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
原 告 祭祀公業王五祥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複代理人 鄭淑婉律師被 告 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府訴字第九○○三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任管理人於民國(下同)五十七年一月一日將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一(重測前為萬盛段溪子口小段一一三─九)、一四(重測前為萬盛段溪子口小段一六四─一五)地號土地租予第三人陳德輝並設定地上權以供建築房屋使用,雙方亦訂有土地租賃契約,嗣因該公業管理人遲遲未協同陳德輝辦理上開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陳德輝乃持土地租賃契約書向臺北地方法院訴請該公業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嗣經雙方於訴訟中達成和解,陳德輝乃持和解筆錄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而被告機關亦依上開和解筆錄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內有關權利範圍、存續期間、利息地租約定等辦理登記在案。嗣陳德輝於上開土地興建房屋並於七十年將上開土地地上權權義依其上建物面積移轉予建物所有權人沈許美佐等人比例繼受取得,該公業即依上開地上權登記內容向沈許美佐等人收取地租,惟遭拒絕;且沈許美佐等人旋即以其前手陳德輝於辦理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所持之和解筆錄並無地租約定內容等記載,而向被告機關申請更正系爭土地地上權之內容登記,被告機關以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古地㈠字第七八五九號函通知地上權人配合辦理更正登記。而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經推選為該公業管理人後,遂即對上開地上權人訴請地租之追討,經上開土地部分地上權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利息或地租」登記欄已更正為空白,並無繳納地租之義務,原告乃向被告機關函查,始知上開更正之事實,旋由代理人函請被告機關就系爭地上權地租內容逕依土地租賃契約書地租約定內容登記。案經被告機關調卷審查,認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地租欄之內容應為正確,遂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古地一字第八九六一六六三七00號函復原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該所六十七年收件景美字第五二○七號及六十八年收件景美字第二六
五二號登記案有關地上權地租約定等內容逕依該案申請登記當時申請書內所附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地租約定內容登記。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於陳德輝申請地上權登記時,以和解筆錄為據辦理,是否合法?又被告機關復依陳德輝地上權繼受人沈許美佐所請,更正地上權登記中利息、地租等欄位部分,是否亦合法?
甲、原告主張:㈠查系爭土地之原地上權人陳德輝係持與原告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據以訴請原
告公業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雖兩造於訴訟中成立之和解,惟和解筆錄僅記載原告願將系爭土地設定不定期之地上權予陳德輝,惟陳德輝於辦理上開土地地上權登記同時亦已一併檢附與原告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申請辦理,設陳德輝如欲僅依上開和解筆錄為地上權設定登記,即無須檢附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憑辦,是陳德輝當時之意思(申請內容)顯係除意以和解筆錄為地上權之設定外,並再以土地租賃契約書內之其他約定事項一併為地上權權利、義務內容(如地租約定等)之登記以符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而被告機關當初除明知陳德輝之申請意思內容外且亦依該土地租賃契約書有關地租之約定而為地上權地租約定之登記,且原告與陳德輝對該登記完竣事實亦無爭執,足證當時陳德輝與原告均認被告機關之登記確合於陳德輝之申請意思表示。
㈡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
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復按「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此有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十二號判例要旨可稽。又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四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被告機關本係依陳德輝所檢附之和解筆錄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內容而為登記,且陳德輝與原告亦均認該登記無錯誤情事,縱被告機關受理當時認申請程序上應分為「地上權設定登記」及「地上權租金約定登記」二件申請始可受理(詳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二十六條);惟被告機關當時並未通知陳德輝或原告補正即准以一案完成登記,且符合陳德輝之申請真意,亦應認該申請程序之瑕疵當時已治癒,無登記錯誤可言,該登記即當然失效,事隔六、七年後(即七十四年),被告機關即不應以當初受理登記有誤為由擅自為不合法之更正登記,致損及原告既有之利益,乃被告機關逕為相異之處斷,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明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更不論陳德輝所有地上權之繼受人本應繼受陳德輝之申請瑕疵而不得主張申請被告機關更正。
㈢又「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
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所明定。而原告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係上開申請案之相對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情形攸關原告權益甚鉅,縱認被告機關依系爭土地後手之地上權人申請而認原地上權之登記有錯誤之處,惟被告機關當時亦應通知原告,俾原告得以主張權益,惟被告機關當時竟僅通知系爭土地後手之地上權人即逕以辦理更正登記,致原告因此每年喪失鉅額之地租收取權且訟爭不斷,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機關當時所為「更正登記」之行為亦不無重大瑕疵可指。
㈣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原地上權登記內容係依當初陳德輝申請所檢附之文件資料
而為登記,並無任何錯誤之處,僅受理申請登記時被告機關於受理程序上有輕微瑕疵,即本應曉喻陳德輝應分為二申請案提出申請登記,然被告機關卻以一案即受理完成登記,而被告機關竟逕將原地上權登記之存續期間、利息或地租等內容更正為空白,無異將其行政疏失責任推諉轉嫁原告承擔,爰狀請判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主張:㈠查本案更正乃源於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因受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囑託鑑定地上權權
利價值案時,發現案中「王陳寶玉」之權利價值不明,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北市地一第二0五七四號函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北市地一第六0七三號函示被告查明更正,非原告所稱:由沈許美佐等人向被告申請更正地上權之地租約定內容而被告不察即報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旋以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古地一第七八五九號函通知上開土地地上權人配合辦理地上權更正登記,合先敘明。
㈡次查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一、一四地號土地(重測前○○○區○○段溪
子口小段一一三之九、一六四之一五地號),現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地上權人其地上權之取得均係由原地上權人陳德輝之地上權移轉而來。陳德輝前開土地地上權則係分別依被告六十七年五月九日收件景美字第五二0七號、六十八年三月三日收件景美字第二六五二號案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申請案,由陳德輝以和解筆錄依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修正後第二十七條)單獨申請和解地上權設定登記,惟該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欄記載「被告(即公業)願將祭祀公業王五祥所有坐落‧‧‧設定不定期地上權登記與原告(即陳君)」,並未對利息、地租等敘明;雖於地上權登記之時,陳德輝附有雙方土地租賃契約,然其並非必要文件,蓋登記係依其原因證明文件為之,本件於原因證明文件(即和解筆錄)中,並未記明地上權利息、地租等相關事宜,本案地上權設定登記係依和解筆錄為原因證明文件,而由陳德輝單獨申辦,雖該申請案附有土地租賃契約書,惟和解筆錄中除存續期間載明為不定期外,至於利息、地租或權利價值等均未敘及,被告自應依上開內政部函示就和解筆錄內容辦理登記,且被告前開地上權登記中利息、地租等欄位資料與和解筆錄所載內容不符乙節,被告於七十四年間依原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修正後第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二條(修正後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經報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核准,及各地上權人更正登記同意書辦竣更正登記,則前開地上權登記中利息、地租等更正為空白,於法並無違誤,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五款(修正後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自得由地上權人單獨申請辦理之,原告要求被告應依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和解筆錄更正回復為原更正前之登記內容,自與法令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原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規定:「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原第二十八條第五款)規定:「左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十一、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更正之登記‧‧‧。」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左列文件:‧‧‧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第一百三十四條(原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陳德輝於辦理上開土地地上權登記同時亦一併檢附與原告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陳德輝無非除意欲和解筆錄為地上權之設定外,並再以土地租賃契約書補足其他約定事項之登記;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本係依陳德輝所檢附之和解筆錄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內容而為登記,且陳德輝與原告均無異議。縱被告機關受理當時認申請程序上應分為「地上權設定登記」及「地上權租金約定登記」二件申請始可受理;惟被告機關當時並未通知陳德輝或原告補正即准以一案完成登記,且符合陳德輝之申請真意,應認原先登記並無錯誤云云。
三、經查㈠原告前任管理人於五十七年一月一日將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一、一四地號土地租予第三人陳德輝並設定地上權以供建築房屋使用,雙方亦訂有土地租賃契約,嗣因原告遲未協同陳德輝辦理上開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陳德輝乃持土地租賃契約書向臺北地方法院訴請原告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嗣經雙方於訴訟中達成和解,陳德輝乃持該和解筆錄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向被告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而被告機關亦依上開和解筆錄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內有關權利範圍、存續期間、利息地租約定等辦理登記在案。嗣陳德輝於上開土地興建房屋並於七十年將上開土地地上權權義依其上建物面積移轉予建物所有權人沈許美佐等人比例繼受取得,原告即依上開地上權登記內容向沈許美佐等人收取地租,惟遭拒絕;且沈許美佐等人旋即以其前手陳德輝於辦理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所持之和解筆錄並無地租約定內容等記載,而向被告機關申請更正系爭土地地上權之內容登記,被告機關以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古地㈠字第七八五九號函通知地上權人配合辦理更正登記。而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經推選為該公業管理人後,由代理人王振志律師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函請被告機關就本市○○區○○段一小段一一、一四地號土地地上權地租內容逕依土地租賃契約書地租約定內容登記。經被告機關調卷審查,認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地租欄之內容應為正確,遂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古地一字第八九六一六六三七00號函復原告「否准更正登記」。此有土地登記清冊影本、土地登記簿影本、六十七年收件景美字第五二0七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六十八年收件景美字第二六五二號土地登記聲請書影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六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一一號設定登記事件和解筆錄影本、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四號設定登記事件和解筆錄影本及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古地㈠字第七八五九號函影本等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㈡次查該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欄僅記載「被告(即公業)願將祭祀公業王五祥所有坐落‧‧‧設定不定期地上權登記與原告(即陳君)」,並未對利息、地租等事項有何載明;雖於地上權登記之時,陳德輝附有雙方土地租賃契約,然土地租賃契約,並非必要文件,且係私文書;另依內政部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七七五二九號函明定:「‧‧‧地政機關宜依判決主文辦理登記‧‧‧。」,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足認和解筆錄內容所載如同判決主文,況登記係依其原因證明文件為之。㈢末查,本件於原因證明文件即和解筆錄中,既未記明地上權之利息、地租等相關事宜,被告機關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規定,就現地上權人沈許美佐等人申請,更正地上權登記中利息、地租等欄位部分為「空白」,以與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相符而否准原告申請更正登記,並無違誤;訴願決定,應予維持,亦屬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及被告應就該所六十七年收件景美字第五二○七號及六十八年收件景美字第二六五二號登記案有關地上權地租約定等內容逕依該案申請登記當時申請書內所附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地租約定內容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七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