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七八號
原 告 乙○○
丙○○甲○○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原福建省金門縣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丁○○(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福建省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度府訴決字第○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平均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安輔條例,現已廢止)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以時效取得為由,向被告申請就坐落金門縣金湖鎮市二五○、二五三地號土地辦理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經被告委託尚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尚揚公司)辦理測量後,同段二五三地號經指界分割暫編為二五三之七地號,另同段二五○地號指界範圍為該地號全部(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予以審查後,以所有權取得時效中斷,核與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不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暨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以下稱土地登記規則均指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以占有時效完成為由,申請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則以系爭二筆土地,於原告申請登記之前,均已登記為金門縣所有,其中系爭二五○地號土地,係由金門縣政府徵收取得,另系爭二五三之七地號土地,依原告之主張,其占有亦未滿十年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時效占有取得規定,以「
未登記時效取得」之複丈原因及「第一次登記」之登記原因,向被告申請金門縣金湖鎮市二五○、二五三地號土地之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經被告委託尚揚公司辦理實地指界測量完竣,查得原告所申請金門縣金湖鎮市二五三地號經指界分割暫編為二五三之七地號,已於五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登記為金門縣政府所有,另同段二五○地號指界範圍為該地號全部,亦於五十二年十一月二日登記為金門縣政府所有。案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所有權取得時效中斷,核與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不符為由,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二款暨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認本件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為依法不應受理者,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則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於系爭土地登記為縣有前已完成時效取得,依上開規定,自應不予受理而駁回訴願。
⒉依據被告之地政作業程序,有關原告依安輔條例申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事件
,程序上須先申請複丈,嗣後才進行土地相關權利登記事宜,惟在複丈階段,被告仍會就申請人是否具有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等資料加以審查,以判斷申請人是否有主張土地登記相關權利之依據,若申請人無申請土地登記相關權利之依據,在複丈階段即予駁回。原告所提申請書係包含申請複丈及土地登記事項之申請,惟遭被告以複丈依法不應受理予以駁回,原處分實質上究係駁回複丈申請抑或土地登記之申請,尚難索解。
⒊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以「未登記時效取得」之複丈原因及「第一次登記
」之登記原因,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被告委託民間團體尚揚公司辦理實地指界測量完竣,足認本件業經被告審查准予土地複丈,並已完成複丈程序甚明。詎料,被告於複丈程序業已完成後,卻以原告「所有權取得時效已中斷,核與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不符」之理由,認定本件土地複丈案為依法不應受理者,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駁回原告土地複丈案之申請。是本件業經完成土地複丈程序,被告猶以本件土地複丈案為依法不應受理者逕予駁回,核與事實不符,實屬違誤。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疏略(參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三號判決)。
⒋綜上所述,被告之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法,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
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為所有人」「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經證明前後兩時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分別為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九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查原告等主張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申請上開地號土地歸還或取得案,因主張自五十年一月一日至六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完成時效,惟所占有之土地分別為五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及五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登記為金門縣(管理者分別為金門縣政府、金門縣金湖鎮公所)所有,顯然無法繼續占有,時效已明確中斷,被告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二款暨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法不應受理及依法不應登記者,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⒉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二條「本條例
施行期間已受理申請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之案件,其處理程序如下:一、收件。二、計徵規費。三、指界測量。四、審查。五、公告。...」之規定,本案經委託測量公司辦理指界測量完竣,完成複丈程序後,即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暨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及前開審查辦法等審查,原告等主張於五十年一月一日至六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占有申請土地,惟所占有之土地分別於五十二年及五十三年登記為金門縣所有,是以,原告等主張占有之時效已中斷,核與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不符,被告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暨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駁回,原告所陳尚處複丈階段即為處分,顯為誤解。
⒊據上論結,本案行政訴訟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等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乙○○、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時效占有取得規定,向被告申請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經被告查得系爭土地,已分別於五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及五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登記為金門縣政府所有,乃以原告所有權取得時效中斷,核與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不符為由,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二款暨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認本件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為依法不應受理者,予以駁回。
三、原告不服,主張依據被告之地政作業程序,原告依安輔條例申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事件,程序上固須先申請複丈,嗣後才進行土地相關權利登記事宜,惟在複丈階段,被告仍應就申請人是否具有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等資料加以審查,以判斷申請人是否有主張土地登記相關權利之依據,倘申請人無申請土地登記相關權利之依據,在複丈階段即予駁回。原告所提申請書係包含申請複丈及土地登記事項之申請,被告於複丈程序業已完成後,卻以原告「所有權取得時效已中斷,核與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不符」之理由,認定本件土地複丈案為依法不應受理者,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駁回原告土地複丈案之申請。是本件業經完成土地複丈程序,被告猶以本件土地複丈案為依法不應受理者逕予駁回,核與事實不符,實屬違誤云云。
四、按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固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是依上開規定,欲以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以符合民法關於時效取得之規定者為限,始能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查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以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必須「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或「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始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倘占有人之占有為他人侵奪者,依第七百七十一條規定,除非其能依同法第九百四十九條或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回復其占有者,否則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茲所謂「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必該占有人已因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之時,該土地尚未為任何人登記所有權者,始有適用;若該土地於其申請登記所有權之前,業已由他人辦妥土地總登記,則所有權已有歸屬,不問其土地為公有或私有,即不得再為取得時效之標的(前行政法院即現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等雖主張伊等自五十年一月一日至六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占有系爭二筆土地云云。惟查,系爭二筆土地分別於五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及五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登記為金門縣所有(管理機關分別為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及金門縣金湖鎮公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在原處分卷可稽。是揆諸前開說明,顯與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不動產特別取得時效規定未符,被告據此否准原告等之請求,核無不合。又原告等於接獲被告駁回處分後,向福建省金門縣政府提起訴願並致函被告請求更正占有期間,理由略以系爭二五○地號土地,本為其先父陳期根所有,其前身之土地地號為金門縣金湖鎮湖字第五八三八三號,雖一度登記為陳金錠後,並經福建省金門縣政府訴請塗銷登記,惟該土地向由原告等之父及原告等占有,在福建省金門縣政府登記前,至少已占有十年;另系爭二五三地號,曾於四十三年五月間向被告申請所有權登記,但格於戰地政務期間頗有行政困擾而未進一步測量,是自四十年一月一日起算至五十年六月間,原告等就其先父與本身之占有已達十年等各節。經查,湖字第五八三八三號土地原係訴外人陳金土於四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辦理總登記,四十四年間,福建省金門縣政府為闢建新市區,依法徵收發給補償費完竣,而訴外人陳金錠於四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又向被告申請登記所有權,斯時承辦人雖誤准予所有權登記,惟業經福建高等法院廈門分院判決確認訴外人陳金錠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確定,此有福建高等法院廈門分院七十二年度上字第五號判決可按。是以,湖字第五八三八三號土地(含系爭二五○地號土地,下同)既經福建省金門縣政府依土地法及同法施行細則規定踐履法定程序,完成公用徵收手續,並發給補償費完竣,該地即屬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非屬得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之標的。至系爭二五三地號土地,原告等雖提出四十三年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影本乙份,惟該申請書內容並無法證明申請人四十年至五十年間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本件原告既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一主張亦屬無據。被告因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駁回原告申請之理由中,除援引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外,另援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一節,查原告依安輔條例申請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事件,依據地政作業程序,須先申請複丈,對於原告之申請複丈,除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之情形,經執行機關命補正,原告不予補正者,被告得予駁回外,依同條例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被告即應就原告之申請予以複丈,倘原告所申請登記所有權之土地,非整筆土地,被告並應就原告申請之範圍,暫編一地號,作為查證之範圍,本件被告業已准原告之申請予以複丈,其中系爭二五三地號部分,因原告所指占有範圍,並非全筆土地,被告亦按原告之指界範圍予以分割暫編為二五三之七地號,是就原告申請複丈部分,被告已按其申請辦理整個複丈程序完畢,就此部分被告實無須與原告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部分併與駁回,其駁回理由所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應屬贅引,惟被告援引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駁回原告所有權登記之申請,即無不合,則被告贅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部分,已不影響原處分之結論,尚無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必要,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