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九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余政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庚○○
乙○○己○○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范振宗(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
戊○○辛○○右當事人間因農保爭議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台九十訴字第○二四五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台中縣大甲鎮農會申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右眼青光眼、左眼白內障,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檢具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周眼科診所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及啟明眼科聯合診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出具之診斷書,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經該局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九保受字第六○三五二三九號函復原告,略以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時應無從事農作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規定,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取消其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並追繳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九月溢領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新台幣(下同)六九、○○○元。原告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九十年三月一日農監審字第五四七五號審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應予給付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出身農家,從小從事農業工作,於八十四年十月勞工保險退保前確有幫忙從事農業工作之事實,而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已達五年,有拍攝一卷錄影帶寄存於監理會,藉以證明尚能從事戶外輕便農作、菜園採收蔬菜及整理花木等農務,室內輕便工作如洗衣、清掃地板、整理房間,亦從不假手他人。原告右眼雖已無光覺,惟左眼視力尚有眼前指數七○公分,未達失明程度,僅視力減退至○.○二以下,四肢健康,走路不用拿柺杖,可請鈞院傳訊當地里長出庭作證。原告主張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時確具有從事農業工作能力,符合請領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資格,有原告相關病歷資料可稽,原處分取消原告農民健康保險資格,並追回已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顯屬無據。
2、眼睛失明與工作能力係屬二事,舉凡功夫影集中雙眼失明之師父可擋箭、刀;雙目失明之按摩師可以按摩作為職業;立法委員鄭龍水可當選立委。訴願決定稱:「依啟明眼科聯合診所莊啟明醫師及勞保局專業醫師研判,均認被保險人視力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時,應無從事戶外農作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云云,惟勞保局、監理會及訴願決定機關既認被保險人不能從事輕便工作,則依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意旨,應舉證證明。況被保險人是否不能從事輕便農業工作,應以事實論斷,非僅以書面審查,原告主張應派人訪查實際生活情形,以符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一條:「為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安定,制定本條例。」之立法意旨,並保障農民權利。
3、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間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原告視力症狀係於參加勞工保險期間罹患,而勞工保險與農民健康保險既同為政府所辦理之社會保險,應作相同之處理。參照內政部七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台內社字第八七○三八五號函釋:「..於勞保有效期間內罹患之傷病,於退保後三個月內加入農保者,以同一事故請領保險給付,准予核發..」之意旨,並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台81勞保一字第○七二九七號「農保轉勞保原帶病有給」、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台81勞保三字第一八七○六號「公保轉勞保原帶之病有給」、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台81勞保三字第三五○八七號「私校保轉勞保原帶之病有給」、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台82勞保三字第二九○九五號「軍保轉勞保原帶之病有給」等函釋規定,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有效期間罹患之傷病,於轉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時,即應予以理賠。
4、按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法上有關「信賴保護原則」之任何規定及行政行為,原則上不得溯及既往使人民受有不利,倘行政行為使人民對現存法律關係信賴落空,產生新的不利益時,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人民得拒絕接受該項行為。倘信賴按月連續給付之金錢而作日常生活之安排,縱撤銷該項金錢給付,仍不應追還其給付,始得保護人民既定生活不致遭受無從預測之損害,是原告已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即不須返還。
乙、被告內政部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程序部分:本案行政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台九十訴字第○二四五二六號決定駁回原告訴願在案,惟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似已逾二個月起訴期限。
2、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暨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均明定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須以從事農業工作為要件。另被告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台(八九)內社字第七七九六八五號函釋:「有關非農會會員參加農保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者,同意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辦理。」。又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特約醫療機構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文件。」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農民健康殘廢給付標準表「視力障害」項目附註二規定:「『失明』包括眼球喪失或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3、周眼科診所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明:「其初診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初診及診斷成殘時矯正後右眼視力均為無光覺,左眼均為手動」,及周眼科診所就原告治療經過出具之說明函:「其視力初診已殘廢,無法治療,其門診祇是對症治療(眼睛癢、痛、不舒服之類),視力本就無法治療。」,另啟明眼科聯合診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出具之診斷書記載:「病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就診,右眼裸視無光覺、無法矯正,左眼手動七十公分無法矯正」,及啟明眼科聯合診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之說明函:「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初診時診斷為右眼角膜白斑無水晶體,左眼無水晶體,初診時右眼已無光覺,左眼視力手動治療後視力沒有進步,依其視力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加保時應無從事戶外農作之能力。」。勞保局經調閱原告於上開兩家診所之就診病歷審核,查明原告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初診後視力均無改善。按農民健康殘廢給付標準表「視力障害」項目附註二規定:「『失明』包括眼球喪失或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據此,原告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初診時右眼視力已無光覺(已失明),且左眼視力為僅能辨眼前手動(等同失明),倘其左眼視力為眼前指數七十公分,亦已近失明程度,且原告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初診後,其雙眼視力均無法治療且無改善。再者,根據原告提供之錄影帶顯示,原告僅於自家客廳旁空曠處重複掃地動作(桌、椅收於一旁),於浴室用搓衣板重複搓洗一小件衣物【錄影帶中對話者並指稱原告於熟悉地方尚能自理,但於陌生地方或因戶外車輛多則..(錄音效果不佳、無法聽明)】,於已收成之空曠稻田中將已經過捆紮之稻草豎立起來,於住家旁持小刀緩慢仔細地一根根割下長條藤狀之地瓜葉(非僅摘採可食用部分),以及蹲於住家廣場重複拔除兩盆盆栽內之雜草等動作,原告所列舉之工作項目及錄影帶中所從事之活動,僅證明其能從事日常生活或簡易之輔助性農作,無法證明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且原告所稱其仍具農作生產能力,顯與上開兩家就診之醫療院所之專業診斷不符,有違常理。從而,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時已無正常從事農作之能力,甚為明確,故勞保局依規定核定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取消其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
4、原告稱其視力症狀確於參加勞工保險時罹患,依被告內政部七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台內社字第八七○三八五號函釋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諸函釋意旨,應予理賠云云。惟本案係原告自始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經勞保局依規定核定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當日起取消其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原告所引相關函釋均與本案無涉,且被告內政部七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台內社字第八七○三八五號函釋,已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停止適用在案。又農民健康保險與勞工保險之適用對象及法令依據不同,且業務主管機關各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勞工保險業務所為之解釋,不得適用於農民健康保險,農民健康保險給付仍應依農民健康保險之法令規定辦理。況原告之主張,顯與上開兩家就診醫療院所之專業診斷不符,且原處分遞經監理會及行政院維持在案,足見被告內政部所為之處分合法且無不當。
5、此外,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前已加入勞工保險,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原告即不得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自勞工保險退保後,旋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已不符合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第二款:「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之規定,併予敘明。
丙、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六十五歲。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是年滿六十五歲且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之老年農民為申領福利津貼之前提要件。
2、有關溢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部分:原告經勞保局審核,溯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取消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不得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已領取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故勞保局依法函知原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不得申領福利津貼,並應繳還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九月溢領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妥。
理 由
一、農保爭議部分:
1、被告內政部代表人原為張博雅,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變更為余政憲,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農民健康保險由被告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又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訴願法第七條前段亦有明文。勞工保險局與被告內政部間並無隸屬關係,是勞工保險局對原告申請殘廢給付之核定,視為委託機關即被告內政部之行政處分,從而,本件農保爭議部分,應以內政部為被告。
3、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告因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爭議事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收受行政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台九十訴字第○二四五二六號訴願決定書,此有經原告蓋章簽收之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行政訴訟之提起,並未逾越前開提起行政訴訟之二個月法定不變期間。被告內政部指摘原告逾期提起行政訴訟,並無可採。
4、按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需以從事農業工作為要件,為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暨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所規定。次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特約醫療機構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文件。」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亦定有明文。再按農民健康殘廢給付標準表「視力障害」項目附註二規定:「『失明』包括眼球喪失或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5、原告係以非農會會員資格,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由台中縣大甲鎮農會申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嗣原告因右眼青光眼、左眼白內障,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檢具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周眼科診所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及啟明眼科聯合診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出具之診斷書,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經該局依上開診斷書及原告就診之啟明眼科聯合診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說明函、周眼科診所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說明及相關病歷資料,認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時應無從事農業工作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乃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九保受字第六○三五二三九號函核定: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取消其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其因右眼青光眼、左眼白內障申請農保殘廢給付,非屬農保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以上各情,有原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周眼科診所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及同年十月十一日說明、啟明眼科聯合診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出具之診斷書及同年九月二十七日說明函,暨相關病歷資料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6、原告主張其出身農家,從小從事農業工作,加入農保時確實具有從事農業工作能力,應符合請領農保殘廢給付資格,有原告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提出之錄影帶及當地居民或里長為證,原處分在原告加保時對於原告是否符合投保資格不加審核,卻於原告請領殘廢給付時,以原告不具從事農業工作能力為由,取消原告農保資格,顯屬無據云云。第查,依周眼科診所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之記載,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初診至本診所門診右眼已無視力(無光覺)、左眼視力手動」;另周眼科診所就原告治療經過,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出具說明:「其視力初診已殘廢,無法治療;其門診祇是對症治療(眼睛癢、痛、不舒服之類),視力本就無法治療。」;又啟明眼科聯合診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出具之診斷書記載:「病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就診,右眼裸視無光覺、無法矯正,左眼手動七十公分無法矯正」;及啟明眼科聯合診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之說明函,略以:「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初診時診斷為右眼角膜白斑無水晶體,左眼無水晶體,初診時右眼已無光覺(失明),左眼僅餘手動指數七十公分,治療後視力沒有進步,依其視力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加保時應無從事戶外農作之能力。」等語;復經勞保局調閱原告於上開兩家診所之就診病歷審核,查明原告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初診時,右眼視力已無光覺(已失明),左眼視力為僅能辨眼前手動七十公分(近失明),且原告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初診後,其雙眼視力均無法治療且無改善;是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加保時並無從事農作能力之事實,堪予認定。至原告提供之錄影帶顯示,原告僅於自家客廳旁空曠處重複掃地動作(桌、椅收於一旁),於浴室用搓衣板重複搓洗一小件衣物【錄影帶中對話者並指稱原告於熟悉地方尚能自理,但於陌生地方或因戶外車輛多則..(錄音效果不佳、無法聽明)】,於已收成之空曠稻田中將已經過捆紮之稻草豎立起來,於住家旁持小刀緩慢仔細地一根根割下長條藤狀之地瓜葉(非僅摘採可食用部分),以及蹲於住家廣場重複拔除兩盆盆栽內之雜草等動作,並非屬實際農業生產之內容,無法以之證明原告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原告稱其於加保時具農作能力,並有當地居民或里長為證乙節,核與其病歷記載及專業醫理見解不符,所訴委無可採。又農民健康保險之投保,毋須檢附被保險人之身體健康檢查表,勞保局依據農會所送被保險人加保申報表作書面審核而受理其加保,嗣於請領保險給付時,非不得依規定加以調查,如經查明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格不符規定時,即應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此觀乎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十八條:「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特約醫療機構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文件。」、「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等規定自明。
7、況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自勞工保險退保後(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年資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足憑),旋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亦不符行為時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第二款「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之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資格條件,復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行準備程序時陳明在案,益證原告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資格之欠缺,附此敘明。
8、至原告請求參照被告內政部七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台內社字第八七○三八五號函釋,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勞保一字第○七二九七號、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台八十一勞保三字第一八七○六號、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台八十一勞保三字第三五○八七號、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台八十二勞保三字第二九○九五號函釋規定予以理賠乙節。查被告內政部七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台內社字第八七○三八五號函釋,業據被告內政部答辯指明已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停止適用在案。而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係勞工保險主管機關就勞工保險事項所為之解釋,除其情形與本案案情不同外,且農民健康保險與勞工保險係屬不同範疇之社會保險,其主管機關、適用對象及法令依據各有不同,給付標準亦異,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予殘廢給付之論據。
9、按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需以從事農業工作為要件,已如前述,則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加保時既無從事農業工作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則原處分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且不予給付其所申請之農保殘廢給付,徵諸前揭法條規定,洵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撤銷之訴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其請求被告作成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應予給付之處分,亦乏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繳還溢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部分:
1、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希煌,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變更為范振宗,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五項,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六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津貼之核發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又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訴願法第七條前段亦有明文。勞工保險局與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間並無隸屬關係,是勞工保險局核定原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不得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前所溢領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九月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六九、○○○元應予繳還之處分,應視為委託機關即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行政處分,從而,本部分應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被告。
3、按「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六十五歲。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為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第四項所規定。
4、查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加保時並無從事農業工作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經勞保局核定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如前所述,則原告已不符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要件,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是勞保局函知原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不得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並應繳還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九月溢領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六九、○○○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