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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446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六四號

原 告 甲○○○○○○代 表 人 乙○○理事長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丁○○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團體標章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以「蓮花座設計圖」團體標章(如附圖所示,下稱系爭標章),欲表彰甲00000000之組織和其會員之會籍,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認本件團體標章圖樣上之蓮花座圖形欠缺識別性,不足以使一般社會大眾認識其為表彰團體之標識,並得藉以與其他團體相區別,而否准註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核准原告「蓮花座設計圖」團體標章之審定。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蓮花座設計圖」標章圖樣,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是否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團體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團體相區別,符合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得以註冊?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申請及訴願階段所檢送之使用證據上均有系爭標章,僅於其上另置有太

陽放光之圓形圖案,圓內並有「真佛宗」或「雷藏寺」文字,則既此等使用證據上均可見系爭標章,足見其確已在所指定使用之「用於表彰甲00000000之組織和其會員之會籍」中建立識別性,會員們單憑此一設計具有獨到之處標章,即足以認識其為表彰原告宗教團體之標誌,則依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自應認系爭標章已取得識別性而准予註冊,難道原告必須單獨使用系爭標章,不得於其上、下、左、右四方配合其他文字或圖形才算是「有效而足以建立識別性」之使用?原告認只要曾經接觸過原告宗教活動者,均足以對原告所設計之標誌產生印象,嗣後並足以據之辨識其為表彰原告宗教組織及會員會籍之標誌。

⒉被告認系爭標章為佛教界慣用之標誌,原訴願決定機關亦認系爭標章與佛教界

慣用之蓮花座外型差異不大,然究竟其所稱佛教界慣用之蓮花座型式為何?被告及原訴願決定機關均未具體明示,而原告所提出就一般宗教刊物上所標示之蓮花座圖形,不外乎平面式之蓮花座設計,或者為層層多瓣之大圓蓮花座,與系爭標章之立體倒影手法,紅花綠葉設色,且各組成部分均有獨特意涵,足以供會員們省思之設計,實非可相提並論。蓋系爭團體標章乃原告前任理事長劉文卿具有原創性之美術著作,業已於八十年取得內政部核發之著作權執照,其具有獨特之意匠,並非宗教界慣用之標章,即系爭標章之中央形體係以桃子形狀為主,左、右各開雙桃葉,共呈五瓣之態樣,並以倒影手法設計成上、下相映之立體形態,其意涵為「上求佛果、下化眾生」;而系爭標章之上葉部,分佈於中央座體之左、右兩側向上攀升,呈現欣欣向榮之景象,代表「渡化六道眾生,綿綿無止盡」之意;又系爭標章之下葉部,於中央座體下方之左、右兩側衍生,代表「渡化幽冥界」之意;是以系爭標章之整體圖樣實呈現「上求佛果、下化眾生、欣欣向榮、弘揚佛法、淨化人心、濟度眾生以建立人間樂土」之思想,合乎原告創立之宗旨,而於實際使用時以紅花、綠葉為色,更極易引人注意。反觀一般佛教界經常使用之蓮花座圖,並無系爭標章之立體倒影顯現手法,更無上、下特殊葉體烘托設計,故其僅表達「蓮花出污泥而不染」、象徵「清淨、潔淨」之意境而已,與系爭標章富有弘法、濟度之真佛密法教義,顯然有別,故原告創設之系爭標章,實非一般宗教界慣用之標誌,自足以做為表徵原告宗教組織及會員之代表標誌,進而與其他宗教團體之標章相區別,應無不准註冊之理。

⒊再查,系爭標章經由原告長期使用以表徵原告之宗教團體組織、活動及會員之

會籍,即:原告係由蓮生活佛盧勝彥所創辦,目前皈依弟子計有四百多萬人,遍佈全世界各地,包括歐洲、北美、南美、澳洲、非洲、亞洲、印度、尼泊爾、不丹、錫蘭、泰國、蘇聯等,成立之分堂達三百多處,台灣各地均有分堂,並持續發展中。蓮生活佛之靈性著作已達一百四十二本,並譯成各國文字在世界流通,美國國會圖書館全套珍藏,日本出版界更譽為「中國當代的仙人」。七十六年,原告於南投縣草屯鎮開工動土建造台灣雷藏寺,並於七十八年在建址舉辦增福慧護摩大法會,同年蓮生活佛於彰化體育館弘法,盛況空前,會場中所掛之大型系爭標章,必予人深刻之印象,此後,原告每年亦定期或於節慶日舉辦消災祈福之法會,其中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於香港會議展覽中心舉行之真佛宗香港時輪金剛大法會,更是香港有史以來第一次參與信徒人數最多之法會,全球各地信徒、同門不但擠滿會場,更於會場外排隊等候灌頂,隊伍綿延數里,而該等法會均印製有標示系爭標章之各式宣傳通知單、特刊等廣知社會大眾;又原告為弘揚真佛宗及蓮生活佛所傳密法暨宗教理念,教導人們廣結善緣,透過台灣、香港雷藏寺以及各地分堂,於七十八年四月創刊「雷藏佛刊」月刊、於七十九年十月創刊「金剛薩埵」季刊、同年十二月創刊「蓮友通訊」、於八十年十月創刊「真佛報」周報,並陸續出版「蓮花雜誌」、「蓮生活佛開示」、「真佛網路月刊」以及農民曆等,廣為流傳,上揭出版刊物上亦均有系爭標章。另者,於原告訂定之「修持儀軌」、「真佛寶懺儀軌」以及信徒之「受戒證書」、「皈戒證書」上亦均可見系爭標章圖樣。在在可徵,系爭標章透過實際表彰原告宗教組織、弘法活動、信徒會籍以及各式出版物之宣揚,已為社會大眾及佛界人士所熟知,已然具有識別性無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標章,與佛教界慣用之蓮花座標誌雖然略有差異,但在社會大眾心目中蓮花座這類標誌為宗教界所慣用為不爭事實,且那略微差異並無法使社會大眾作為區辨的來源。原告為一佛教團體,擬以此蓮花座為團體之標章,自欠缺識別性。又原告稱已取得著作權,然著作權的取得並非就是具有標章之識別性,況依所檢附內政部文件之附圖與本件標章圖樣不同。再則原告稱本件標章經其使用已取得識別性云云,然詳查其所檢送資料,所見使用之標章多非本件標章之使用,不能稱本標章業經原告使用已取得識別性。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後,代表人由卓優近變更為乙○○,經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當選證明書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以「蓮花座設計圖」團體標章,欲表彰甲00000000之組織和其會員之會籍,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認本件團體標章圖樣上之蓮花座圖形欠缺識別性,不足以使一般社會大眾認識其為表彰團體之標識,並得藉以與其他團體相區別,否准原告註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卷附團體標章申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智商○五四五字第九○四○○○二一三號審定書及經濟部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三一○號訴願決定書可證,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應為系爭「蓮花座設計圖」標章圖樣,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是否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團體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團體相區別,符合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得以註冊?

二、按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意旨,商標係表彰商品之標誌,應有與他人商品互相區分之特別顯著性,商標如欠缺與其他商品區分之顯著性,屬商標構成要素欠缺,即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又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商標法第七十七條參照),因此標章如欠缺表彰其服務、證明、團體之識別性者,亦屬標章構成要素之欠缺,而不得作為標章申請註冊。

三、系爭團體標章,原告雖主張其中央形體係以桃子形狀為主,左、右各開雙桃葉,共呈五瓣之態樣,並以倒影手法設計成上、下相映之立體形態云云。但查,依卷附原告團體標章註冊申請書之記載,系爭標章名稱係「蓮花座設計圖」,則其內容應屬「蓮花座」之設計圖,而非「桃葉座」之設計甚明。又蓮花座係宗教界所慣用之標誌,系爭標章與佛教界慣用之蓮花座圖形相較,二者雖然稍有不同,但其外形差異不大,尚不足以使一般社會大眾認識其為表彰團體之標識,並得藉以與其他團體相區別,亦即欠缺與其他團體區別之顯著性。原告為一宗教團體,其以此蓮花座為團體之標章,應屬欠缺團體標章之識別性,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作為標章申請註冊。至原告主張就系爭團體標章已取得美術著作之著作權一節。查原告所提具有著作權之著作名稱係蓮花放光圖,該美術著作與系爭標章圖樣並不相同,且著作權的取得與標章之具有識別性係屬二事,尚不能以取得著作權之美術著作據而主張其必有標章之識別性。另原告主張系爭標章經其使用已取得識別性部分,依原告卷內所提資料顯示,其多非以單一系爭標章加以使用,而係與其他文字、圖形併用,尚不能認系爭標章因原告之使用而取得識別性。從而被告否准原告系爭標章註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作成准予商標註冊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團體標章
裁判日期:200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