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六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懲戒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另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規定:「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是以關於依公務員懲戒法之懲戒處分,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公務員懲戒程序議決之,其不服之救濟程序為再審議,自不得於依公務員懲戒法之懲戒程序後,再行提出行政訴訟。亦即就公務員違法或失職行為追究其法律責任,係屬司法懲戒事件(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參照)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除外規定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公法事件,非行政法院審判權之範圍,其提起行政訴訟者,自非合法。
二、經查,原告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警務員,因於八十二年十月起至八十六年三月擔任該總隊光華駐地主管期間,在公開之訓詞中輒以「欠申誡一次」、「要懂做人道理」等言詞,致所屬隊員誤解要送禮,又先後收受有隸屬關係之隊員蔡光陽贈送之電視機、電暖器、腳底按摩器,蕭毓成贈送之按摩荷及曾玄志、楊世洲、劉偉光贈送之洋酒各一瓶等情。被告機關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一七號議決書以原告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清廉及第十六條第一項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之規定,予以記過二次之懲戒處分在案,並經原告聲請再審議,被告機關以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四一號議決書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原告不服被告上開再審議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核其意旨,無非請求撤銷被告對原告所為記過二次之懲戒,依首開說明,非本院審判權範圍,起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至於行政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依考績法所為之「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處如免職處分,依現行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在為復審、再復審程序後,應提起行政訴訟,與原告依公務員懲戒程序所受之前開懲戒處分,二者程序與審判機關殊不相同,是以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一五號判決撤銷內政部警政署所為免職處分,自不能作為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撤銷被告所為對原告所為之記過二次之懲戒,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既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則原告其他陳訴意旨,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