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一三號
原 告 大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
吳文正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台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二二○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A、原告所有台北縣○○鎮○○路○○○號之大來紡織廠(下稱系爭廠房),位於台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被告為辦理本特定區開發案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二北府地四字第七三0四三號公告,公告「台北大學特定區區徵收範圍內禁止為土地之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建築改良物之新建...等禁止事項,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八三北府地四字第三二0九九二號公告區段徵收。
B、嗣因委託開發單位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無法籌足經費,未能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地價補償,致區段徵收公告失其效力。
C、及至八十六年四月該開發案再經行政院核定准予辦理,被告乃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一一九七三0號函公告,公告「台北大學特定區區徵收,同年五月十四日八六府地四字第一七四八二八號函公告一併徵收「台北大學特定區區徵收土地之地上物,該公告內系爭廠房機器拆遷補償費共計新台幣(下同)壹仟伍佰玖拾壹萬陸仟參佰元整,經原告派何均昌、彭秀能及沈貞風於八十六年六月廿日赴三峽鎮公所領取。
D、惟事後經查證該系爭廠房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關廠停工並遷移,該特定區開發範圍係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公告實施禁建,而遷廠時間在此之前,足見工廠內之機器設備搬遷絕非出於廠址土地受徵收始然,自不可能因徵收或公益之需要而受有特別犧牲,僅能依法領取地價及地上改良物補償費,並無權領取工廠機器拆遷或營利停業損失等之補償。
E、被告乃循民事訴訟管道向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案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八度重訴字第二六三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其理由略為:「‧‧‧撒銷大來紡織公司受領機器搬運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即本府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一七四八二八號函所公告之徵收土地上地上補償清冊中關於機器拆遷補償費部分)該撤銷行為本身,亦係行政處分,必須踐履行政處分之法定形式及實質要件,惟卻未表明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得訴願之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以致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所訂行政處分應具備之法定形式要件規定,而認為被告所為撤銷授益之行政處分不生效力,因此大來紡織公司領取機器搬遷補償費行政處分之公法上原因,迄今仍然存在,是無不當得利可言‧‧‧」。
F、有鑑於上述原因,被告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八九北府地區字第0三六00八號函送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行政處分書,撤銷前揭有關補償原告設備拆遷費、電力設施費等授益處分,民事訴訟部分並亦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九號民事判決上訴有理由,原告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伍佰玖拾壹萬陸仟參佰元整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該公司不服上述判決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五號裁定:「上訴駁回」。。
G、原告認為前揭發放補償費予原告之行政處分,不論自程序或實體以觀,實無任何違法之處,而應屬合法之行政處分。被告逕於補償費發放完畢二年餘後,再為撤銷原授益處分之行政處分,令原告退還補償費,後撤銷處分乃屬違法,經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前開處分,該部則以九十年四月九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二二○五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訴訟上之聲明:
A、原告部分: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B、被告部分: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A、原告部分:原撤銷處分實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受理訴願機關未予詳查,遽為駁回之決定,亦與法有違。
1、程序部份:原告並未遲誤訴願期間,既為受理訴願機關所是認(參閱訴願決
定書第二頁,理由欄,第五行至第六行),並就訴願事件為實體審理及決定,則原告為不服前開訴願決定,自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a、按訴願法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修正公佈,未修正之舊條文,依訴願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本法公佈日施行;而修正之新條文,經行政院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台()規字第一八二三七號函令定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件原告既於訴願法修正條文公佈後始提起訴願,則依「程序從新原則」,訴願程序應依修正後之訴願法為之。又「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b、次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一○六號判例明揭:「本件被告官署處分書送達於原告之日期,既無送達回證可供考查,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係於何時送達,則訴願期間,自屬無從起算,即不發生訴願逾期之問題」。
c、查被告機關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作成」前開撤銷處分,而被告俟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始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惟本案卷證內並未有任何事證足以確定前開處分之「送達時間」,是自亦無從計算訴願期間,則依據行政法院前開判例所示,原告前所提起之訴願並不生逾期之問題。而此亦為受理訴願機關所是認,並進而為實體之審理及決定,從而,原告為不服前開訴願決定,自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2、實體部分:原授益處分之做成程序及實體內容均屬合法,並非違法之行政處分,而不得加以「撤銷」:
a、原授益處分之事實經過:
Ⅰ、緣系爭廠房之廠區係在台北大學特定區內嗣經被告報奉核定,以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二北府地四字第七三○四三號公告,禁止台北大學案徵收區內之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即實施禁建),其公告禁止期間為一年六月,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被告並以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八二北府地四字第八一四七號函,將有關徵收區內之工廠、廠房設備、機械及拆遷、停工等損失及費用之查估,委由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下稱生產力中心)辦理。嗣經省政府以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八三府地六字第八二三七○號函轉行政院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臺八三內地字第八三一一四六八號函核准該徵收案,被告據以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八三北府地四字第三二○九九二號公告徵收,惟因被告委託開發單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無法籌足開發經費,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以八三北府地四字第三九六○二九號公告本案暫緩發放補償費。
Ⅱ、嗣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原告公司人員彭秀順經劉文良代書告知,該徵收區內之永欣塑膠公司機器設備已開始查估作業,彭秀順即向三峽鎮公所民政課主辦課員陳志忠求證,得知確有其事,惟陳志忠表示,永欣塑膠公司目前仍在開工,而原告已經遷廠,空廠查估並無前例,建議原告可試向被告申請「書面查估」,如被告同意,三峽鎮公所即照命行事。彭秀順遂依上開建議,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向三峽鎮公所及被告提出(八五)大來北總字第○一○號申請書,申請准以該公司提供之書面資料辦理地上物及機械搬運費之查估,三峽鎮公所以八五北縣峽民字第三一八四○號函請被告核示,地政局之承辦人潘淑如與同事留賢純研究後認無明確法令可循,乃擬函將被告可否准許原告申請書面查估案,夾帶於其他程序疑義中,一併請示省政府,經台北縣地政局局長莊育焜決行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以被告北府地四字第四○三五五八號函台灣省政府,翌(十五)日又即以八五北府地四字第四○一六○一號函復三峽鎮公所,副本抄送原告,向原告說明該公司之申請事項已報請省政府釋示處理程序,惟省政府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復函就其他程序疑義均一一答覆,而未就被告所詢書面查估一節予以答覆。莊育焜乃指示地用課課長陳炎基及區段徵收組小組長陳琨杰研究,將原告之申請案以臨時提案方式排入同年十二月三日徵收委員會八十六年度第一次會議議程,莊育焜並命陳炎基研擬提會決議之擬辦意見,交由規劃組留賢純就原告之陳情事項,繕打會前準備資料,擬請委員會決議原告可提出書面資料供查估單位(三峽鎮公所)辦理認定。莊育焜並安排何均昌代表原告以受徵戶代表之名義列席陳情,以將該案付諸委員會討論。
Ⅲ、而同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何均昌偕彭秀順赴被告列席會議,並提出原告之請願書,略以:該公司因徵收遷廠,出售設備、拆遷安裝、遣散費等花費損失一億二千萬元以上,因歇業負擔貸款利息之損失計八千萬元以上,等待土地開發辦公費用每月亦達二百五十萬元,被告應補償該公司損失,並請求准以書面查估機器搬遷等補償費云云。主席尤清當場依其習慣僅裁示有關原告之陳情意見,請地政局及三峽鎮公所研議。會後,課長陳炎基即命整理會議紀錄之留賢純,將會前為原告陳情案所準備之「擬請決議」資料,列為臨時提案之決議,又認不妥,再將之列於會議紀錄第三頁「受徵戶代表陳情」欄,並依其專業之認定,直接將「擬請決議」事項修正為「主席裁示:有關陳情意見請地政局研議,至工廠機器搬運費之認定,請檢具原購買該機器之證明文件、現場之照片或工業用之電力用水量、現場電錶或其他可資證明文件,送三峽鎮公所辦理查估、認定」等語,俟並由留賢純擬函將該會議紀錄送各相關單位查照並依決議事項辦理,層送至莊育焜處由莊育焜按其職務核稿後再層轉至當時之台北縣縣長尤清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核定,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北府地四字第四四二九五四號發文。
Ⅳ、俟因人民陳情,地政局承辦人依指示重新擬定「台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計畫書」,並由被告以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四六一六○號函陳報省政府審核,省政府地政處於同年二月十三日以八六府地六字第八四○五號函補正,地政局再以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府地四字第一○七六七三號函陳補正事項,省政府以同年四月一日八六府地六字第二七一二八號函將該計畫書陳報行政院審核,惟因上開計畫書未依「區段徵收作業補充規定」規定,於陳報核定前,訂期邀集土地所有權人召開徵收說明會,經命再補正,乃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上午,由王美英主持「台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說明會,承辦人並依指示立即將該次說明會紀錄列入原擬定之區段徵收計畫書第十點,並於修正後,逕將該修正之計畫書補送審核,行政院旋於同日以最速件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三八五一號函核定該徵收案,被告即以同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一一九七三○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為三十日。
Ⅴ、原告嗣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六)大來總字第○○一號函申請發給工廠機器設備搬遷費、地價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莊育焜收到申請函,果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五七四三四號函復原告(內容另如後敘)。莊育焜又要求建物組承辦人唐有靜,會同原告公司人員彭秀順及北辰公司查估測量小組組長羅子政等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至系爭廠房查估地上物,並於一日內完成查估作業。翌(二十一)日又命甫調至區段徵收組任職、對於業務尚未熟悉之王賀盛,撰擬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五七四三四號函復原告,略以:該公司函詢之工廠機器設備搬遷費,經提報「徵收委員會八十六年度第一次會議紀錄」決議,應請該公司檢具可資證明文件送辦;本案預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底完成地價補償費之發放作業,預估該公司所有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以公告現值計算,約為二億八千九百萬元,建築改良補償費部分則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及台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辦法查估計算等語。原告旋據該函意旨,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六)大來北總字第○○三號,函將申請書面查估之「證明文件」送至地政局,莊育焜指示丙○○再辦函以被告名義將原告提供之書面資料轉交三峽鎮公所,請該公所按前述徵收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有關該部分之主席裁示事項辦理,經莊育焜決行後,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七三四六七號發函,三峽鎮公所收文後隨即催請生產力中心儘速辦理。
Ⅵ、而據負責查估工廠拆遷補償作業之生產力中心資產管理組經理陳永愉多次向三峽鎮公所承辦人易淑麗反映,所謂「書面查估」依法無據,亦無前例可循,且原告所送之書面資料零散不全、機器尺寸未標示,又未提供原有機器照片,無從辦理。嗣生產力中心因被告要求必須以原告所提供之書面查估搬運費,乃認查估報告僅供被告參考,最後核定權限仍在被告,遂僅依據上開書面資料,以其主觀經驗判斷原告搬運費之合理金額,製成查估報告,編列原告之設備拆遷費為六百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元,電力設施費為九百六十六萬八千八百元,合計一千五百九十一萬六千三百元,惟其又於查估報告中說明:「原告三峽廠機械設備於查估日前即已搬遷,故本案並未能實地逐項查估,該報告係依三峽鎮公所函送之書面資料,憑經驗主觀判斷而得,其中與實務或有差距,尚請三峽鎮公所依行政裁量權裁決之」等語,表示原告之搬運費,以書面查估雖有不妥,惟是否核發係被告之職權,請縣政府自行決定,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函送該查估報告予三峽鎮公所,三峽鎮公所再以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六北縣峽民字第七○六九號將查估報告直接函陳地政局辦理,地政局又以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一四四七九五號函退還查估報告,請三峽鎮公所於同日前辦竣搬運費清冊之繕造驗收,三峽鎮公所因係書面查估,無從辦理驗收,僅得依地政局之指示,以該查估報告所編列之金額,造具機器設備搬運費補償清冊,再以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六北縣峽民字第七五八三號函,將補償清冊及查估報告陳報地政局,惟地政局僅將該補償清冊以會簽送請建設局辦理認定,建設局會簽時依慣例並不作實質審查,僅註明查證該工廠是否合法登記,至於是否須酌給搬運費,請地政局逕依規定辦理。嗣經地政局以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一七四八二八號一併公告該工廠機器搬運補償清冊。故何均昌遂於同年六月二十日,由彭秀能及沈貞風陪同,赴三峽鎮公所領取機器搬遷補償費一千五百九十一萬六千三百元。
b、原授益處之做成程序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按本件授益處分究屬合法或違法,就行政處分之做成程序以觀,其關鍵乃在於「原告之機器搬遷費用以書面查估方式行之,有無違法失當」一節。茲析述如后:
Ⅰ、機器搬遷費用之查估,並無法定方式,且法令上亦未有禁止書面查估之規定:機器搬遷費用之查估方法為何,經生產力中心資管組經理陳永愉前於莊育焜等所涉貪污案件中,到庭證稱:查估方法乃依據生產力中心自行訂立之工廠拆遷補償查估辦法辦理等語,又經詢問時任三峽鎮公所民政課即拆遷機器承辦課課長詹亦樹稱並未與生產力中心約定用何種方式查估,且亦未連聯繫過查估方式等語,而依卷附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四地六字第七五四八六號函說明三後段所載,略稱「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非法定補償範圍,得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是以關於台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各項獎勵金、救濟金發放一節,宜由貴府本於職權核處」,準此,則此種輔助金之發放與否即屬被告職權範圍內。又經查閱被告有關徵收之法規,亦未規定查估之方式。從而,雖生產力中心承包本件查估工程,有其查估方式,且依證人陳永愉所言,其在專業上並不認可書面查估之方式,然此僅為承包單位之意見,依前開省府地政處函文所示,補償與否誠屬被告權責,法令上既未明定查估方法,則若被告果有准予書面查估之行為,即非不得以書面方式進行查估。應否補償之權責既在被告,即不得以省府就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復函中未就被告關於書面查估之詢問加以說明,即反推省府未許書面查估。
Ⅱ、徵收委員會就主席關於原告機器搬遷補償案之裁示,並未有曲解:按被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徵收委員會八十六年度第一次會議議程中就原告三峽廠機器搬遷補償一案,主席尤清並裁示交由地政局研議,而未裁示准以書面查估系爭廠房之機器搬運費,而陳炎基將擬請決議事項修正為「主席裁示:有關陳情意見請地政局研議,至工廠機器搬運費之認定,請檢具原購該機器之證明文件等等,送三峽鎮公所辦理查估、認定」乃係依其專業判斷後,指示擬具會議紀錄之承辦人留純賢力以具體化,並未對主席之裁示故為曲解,此節於莊育焜等所涉貪污案件中,刑事法院迭此訊據承辦人留賢純均稱有關書面查估應提供之文件及交三峽鎮公所辦理查估之文字,乃其所擬,再由課長陳炎基修改,並非莊育焜之指示;至陳炎基亦於偵查及一審調查中陳述,其確有依其專業判斷後修改留賢純所擬之該段文字。而參以上開檢送會議紀錄之函所載,乃由主席尤清親自判行,故尤清自曾予以核閱,尤清既未將該函稿退回而逕為判行,參諸留賢純、陳炎基二人所言,實難謂徵收委員會有何曲解主席尤清之指示可言。
c、原授益處分之實體內容亦屬合法妥當:
按原授益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就行政處分之實體內容而言,其關鍵乃在於「原告機器設備之搬遷是否出於廠址受徵收使然」一節。亦即,本件授益處分是否合法,應究明原告之搬遷與被告之徵地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經查:
Ⅰ、原告遷廠前,雖於七十八年至八十五年處於虧損狀態,惟由資料以觀,原告於七十四年至七十八年間營運狀況實頗良好,累積盈餘達一億三千餘萬。尚且出售舊有機器設備(金額達一億八千七百餘萬)。並購置新設備(金額達兩億八千餘萬),並向台灣銀行及交通銀行長期貸款一億一千九百餘萬。是可見原告於本件徵收案開始運作前,猶致力於廠務更新,以期增進生產力及競爭力,是可知其本有持續營運之能力及計畫。又原告八十一年第二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其中有一謝總經理,引言提到台灣之紡織業難以立足,故欲外遷等語,此節於莊育焜等所涉貪污案件中,迭經刑事法院調查屬實。是營運虧損或為原告遷廠之原因,惟是否為唯一之原因則須進一步之探究。經查台北大學社區特定區計畫書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即已完成出版,並寄送予原告,此有於原告處取出之該計畫書一本可憑,從而原告於遷廠前即知該廠將列為計畫區內。又原告曾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以陳情書請求被告前往查估機器搬遷費用,亦經被告以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北府地四字第二二四號定期於同年十七日勘查,從而尚難謂本件區段徵收計畫與原告之遷廠毫無因果關係。故原告非無請求補償機器搬運費之依據。此節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四號刑事判決做相同之認定。
Ⅱ、又被告撤銷行政處分中,曾爰引行政院五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台五十五內字第一二四五號函為其處分法令依據。惟查,該函示僅略以:「被徵收土地之動力及機械等設備非法定土地改良物範圍,不應發給遷移費但得酌給搬運費,惟是項動力及機械如確因徵收而必需遷移者,應由該管縣市政府參照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酌給搬運費。」姑不論此等函示於行政法上是否具足以發生對外拘束之效力,惟其並未論及徵收補償費之發放,須以「徵收為損失之唯一原因」為必要,又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亦僅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而未以「徵收補償費之發放,須以徵收為損失之唯一原因」為必要條件。再參以本條之立法目的,只在規範國家因公共利益需要而徵收土地時,須由國家機關居於權利主體之地位,對於被徵收土地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予以適度填補,亦未能從中求得此等結論。
d、行政處分之撤銷,既須以該處分確有「違法」為前提,而本件原授益處分做成程序及實體內容均屬合法。既非違法之行政處分,則原行政處分機關自不得「本於職權」而加以「撤銷」。惟被告竟不是認,而於補償費發放後二年餘,逕本其職權而「強對」原授益處分為「撤銷之行政處分」,此等撤銷之行政處分當屬違法,已甚灼然。詎原告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請求依法撤銷被告前開違法之「撤銷處分」,內政部雖受理本件訴願,惟亦未予詳查,即遽為訴願駁回之決定,誠與法之本旨有悖,而致原告合法權益未獲應有之保障。
3、綜上所陳,被告就本件合法授益處分,竟違背法令而本職權另為「撤銷之行政處分」,是此撤銷處分應屬違法,詎受理訴願機關未予明察,即遽駁回訴願,亦與法有違。
B、被告部分:
1、程序部分:依行政院五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台五十五內字第一二四五號函規定略以:
「被徵收土地之動力及機械等設備非法定土地改良物範圍,不應發給遷移費但得酌給搬運費,惟是項動力及機械如確因徵收而必要遷移者,應由該管縣市政府參照土地法第二三六條規定酌給搬運費。」原告遷廠非因徵收而必需遷移,故被告撤銷原授益行政處分,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八九北府地區字第0三六00八號函送達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行政處分書,並敘明:
該公司倘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書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訴願法規定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惟該公司並未於三十日法定期間提起訴願,並遲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訴願法修正施行後之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始提出訴願,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華總(一)義字第八七00二二一三二0號函修正公布之訴願法與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總統令華總(一)義字第八九00一四六九九0號函公布修正之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均為:「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到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並無不同,且被告亦明確告知三十日內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並無損及原告權益,原告一再以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修正發布日期為提起行政訴願之始日,應屬無理由。
2、實體部分:
a、按訴願法第八十條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本案工廠機械搬遷補償費之編列,因原告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關廠停工並遷移,廠內並無設施,故該公司陳情後提台北縣區段徵收委員會八十六年度第一次會議討論,並依主席裁示:「有關陳情意見請地政局研議,至工廠機器搬遷費之認定,請檢具原購買該機器之證明文件,現場相片或工業用之電力用水量,現場電錶或其他可茲證明文件,送三峽鎮公所辦理查估、認定。」惟據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莊育焜明知書面查估於法無據,卻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五北府地四字第四0三五五八號函,將縣政府可否准許大來公司申請書面查估案,夾帶於其他程序疑義中,一併請示省政府,翌(十五)日又即以八五北府地四字第四0一六0一號函復三峽鎮公所,副本抄送大來公司,向大來公司說明該公司之申請事項已報請省政府釋示處理程序,惟省政府於同年十一月廿九日復函就其他程序疑義均一一答復,惟未允准縣政府辦理書面查估。莊育焜復指示地用課課長陳炎基及區段徵收組組長陳琨杰研究辦理,將大來公司之申請案排入同年十二月三日區段徵收委員會八十六年第一次會議議程,莊育焜並命陳炎基研擬提會決議之擬辦意見,交由規劃組留賢純就大來公司之陳情事項,繕打會前準備資料,擬請委員會決議大來公司可提出書面資料供查估單位(三峽鎮公所)辦理認定。莊育焜並安排何均昌代表大來公司以受徵戶代表之名義列席陳情,又將大來公司之申請書面查估之事項,以臨時提案方式,欲付諸委員會討論:莊育焜復於開會前,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二日,二度與何均昌見面餐敘,討論何均昌列席會議所需準備之資料。何均昌於聚會中再次強調,莊育焜如能協助大來公司爭取高額補償費,林百欣將在香港交付賄款予莊育焜指定之中間人,並請莊育焜自行安排中間人收受賄款。同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何均昌偕彭秀順赴臺北縣政府列席會議,並提出大來公司之請願書,略以:該公司因徵收遷廠,出售設備、拆遷安裝、遣散費等花費損失共壹億貳仟萬元以上,因歇業負擔貸款利息之損失計捌仟萬元以上,等待土地開發辦公費用每月亦達貳佰伍拾萬元,縣政府應補償該公司損失,並請求准以書面查估機器拆遷等補償費云云。主席尤清當場僅裁示有關大來公司之陳情意見,請地政局及三峽鎮公所研議,並未付諸討論或決議。會後,莊育焜明知該臨時提案未付諸討論或決議,主席亦未曾裁示准以書面查估大來公司之機器搬運費,竟曲解會議主席尤清之指示,請不知情之課長陳炎基命整理會議紀錄之留賢純,將會前為大來公司陳情案所準備之「擬請決議」資料,列為臨時提案之決議,又恐不妥,再將之列於會議紀錄第三項「受徵戶代表陳情」欄,並直接將「擬請決議」事項修正為「主席裁示:有關陳情意見請地政局研議,至工廠機器搬運費之認定,請檢具原購買該機器之證明文件、現場之照片或工業用之電力用水量、現場電錶或其他可茲證明文件,送三峽鎮公所辦理查估、認定」等語,再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府地四字第四四二九五四號函送該會議紀錄予各相關單位,請依決議事項辦理。」;另證人沈貞風、彭秀順(大來公司員工)於調查中澄述:「莊局長欲修改些內容,待莊局長有回音,何先生會通知我們如何處理,何先生說此申請函寄出後,縣府會回文我們期限內賠償金的數字,到期再提出異議,再提出大來想要的數字。(刑事判決書第七十四頁)」足以證明莊育焜係與原告公司人員期約在先,如違法採行書面審查,同案日曜公司亦於徵收前遷廠,並未書面查估之待遇。是以本案工廠機器搬運補償費,採書面查估方式係在查估單位三峽鎮公所認為空廠查估並無前例及中國生產力中心表示:工廠搬遷一空,辦理書面查估過於主觀,且不願如此辦理,及請臺灣省政府得否以書面辦理查估,未獲答復,顯然書面查估依法無據。
b、至於原告陳述:「查被告機關因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作成』前開撤銷處分,而原告俟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始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惟本案卷證內並未有任何事證是以確定前開處分之『送達時間』,是自亦無從計算訴願期間,則依據行政法院前開判例所示,原告前所提之訴願並不至逾期之問題」乙節,經查上開撤銷行政處分書已載明原告公司名稱及其代表人甲○○,並由大廈管理員收訖,按區分所有之大廈內,因住戶全體雇用管理員負責大廈之環境衛生及安全事宜,並授與代收郵件之權限者,該管理員既為任戶全體所雇用,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一三七條第一項所定之受雇用相當,自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有同一效力,至該受雇人有無將文書轉交本人,在所不問(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抗字第三八三號裁定參照),是原告此部分應為無理由。有關八十六年度第一次會議紀錄因承辦員未正確詳實記錄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被告區段徵收委員會討論原告公司申請「書面查估」案會議紀錄,顯有疏失,記申誡乙次,以為懲處(證九)。
另未依規定核發原告公司機器設備搬遷費經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監察院、內政部及少數民族委員會第二屆第二十三次會議審查通過糾正。
c、原告公司自七十九年起因連年虧損,且認臺灣之紡紗業難以立足,故欲外移,為林百欣所確認(刑事判決書第七十六頁),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提答辯書狀亦記載,大來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開始拆機裝船,迄八十二年二月下旬始裝運完畢(刑事判決書第八十九頁)。按土地法第二三六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其補償之要件,在於徵收土地時,本案台北大學特定區計畫書於七十八年十一月提出,案內第一章第一節一、計畫緣起第三段:「因此,為配合上述重大建設之執行,並引導本區未來之成長,依法應先完成特定區計畫作為本計畫範圍地區都市計畫實施之準則,並依都市計畫法一併完成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書圖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依據。」及第六章實施進度與財務計畫:「本計畫之土地開發方式經分別考量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之優缺點,再斟酌實際實施之難易,原則擬採用區段徵收之方式,惟若當地狀況改變,亦不排除市地重劃之可能。」(計畫書第一、七十五、一0七頁)由上可知七十八年十一月當時都市計畫尚未完成,開發方式亦未確定,僅於規劃階段並未完成,原告以:「從而原告於遷廠前即知該廠將列為計畫區內。」應屬無稽,另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三條:「各級主管機關得就左列地區報經行政院核准後施行區段徵收。」本案區段徵收計畫書報奉行政院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一一四六八號○○○區段徵收,始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八三北府地四字第三二0九九二號函公告區段徵收,並通知地主,才確定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原告稱:「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以陳情書請求被告前往查估機器搬遷費用,亦經本府以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北府地四字第二二四號定期於同年十七日勘查,從而尚難謂本件區段徵收計畫與原告三峽廠之遷廠亳無因果。」乙節,應屬無關,且區段徵收開發案之推行,將因經費來源等不確定因素而停止,本案即因榮工處籌措未予列估土地補償費,致資金不足,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公告暫緩發價,致公告徵收無效。八十一年十一月原告公司遷廠時,被告並未有徵收土地之處分,原告以遷廠當時係因土地徵收,應屬無理由,且本案經被告訴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終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五號民事裁定原告應予繳回不當得利,併予說明。
理 由
一、本件事實摘要:
A、原告所有之大來紡織廠原係位於台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經被告先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公告「台北大學特定區區徵收範圍內禁止為土地之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建築改良物之新建...等禁止事項,嗣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公告區段徵收。惟因委託開發單位未能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地價補償,致該次區段徵收處分公告失其效力。
B、被告復於八十六年間申經行政院核准區段徵收,乃再次公告「台北大學特定區區徵收,該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六府地四字第一七四八二八號函公告一併徵收「台北大學特定區區徵收土地之地上物。原告乃領取合計一千五百九十一萬六千三百元之工廠機器拆遷補償費。
C、惟其後被告發現系爭廠房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關廠停工並遷移,是以原告上開工廠搬遷日期早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公告實施禁建之前,乃作成系爭行政處分(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八九北府地區字第0三六00八號函)撤銷前次補償原告設備拆遷費、電力設施費之授益處分。
二、有關本件是否有訴願逾期之情事:
A、查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作成系爭撤銷處分,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八九北府地區字第0三六00八號向原告送達,而被告遲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始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是以原告提起訴願是否逾越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訴願期間,以致於本件訴願原應由程序上予以不受理,而不具備實體審判要件,乃本件訴訟首先應審酌者。
B、原告固主張原處分卷內所附回證不能確證系爭處分何時由原告收受,而屬「送達時間」不明,是自亦無從計算訴願期間,則依據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一○六號判例意旨,原告提起之訴願並無逾期之問題,而且訴願機關所肯認,並為實體之審理及決定,從而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程序上並無違法。
C、依照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與郵政處理之常規,公文書之郵寄並不可能延宕七、八
個月。就一般掛號郵件之情形而言,倘經一定次數之投遞,仍無法於郵件上所載地址處由本人或同居人簽收,郵政機關必將郵件退回寄件人,況且公文書之投遞,郵政機關往往更加謹慎,職此,本件原處分應於通常期間合法送達。
D、況且依照兩造民事確定判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五號民事裁定)所載,「‧‧‧被上訴人(按,即本案被告)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九北府地區字第○三六○○八號函暨所附撤銷之行政處分書,聲明撤銷上開補助費之行政處分,經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送達上訴人(按,即本案原告),因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原准予發給系爭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因此溯及失效。‧‧‧」,系爭撤銷處分已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送達原告,故其訴願期間應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屆滿,原告遲至十月二十六日始行提起,原屬逾期。
E、不過訴願期間之遵守產生疑義時,依照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參照),原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亦即應由被告承擔舉證不能時之不利益。是以本院認為,原處分卷內所附回證既無法證明原處分於郵戳所載期日確由原告收受,被告所屬人員於訴訟程序中,亦未能證明原告實際上於何時收受或知悉該處分,則無法證明之不利益自應由被告承擔,原告訴願之提起似無程序上之違法,爰在此先行敘明之。
三、有關系爭處分有無違法(原告領受拆遷補償有無理由)之判斷:
A、首先關於系爭廠房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關廠停工並遷移,早於台北大學特定區開發範圍(第一次)公告實施禁建之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此項事實乃兩造所不爭,故應採為審酌之基礎。
B、次按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三 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依此規定,遷移費之發給應以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所在之土地或爭土地改良物被(或者將被)徵收而必須遷移,使得該機具、原料、設備之所有者或使用者將因拆遷而,「直接」增加勞費或蒙受損失,相對於其他徵收區域外之人民,其因公益目的受有特別犧牲,故應由國家給予其相當之補償。質言之,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之遷移與土地徵收間應具因果關係(意即「具特別犧牲性質之損失為徵收行為所直接導致」),否則「機具、原料或設備之遷移即非基於公益目的,而受到特別犧牲」,此時再給予原告拆遷費補償,將產生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事。
C、就本案而言,原告於起訴理由以及歷次訴訟程序中雖然反覆論陳:
1、其關廠遷移的時間固早於台北大學特定區開發範圍之禁建公告,但在被告實施特定區開發範圍之禁建公告前,歷次有關興建台北大學之公聽會、說明會中,皆將原告工廠所在地劃入台北大學預定地之內,是以原告對於其廠地將遭土地徵收產生極高之確信。
2、而當時其適有計劃將生產線移至大陸地區或海外,故乃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將系爭廠房停工關廠。
3、系爭土地與土地改良物將遭徵收雖非原告停工遷廠之唯一原因,卻係最關鍵之原因。
4、是以,原告拆遷其廠房之機具、原料設備與系爭土地之徵收具有密切之關係,故其受領拆遷補償金當屬有理由,被告之撤銷處分自屬違法云云。
D、惟查:
1、應先予已釐清的是,本件工廠遷移所生之損失,依前所述,必須係因土地徵收所直接發生者,才可能導致「損失補償」請求權之發生,因此二者間必須具有直接而明確的因果關係。從此觀點言之,此處所稱機具、原料設備之遷移與土地徵收間應具直接因果關係,並非指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有遭致被徵收之虞,毋寧是要求此類物品之拆除遷移必須導因於土地徵收,亦即該物品之所在地或土地改良物本身已因徵收行為或者其前置行為(如事先公告為公用預定地,禁止處分、移轉等)而剝奪其私用性。
2、是以僅僅依靠主觀之臆測或趨勢的判斷而在公權力行為侵害其私用性之前關廠停工,尚不足以說明其遷廠與徵收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尤其原告亦坦承其廠地將被劃定為台北大學校地並非其關(遷)廠之唯一原因,更加說明二者因果關係之薄弱。而原告遷廠時間在公告實施禁建之前,亦足見工廠內之機器設備搬遷絕非出於廠址土地受徵收始然,而是另有使用上之規劃,從此觀點言之,亦無因徵收或公益之需要而受有特別犧牲可言,是以原告並無權領取工廠機器拆遷或營利停業損失等之補償。
3、至於本案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院之法律意見如下:
a、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護,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司法院釋字五二五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人民欲對國家公權力機關主張信賴保護,首先必須具備一項公權力行為形成或規制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狀況,並足以讓人民產生信賴,亦即必須有一「信賴基礎」(按傳統上認為須為行政處分,於釋字五二五號解釋將信賴基礎擴大至法規的制定與變更)。
b、反觀本案,在原告停工遷廠時,尚不存在任何公權力行為形成或規制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狀況,原告所稱之公聽會、說明會、都市計畫草圖公開閱覽等,毋寧僅是行政資訊之提供,其法律性質屬於事實行為,並未因此對公法上權利義務產生規制性法律效果,而不構成信賴保護原則下的「信賴基礎」。而人民對此類行政行為有所信賴,亦僅屬主觀心理之預測或期待,其進而處分財產或安排規劃其社會生活,尚不構成信賴利益,如因期待落空而遭受損失或風險,自不得要求國家予以保障抑或補償。
c、職是之故,本案於原告拆遷廠房設備當時,並無具有剝奪或限制其財產私用性法律效果之公權力行為可以作為信賴基礎,信賴保護原則於本案並無適用之餘地。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