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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433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三四號

原 告 冠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鍾碧秀(會計師)

乙○○(會計師)被 告 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九○)基府秘字第○三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至八十五年三月銷售砂石(含運費)予興邦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邦公司),銷售額計新台幣(下同)一八、三四二、七八三元,經被告初查,認係原告係銷售予隆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盛公司),而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卻以實際買受人所指定之興邦公司為名義上之買受人,開立YA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六十六紙作為交易憑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通報查獲,被告遂據以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金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九一七、一三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是否為興邦公司,並且依法開立發票而未違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所承運興邦公司砂石業務,係有實際承

運業記錄及支付憑據佐証與興邦公司為實質交易人之事實,故而直接開立統一發票予該公司,並無違反營業稅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按隆盛公司與興邦公司簽訂之合約僅能證實其雙方應有交易發生,並不能否決原告與興邦公司直接交易自由及事實,且合約條款並未限制興邦公司只能以包料、包工及包運向隆盛公司採購砂石,縱此合約未經雙方明示取消,亦不能臆測隆盛公司為興邦公司的唯一砂石來源,至隆盛公司與興邦公司後續履約情形,係其雙方之事,興邦公司因其他因素而考量向其他公司採購或託運砂石,實為貿易自由,原告無理由因隆盛公司與興邦公司合約之存在而不與興邦公司從事砂石託運行為,此交易之發生合於情理法。

⒉周燦南於北機組之筆錄旨在闡述隆盛公司和興邦公司確實有交易往來而非用以

否認原告與興邦公司直接交易往來之實質情況,且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一九六八號及八十八年判字第一五二號判決等,皆言述稅捐稽徵機關不得單憑警訊筆錄逕行核定稅款,被告逕以北機組之調查筆錄,而推定並否決原告與興邦公司之交易行為,更無視於原告與興邦公司之實質交易証據,實難信服。

⒊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至八十五年三月間連續開立以興邦公司為買受人之YZ0

00000000號等六十六紙銷售額計一八、三四二、七八三元承運砂石運費(非砂石買賣)統一發票交付興邦公司,原告依實際派車記錄與興邦公司收料記錄核對無誤後開立發票,實為雙方已確認從事託運交易行為之意思表示並具法律行為效力,且依興邦公司收料之驗收單據上載有運送貨車車號00-000係屬原告車輛基本清冊登錄之車輛,足證雙方確實屬直接交易往來之事實。另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原告按經興邦公司確認之實際承運記錄(承運驗收單據)開立以興邦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並獲得興邦公司開立以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清償,足證雙方已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之默示,其債之發生已具法律行為效力之契約要式。

⒋被告核定原告之違章事實,所依據者僅憑調查局八十五年八月間之訊問筆錄,

然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但其違法事實之認定不能僅憑推測作為裁判基礎,認定事實需依證據,為訴訟事件適用之共通原則。就被告於裁罰前應負積極舉證之責任,然被告核定原告違章事實之日為八十九年一月,距調查局訊問筆錄八十五年八月,期間歷達三年多,被告未予原告補充說明機會亦未調查其他積極證據,終逕僅以調查局訊問筆錄核定原告違章,實有違證據法則。且被告對於原告違章期間之認定實屬率斷,被告何以把合約期間外之八十五年四月交易一併含括在內,其金額為三六三、五六八元(發票號碼為CD00000000)及三六三、五六八元(發票號碼為CD00000000),按被告既無明顯證據以認定違章期間,又未調查其他事實,而以推定方式概括之,顯為武斷。況原告自始即經營汽車貨櫃貨運業務,一向依實際出車承運記錄開立統一發票予貨主請求付款,其交易型態並未因興邦公司與隆盛公司之買賣合約而改變,同一交易事實,被告何以自為不同認定。

⒌稽徵機關調查課稅事實,應斟酌納稅義務人有利及不利事實,不得僅採不利事

實而捨有利事實不顧,否則即違實質課稅原則,此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判字第二三三五號判決可循。被告既以訊問筆錄作為裁罰判斷依據,卻又僅截取訊問筆錄中對原告不利之陳述,其對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實有商榷之餘。就黃吉初之筆錄所言,周燦南實質負責營運之公司包括安隆公司、興和公司、安欣公司、宜隆公司(即原告)、隆盛公司、和欣公司、欣全公司及欣安公司等八家,而筆錄上所載『本公司』係含上述八家公司,就周燦南之筆錄所言,亦以「安隆、隆盛等公司」之名詞統稱上述八家公司,並非單指隆盛公司。按一般商業營運模式,集團公司共用一資源而分攤相關費用,共同調度資金或客票背書轉讓支應營運周轉,實屬平常,被告就此推論原告非與興邦公司直接交易,顯與事實不相符。另周燦南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於興邦公司有任職領有薪資且為興邦公司之監察人,其係以興邦公司之名義代叫砂石及處理砂石運送事宜,又原告與隆盛公司之實質營運負責人亦同為周燦南,大可以各別公司名義與興邦公司從事買賣交易,實無互為委任轉包之需要與動機,按私法自治原則,交易活動中當事人之交易對象為何人,應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被告能否反於當事人意思而自為認定,誠有疑義,且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積極證據,並未提出其他反證證明原告有經過隆盛公司之委託事實,原告與隆盛公司既無委託砂石承運之契約要式存在,原告何需給予隆盛公司銷貨憑證,更遑論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

⒍被告依隆盛公司與興邦公司之砂石買賣合約,否定興邦公司與其他第三者所為

之砂石買賣或砂石託運交易行為,顯為武斷。且隆盛公司與興邦公司之合約並無排他條款言明興邦公司不得再向其他公司購買砂石或委託他公司承運砂石,縱使隆盛公司與興邦公司之砂石買賣合約未正式解約,亦不能限制或否定興邦公司與其他善意第三者之自由貿易行為及法律效力。被告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與隆盛公司有委託砂石承運之契約要式存在,卻反於當事人意思而自為認定,推測原告係經由隆盛公司之委任,載運興邦公司之砂石,此推測完全違反交易事實。且於民商法關係中,原告與隆盛公司並無雙方相互表示意思一致之契約要式,若原告債權不獲償兌,原告債權絕無法自隆盛公司得以求償,被告機關不明事理,逕行認定,有違私法自治原則。

⒎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據上開陳述及原告已提出之積極證據(興邦公司確認之承運驗收單暨已為清償之支票),明顯證明調查局訊問筆錄與事實不盡相符。且筆錄內容是否為被訊問人之本意,有商榷之餘,就黃吉初之筆錄,於答訊進行間曾多次提及跳開發票,但卻於結語處回答「甲公司銷貨予乙公司,乙公司再銷貨予丙公司,而由甲公司開立丙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即為跳開發票,我今天才知其義。」被調查人被問完筆錄才知跳開發票之義,卻於問訊進行間多次述及跳開發票,調查人未開宗明義闡述被調查人未知之義以供其作判斷自由陳述,卻據此作詢問,此筆錄明顯有誘導被調查人之嫌。另高天來之筆錄「..我在八十五年六月底前仍由隆盛公司代叫砂石並將砂石購買的支票透過周燦南及黃秘書交予砂石廠..」,而調查人接續之問話「從八十五年四月起你由隆盛公司代叫砂石並由隆盛人員統計數量......」足見調查人之原問話係承續被調查人之上一答話,然高天來所陳述之『代叫』事實均不為調查人接受而修正更改為『購買』,此段落有明顯修正之字句,可見此筆錄確實有非出於被調查人之本意。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

,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⒉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至八十五年三月銷售砂石(含運費)予隆盛公司,銷售額

計一八、三四二、七八三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而以該買受人指定之興邦公司為買受人名義開立YA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交付興邦公司作為交易憑證,案經北機組查獲,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北機組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八七)電防字第一三一九號函附原告實際負責人周燦南等人調查筆錄、砂石買賣合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⒊原告訴稱其於八十四年四月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所承運興邦公司砂石業務,係有

實際承運紀錄及支付憑據佐證與興邦公司為實質交易人之事實,故而直接開立統一發票予該公司,並無違反營業稅法(應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按隆盛公司與興邦公司簽訂之合約僅能證實其雙方應有交易發生,並不能否決原告與興邦公司直接交易自由及事實云云。經興邦公司會計主任李鳴珮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在調查局北機組調查筆錄供稱:興邦公司自八十三年八月開始即全由隆盛公司供應砂石,直至八十四年四月才簽訂砂石買賣合約書,故興邦公司之砂石出口方皆係由隆盛公司提供進貨。又興邦公司前總經理亦為現任股東尤嘉瑞除對上述說詞作相同供述外,亦供稱隆盛公司剛開始供應興邦公司砂石時按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但二、三個月後,隆盛公司即開始跳開發票,未按稅法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興邦公司。又隆盛公司以包工、包料、包運方式運送砂石售予興邦公司,隆盛公司要求砂石廠及欣安等交通公司直接開立統一發票給興邦公司,此亦經隆盛公司負責人周燦南亦為原告(更名前為宜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變更)及興邦公司相關人員在北機組所作筆錄中坦承跳開發票事實,被告依據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興邦公司八十四、八十五年進項資料,查得原告八十四年四月至八十五年三月銷售砂石(含運費)予隆盛公司,銷售額計一八、三四二、七八三元,未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即隆盛公司,卻開立予該買受人指定之興邦公司,違章事證明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九一七、一三九元,並無不合。

⒋至稱原告無理由因隆盛公司與興邦公司合約之存在而不與興邦公司從事砂石託

運行為,此交易之發生合於情理法乙節,經查,隆盛公司與興邦公司簽訂之合約第六條第二項明定隆盛公司應配合興邦公司發貨數量供料,如隆盛公司因供應不足而斷料致使影響興邦公司正常營運時,每小時罰款一萬元,如興邦公司向外購料時,差額由隆盛公司負擔,在一個月內發生三次斷料,則視嚴重違規,興邦公司得取消合約,隆盛公司不得異議之罰則條款。是興邦公司與隆盛公司既訂立此約,顯無再與其他廠商交易之必要。惟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訴稱各節,自不足採。

⒌依隆盛公司董事長秘書黃吉初之調查筆錄供稱,隆盛公司於興邦公司設有收料

室及砂石倉庫,由該公司派員記錄貨車承運至倉庫之車次及米數。而原告所承運之砂石數量及車次亦須經過隆盛公司設在興邦公司之收料室記錄,顯見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係隆盛公司。

⒍另依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周燦南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調查筆錄供稱其以隆盛公司

名義與興邦公司簽立合約,包工、包料、包運、運送砂石售予興邦公司,售價是每立方米六百八十元,因「安隆」等公司並不生產砂石,故都是要求砂石廠直接開立發票給興邦公司,不足興邦公司付款金額的部分再由安隆等公司另行開立運費的發票,湊足後再向興邦公司請款,由以上供詞足見當時隆盛公司為興邦公司之砂石唯一供應商,又原告所提之興邦公司與興福城公司之合約(每立方米僅為六十三元),其合約雖有訂定,惟經調閱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八十四、八十五年砂石運費廠商與興邦公司交易金額統計表其中應無興邦公司與興福城公司交易之資料,顯見該合約並未實際執行,是該合約與本案無關,應不得作為本案之証據。

⒎按隆盛公司與興邦公司之契約第六條第二項明定隆盛公司應配合興邦公司發貨

數量供料,如隆盛公司因供應不足而斷料致使影響興邦公司正常營運時,每小時罰款新台幣一萬元,如興邦公司向外購料時,差額由隆盛公司負擔,在一個月內發生三次斷料,則視嚴重違規,興邦公司得取消合約,隆盛公司不得異議之罰則條款,惟隆盛公司與興邦公司並未取消其合約,而興邦公司與原告亦未另訂相關契約。並依據原告實際負責人周燦南等人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調查筆錄等相關資料所示,原告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⒏又依北機組卷移資料顯示,金額為三六三、五六八元(發票號碼為CD00000000

)及金額為三六三、五六八元(發票號碼為CD00000000)等係於八十五年三月所為之交易,故被告予以計入原告之銷售額中。

理 由

一、原告從事砂石銷售行業,於八十四年四月至八十五年三月銷售砂石(含運費),銷售額計一八、三四二、七八三元,開立YA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六十六紙作為交易憑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卷可證,堪信屬實。本件爭點應為原告實際交易對象是否為興邦公司,並且依法開立發票而未違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二、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

...應就其未給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被告認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至八十五年三月銷售砂石(含運費)予隆盛公司,銷售額計一八、三

四二、七八三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而以該買受人指定之興邦公司為買受人名義開立YA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交付興邦公司作為交易憑證之事實,係以卷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北機組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八七)電防字第一三一九號函附原告實際負責人周燦南等人調查筆錄、砂石買賣合約書等影本為證。被告雖主張隆盛公司與興邦公司簽訂之合約第六條第二項明定隆盛公司應配合興邦公司發貨數量供料,如隆盛公司因供應不足而斷料致使影響興邦公司正常營運時,每小時罰款壹萬元,如興邦公司向外購料時,差額由隆盛公司負擔,在一個月內發生三次斷料,則視嚴重違規,興邦公司得取消合約,隆盛公司不得異議之罰則條款,因此興邦公司與隆盛公司既訂立此約顯無再與其他廠商交易之必要云云。惟查,隆盛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為周燦南,依卷附統一發票之專用章記載,原告當時之負責人亦為周燦南,參照隆盛公司當時之董事長秘書黃吉初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調查筆錄之供述,包括原告(當時名稱為宜隆)在內之八家交通貨運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周燦南,其中安隆、隆盛及宜隆三家公司營業項目主要為承運砂石,黃吉初於調查筆錄時所稱「本公司」係指包括原告在內之八家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均為周燦南之交通貨運公司,因此隆盛公司雖與興邦公司簽約明定隆盛公司應配合興邦公司發貨數量供料,如隆盛公司因供應不足而斷料致使影響興邦公司正常營運時,應予罰款或取消合約之罰則,但因原告在內之上述八家交通貨運公司實際負責人既均為周燦南,則周燦南基於關係企業或實際之影響力,使原告在內之上述八家交通貨運公司直接載運砂石銷售予興邦公司,以履行其與興邦公司砂石買賣合約之配合興邦公司發貨數量供料之義務,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如經興邦公司之同意,隆盛公司自得以此模式履行之契約之義務。

三、被告認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至八十五年三月銷售砂石(含運費)予興邦公司,銷售額一八、三四二、七八三元,實際上係原告銷售予隆盛公司,但查原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既同為周燦南,則隆盛公司履行其與興邦公司之義務,而使原告載運砂石交付興邦公司之方式,未必侷限於向原告購買,隆盛公司基於關係企業之內部約定、或實際之影響力,得使原告在內之上述八家交通貨運公司直接載運砂石銷售予興邦公司,亦即隆盛公司雖與興邦公司簽約明定隆盛公司應配合興邦公司發貨數量供料,如隆盛公司因供應不足而斷料致使影響興邦公司正常營運時,應予罰款或取消合約之罰則,但此一約定並不當然可以推論原告載運交予興邦公司之砂石,均係隆盛公司向原告所購買,而後隆盛公司再賣予興邦公司。因此被告以隆盛公司與興邦公司簽訂發貨數量供料罰則,興邦公司與隆盛公司既訂立此約,顯無再與其他廠商交易之必要云云,進而推論原告係銷售砂石予隆盛公司卻跳開發票予興邦公司,尚有率斷。

四、再依卷附興邦公司簽發交付上述購買砂石之貨款之支票顯示,抬頭均為宜隆公司,並禁止轉讓背書,且依原告提出之驗收單據觀之,宜隆公司亦確曾以其所有之GW三五二號卡車砂石載運至興邦公司,則原告是否有銷售上述金額之砂石予興邦公司之事實,應值再進一步審究。依黃吉初於調查筆錄指稱「本公司在興邦公司設有一收料室及砂石倉庫、收料室由本公司派員負責記錄貨車承運至倉庫之車次及米數,收料室會視興邦公司出貨及倉庫存貨之情形回報給我,由我決定每天載運之車次、米數後,由收料室通知貨車司機載運砂石至收料室點收,收料室會將點收之記錄交給我,由我每半個月與貨車司機及興邦公司結帳或付帳。」依黃吉初之供述,其所稱之「本公司」包括宜隆等八家周燦南為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之交通貨運公司,則周燦南為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之八家公司於在興邦公司設有一收料室及砂石倉庫並派員負責記錄貨車承運至倉庫之車次及米數,收料室會視興邦公司出貨及倉庫存貨之情形回報給黃吉初,再由黃吉初決定每天載運之車次、米數後,由收料室通知貨車司機載運砂石至收料室點收,收料室會將點收之記錄交給黃吉初,由黃吉初每半個月與貨車司機及興邦公司結帳或付帳。上述作業運作方式係前揭八家公司由黃吉初負責統籌載運砂石數量交予興邦公司,應符實情,原告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載運砂石交付興邦公司,並自興邦公司取得價款,為本件應先審究釐清之部分。被告雖主張原告與隆盛就系爭砂石為買賣關係,但查,依前所述,包括原告在內之上述八家交通貨運公司實際負責人既均為周燦南,則周燦南基於關係企業或實際之影響力,得使原告在內之上述八家交通貨運公司直接載運砂石銷售予興邦公司,以履行其與興邦公司砂石買賣合約之配合興邦公司發貨數量供料之義務,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如經興邦公司之同意,隆盛公司自得以此模式履行之契約之義務。如依此模式,隆盛公司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存有多種可能,包括部分契約承擔、委任、債務履行之輔助人::等,則是否可謂原告與隆盛公司就系爭砂石為買賣關係,已有可疑。

五、被告又另主張興邦公司會計主任李鳴珮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在調查局北機組調查筆錄供稱:興邦公司自八十三年八月開始即全由隆盛公司供應砂石,直至八十四年四月才簽訂砂石買賣合約書,故興邦公司之砂石出口方皆係由隆盛公司提供進貨。又興邦公司前總經理亦為現任股東尤嘉瑞除對上述說詞作相同供述外,亦供稱隆盛公司剛開始供應興邦公司砂石時按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但二、三個月後,隆盛公司即開始跳開發票,未按稅法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興邦公司。又隆盛公司以包工、包料、包運方式運送砂石售予興邦公司,隆盛公司要求砂石廠及欣安等交通公司直接開立統一發票給興邦公司,此亦經隆盛公司負責人周燦南亦為原告(原為宜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變更)及興邦公司相關人員在北機組所作筆錄中坦承跳開發票事實云云。經查,隆盛公司與興邦公司簽訂砂石買賣合約後,依李鳴珮及尤嘉瑞所述,興邦公司之砂石出口方皆確係由隆盛公司提供,起初係由隆盛公司開立發票予興邦公司,惟二、三個月後,隆盛公司即開始跳開發票,未按稅法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興邦公司,惟此部分之供述,縱然可採,亦屬隆盛公司方面之問題,亦不能據此認定本件原告所交運興邦公司之砂石係向隆盛公司所購買。再依前述,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隆盛公司與興邦公司雙方嗣後得合意由周燦南負責之關係企業公司交付砂石予興邦公司方式而履行原合約內容,並非法所不許。周燦南於調查筆錄亦陳明前述八家公司的帳務,以砂石買賣及汽車貨櫃貨運業務為主,其中砂石買賣係以包工、包料、包運,每立方米六百八十元的價格售予興邦公司,這方面的帳務係由秘書黃吉初負責作帳處理等情。而該八家公司之一之原告與興邦公司就上述砂石如有交付貨物與收受價金之買賣事實,則原告開立上述砂石之發票予興邦公司於法即無不合,尚不能以隆盛公司係興邦公司之砂石供應公司,據而認定原告交運予興邦公司之砂石係由隆盛向原告購買後,再轉賣予興邦公司。且原告公司既為隆盛公司之關係企業,依一般經驗法則當毋須有此必要透過如被告認定之轉賣模式增加勞費,因此被告認定隆盛公司向原告購買上述砂石再轉售予興邦公司,與常情不合,尚非可採。從而,依卷內資料,無足認定隆盛公司係基於買賣關係使原告交運砂石予興邦公司,至原告交運砂石予興邦公司究基於何種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關係,仍有待被告基於證據資料另行釐清、審究。被告尚未釐清上開關係,逕自認定原告係銷售砂石予隆盛公司,並依該公司指示開立發票予其下手興邦公司,有違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之規定,並就原告未給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妥適。原告予以指摘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撤銷並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裁判日期:200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