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原 告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律師被 告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營業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一九○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經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承包定作人僑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冠公司)坐落臺北市○○路○○段二小段四五三等地號之營繕工程,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二億七千六百零八萬元(含稅),依規定按工程合約書所載,於全部工程完工,領得使用執照,接通水電後,原告應開立全部工程款之百分之九十五(即二億六千二百二十七萬六千元)統一發票。惟案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被告查獲日止,原告僅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二億一千五百四十九萬四千六百九十五元(含稅),涉嫌尚有營業額四千六百七十八萬一千三百零五元(含稅),未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亦未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銷售額,致短漏營業稅額二百二十二萬七千六百八十一元,經被告審理結果認定違章屬實,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二百二十二萬七千六百八十一元外(原告於查獲後已自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補報繳所漏營業稅額),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其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一千一百一十三萬八千四百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補徵營業稅額二百二十二萬七千六百八十一元維持原核定外,原裁處罰鍰獲准改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六百六十八萬三千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違章是否屬實?若屬實,則被告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
定,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被告既認定本件原告為營造業,有關統一發票之開立
應依工程合約應收價款之約定為發票開立之時限。惟其解釋原告與定作人僑冠公司之建築工程合約,只以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作人付款之約定為斟酌依據,對同上契約同一條文(第四條付款辦法)第二項第五款定作人人暫停付款之約定;及本件工程確有施工進度與預定進度落後三十天以上、並定作人僑冠公司亦引同上約定條文為暫停付款抗辯乙節事實,置若未睹。再訴願決定機關、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解釋契約未通觀全文,僅截取契約中部分字句任意解釋;其逕而為不利原告之判斷,明顯違背法令:
⑴「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
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等判例要旨可供參酌。
⑵本件營繕工程款依契約第四條「付款辦法」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定作人僑
冠公司雖應於本件工程領得使用執照、接通水電後付給全部工程款之百分之九十五予原告(即承攬人)。惟同一契約同一條文(第四條)第二項亦約定有施工中如有左列各款之一者得暫停付款:...㈤施工進度與預定進度比較,落後三十天以上者。」之記載,有建築工程合約書為證。⑶查本件工程施工中因有基地尺寸不合、變更基礎工程設計、加上八十三年度
六個颱風過境、八十四年初連續豪雨長達月餘...等等因素,致工程進度與預定進度落後至少達半年以上,且因此依約應於八十三年七月完工之本工程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始全部完工乙節事實;已經原告於被告稽核程序、復查程序中屢次表明於卷,並有定作人僑冠公司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函及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函文為證。則定作人僑冠公司以此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款「施工進度與預定進度比較,落後三十天以上」為由暫停估驗工程款,亦與法有據。換言之,原告依約於有上開落後進度、定作人暫停估驗、暫停付款...等事實發生情況下,於經契約雙方達成協議前尚不得向定作人僑冠公司要求給付工程價款,應無疑義。準此,本件營繕工程有落後進度,定作人僑冠公司依約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款暫停付款,已明白否定原告引用同條第一項第二款「於使用執照核發後給付工程款95%請求付款之權益。
⑷本件雙方工程合約所載付款方法,既須以定作人僑冠公司估驗、驗收合格為
原告向定作人請求付款之要件。茲因各種主、客觀因素,致本件定作人僑冠公司拒絕估驗、驗收。而原告如未經僑冠公司估驗、驗收合格即要求各該期之應收價款,即與委、承建雙方契約約定條件不合。準此,本件工程尾款既未經估驗、驗收,則原告與僑冠公司依工程合約所載應收價款之條件尚未能達到,原告即無於估驗、驗收合格前即向定作人收取工程款項之法律依據可言。
⑸揆諸營業稅法所附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屬於包作業類,規定開
立統一發票時限為:「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為限。」暨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判字第一一七五號判決要旨:「應繳納營業稅之營業人,發生營業行為時;應開立發貨票,交付買受人,但營造業,係屬包作業類應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收受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等說明,本件全部工程尾款於定作、承攬雙方協議完成並經定作人僑冠公司估驗、驗收合格前,尚難謂給付工程款四千六百七十八萬一千三百零五元(含稅)之條件已成就,即明顯與包作業類開立統一發票時限之「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為限」之要件不合。
⒉本件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被告復查決定,未探求本件工程合約除第四條第
一項第二款記載外,同條尚有第二項第五款「暫停付款」之約定,其因此認定未經定作人依約估驗、驗收前之該項工程款項尚未開立統一發票,即屬漏稅、違章乙節,要與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行政法院判決要旨暨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不合。
⒊再者,本件原告承包系爭營繕工程,確實係因定作人僑冠公司拒絕完成工程估
驗、驗收手續,致本件工程尾款四千六百七十八萬一千三百零五元及追加工程款等合計達七千四百餘萬元款項,至八十六年五月底仍未達成可以收取之條件、前提。因此致原告不能請領該款。並且反遭定作人僑冠公司索賠三億七千六百餘萬元之逾期罰款。嗣經雙方公司催告、律師函件互為往來、溝通、退讓,始於八十六年六月中旬達成驗收、估驗之協議。原告依約亦於確定估驗完工款數額之該當月【即按全部工程本(工程暨追加工程)估驗、驗收確定應付尾款新台幣七千三百四十三萬八千八百六十元(含營業稅)之八十六年六月間】開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HZ00000000、HZ00000000號統一發票,而定作人僑冠公司因此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完成各該期款之給付,此有原告檢附之統一發票、協議書等件為憑。足見,原告絕無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規定之意圖。
⒋如認原告仍屬違章,課處稅額三倍罰鍰亦明顯嚴苛,請求參其他違反營業稅罰
鍰案例,係按照所漏稅額一倍罰鍰(如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八0六號判決)、按所漏稅額以二倍罰鍰(如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判字第二四八三號判決)予以酌減,以符公平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
,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次按「包作業:凡承包土木建築工程、水電煤氣裝置工程及建築物之油漆粉刷工程,而以自備之材料或由出包人作價供售材料施工者之營業。包括營造業、建築業、土木包作業、路面鋪設業、鑿井業、水電工程業、油漆承包業等。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為開立憑證時限。」亦為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所規定。
⒉本件原告經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其於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承包臺
北市○○路○○段二小段四五三等地號之營繕工程,金額計二億七千六百零八萬元(含稅),依規定按工程合約書所載,於全部工程完工,領得使用執照,接通水電後,原告應開立全部工程款之百分之九十五(即二億六千二百二十七萬六千元)統一發票,惟截至查獲日止僅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二億一千五百四十九萬四千六百九十五元(含稅),涉嫌尚有營業額四千六百七十八萬一千三百零五元(含稅),未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亦未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銷售額,致短漏營業稅額二百二十二萬七千六百八十一元,案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查獲,經審理結果違章屬實,被告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二百二十萬七千六百八十一元外(原告於查獲後已自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補報繳所漏營業稅額),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其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一千一百一十三萬八千四百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補徵營業稅額二百二十二萬七千六日八十一元維持原核定外,依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函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前已補報補繳稅款處三倍罰鍰,惟該裁罰倍數參考表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經財政部函頒修正,修正後條文除上述條件外,另計須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始處三倍罰鍰,然原告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十六日補報補繳稅款,且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發函通知原告裁罰處分前補報補繳者,處所漏稅額三倍罰鍰,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第四十八條之三裁罰適用從新從輕原則及基於誠信原則,本件原裁處五倍罰鍰金額變更為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金額計六百六十八萬三千元(計至百元止),依前揭規定,應無違誤,請予維持。
⒊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
發票,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屬包作業,依前揭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應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為限開立發票,意即不論原告有無收到工程款,均應於合約所載應收款時即開立發票。且查原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催告定作人函中已明確表示:「...尚有工程款七千四百餘萬元未蒙支付,由於工程完工已久...」另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受原告委任之律師致函定作人時亦聲明:「...本案工程應已全部完工,並經驗收合格無誤...」亦即於被告查獲日(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前,原告已自承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再者系爭工程房屋使用執照申請書註明建物竣工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且臺北市政府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核發使用執照,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自八十五年二月起對系爭房屋核課房屋稅,部分房屋已交付買受人。由上所述,依首揭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系爭工程於被告機關查獲前已完工並經驗收,原告確有應收工程款即負有開立統一發票之租稅義務。⒋又原告主張本件營繕工程款依契約第四條「付款辦法」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
定作人僑冠公司雖應於本件工程領得使用執照、接通水電後付給全部工程款之百分之九十五予原告(即承攬人),惟同一契約同一條文(第四條)二項亦約定有「施工中如有左列各款之一者得暫停付款:‧‧‧㈤施工進度與預定進度比較,落後三十天以上者。」之記載,有建築工程合約書為證乙節。惟查截至被告查獲日止,原告與定作人雙方並未另訂有因工程進度落後付款期限展期之契約書,是被告依據原告所提示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與定作人所書立合約書第四條付款辦法第一項第二款約定,核定至查獲日止原告短漏開銷售統一發票金額為四千六百七十八萬一千三百零五元,短漏營業稅額二百二十二萬七千六百八十一元,據以處三倍罰鍰計六百六十八萬三千(計至百元止),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實難謂有誤。
⒌原告復主張因有基地尺寸不合,變更基礎工程設計...等因素,致工程進度
與預定進度落後至少達半年以上,且依約應於八十三年七月完工之本工程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曰始全部完工,並有定作人僑冠公司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及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函文為證,本件營繕工程有落後進度,定作人僑冠公司依約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款暫停付款乙節。查本件工程於被告查獲日(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前,原告已自承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經驗收合格無誤,分別有原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催告定作人函中已明確表示:
「...尚有工程款七千四百餘萬元未蒙支付,由於工程完工已久...」,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受原告委任之律師致函定作人時亦聲明:「...本案工程應已全部完工,並經驗收合格無誤...」再查系爭工程房屋使用執照申請書註明建物竣工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且臺北市政府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核發使用執照,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自八十五年二月起對系爭房屋核課房屋稅,部分房屋已交付買受人。據此,系爭工程確已於被告查獲日前完工,並經驗收合格無誤,是原告與僑冠公司工程糾紛係屬私人間問題與稅法規定之開立發票時限之規定不能混為一談,即不論原告有無收到工程款,均應於合約所載應收款時即開立發票,是原告主張顯係誤解,不足採據。⒍另原告引用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七五
號判決要旨乙節,查該判決要旨,係對包作業者應依工程合約所載,於每期應收款時開立發票,並未改變本意,該案原處分經行政法院撤銷係買賣雙方與契約書約定條件未合,與本件案情並不相同,特予陳明。
⒎至原告主張亦於確定估驗完工款數額之該當月開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HZ0000
0000、H00000000號統一發票,而定作人僑冠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完成各該期款之給付,絕無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規定之意圖。如認原告仍屬違章,課處稅額三倍罰鍰亦明顯嚴苛,實有再予酌減之必要乙節,查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已明訂「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則被告據以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應無不合,請仍予維持。
理 由
一、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分別所明定。次按「包作業:凡承包土木建築工程、水電煤氣裝置工程及建築物之油漆粉刷工程,而以自備之材料或由出包人作價供售材料施工者之營業。包括營造業、建築業、土木包作業、路面鋪設業、鑿井業、水電工程業、油漆承包業等。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為開立憑證時限。」亦為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經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其於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承包臺北市○○路○○段二小段四五三等地號之營繕工程,金額計二億七千六百零八萬元(含稅),依規定按建築工程合約書第四條「付款辦法」一之㈡所載,於全部工程完工,領得使用執照,接通水電後,原告應開立全部工程款之百分之九十五(即二億六千二百二十七萬六千元)統一發票,惟截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僅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二億一千五百四十九萬四千六百九十五元(含稅),尚有營業額四千六百七十八萬一千三百零五元(含稅),未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亦未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銷售額,致短漏營業稅額二百二十二萬七千六百八十一元,案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查獲,經審理結果違章屬實,被告機關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二百二十萬七千六百八十一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其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一千一百一十三萬八千四百元(計至百元止)。而原告已於查獲後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補報繳所漏營業稅額等情,有被告處分、台灣省政府訴願案及財政部訴願會再訴願卷相關資料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查本件原告係屬包作業,依前揭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應依其建築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為開立發票時限,即不論原告有無收到工程款,均應於合約所載應收款時開立發票。次查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催告僑冠公司函中已明載:「...尚有工程款七千四百餘萬元未蒙支付,由於工程完工已久...」等語,有該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考;另原告委任之律師即本件訴訟代理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致函僑冠公司時亦聲明:「...本案工程應已全部完工,並經驗收合格無誤...」等語,亦有該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可知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查獲原告本件違章前,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再查,系爭工程房屋使用執照申請書註明建物竣工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而臺北市政府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核發使用執照,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自八十五年二月起對系爭房屋核課房屋稅,部分房屋已交付買受人。從而,系爭工程於被告機關查獲前已完工並經驗收,原告確有應收工程款,依首揭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原告即負有開立統一發票之租稅義務,至臻明確。
四、原告另主張本件營繕工程款之給付,依建築工程合約第四條「付款辦法」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僑冠公司雖應於本件工程領得使用執照、接通水電後付給全部工程款之百分之九十五予原告(即承攬人),惟同一契約同一條文(第四條)二項亦約定有「施工中如有左列各款之一者得暫停付款:‧‧‧㈤施工進度與預定進度比較,落後三十天以上者。」之記載云云。惟查截至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查獲日止,原告與僑冠公司雙方並未因工程進度落後付款期限展期之事項,另有任何協議,是被告依據原告所提示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與僑冠公司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第四條付款辦法一之㈡約定,核定至前開查獲日止原告短漏開銷售統一發票金額為四千六百七十八萬一千三百零五元,短漏營業稅額二百二十二萬七千六百八十一元,並無違誤,另依據營業稅法裁處漏稅額三倍罰鍰計六百六十八萬三千元,亦無不合。
五、原告又主張系爭工程因有基地尺寸不合,變更基礎工程設計等因素,致工程進度與預定進度落後至少達半年以上,且依約應於八十三年七月完工之本工程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曰始全部完工,並提出僑冠公司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及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函為證,主張系爭工程有落後進度,僑冠公司有依合約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款暫停付款之情云云。查本件工程於被告查獲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前,原告已自承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經驗收合格無誤,已如前述,且系爭工程房屋使用執照申請書註明建物竣工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且臺北市政府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核發使用執照,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自八十五年二月起對系爭房屋核課房屋稅,部分房屋已交付買受人等情,亦如前述。足證系爭工程確已於被告查獲日前完工,並經驗收合格無誤,則原告依前揭開立發票時限之規定,不論有無收到僑冠公司工程款,均應於合約所載應收款時即開立發票,原告主張工程落後,僑冠公司有暫停付款一節,核與前揭規定無涉,原告此項主張,殊不足採。
六、原告引用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七五號判決要旨,認與包作業類開立統一發票時限之「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為限」之要件不合云云。但查,上開判決明示:「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發生營業行為時;應開立發貨票,固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但本件性質係屬營造業,依照同法所附營業稅分類計徵表規定,係包作類,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時限為: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受價款時為限」之要旨,亦係對於包作業者應依工程合約所載,於每期應收款時開立發票,示其要旨,並無與前揭開立發票時限之規定有何軒輊,且該判決所示個案與本件不同,自無執為否認原處分認定之依據之理。
七、原告主張其已於確定估驗完工款數額之該當月開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HZ000000
00、H00000000號統一發票,而僑冠公司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完成各該期款之給付,絕無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規定之意圖。如認原告仍屬違章,課處稅額三倍罰鍰亦明顯嚴苛,實有再予酌減之必要乙節云云。查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明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而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之罰鍰倍數係五至二十倍,另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明訂「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則被告據以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並無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之逾越權限可言,其處分並無不合。至原告所提兩件各處一倍及兩倍罰鍰案例,係屬另外個案,案情各有不同,且與本件無涉,核與判決在宣示個案正義要旨不符,要難執為比附援引之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既未依其與僑冠公司所簽立之建築工程合約書所約定付款辦法,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嗣於完工後為被告查獲,僅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二億一千五百四十九萬四千六百九十五元(含稅),尚有營業額四千六百七十八萬一千三百零五元(含稅),未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亦未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銷售額,致短漏營業稅額二百二十二萬七千六百八十一元,除核定原告已補繳之營業稅額二百二十二萬七千六百八十一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其上開所漏稅額處三倍倍罰鍰計六百六十八萬三千元,要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一併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六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