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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439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

原 告 安普羅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林義夫部長)

參 加 人 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筷子」向被告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以(八九)智專三(一)0三0一七字第0八九八九00一八八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經(九0)訴字第0九00六三0九七九0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孟宗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2-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