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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445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五八號

原 告 乙○○⒊兼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代 表 人 曾有田院長右當事人間因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其於民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為子女生活上或教育上所付出心力,該付出金錢以不動產土地折算計現金新臺幣四十七萬元,補償溫彭賢妹所作一切安排,故請求因該保護令民事裁定權利受侵害與回復原狀等語。

三、經查本件係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林孟宗

裁判案由:民事
裁判日期:200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