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
原 告 威靈頓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通知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原告無法提出,出具說明書稱因帳冊遭股東占有無法提供,願依相關規定核辦,被告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三七、三○六、○○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核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依起訴狀所載)。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帳證遭股東占有致無法提供查核,是否屬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三項之「因遭受不可抗力」?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訴狀略為:
⒈行政程序法已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實施,依「程序從新」之原則,本件應有該法
之適用。原告八十六年度之帳簿、憑證,因遭股東林克強非法扣留,為原告無法控制、預測之事變,應屬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因遭受不可抗力」之範圍,被告逕行核定原告之營利所得,有違查核準則規定。
⒉原告已依法起訴請求返還帳證,為被告所不否認,故原告於返還帳冊之訴訟確
定並聲請強制執行前,不可能提供被告要求之帳冊及憑證,其要求原告提供他人占有中之資料,無異要求原告實現對於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之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其處分顯屬無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查原告之帳冊憑證遭股東扣留,為原告所不爭,此帳冊憑證並非不能返還,尚非對任何人均屬不能,自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款所規定「行政處分之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之適用。至原告主張其帳冊遭股東無故攜走拒不返還乙節。查依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遭受不可抗力災害...」,參照同準則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係遭受地震、風災、水災、火災、旱災、蟲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原告主張其帳冊遭股東非法扣留為不可抗力,核與該查核準則「遭受不可抗力災害」之規定意旨不合。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其代表人已變更為甲○○,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業據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二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查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通知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備查未能提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致函被告說明因帳冊遭股東林克強占有無法提供,請被告依相關規定核辦,被告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全年所得額之事實,有被告通知函、原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函影本及審查報告書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其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帳冊憑證遭公司股東林克強非法扣留,原告已依法起訴請求返還,於該訴訟終結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有效果前,不可能提供帳證供核,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該行政處分應屬無效;且原告之帳證遭股東占有拒不返還,亦屬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之「因遭受不可抗力」云云。惟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三項所謂「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參照查核準則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係遭受地震、風災、水災、火災、旱災、虫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此觀之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三項條文「不可抗力『災害』」,亦可見一斑,是原告所稱其帳冊遭股東占有縱然屬實,亦非「因遭受不可抗力」,自無前開查核準則規定之適用。又被告要求原告提示帳證並非行政處分,自無原告主張遭股東扣留帳冊憑證,因帳證不能返還,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款所定「行政處分之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應為無效之問題。從而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八十六年度之全年所得額,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楊 莉 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