勘驗後,當能具體證明系爭案所作誣控之詞完全與事實不符處,而其與異議成立與否至有關係,故原告於異議階段即聲請實物勘驗比較,以期釐清拆穿系爭案所作不實的誣控理由,不幸地,原處分以空泛之詞予以捨棄且同樣誣指引證案有前載不合實用之情事,故原處分實有違採證原則,且根本未查明事實真相。而事實上,該引證案實物機器之產品業經長期大量銷售使用,證實根本沒有原處分所作昧於事實及憑空臆測之缺點,故而該引證案實物機器之產品深獲業者之肯定與採用,此乃不爭之事實。再者,由前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八七三號判決理由觀之,該判決理由明確指出:「...並於專利舉發理由書內要求履勘現場比對,此與關係人...舉發之成立與否至有關係,乃原審定忽視原告勘驗之請求,遽以...等空泛之詞予以捨棄,有違採證原則」,至此,足證該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採證原則,且未查明事實真相,理當撤銷,而應由被告重新審查,另為適法之處分。

5、被告所為之答辯有諸多違誤處,謹依序指明如后:

⑴、被告辯稱:「惟查系爭案與引證案...,兩案構件數量形狀及組合作用型態各

異,兩案自屬不同構造,故系爭案顯無證五判決要旨所指情事。」云云;依據前揭前行政法院判決要旨所論明:所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並不以兩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完全同一為必要,苟兩物品之創作動機、目的、構造、作用、技術及功效之主要部分相同,而其不相同之附屬部分,僅係習用技術之轉換,為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到者,即難為新型。反觀,該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則完全違反該判決要旨,且其根本忽視原告於異議理由書內所聲請勘驗實物機器之請求,而此與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至有關係,未料被告遽以官僚本位的空泛之詞予以捨棄,且其逕以憑空臆測及未查明事實真相之方式審查本件異議案,實有違採證原則。茲為證明系爭案之捆包機實物機器(機器型號:長立牌JN-740)與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係屬實質相同者,原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委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作出鑑定報告,而該鑑定報告係經由實物勘驗後,且排除書面憑空臆測之審查弊端,進而於鑑定報告之表三(全要件原則比對表)論明:「本專利之要件俱可對映至待鑑定物。待鑑定物各要件之型態與特徵,俱符合本專利對應者之文詞定義。」又於鑑定報告之表四(專利逆均等論分析表)論明:「二案之技術手段屬相同、功能屬相同及效果屬相同。」而該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所作之鑑定報告則與前揭前行政法院之判決要旨相符合,且亦具體證明系爭案之實物機器特徵構造係與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屬實質相同。至此,足證原處分所作「兩案構件數量形狀及組合作用型態各異,兩案自屬不同構造」等空泛不實謬論則與事實相違,而其所論自不足採信。

⑵、被告辯稱:「惟查證六—十均未於異議審查階段提出,...況專利案本即以公

告載示內容為專利權主張之依據,故自無勘驗引證案實物之必要。」云云;原告係於異議階段聲請勘驗實物機器之請求被拒後,而依據原處分之誤謬理由,於起訴階段提出證六—十之反證證據。有關原處分明明在比較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專利說明書後,而於原處分指出「系爭案磁性元件...,在旋桿轉速緩慢時,產生之訊號仍可明確判斷,同時,定磁座使磁性元件之固定較確實,兩案也屬不同技術運用,且系爭案已有功效上增進」等不實理由,明確地,原處分係意指引證案「於旋桿轉速緩慢時,則無法判斷訊號,且磁鐵之固定較不確實」等臆測之前提下,而判定系爭案具有功效增進,而其所作之空泛不實之推論則顯與事實不符,即引證案之實物機器由於性能精良而深獲業界好評,而根本沒有原處分所臆測之情事,故足證該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昧於事實,且其明顯有違程序正義及證據法則,並有偏袒不公之情事,而嚴重損及原告應有之合法權益。

⑶、被告辯稱:「惟查本局於異議審定書中已指明,引證案係直接將磁鐵設於旋桿端

,旋桿側固設一具有電感器之基座,而系爭案係於旋桿末端設定磁座,定磁座再套設一磁性元件,並於旋桿外另設一罩體,罩體有一含桿末端設定磁座,定磁座再套設一磁性元件,並於旋桿外另設一罩體,罩體有一含環狀磁鐵之磁簧開關,故兩案之構件數量形狀及組合作用型態各異」云云;惟原處分未經系爭案及引證案之實物機器的勘驗比較,故其所論全屬憑空臆測之詞,反觀,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所作鑑定報告係經由實物機器勘驗比較後,進而證實系爭案及引證案二案間之技術手段相同、功能相同及效果相同,足證,原處分所作空泛不實之謬論因無事實依據,而其所論自不足採信。

⑷、被告辯稱:「至於引證案雖亦採電磁直接感應原理,然此乃物品之運用原理,並

非新型之主要論究比較依據,故原處分認定兩案屬不同技術運用,系爭案已有功效增進,在認事、用法上顯均無誤。」云云;由此段理由觀之,足證原處分審查委員顯有偏袒不公之情事,即系爭案與引證案係同樣利用感應磁場變化以檢測綑包帶是否束緊之技術手段,故該二案之技術手段並無差別而係屬相同者。反觀,被告之答辯書理由將系爭案之「單一直接感應」視為有功效增進之技術,反而將引證案之「電磁直接感應」技術視為運用原理且並非新型之主要論究比較依據,而對於二案同屬利用電磁感應技術之前提下,則原處分審查委員竟歪曲事實且以莫須有之謬論,而誣指引證案之電磁感應技術為原理而已,逕而企圖全盤否定引證案之主要關鍵技術為無物,至此,足證被告之答辯書理由顯有偏袒不公之情事,而其所作之謬論自不足以採信。

6、綜上所陳,由引證案足證在本件系爭案申請專利前,已有實質相同之專利案公開核准並見於刊物,故本件系爭案顯然非屬首先創作,而係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並未能增進功效者,是以,系爭案誠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認事及用法上即顯有違法不當之處,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起訴理由一主要以前揭前行政法院之判決要旨為依據,指稱系爭案與引證案實質相同云云;惟查系爭案與引證案(即第00000000號「綑包機之綑包帶束緊檢測裝置改良」專利案),兩案構件數量形狀及組合作用型態各異,兩案自屬不同構造,故系爭案顯無前揭前行政法院判決要旨所指情事。

2、起訴理由二、三主要稱「引證案實物運作時能檢測捆包帶是否束緊之功效,引證案公告日早於系爭案申請日,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由證六習知物照片、證七引證案照片、證八系爭案照片比較,相信經由實物之勘驗比較,才能避免書面臆測之審定,原處分憑空論斷引證案之弊端,完全與事實不符;由證九、十之證明書,可證明引證案廣受業界採用,原處分有違程序正義及採證原則云云」;惟查,原告所舉前揭證據均未於異議審查階段提出,顯非系爭案在異議審定時所得論究。至於引證案與系爭案之比較,主要係依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技術內容論究,必要時並得參酌說明書、圖式,而非以原告提供之照片為依據;原處分(系爭案異議審定書)中並未論斷引證案有原告所指稱之弊端,且如異議審定書中指明者,引證案構造技術已具體明確,足堪供與系爭案比較;況專利案本即以公告載示內容為專利權主張之依據,故自無勘驗引證案實物之必要。

3、起訴理由四、五主要稱「原處分、訴願決定之審查比較,明顯與證五之判決要旨不符;原處分、訴願決定採信系爭案對引證案臆測不實之論,認事用法俱有違誤;引證案亦以電磁感應方式,在轉速較慢情形下,亦可作為準確之判斷;原告聲請實物勘驗,以期拆穿系爭案不實誣控,原處分未查明事實真象,有違採證原則,此由前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八七三號判決書也可作為證明;原處分、訴願決定認事、用法上顯有違法不當」云云;惟查,被告於異議審定書中已指明,引證案係直接將磁鐵設於旋桿端,旋桿側固設一具有電感器之基座,而系爭案係於旋桿末端設定磁座,定磁座再套設一磁性元件,並於旋桿外另設一罩體,罩體有一含環狀磁鐵之磁簧開關,故兩案之「構件數量形狀及組合作用型態各異」,因此原處分、訴願決定自無與前行政法院判決要旨不符之情事。原處分中亦指明「系爭案說明書中對引證案之指稱內容,此當屬系爭案申請人之個人認定」,故系爭案對引證案之載述,並不影響異議實質審定;且依系爭案構造技術內容,磁性元件、感性元件為單一直接感應,在旋桿轉速緩慢時,產生之訊號仍可明確判斷,同時使磁性元件之固定較確實;至於引證案雖亦採電磁直接感應原理,然此乃物品之運用原理,並非新型之主要論究比較依據,故原處分認定兩案屬不同技術運用,系爭案已有功效增進,在認事、用法上顯均無誤。又專利案主要就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技術論究,而非依據專利案之銷售產品;且引證案技術內容已具體明確,經與系爭案比較後亦屬不同之構造組合與技術運用,引證案產品實物自無勘驗必要,此與前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八七三號判決所指情事並無類同者,顯無從援引比照。

4、起訴補充理由二、三略謂:被告前答辯理由有違採證原則,原告以系爭案之捆包機實物機器經鑑定認為與引證案實質相同;原告請求勘驗被拒後,起訴時提出證據反證,且證明引證案深獲好評;原處分未經實物勘驗,所論全屬憑空臆測;答辯理由又誣指引證案技術為原理而已,逕而否定引證案關鍵技術;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云云。惟查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此乃系爭案審定時所適用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公佈實施之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中所規定內容。故專利權之主張,係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述之技術內容為依據,被告公告之專利公報,亦為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是以論究專利案,自應以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述之技術內容為依據,而非在於原告所提供之實物機器,合先予敘明。另系爭案、引證案之技術內容均已具體明確,足可供作比較判斷,被告認定無需實物勘驗必要自屬無訛;且引證案亦為系爭案說明書中所指欲改良之先前技術,相關技術資料內容均已充分,系爭案自可依現有資料審定。另新型為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引證案經與系爭案比較後,兩案之構件數量形狀及組合作用型態各異,當屬不同構造;而系爭案構件為單一直接感應,慢速時訊號可判定,且磁性元件固定確實,兩案亦為不同技術運用,此等均已於原處分、前答辯理由中載明,且均無前揭前行政法院判決要旨所指情事。原告以一實物機器作為系爭依據,該實物機器本即非具有公信力;況如前所述,實物非為論究專利案之主要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顯示難作為系爭依據,而證六-十亦多屬原告所提出屬私文書性質,當已難具公信,且證六-十未於異議審查階段提出,已屬新證據範疇,顯違反程序規定,自亦無以遽採。被告答辯書理由所指:「引證案雖亦採電磁直接感應原理,然此乃物品之運用原理」,此乃針對起訴理由中所載「引證案亦以電磁直接感應方式」所為之闡明,即系爭案為新型專利,自不應以兩案所運用之電磁直接感應原理為泛泛之比較,而係以專利案之構造技術內容來論究。故原告起訴補充理由顯已偏離真正系爭事實,且未以兩案技術內容來比較,實難足採。

5、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之陳述:原告所稱電桿器其實是電動發電機,輸入一個DC24的電壓,又放出一個DC24的電壓,需要電壓,且構造複雜,有十幾個零件,利用捆包機捆緊會停止斷電之發電機的原理,來關掉電器零件,俟轉動停止時電力切斷而產生切帶之作用;系爭案只是用一個如頭髮般細小的、簡單的磁簧開關,讓它開或關,無需電壓,沒有變壓,只是單一條線供電流通過,以密、合、密、合方式運作,俟停止捆緊時密、合離開,之後斷電。兩案之結構繁簡不同,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查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捆包機之切帶檢測裝置」新型專利案,其特徵在於:旋桿之末端設有一定磁座,定磁座外套有一環狀之磁性元件,旋桿末端之外部另罩設有一罩體,罩體內設有一外接導線之感磁元件,而其感磁元件內具有外套有環狀磁性元件之磁簧開關者。原告所提異議證據為八十年一月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綑包機之綑包帶束緊檢測裝置改良」新型專利案(即引證案)。被告以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構件數量、形狀及組合作用暨型態均各異,當屬不同創作;又系爭案磁性元件、感磁元件為單一直接感應,在旋桿轉速緩慢時,產生之訊號仍可明確判斷,同時定磁座使磁性元件之固定較確實,兩案亦屬不同技術運用,且系爭案已有功效上增進,故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至於原告指稱願提供引證案實物以供勘驗其效能乙節,以引證案構造已具體明確,且專利案係以公告載示內容為主要判斷依據,當無勘驗實物之必要,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於訴願中訴稱:系爭案之旋桿、磁性元件、罩體及感磁元件,係對應相同於引證案之旋桿、磁鐵、基座及電感器,即其主要部分皆係將一磁性元件(磁鐵)固設於旋桿之端側,另一感磁元件(電感器)則係對應固設於一罩體(基座)上,俾藉以構成一利用磁性感應方式以偵測該旋桿之旋轉信號,並同樣組構成一偵測綑包帶束緊與否之磁性檢測裝置,故兩案之主要構成、磁性檢測技術及所達成功效相同,係屬相同之創作;又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並未論及其磁性元件、感磁元件為單一直接感應,被告據以判定兩案主要技術不同,缺乏客觀標準。再者,原告於異議程序中提及願意提供引證案之實物機器以供勘驗,藉以證明引證案具有可明確判斷旋桿轉速緩慢之訊號及磁鐵固定確實之效能,被告未勘驗引證案實物機器,即認系爭案具有功效上增進,顯與事實不符。至於系爭案之磁性元件粘著於定磁座上之構造,則為附屬部分些許不同,被告曲解為兩案主要技術不同,其認事用法俱有違誤。引證案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云云。訴願決定機關以:經查,引證案係直接將磁鐵設於旋桿端,旋桿側固設一具有電感器之基座,而系爭案係於旋桿末端設一定磁座,定磁座再套設一磁性元件,並於旋桿外另設一罩體,罩體有一含環狀磁鐵之磁簧開關者,故兩案之構件數量、形狀及組合作用型態各異,當屬不同構造,業經原處分書論明在卷。復查,引證案乃係系爭案申請專利所指明欲改善之先前技術,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已指明引證案之構造組合,使磁鐵之鎖合易於破裂,且結合若未確實,訊號動作必不準確,且電感器在旋轉桿轉動速度過慢,波形訊號之感應較不明顯,如此即無法發出控制之訊號,將造成不當之停機切帶;而系爭案即針對引證案缺失所為之改良創作,故系爭案於旋桿末端設定磁座,定磁座再套設一磁性元件,乃係就引證案直接將磁鐵設於旋桿端所改良之構造,並非些許不同之附屬部分;再者,新型專利權範圍係以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系爭案磁性元件與感磁元件之組合作用,於磁性元件磁極轉換之過程中,其送出之信號成為一簡階線型態(參照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七頁所載),即形成單一直接感應方式,故在轉速較慢情況下,仍可作為準確之判斷,凡此業經被告訴願答辯書辯明在案,經核尚無不合。故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構造及技術運用不同,且系爭案具有功效上增進,引證案自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原告所述核不足採。至原告指摘被告未勘驗引證案之實物機器乙節,按審究兩專利案之異同,應以被告專利公報公告之專利內容為主要判斷依據,本件由引證案專利說明書及其圖示已具體明確揭示其構造及技術運用,足供與系爭案比較,故被告認無勘驗引證案實物機器之必要,尚無不合,原告置詞指摘,亦不足採。從而,被告認系爭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而維持原處分。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猶執前詞爭議,惟經本院審核被告以原告指稱及異議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系爭案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所持之右開理由,暨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所持之右開理由,均無不妥,是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提出證六-十之證據,主張由證六習知物照片、證七引證案照片、證八系爭案照片比較,且經由實物之勘驗比較,才能避免書面臆測之審定,而由證九、十之證明書,可證明引證案廣受業界採用云云;惟查,原告所舉前揭證據均未於異議審查階段提出,顯非系爭案在異議審定時所得論究。至於引證案與系爭案之比較,主要係依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技術內容論究,必要時並得參酌說明書、圖式,而非以原告提供之照片或專利案之銷售產品為依據。又被告於異議審定書中已指明,引證案係直接將磁鐵設於旋桿端,旋桿側固設一具有電感器之基座,而系爭案係於旋桿末端設定磁座,定磁座再套設一磁性元件,並於旋桿外另設一罩體,罩體有一含環狀磁鐵之磁簧開關,故兩案之「構件數量形狀及組合作用型態各異」,因此原處分、訴願決定自無與前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八七三號判決要旨不符之情事。另原處分中亦指明「系爭案說明書中對引證案之指稱內容,此當屬系爭案申請人之個人認定」,故系爭案對引證案之載述,並不影響異議實質審定。且依系爭案構造技術內容,磁性元件、感性元件為單一直接感應,在旋桿轉速緩慢時,產生之訊號仍可明確判斷,同時使磁性元件之固定較確實;至於引證案雖亦採電磁直接感應原理,然此乃物品之運用原理,並非新型之主要論究比較依據,故原處分認定兩案屬不同技術運用,系爭案已有功效增進,在認事、用法上顯均無誤。從而,被告所為之上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李 得 灶法 官 吳 慧 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書記官 林 玉 卿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2-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