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四八號
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癸○○律師被 告 金門縣地政局代 表 人 壬○○(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 代理 人 子○○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福建省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度府訴決字第○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維淡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依廢止前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主張完成取得時效,向被告申請坐落金門縣○○鎮○○段一二之二號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經被告進行測量、公告,期間金門縣林務所以書面提出異議,案經金門縣政府未登記土地總登記委員會(下稱土地總登記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辦理調處,陳維淡不服調處結果,循訴願、再訴願程序聲明不服,經再訴願決定機關決定「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行政處分,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即被告)另為處分」,惟被告迄未於二個月之法定期間內為准駁之決定,陳維淡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向金門縣政府提起訴願,請求命被告就其申請鵲山段一二之二號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案件准予為所有權之登記,於金門縣政府未為訴願決定前,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九0)地籍字第九0一0三六號函否准陳維淡請求。訴願機關即金門縣政府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即以被告已就陳維淡請求為行政處分,無論其結果為准或不准,依訴願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認訴願無理由予以駁回。嗣陳維淡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死亡,由原告等人繼承,仍不服該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命被告就陳維淡申請鵲山段一二之二號之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案件,為准予登記為原告全體公同共有。
⒉訴願決定、原處分及被告將前項申請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事件移請金門地區未登記土地總登記委員會調處之程序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維淡以被告怠為行政處分而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向金門縣政府提起訴願,請求命被告就陳維淡申請鵲山段一二之二號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案件准予為陳維淡所有,於訴願機關未為訴願決定前,被告已為否准之處分。金門縣政府以被告已就陳維淡請求為行政處分,無論其結果為准或不准,依訴願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認訴願無理由予以駁回,是否合法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內政部四十五年三月八日台(四五)內地字第八五六一二號函釋意旨,「本
案異議人所提異議係認該項土地應登記為國有,與其本人並無權利關係,縱令其提出時間並未逾期,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該異議人既非權利關係人,自不具備提出異議之條件,倘該異議人未能證明其為該項土地權利關係人並附具證明文件,證明其因該項土地權利之登記而受有損害時,其前所提之異議,殊無調處必要。」本件於再訴願決定之理由中,已確認係由非權利關係人所提之異議,依法律規定及內政部之函示,實無調處之必要。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文並謂:「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三十五號判例謂:『本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裁判,如於理由內指明由被告官署另為復查者,該官署自得本於職權調查事證,重為復查之決定,其重為復查之結果,縱與已撤銷之前決定持相同之見解,於法亦非有違』,其中與上述意旨不符之處,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應不予適用。」⒉「再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訴願法第九
十五條有明文。依再訴願決定意旨而言,被告於林務所提出異議時,未予審查其是否有立場提出異議,異議人之異議是否有理由,逕認只要異議之提出即具有調處之原因而移請調處,作法顯有不當。今被告於本案事實及法律狀態均未變更之情形下,不但未依再訴願決定之意旨作成適法之處分,而且竟仍違背再訴願決定已特別指明其作法顯有不當之意旨而重為移請調處行為,顯然有不受再訴願決定拘束之情形,致違背訴願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而被告又不依前開內政部四十五年函釋辦理,亦顯非適法。
⒊調處會議之召開首須具備召開調處會議之條件,如不具備調處條件所召開之調
處會議,根本不合法。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者,依同條第一項規定,須有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公告期間附具證明文件,以書面提出異議,因該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始有就所發生之土地權利之爭執事項,召開調處會議進行調處之必要,且調處之目的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意旨,並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七五號判決「土地法第五十九條所謂『土地權利關係人』、『權利爭執』之權利,係指與登記標的有關之物權而言」要旨,乃在處理當事人間因異議而生之土地權利之爭執,即在解決申請人與異議人間就系爭土地權利應歸屬何者而為調處。本件應不備召開調處會議之要件,被告移請調處顯有不當,調處會議之召開即不合法。且異議人林務所與申請人間並不生有何「權利」之爭執事項,實際上並無調處之事由存在,本即無從進行調處,此觀福建省政府八十九年閩訴決字第八九○○一二號再訴願決定書理由一、二即明。被告既已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下稱登記審查辦法)第二條所規定之程序,而審查通過陳維淡之申請資格並將申請案依辦法公告之,於公告期間如無其他土地權利關係人舉證證明就系爭土地與申請人間存有權利之爭執而以書面提出異議者,申請人即可請求主管機關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申請人所有,就此而言主管機關業經公告之程序,對申請人當即生信賴利益,依法即應受保護,如公告期間未有合法之異議,被告依法即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
⒋就林務所之異議理由而言,其主張系爭土地於五十六年由林務所及部隊逐年實
施造林,故縱林務所所言自五十六年起在該地實施造林屬實,原告業已完成占有,故該所並無立場提出異議。另被告認依財政部會商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台財產一第00000000號函會商結論,使用單位林務所自可依規定提出異議,乃有誤解。觀前揭財政部函中所載「於公告期間,土地管理機關或使用機關倘有該土地係實施戰地政務期間有償徵收,或申請人非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之證據,或其他足資證明申請人之申請有瑕疵者文件,土地管理或使用機關自應提出異議,否則即無需異議」,可見財政部函認土地管理或使用機關應提出異議者,須具備有證據足證明該土地係實施戰地政務期間有償徵收或申請人非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或其他足資證明申請人之申請有瑕疵之文件,否則即無需異議。本件據林務所所提之「異議」理由,其顯然不符該函所指應提出異議之要件,並非財政部函中所指之證據,依該函之意旨林務所應無提出異議之資格。
⒌調處之進行乃因異議人舉證證明,其與申請人間就系爭土地生有權利爭執之事
項而有調處之必要,故調處會議之召開必須具備召開調處之條件,即須先有合法異議之提出,致生異議人與申請人間有土地權利之爭執。調處程序之進行既係因異議之提出而發動,故其異議是否合法,應是程序上首先必須加以審查之事項,如異議並無理由,異議人對申請人既無加以爭執之權利而無從調處系爭權利應歸屬於何人,便無進行調處之必要,亦無從進行調處。本案除再訴願決定確認林務所無立場提出異議外,陳維淡亦曾就此部分提出異議,認異議不合法,應非適格之異議而無進行調處之條件,然被告、訴願機關及調處會召開時均對其異議資格不加審查,明知其異議無理由,調處會議之召開不合法,卻仍執意進行調處,其所持之立場既已偏頗,加以本案本無權利爭執而應進行調處之情形,調處程序實質上根本無從進行,故調處會議僅得以其既有之偏頗立場,對於原已依法經被告審查通過而應受信賴利益所保護之申請資格加以挑剔,而作成不符調處目的之駁回決定。
⒍被告所屬人員對本件證人陳建成及陳夢詩所作之訪談筆錄,因係有訪談完畢事
後加以填載及有不依訪談內容真實記載之爭執,致影響筆錄之真實性,乃實際上受訪當事人於事後發現該筆錄所載內容確與當時受訪談所言者有所出入,並請被告更正,然卻置之不理。就該訪談筆錄形式上觀察,所詢問之問題均是事先打字繕印完成,並非於詢問時當場所作之訪談筆錄甚為明顯,訪談人員是否完全依照筆錄所載內容詢問根本不能證明,又筆錄所載者,有僅列問題而未記載回答內容(例如證明書的內容都確實嗎?...,這土地由○○○占用,...?)形成訪談筆錄回答之內容有多處關鍵問題未記載受訪談人回答之內容,此足以證明該訪談筆錄所載內容並非訪談當時依訪談實況之真實記載。再就訪談筆錄之記載內容而言,在最後一個問題乃記載「問:以上問題都確實嗎?答:確實」然就筆錄整體而言,列有部分問題均僅為事先打字繕印完成之問題,就其回答之內容並未為確實之記載,可見以上所列問題並非都確實,但回答內容卻記載為「確實」,足證系爭訪談筆錄所載內容乃自相矛盾,顯與事理有違,顯然欠缺證據之證明力。
⒎依訴願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決
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始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乃受理訴願機關認訴願有理由時,尚未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為訴願有理由之一定處分前,該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始得以決定駁回之,此觀訴願法第八十二條之立法理由三即明。是如依訴願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為理由駁回訴願者,乃因訴願無實益存在,即訴願人之請求有理由而於訴願決定前應作為機關已依訴願人之請求准為一定之處分,使訴願之請求已獲得滿足,致使該訴願已無實益存在,因而訴願機關乃得以訴願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本件訴願決定機關其駁回理由卻指被告於訴願程序終結前,已就請求事項為准駁與否之決定者,就該事件即屬欠缺訴願利益,受理訴願機關應以訴願無理由而駁回訴願人之訴願,是其適用法律顯有重大違誤。
⒏又訴願決定理由中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八九)地籍字第八九五0
二二號函送調處會議紀錄予原告在案,嗣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九0)地籍字第九0一0三六號函否准原告請求,被告固有怠為處分之違法,然嗣既已就其之請求為行政處分,無論其結果為准或不准,依訴願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尚難為有理由。然前揭八九五0二二號函僅係被告將行政機關內部單位之會議紀錄單純通知原告知悉,並無就具體事件表示准駁之決定,是該函之性質應屬單純之意思通知而與行政處分應為一定准駁之表示不同,應非行政處分,而九0一0三六號函之意旨,乃就訴訟程序表達意見,並非就本件為准駁之決定,且亦經原告復函為不同之主張,且前揭二函均未表明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及期間,從形式上觀察亦非屬行政處分之性質,是訴願決定認被告已為行政處分誠屬可疑。且訴願決定理由末段記載,認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僅檢附有關法令復知,或檢同有關會議紀錄答復之,而對於人民申請之案件本身未為准駁之表示,核與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者無異。倘其消極之不作為已損及申請人之權利或利益者,自得對之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以除去此項不利益,縱嗣後已就請求事項作成行政處分,然仍無解於已怠於行使職權之事實,是原行政處分機關所稱未怠為處分乙節,顯屬誤會,是其訴願決定理由本身存在有自相矛盾之處;另訴願決定認原告乃係以被告於法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其權利,而提起本件命課予原行政處分機關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義務,尚非以原行政處分機關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為由,為撤銷原行政處分之請求,其二者之請求標的顯屬有別,不在本件決定判斷之範圍,自無須斟酌,其所言亦有誤認。蓋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一定之行為,然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與原告所請求之行為顯相違背者,則對該行政處分不服之表示實已包含於訴願請求之標的之中,而非請求標的有別,原訴願決定機關仍應斟酌判斷為是。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授權訂定之登記審查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
「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依土地法之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其總登記權利糾紛由土地總登記委員會調處之。」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九條,亦均明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如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者,即應依法予以調處,而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更為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後段所明定。故關於辦理本件未登記土地之總登記程序,於發生異議而生之土地權利爭執時,依法即應循調處及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之程序為之,此並有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九○六九號、同年八月十九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一四四六一號內政部函釋可參,非可由被告逕為認定。
⒉原告主張金門縣林務所非土地權利關係人,亦未提出任何與本件原告發生權利
爭執之事證,依法即非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異議,被告不得進行調處云云,惟所謂「土地權利關係人」,係指對土地有權利關係之人,並非指必為於土地登記簿上已載明權利之人,依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判字第一二○九號判決意旨,已說明所謂「權利關係人」或「權利爭執」所稱之「權利」,係指與登記標的有關之物權而言,亦即只需對此登記之「物權」「有爭執」之人即可,並非指「已有物權者」始可爭執,另同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一二八二號判決更明示:「...查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土地權利關係人,係指土地之權利人及利害關係人而言,不以對登記之土地具有所有權或設定之他項權利人為限...」,故認即使是合作契約之投資興建人,亦認係建物之權利關係人,就其異議,地政機關應進行調處程序,非可任由地政機關逕予決定,否則即不無侵及司法權。並再以八十一年判字第七十五號判決意旨重申此旨,再依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財政部所召集有關安輔條例案之研討會議結論,亦認土地管理機關或使用機關得提出異議,而金門縣林務所就系爭土地既已造林並編入林班地管理,無論其編入林班地之時間為何,自屬系爭未登記土地之管理或使用機關,其為「土地權利關係人」自無疑義,其既為程序上合法之異議人,則被告依法進行調處程序,自無不合,至於林務所所持異議理由是否成立,乃屬前述土地總登記委員會於調處時處理認定之職權,不服其認定者,則依法應循司法訴訟程序處理,而非被告所能逕予決定,依此處理,自無任何違誤。
⒊依修正前訴願法第二十四條及修正後訴願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均係規定:訴願
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亦即訴願之決定必須「確定」,始有其拘束力,福建省政府再訴願決定主文僅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亦即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雖經撤銷,本件仍回復由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另為「適法處分」之階段,該訴願決定顯非可謂為「已確定」,而該再訴願決定書理由欄之論述,雖有不同於原處分機關或原訴願決定機關之見解,但此理由之論述,依法並無拘束力,且發回意旨既認為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則此理由欄之記載之內容,尤無高於法律之效力!何況該等理由之論述,與前引行政法院各判決意旨所稱,亦有不合。故被告基於依法行政之立場,本諸前述見解,再依法重為處分,自無不合。且就再訴願決定理由論述之法律觀點之疑問,被告亦函請內政部釋示,內政部先後以前述函釋函復,並引據行政法院三十七年判字第四三號、七十四年判字第一九七一號判例之意旨,仍認土地權利關係人因土地登記提起異議而發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適用調處程序,故關於土地登記之異議,自不適用訴願程序,且明示引用前述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則被告機關依此見解處理,自無違誤。
⒋所謂調處,係指土地總登記委員會就土地權利爭執所為之協調及裁處,此觀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甚明,而前述內政部函示,亦指稱:調處結果必須依職權裁處為「准」或「不准」,然土地總登記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第一次調處時,其調處結果僅載「請地政所依程序辦理」而未為「准」或「不准」之裁處,故就此未有具體結論之調處,自顯於法不合,被告於重為適法處分時予以更正,重為調處,依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判例意旨,亦應無不合。原告主張不得再行調處,依法不合云云,亦顯無理由!且該重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之調處,依法乃屬土地總登記委員會之職權,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其不服者僅能循訴請司法機關處理,原告竟訴請應撤銷該調處結果云云,尤顯無據!⒌有關土地總登記期間之土地權利爭執,依法係由土地總登記委員會辦理調處,
而非得由被告逕為處分決定,被告將調處結果通知當事人,性質上亦僅為事實之通知,而非具有公法上效力之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就此之通知或未為通知提起訴願,且事實上,被告既已依法重為辦理調處程序,尤不生未於法定期間內為准駁之決定之問題,原告提起訴願已有不合,其為本件起訴請求,尤無理由!理 由
一、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維淡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主張完成取得時效,向被告申請坐落金門縣○○鎮○○段一二之二號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經被告進行測量、公告,期間金門縣林務所以書面提出異議,案經土地總登記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辦理調處,陳維淡不服調處結果,循訴願、再訴願程序聲明不服,經再訴願決定機關決定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行政處分,由被告另為處分,惟被告迄未於二個月之法定期間內為准駁之決定,陳維淡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向金門縣政府提起訴願,請求命被告就陳維淡申請鵲山段一二之二號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案件准予為陳維淡所有之登記,於訴願機關為訴願決定前,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九0)地籍字第九0一0三六號函否准原告請求。訴願機關即金門縣政府即以被告已就陳維淡請求為行政處分,無論其結果為准或不准,依訴願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認訴願無理由予以駁回。嗣陳維淡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死亡,由原告等人繼承之事實,有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金門縣林務所異議函、調處會議記錄、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府訴決字第○二六號訴願決定書、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閩訴決字第八九○○一二號再訴願決定書、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度府訴決字第○六○號訴願決定書及戶籍謄本七份可證,堪信為真實。本件首應審究者,應為陳維淡就本件於訴願程序中,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向金門縣政府提起訴願,請求命被告就陳維淡申請鵲山段一二之二號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案件准予為陳維淡所有之登記,於訴願機關為訴願決定前,被告已為否准陳維淡請求之處分,金門縣政府以被告已就陳維淡請求為行政處分,無論其結果為准或不准,依訴願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認訴願無理由予以駁回,是否合法有據?
二、按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訴願法第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0)地籍字第九0一0三六號函非行政處分。但查,該函內容略以:「台端(即陳維淡)依金馬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申請鵲山段一二之二號土地乙案,因台端業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分別經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十九號、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度抗字第一號裁定駁回,不得再抗告在案,因台端並未獲有勝訴,依規定應依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調處結果辦理(詳如原函影本)::」。該函除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金門地區未登記土地總登記委員會調處會議紀錄外,並以正本送達陳維淡,副本送達福建省政府訴願委員會(含附件)、金門縣訴願委員會。再依該函附件之金門地區未登記土地總登記委員會調處會議紀錄所示,調處結果為:依據土地四鄰證明人陳達成、陳夢詩之訪談筆錄內容,顯見申請人主張占有事實有所不合,且本件申請人係主張善意無過失十年繼續占有取得所有權,但對占有無過失並未舉證,故其申請無理由,應不准其申請,申請人若有不服,請依備註辦理。備註: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接到本調處紀錄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日起三日內將訴狀繕本及法院收受訴狀收據送地政機關,逾期不起訴及未於規定期限內將訴狀繕本及法院收受訴狀收據送達地政機關者,依調處結果辦理之。
依上開函暨所附附件內容以觀,被告已將駁回陳維淡申請坐落金門縣○○鎮○○段一二之二號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結果函覆原告,並表明理由係依據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調處結果辦理,應屬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原告主張該函非行政處分,尚非可採。
三、基上所述,被告既已於訴願機關即金門縣政府為訴願決定前,就受理事項為否准之處分,即屬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陳維淡以被告未於法定期限為一定作為而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提起訴願,請求命被告就陳維淡申請鵲山段一二之二號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案件准予為陳維淡所有登記,自應認訴願無理由駁回之。原告雖主張依訴願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為理由駁回訴願者,乃因訴願無實益存在,即訴願人之請求有理由而於訴願決定前應作為機關已依訴願人之請求准為一定之處分,使訴願之請求已獲得滿足,致使該訴願已無實益存在,訴願機關始得以訴願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云云。
四、經查,陳維淡係因本件行政爭訟程序經再訴願決定機關決定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行政處分,由被告另為處分,惟被告迄未於二個月之法定期間內為准駁之決定,乃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向金門縣政府提起訴願,其訴訟係就行政機關違反作為義務請求為一定之處分,並非如修正前訴願法第二條規定,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聲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視同行政處分,因此就該行政爭訟應為實體之審理。亦即現行訴願法並不將行政機關之不作為擬制為行政處分,故原告主張訴願機關應就其提起訴願後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實體之審理,依修正前訴願法第二條規定,固非無據(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一八四八號判決參照)。但依修正後之新增訴願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法律既已明定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則就本件陳維淡以被告未於二個月之法定期間內為准駁之決定,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向金門縣政府提起訴願,於受理訴願機關未為訴願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決定前,應作為之被告已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九0)地籍字第九0一0三六號函否准陳維淡請求,其不作為之情形已不存在,訴願即無實益,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告訴願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主張訴願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為理由駁回訴願,限於以訴願決定前應作為機關已依訴願人之請求准為一定之處分,使訴願之請求已獲得滿足,不包括駁回原告請求之行政處分云云,尚非可採。
五、另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命被告就原告申請鵲山段一二之二號之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為准予登記為原告全體公同共有部分,因被告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0)地籍字第九0一0三六號函之行政處分,尚未經訴願程序,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不合法。關於被告移請金門地區未登記土地總登記委員會調處之程序,係屬被告與該委員會間之行政行為,並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且縱為行政處分,此部分亦未經訴願程序,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將其申請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事件移請金門地區未登記土地總登記委員會調處之程序部分,亦屬無據。至原告如不服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九0)地籍字第九0一0三六號函否准原告請求之行政處分,得另行提起行政救濟,自不待言。又被告上開否准原告請求之行政處分未記載其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所生之法律效果(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參照),以及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所提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內,一併就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九0)地籍字第九0一0三六號函否准原告請求之行政處分請求撤銷,可否視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已就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之表示,核屬被告另案應本於職權認定之範圍,尚非本件所得審究。又被告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0)地籍字第九0一0三六號函否准原告請求之行政處分實體上是否合法有據,兩造所提主張與攻防陳述各點,均屬應於另案就該行政處分之行政爭訟審酌之問題,因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於此不予贅論。
六、從而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維淡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向金門縣政府提起訴願,請求命被告就陳維淡申請鵲山段一二之二號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案件准予為陳維淡所有之登記,於訴願機關為訴願決定前,被告已為否准之行政處分,受理訴願機關即金門縣政府即以被告已就陳維淡請求為行政處分,無論其結果為准或不准,依訴願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認訴願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非有理。另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被告將原告申請申請鵲山段一二之二號之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事件移請金門地區未登記土地總登記委員會調處之程序,並請求命被告就陳維淡申請鵲山段一二之二地號之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案件,為准予登記為原告全體公同共有,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