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四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兼代處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一六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號土地乙筆(下稱系爭土地),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地價稅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二○、二一一元。原告不服,起訴理由略以:系爭土地原為河川地,屬免稅土地,縣政府卻非法區段徵收,非法課稅,因此請求退還原告自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歷年來所繳納之地價稅,並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一併退還云云。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及準備程序陳稱:
⒈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將原告自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止,歷年所收地價稅:三、
四四一元、九、○○○元、一四、五五○元、一四、五五○元、一六、三四二元、一八、一二五元、一八、一二五元、二○、二一一元、二○、二一一元,並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一併退還。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就其母在區段徵收後所領回之抵價地,經都市計劃變更為都市土地,並已公共設施完峻,被告得否對之課徵地價稅。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系爭土地原係其母所有,屬河川地,不課徵地價稅,其後因新竹縣政府違法辦理區段徵收後,由伊母買回並贈與伊之土地,持分七二四分之九○,面積二九七.六四平方公尺,被告自七十九年開始徵收地價稅,原告予以測量發現面積不足二
四.五一平方公尺。查新竹縣政府違法徵收在先,被告以與實際不符之面積課稅,且又年年調昇地價稅,自屬違法,應自七十九年課徵地價稅之時起,將所收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並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一併返還原告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新竹縣政府報經行政院核准施行區段徵收後,由張鄭月
鏡購買取得後再贈與予原告,為都市土地,且該地區區徵收後,公共設施業已完竣,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即屬應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原告主張退還已繳納之地價稅並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依法無據。
⒉按規定地價後,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及八十六年均
曾辦理重新規定地價,惟重新規定地價當年地價稅額,因一至六月係按重新規定地價前之地價計算,七至十二月則按重新規定地價後之新地價計算,次年則全年按新地價計算地價稅額,故重新規定地價時若地價有調整,則會有連續三年(包括重新規定地價前一年、重新規定地價當年及重新規定地價後之次一年)地價稅額不同,然並非年年調整公告地價,原告所訴顯有誤解。又縣(市)政府於辦理規定地價時,皆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辦理,對於重新規定之地價亦由縣(市)政府採公告方式辦理,其期間為當年之七月一日至七月三十日止計三十日,並於地政事務所設有閱覽所供民眾閱覽及申報。而被告僅係依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資料據以核算地價稅,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其母所有,屬河川地,不課徵地價稅,其後因新竹縣政府違法辦理區段徵收後,由伊母買回並贈與伊之土地,持分七二四分之九○,面積二九七.六四平方公尺,被告自七十九年開始徵收地價稅,原告予以測量發現面積不足二四.五一平方公尺。查新竹縣政府違法徵收在先,被告以與實際不符之面積課稅,且又年年調昇地價稅,自屬違法,應自七十九年課徵地價稅之時起,將所收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並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一併返鄉還原告云云。
三、查原告之母所有土地,原雖屬河川地,係屬徵收田賦,且因政府現已停徵田賦,而不須繳稅,惟其後因新竹市昇格為省轄市,新竹縣政府乃遷往新竹縣竹北市,新竹縣政府在辦理遷移時,經報請行政院核准辦理區段徵收,原告之母所有土地在區段徵收範圍,而被徵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新竹縣政府本應補償其地價;惟同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者,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其領回抵價地者,由徵收機關規劃分配。本件原告之母當時即係向新竹縣政府發給抵價地,經該縣政府規劃分配取得系爭土地,此項經縣政府規劃分配取得之土地,並非原有土地,原告之母對徵收或分配抵價地,如有不服,應於該徵收案件中申請救濟,非本案所得審酌。又經區段徵收及都市計劃後,該地已屬都市土地,並非農業用地,其於公共設施完竣後,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即應課徵地價稅。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該地區區徵收,及公共設完峻後,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即應徵收地價稅。原告亦可在該土地上建築房屋,原告謂被告將原屬不須徵稅之河川地,違法課徵地價稅,應屬無據。次查「規定地價後,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一、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區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三、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三十日。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所明定。又「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應設地價申報或閱覽處所。前項處所設於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或管轄之地政事務所。但土地所有權人戶籍不在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者,前項處所設於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原告未申報地價,乃以其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五、七六○元,地價總額為申報地價乘以面積,即五、七六○元乘以二九七.六四等於一、七
一四、四○六元,按地價稅之計算公式,此地價未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一、一○一、○○一元五倍,即按第二級計算公式計徵,以地價總額一、七一四、四○六元乘以稅率千分之十五減去累進差額五、五○五元即為應徵地價稅額二○、二一一元。且系爭土地八十七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七六○元,而上一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二○○元,每平方公尺只上漲五九○元,且原告八十六年地價稅應納稅額一九、一六八元,八十七年地價稅亦僅上漲一、○四三元,並無原告所稱膨漲三倍之情事,故原告所述並非事實。至於累進起點地價之計算,依據土地稅法第十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其金額之計徵係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有被告檢附之新竹縣累進起點地價表及計算式各乙份可供計算。至系爭土地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地價稅金額不一致係因八十六年七月一日重新規定地價,致申報地價由每平方公尺五、二○○元漲至每平方公尺五、七六○元,而八十六年地價稅係半年按舊地價,半年按新地價計徵,八十七年地價稅則全年按八十六年七月一日重新規定後之地價計徵,因此八十六年地價稅一九、一六八元,八十七年地價稅二○、二一一元,二年核定之地價稅額不同。至原告指摘公告地價之程序、申報地價之時間及地價核定之準確性、合法性乙節,查縣(市)政府於辦理規定地價時,皆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辦理,對於重新規定之地價亦由縣(市)政府採公告方式辦理,並無各別通知,其期間為當年之七月一日至七月三十日止計三十日,並於地政事務所設有閱覽及申報。而新竹縣八十六年重新規定地價後之累進起點地價表,業經被告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八六新縣稅財字第七○一八○號函陳報前台灣省稅務局,並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八六財稅二字第○○二九八號函報請內政部及財政部備查在案。末查原告主張其土地面積不足部分,倘果有其事,原告可申請地政機關測量後,提出地政機關之證明向被告申請核減課稅面積,原告不能徒憑空言主張其所有土地面積不足。從而原核定系爭土地八十七年地價稅二○、二一一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判命被告返還自七十九年起至八十六年止,歷年所收稅款連同利息一併返還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