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九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一七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貳、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收受訴願決定書(由同住所原告之夫代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算,因原告住所地在台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至九十年一月九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始提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是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參、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