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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448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八五號

原 告 畢卡索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丙○○被告參加人 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經(九0)訴字第0九00六三0七八八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以「藝術臉譜圖」商標(如附圖一,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電話機、答錄機、傳真機、對講機、無線電話機、收(錄)音機及呼叫器等商品,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八七六三八六號商標。公告期間,原告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中台異字第八八七五九五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將系爭第八七六三八六號「藝術臉譜圖」商標之註冊,予以撤銷。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案之爭點:系爭商標是否有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

之情形,而不得申請註冊?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評定書認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所謂「妨害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係限指商標圖樣之本體而言。原告認為其認定顯有不當,茲敘述之如下:

㈠原處分及訴願機關所為認定之主要理由,無非拘束於商標法條文中有「圖樣」二

字,若僅重視「商標圖樣」本體而不及於「行為」則有違背商標法之立法本旨,按商標法之制定除旨在保障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利益外,亦以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為目的,此為商標法第一條所明示,準此,所有解釋應以立法本旨為中心。茍將條款僅依表面字義解釋為限於「商標圖樣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顯然與立法本旨有所不合,例如某人以一不雅圖片做為商標使用。然商標圖樣本體縱使有違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究與保障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利益無涉,更與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無任何關連,若依此解釋,可見此項解釋根本不通,與商標法之立法意旨違背,並非妥適,自不待言。

㈡商標法經修正後增列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依該款規定,其重點在於違反之「行為」,而非在於「圖樣」本體。故拘泥於商標圖樣,則第十四款將無從適用。

㈢或謂商標法就違反著作權之行為已有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遇

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商標申請登記,即可依該條款處理,殊無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撤銷之必要,惟查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係規定:「商標註冊後...,商標侵害他人著作權,...經判決確定者」而言,而非就「申請註冊之商標侵害他人著作權」所為之規定,就此以觀,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僅指於註冊後之管理,至於註冊前或審定中發現有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反而不能及時加以救濟,必須俟其註冊後經確定判決才能撤銷,此非法律所防範於未然之作用,況且撤銷與無效法律效果不同。所以必經判決確定始得加以撤銷,蓋如此殊有違著作權保護之道,抑且與上述所陳有關商標法立法目的之貫撤為有未洽,因此,商標申請人以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方式為商標註冊之申請,既屬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審定中能及時予以救濟,自不得拘泥於條文表面之字義或拘執已有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而置商標法立法之目的於不顧,故本款之規定應認為在於申請人之行為本身是否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始符立法者之本意。

㈣經濟部六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六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五號訴願決定書,認定

以他人商品之標章,搶先申請註冊之行為為妨害公序良俗,則同理將他人有著作權之著作據為己有,並申請註冊商標,顯有違社會之妥當性,屬於不道德行為,亦應認定為有妨害公序良俗。

又前開審定書認為藝術大師畢卡索簽名式僅跟隨其畫作,而本件系爭商標則指定

使用於電話機、答錄機、傳真機、對講機、無線電話機、收(錄)音機、呼叫器等商品,二者並不相同,難謂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與藝術大師畢卡索有關,應無產生誤認誤信之虞,自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規定之情事云云:惟按著作權或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人得行使其權利,重製其權利於任何商品之上,畫家畢卡索生前雖僅有畫作之創作,並無電話機、答錄機、傳真機、對講機、無線電話機、收(錄)音機、呼叫器等商品,惟享有著作權之後人仍可重製其著作權於任何商品之上,當然包括上述商品在內,參加人侵害著作權,擅自以該簽名式作為商標使用於前述產品之上,顯然有使消費者誤認該等商品係畫家畢卡索後人所生產,或其與畢卡索有關,致發生混淆誤信之虞,實難謂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之情事。

另以畫家畢卡索之簽名式併列於「藝術臉譜圖」之側,自有使人誤認系爭商標之

「臉譜」圖樣為畫家畢卡索所繪,並使一般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與藝術大師畢卡索有關,使公眾對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發生誤信誤認之虞,要難謂無欺罔公眾之意圖,則系爭商標自亦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綜上所陳,原處分及原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商標異議案件,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應適用異議審定時之規定,合先陳明。

商標圖樣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本件商標異議

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所明定。惟所謂「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係指商標圖樣本身有妨害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或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以審定第八七六三八六號「藝術臉譜圖」商標圖樣上之草寫外文,與畫家畢卡索於一九一七年及一九三八年之簽名式幾近相同為由,主張參加人以他人簽名式作為本件審定第八七六三八六號「藝術臉譜圖」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實已侵害及他人著作權,而構成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所為自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與前揭法條之規定有違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一抽象之臉譜圖及已圖案化設計之草寫外文所聯合組成,依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以觀,其圖樣本身並無妨害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或社會一般道德觀念、公序良俗之情事,況原告復未針對系爭商標圖樣本身如何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情事提出具體事證,從而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難謂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於原告前開指摘之事由,並非以系爭商標圖樣本體而論,非本款所得審究,尚不得執為有利於該款主張之論據,併予陳明。

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

冊,固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所明定。惟所謂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係指商標圖樣本身有使人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而言,其規定旨在維護公平競爭秩序,並避免一般消費者對標示該圖樣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等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藝術大師畢卡索之畫作舉世著名,為世人所耳熟能詳,其簽名畫作上之簽名式,經由此等畫作之展示、流傳,應也為世人所熟知,參加人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參加人執與藝術大師畢卡索簽名幾近相同之系爭商標圖樣申請為商標登記顯有意使一般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與藝術大師畢卡索有關,自有使公眾對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云云。惟查本件審定第八七六三八六號「藝術臉譜圖」商標圖樣之標示,與表示所指定使用之電話機、答錄機、傳真機、對講機、無線電話機、收(錄)音機、呼叫器商品本身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概念無關;況查原告所主張為藝術大師畢卡索於其畫作上所為之外文簽名式已隨畫作之展示、流傳,應也為世人所熟知,而本件系爭商標則指定使用於電話機、答錄機等商品,二者並不相同,客觀上自難謂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與藝術大師畢卡索有關,應無產生誤認誤信之虞者可言。從而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又原告訴稱系爭商標圖樣上之草寫外文與畫家畢卡索之簽名式幾近相同,參加人

以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方式申請為商標註冊,所為自屬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云云;惟查有無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就商標本體而論,並非就當事人之行為來論斷,乃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條文定義所明示,至臻明確,應無庸置疑。原告所述純屬一己主觀之見解,自不足採信。至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無侵害他人著作權,而構成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核屬著作權法規範之範疇,併予陳明。

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按「商標圖樣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

第五款所明定。所謂「公共秩序」,指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所謂「善良風俗」,指社會的一般道德觀念。故商標圖樣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構成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在形式上或意義上有妨害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或社會的一般道德觀念而言。依目前商標實務見解,認為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⒈損害國家民族或社會之尊嚴者;⒉鼓勵或煽惑犯罪、違法或擾亂社會秩序者;⒊非法組織、叛亂團體或盜匪、幫派等集團或個人之標幟、章記;⒋易使人產生恐怖、醜惡感,影響社會人心理健康者;⒌對於某一國家、種族、地區、宗教、團體、職業或個人,表示侮辱或不尊重者;⒍違背倫理,提倡迷信或敗亂風化者。而今原告所稱「侵害他人著作權」實不在商標法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界定範圍內。況,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構成侵害藝術大師畢卡索之著作權,理應由藝術大師畢卡索之著作財產權人依相關法律主張,今原告並非藝術大師畢卡索之著作財產權人,僅憑「幾近相同」即斷定系爭商標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進而推斷系爭商標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實為不當之推論,不足採信。

再者,除被告機關外,行政法院於案情雷同之另案,均曾明確表示「藝術臉譜圖

」商標圖樣係由一抽象之臉譜圖及已圖案化設計之草寫外文所聯合組成,依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以觀,其圖樣本身並無妨害社會一般利益或社會一般道德觀念、公序良俗之情事,...自難謂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適用,此有被告機關中台異字第八八七四○九號、八九一二二一號、九○○一七八號、九○○七六四號、九○○七六八號、九○○七六九號等異議審定書及鈞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二○號判決認定在案。

其次,藝術家畢卡索生前並非從事「電話機、答錄機、...」等商品之經營或

製造,且「畢卡索」乃為一普通姓氏,並非國際知名品牌,如何能使人因誤認系爭商標為畢卡索所繪之圖形及簽名,而「對商品來源產生誤認而購買」。故知原告所言,乃空穴來風之謬論,系爭商標第八七六三八六號「藝術臉譜圖」實無如原告所稱有「使一般消費者對該商標商品來源產生誤認而購買」之虞,因此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當然更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範。

次按「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申請

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上述法條之適用係指商標圖樣有使一般消費者對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及產地產生混淆誤之虞者而言。

今原告引用異議申請書附件三之敬告啟示,遽推論「藝術大師畢卡索之畫作舉世

著名,為世人所耳熟能詳,其簽名於畫作上之簽名式,經由此等畫作之展示、流傳,應也為世人所熟知...參加人執與藝術大師簽名幾近相同之系爭商標圖樣申請為商標登記,顯有意使一般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與藝術大師畢卡索有關」,進而論斷藝術臉譜圖商標有使公眾對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惟查,關於原告所述「藝術大師畢卡索...簽名於畫作上之簽名式...應也為世人所熟知」之論點,不僅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九七四號判決及鈞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五六四號判決指原告「未能證明一般消費者已能認識該外文即為藝術家PABLO PICASSO之Picasso簽名式」,認定上述推論不足採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二一號刑事判決亦認定「系爭商標中之英文草寫簽名式,縱詳加審認,亦難看出係畢卡索之多種英文簽名式之一,以一般消費者而言,無法一望即知該簽名式係畢卡索之英文簽名,實無誤認之虞。被告機關亦以街頭親訪方式進行調查,並做成中台異字八八○五四八號、八八○五五三號、八八○五五四號、八八○五六九號、八八○五九四號及八八○五九五號等異議審定書,明確表示藝術臉譜圖商標之外文部分已無法辨識,且無論在「外觀設計」或「觀念」上,並不會使多數人產生與「PICASSO」及中文「畢卡索」之聯想,故知系爭商標第八七六三八六號「藝術臉譜圖」並不會使消費者認定其為畢卡索之簽名與創作甚明。

其次,參加人系爭審定第八七六三八六號「藝術臉譜圖」商標乃指定使用於「電

話機、答錄機、...」等商品,揆諸前述商標異議審定書及之判決,均明確表示「藝術臉譜圖」商標圖樣之標示,與表示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本身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概念無關,...客觀上尚難謂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與藝術大師畢卡索有關,自無產生誤認誤信之虞者可言,因此本案系爭商標「藝術臉譜圖」並不會有使一般消費者將之與藝術大師聯想在一起,進而對該商標商品來源產生誤認而購買之情形。再者,如前所述,藝術家畢卡索生前並非從事「電話機、答錄機、...」等商品之經營或製造,且「畢卡索」乃為一普通姓氏,並非國際知名品牌,並無法使公眾因參加人將系爭商標登記於「電話機、答錄機、...」之商品而與藝術大師畢卡索聯想在一起,進而對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因此系爭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甚明。

綜上所陳,本件系爭審定第八七六三八六號「藝術臉譜圖」商標,自無商標法第

三十七條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之適用,被告機關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懇請爰為訴之聲明之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以維參加人之合法權益。

理 由按商標圖樣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異議

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所謂「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係指商標圖樣本身所表彰之意義或標誌效果有妨害攸關國家社會一般利益之公共秩序或社會一般道德觀念所認定善良風俗者而言,如以不堪入目的文字或猥褻圖形作為商標圖樣者,即為適例。至於系爭商標圖樣有無侵害他人著作權,核屬著作權等相關法規規範範疇或另案得否申請撤銷問題,尚非該款所稱之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次按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申請

註冊,則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而所謂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係指商標圖樣本身有使人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而言,若其圖樣本身僅在暗示消費者有關商品之高貴性,或使消費者將商品與某一特定人物產生聯想,只要該人物並非該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之設計者、生產者或創作者、改良者,原則上均與上開條款之規定無涉(例如以明星之姓名做某一洗髮精商品之商標圖樣,消費者應不致誤會該洗髮精商品之產製與明星有關。然若未得同意,使用特定人之姓名為商標圖樣文字,可能侵犯他人之姓名權,則應另循民事訴訟之途徑解決)。

本件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審定第八七六三八六號商標圖樣係由一抽象之臉譜圖及

已圖案化設計之草寫外文所聯合組成,依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其圖樣本身並無妨害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社會一般道德觀念或公序良俗之情事,況原告復未針對系爭商標圖樣本身如何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提出具體事證。又系爭商標圖樣之標示,與所指定使用之電話機、答錄機、傳真機、對講機、無線電話機、收(錄)音機及呼叫器等商品本身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概念無關,無產生誤認誤信之虞者可言等情,乃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則訴稱,原處分認定理由完全拘束於商標法條文中圖樣二字,倘若僅重視商標圖樣本體,而不及於行為,則有違背商標法之立法本旨;畫家畢卡索生前雖僅有畫作之創作,無電話機、答錄機、傳真機等商品,惟享有著作權之後人仍可重製其著作權於任何商品上,當然包括上開商品,參加人侵害著作權,擅自以該簽名式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使用於前述產品上,顯然有使消費者誤認該等商品係畫家畢卡索後人所生產,或與畢卡索有關,致發生混淆誤信之虞等語云云。

經查:

㈠系爭審定第八七六三八六號「藝術臉譜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一),乃一抽象臉

譜圖形與簽名體外文所組成,核其圖樣表彰之意函與標誌效果,僅係一抽象仕女圖像,與一簽名體外文,並未見任何有害公共秩序或違背善良風俗之情狀,況原告復未針對系爭商標圖樣本身如何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情事提出具體事證,徒以系爭商標有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即認定為有妨害公序良俗,自非可取。從而,系爭商標難謂有妨害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及社會之一般道德觀念,自無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規定之適用。至於系爭商標圖樣是否以畢卡索名畫及簽名作為商標圖樣而涉及侵害著作權情事,要屬另一問題,尚非該款所得論究,況簽名本身並非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無著作權可言,充其量僅係證明著作之方法,不受著作權之保護。故原告所稱模仿他人簽名,構成著作權之侵犯乙節,亦非有據。

㈡本件參加人之系爭商標圖樣雖易使消費者以為其商品與近代西班牙之藝術大師畢

卡索有關,然畢卡索係世界知名畫家,其畫作甚夥,並非每一畫作均為國人所熟知,且衡酌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復為電話機、答錄機、傳真機、對講機、無線電話機、收(錄)音機及呼叫器等通信商品,與畢卡索知名畫作,性質相距甚遠,依社會上一般通念,消費者應不致誤會參加人之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與畢卡索本人有關。況且畢卡索家族並無產銷通信商品或經營該行業知名於我國境內者,自難謂國內消費者極易對系爭商標圖樣聯想係畢卡索後人所生產製造或銷售者進而對該等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產生誤信誤購之虞,故本件亦無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規定之適用。又原告訴願階段始提出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一節,經查已逾越原異議主張範疇,核屬新理由,新爭點,且未經被告審酌,自非訴願決定機關及本院所得論究,併此指明。

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商標並未違反首揭法條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洵

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斷,均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林孟宗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裁判日期:200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