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七一號
原 告 財團法人金門縣瓊林蔡氏十七郎公裔孫基金會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代 表 人 陳世宗(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福建省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度府訴決字第○四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主張依時效取得規定,申請就金門縣○○鎮○○段七一一之一、七六○之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第一次測量,並檢附四鄰證明書由蔡金希、蔡天賜二人證明原告自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四十八年一月一日繼續在上列土地構築祖墳,十年間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系爭土地,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向被告提出申請所有權登記,案經被告審查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暨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認原告之申請依法不應受理者及依法不應登記,而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准許原告辦理坐落福建省金門縣○○鎮○○段七一一之一、七六○之一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得主張以金門縣蔡氏宗親會瓊林分會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而由其概括承受上開分會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完成法人設立登記之前身為「金門縣蔡氏宗親會瓊
林分會」,於金門縣政府登記有案,性質為非法人團體。次按非法人團體固無權利的能力,惟實務上咸認非法人團體得從事經濟活動,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寺廟為非法人團體,其得登記為廟產之所有權人即足資為佐證。
⒉原告之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一條規定:「本法人定名為財團法人金門縣瓊林蔡氏
十七郎公裔孫基金會,其前身為金門縣蔡氏宗親會金門分會,原有名下之財產,於本法人奉准核備後,向主管機關申辦更名登記。」職是,金門縣瓊林蔡氏宗親會金門分會原有之權利,於宗親會完成法人登記後,由法人(即原告)概括承受,殆無可議。被告竟以原告完成法人登記之時間為占有之起點,置原告概括承受前手之權利義務於不顧,所為處分殊欠妥當。
⒊原告申請為所有權登記之系爭土地原屬金門縣蔡氏宗親會瓊林分會蔡靜山派下
子孫,即原告前身金門縣蔡氏宗親會金門分會所有,於金門地區辦理土地登記時,漏未為所有權登記,被告亦因系爭土地由國軍占用,而拒絕受理登記為金門縣蔡氏宗親會(即原告前身)所有,致目前仍登記為金門縣政府所有,原告於系爭土地登記公有之前,已依民法時效取得之規定,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向被告申請歸還系爭土地,係應法所應得。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為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依主管機關登記成立之法人團體,法人之權利能力
應始於八十二年,即完成法人登記時。原告於八十八年主張由蔡金希、蔡天賜可證明原告自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四十八年一月一日即占有系爭土地為構築祖墳之使用,因與內政部函釋須為法人成立時起始得為占有之主體,故其主張開始占有之時間,與規定顯有不符。
⒉本案係為補登記之申請案,其主張內容主體為原告,檢附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證明之對象主張為原告,是以所訴稱之捐助章程內容,與本案無涉。
理 由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向被告申請就金門縣○○鎮○○段七一一之一、七六○之一號土地第一次測量,並檢附四鄰證明書,由蔡金希、蔡天賜二人證明原告自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四十八年一月一日止十年間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他人未登記之土地,且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依據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案經被告審查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暨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法不應受理者及依法不應登記,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卷附土地申請書、土地四鄰證明書、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八九)地測字第八九三九九八號處分書、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度府訴決字第○四二號訴願決定書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對於物有事實管領之力,為占有人」分別為土地法第五十四條及民法第九百四十條所規定。又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占有人無論為自然人或法人均得充之,惟法人應自成立之時起始得為占有之主體,而主張開始占有,如於成立之前,既非權利義務之主體,亦無可能對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自不能主張成立前即得為占有人。因此法人固得主張對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惟應自其成立之時起,始得為占有之主體,如法人尚未成立,並無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權利能力,自不能主張於成立前已有對物之事實上管領力。查原告係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成立而於同年五月八日完成設立登記,有卷附法人登記證書可憑,從而原告所附四鄰證明,由蔡金希、蔡天賜二人證明原告自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四十八年一月一日十年間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且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云云,於法顯為無據。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屬金門縣蔡氏宗親會瓊林分會蔡靜山派下子孫一節,縱或屬實,亦屬另一獨立人格者得否主張權利之問題,而非可由八十二年五月八日始設立登記之原告主張概括承受金門縣蔡氏宗親會瓊林分會蔡靜山派下子孫之權利義務。況上開四鄰證明所載內容係證明原告自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四十八年一月一日十年間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且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亦與金門縣蔡氏宗親會瓊林分會蔡靜山派下子孫是否占有無涉,均不能資為有利原告之論據。
三、故原告主系爭土地原屬金門縣蔡氏宗親會瓊林分會蔡靜山派下子孫,即原告前身金門縣蔡氏宗親會金門分會所有,原告得概括承受金門縣蔡氏宗親會瓊林分會蔡靜山派下子孫之權利義務,於系爭土地登記公有之前,已依民法時效取得之規定,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因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向被告申請歸還系爭土地云云,應無可採。被告就原告申請上述土地複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認屬依法不應受理而予駁回,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就原告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部分,認屬依法不應登記者,而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均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訴請併予撤銷,並命被告應准許原告辦理坐落福建省金門縣○○鎮○○段七一一之一、七六○之一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