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九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八九北府訴決字第四三七二一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台北縣新店市○○路○○巷一之一號住宅占有未登錄土地二十年時效完成,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收件字號:八九店測數字第三一四○○號),檢附戶籍謄本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區營業處函為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辦時效取得未登錄土地所有權測量。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九北縣店地二字第一二八八一號函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土地可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時效取得?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
記為所有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主張和平占有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未登記土地,由當事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登記,地政事務所經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同時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之都市計劃、交通、水利及林務等主管機關無異議後,始得辦理登記。」台灣省未登記土地辦理測量登記作業要點第五點亦有明文,其所謂「審查」,係指就事實審查,有民法第九百四十條「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可供參照。
⒉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不得私有之土地及第四十一條所謂應免予編號登記之土
地是否當然排除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適用?且行為時土地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謂一定限度,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被告稱系爭土地在河川堤防預定線內,究係應時劃定?原告於系爭土地居住二十餘年,從不知系爭土地為河川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內政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三○九三號函釋「申請
人主張因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位置勘測,地政事務所應先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等有關法令規定審查相符後,始准予辦理。申請上開土地複丈時,得同時填具登記申請書。‧‧‧」故可否因時效完成而取得,應先審查法令要件及實施土地測量,始得依登記申請書辦理。
⒉原告主張因住宅用地占有未登錄土地二十年時效完成,申請取得土地所有權測
量登記,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前往現場勘測,發現其申請測量位置,業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義刑和八八自八○二字第二三九六○號函,暨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店測數字第四三八○○號土地複丈申請書測量完竣,其測量成果為原告所不爭。依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九北府工水字第四五四七四六號函查復,建物所在系爭土地位於新店溪河川區域內,復經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北縣店地測字第○九一○○○五九六○號函詢臺北縣政府新店溪河川區域線公告確定之資料,臺北縣政府以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北府工水字第○九一○二○一八四一號函附件所示,新店溪河川區域線「臺灣省政府」於七十四年七月二日以七四府建水字第一四九九○八號公告,其公告事項為「臺北縣新店溪河川圖籍及土地異動清冊」,系爭土地既在新店溪河川區域內,已公告確定,有河川圖籍資料可參,其明確受土地法施行法第五條規定限制。且行政機關對不特定人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即公告確定後視為已告知原告新店溪河川區域線之範圍。
⒊系爭土地既屬主管機關公告之河川堤防預訂線內之土地,按其性質應屬可通運
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為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免予編號登記,且不得為私有之土地,依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五五八號判例及內政部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五九二○六○號函意旨,依法免於編號登記之土地,占有人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所有權,自不得為取得時效之客體,原告無從時效取得所有權,故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第三類 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謂一定限度,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為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前段、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行為時土地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所明定。次按「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案件,收件後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二 依法不應受理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亦有明文。又「系爭土地既係水利用地(排水溝間堤防用地),依法免於為所有權之編號登記,上訴人自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及請求登記其地上權。」復經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五八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以其台北縣新店市○○路○○巷一之一號住宅占有未登錄土地二十年取得時效完成,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向被告申辦時效取得未登錄土地所有權之測量,經被告查得系爭土地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實施測量完竣之事實,有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法院北院義刑和八八自八○二字第二三九六○號函、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店測數字第四三八○○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三、本件經被告向臺北縣政府函查結果,系爭土地位於新店溪河川區域內(新店溪河川圖籍第四十號),而新店溪河川區域線業經臺灣省政府以七十四年七月二日七四府建水字第一四九九○八號公告「臺北縣新店溪河川圖籍及土地異動清冊」確定,有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八九北縣店地二字第一三四五六號函、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北縣店地測字第○九一○○○五九六○號函、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九北府工水字第四五四七四六號函暨所附新店溪河川圖籍第四十號、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北府工水字第○九一○二○一八四一號函暨所附前開省政府公告等件影本在卷可徵。原告建物所在之系爭土地既位於公告之河川堤防預訂線內,其為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類之交通水利用地,依法免予編號登記;且其屬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依法不得為私有,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五八號判例意旨,原告自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所有權及請求登記其所有權。原告主張其在系爭土地居住二十餘年,不知系爭土地為河川地云云,惟系爭土地在新店溪河川區域內,業經臺灣省政府於七十四年七月二日公告確定,已如前述,原告是否知悉,於其效力並無影響,被告亦無行政行為不明確可言。從而被告以系爭土地不得為私有,非取得時效之客體,駁回原告測量登記之申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楊 莉 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