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九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鄭村棋(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申請接續經營臺北市建國假日商場攤位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府訴字第九○○四○九九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配偶張炳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獲配臺北市建國假日愛心市場攤位(八十六年六月更名為臺北市建國假日商場),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死亡。原告多次向被告陳情要求接續經營亡夫張炳之攤位,被告依臺北市建國假日商場輔導管理要點第十一點及第四點規定,以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北市勞三字第八九二三三九四七○○號函拒絕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核准原告之申請。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被告拒絕原告接續經營亡夫張炳之攤位之申請,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臺北市建國假日商場輔導管理要點」第十一條之規定牴觸法律,應屬無效:
⑴基於憲法所定「主權在民」的民主原則,行政權之行使,應基於國民之意思
為國民之利益為之,故代表人民之立法機關所制定之法律,自應優越於行政機關所頒布之行政命令,亦即任一行政行為不得牴觸現行有效之法令。⑵按身心障礙保護法乃係經立法機關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之法令,其立法意旨
乃係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規劃並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因此於該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身心障礙者申請在公有公共場所開設零售商店或攤販.
..政府應保留名額優先核准。前項受核准者須親自經營、居住或使用並達一定期間,『如需出租或轉讓,應以身心障礙者為限』。」是以,此法律條文之效力高於任何行政機關所頒之行政命令,任何一行政行為不得牴觸之。
⑶於民國七十七年愛國獎券停售後,原販售愛國獎券殘胞生計無依,臺北市政
府遂比照建國花市模式,將上述人士安置於建國高架橋下,而成立「臺北市殘障假日愛心市場」,嗣後更名為「臺北市建國假日商場」,原告之亡夫張炳亦於當時被安置於該商場。嗣臺北市政府為管理此商場,並輔導殘障市民使其自立自強,遂訂定「臺北市建國假日商場輔導管理要點」,惟其中第十一點規定:「建國商場攤位之經營者應親自經營,不得私自轉租、分租、頂讓,或委由他人經營。」顯已牴觸身心障礙保護法之規定。蓋身心障礙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明文規定,身心障礙者開設之攤販得出租或轉讓予其他身心障礙者,則任何行政行為均應受此法條之拘束,惟「臺北市建國假日商場輔導管理要點」卻違反身心障礙保護法之規定,而於第十一點規定攤位不得轉租、分租、頂讓,已嚴重牴觸法律之規定,核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此管理要點係屬於命令之位階,自不得牴觸上位階之法律,若有牴觸,其法律效果為無效。因此該管理要點第十一點之規定無效,則被告依據該輔導管理要點第十一點所為之行政處分無所附麗,而應予以撤銷。
⒉按身心障礙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身心障礙者申請在公有公共場所開設零
售商店或攤販...政府應保留名額優先核准。前項受核准者須親自經營、居住或使用並達一定期間,『如需出租或轉讓,應以身心障礙者為限』。」是以,此法明確規定申請在公有公共場所開設零售商店或攤販之身分障礙者,親自經營達一定期間時,日後如需出租或轉讓,應以身心障礙者為限,意即此種經營之權利得自由出租或轉讓,但限制承租人或受讓人之身分亦必須為身心障礙者。
⒊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之亡夫張炳經營該商場第二十二號攤位,張炳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死亡,此時核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張炳之繼承人自其死亡之時,承受張炳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依身心障礙保護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此種經營權得自由轉讓、出租,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自亦包含繼承,祇不過該法限制該經營權之受讓人身分亦必須為具有身心障礙身分之繼承人,方得繼承張炳經營該商場第二十二號攤位之權利。而本件原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自符合上開法令之規定,原告自得繼承亡夫張炳於臺北市建國假日商場第二十二號攤位之經營權,是以,就原告所提出接續經營之申請,被告自無拒絕之理由。
⒋被告駁回原告申請接續經營亡夫攤位之行為,違反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應
予撤銷。按行政行為應受成文法之拘束,乃法治國家之根本,固不待言,惟縱法律未明文規定,行政行為仍須受法治國家一般共同法理,即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然本件被告之行政處分違反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自應予以撤銷:
⑴違反平等原則:
①國家對人民行使公權力時,無論行政、立法、司法均應平等對待,平等原
則是所有基本權之基礎,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且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均為平等原則在法制上之體現。
②於「臺北市建國假日商場輔導管理要點」第十一點並未規定繼承之情形,
此時應探究此商場之性質而類推適用相類似之規定,按該商場業者與一般攤販相同需繳納經營攤販之營業稅,且該商場攤位分配抽籤注意事項第二條第三項明文規定:「夫妻兩人以經營一攤位為原則,其中一人抽中後,另一人即不得抽。」如同認定夫妻應以同一名義共同經營,而限制其分別經營不同之攤位,因此夫或妻於死亡前或死亡後,配偶應可更名接續經營,方維平等原則。再者此注意事項與臺北市攤販管理規則第五條「攤販營業許可證一戶僅得申請一證」,亦屬相同之規定,因此臺北市建國假日商場輔導管理要點既未規定繼承之問題,此時即應比照相關攤販管理規則辦理,按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十三條:「公有市場攤(鋪)位限一戶承租一攤位,並應自行(含家屬)經營...。但因繼承變更承租人,且承租人具有行為能力者,不在此限」,此規則承認攤位得辦理繼承登記。
另臺北市攤販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七款:「攤販如將攤位出租、轉讓或僱用他人經營者,應註銷其攤販營業許可證,但攤販本人、配偶及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確依攤販為生申請變更名義者不在此限。」此規則雖未明文承認攤位得繼承,然其既承認攤位得申請變更名義,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自應准許攤位之繼承。
③依照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臺北市攤販管理規則均承認攤位得以繼承
,而臺北市建國假日商場攤位之性質既類似於上開管理規則所指之攤位,且該輔導管理要點並未規定繼承之問題,此時依據平等原則及類推適用上開管理規則之規定,應准許攤位之繼承而變更名義人,否則即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及身心障礙保護法第五十二條:「任何擁有、出租(或租用)或經營公共設施場所者,不得單獨以身心障礙為理由,使其無法完全公平地享有物品、服務、設備、權利、利益或設施。」之規定,而應予以撤銷。
⑵違反授權命令明確性原則:
①按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並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應依
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均有明定。若以法律授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須法有明示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並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參見釋字第四二三號理由書)②被告以臺北市政府訂定「臺北市建國假日商場輔導管理要點」中並無繼承
之規定,而駁回原告之申請,惟查攤位經營權利乃屬人民財產權之一種,欲就此財產權予以相當之限制,自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始得為之,然該管理要點對該商場業者攤位經營權利禁止繼承之限制,對人民之財產權有重大限制,欠缺法律授權之依據,自不得單獨以行政命令之方式來剝奪原告接續經營該攤位之權利,因此既無法律明確之授權,則該管理要點所規定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應屬無效,而依該管理要點所為之行政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⑶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①按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相同或具有同一性質的事件,如無正當理由,應受其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拘束,而為處理,否則即屬違法。
②該商場設立之目的,係為安置原愛國獎券販售家庭生計無依者,故以前配
偶申請更名接續經營均獲准許,如葉信祥死亡後,由配偶陳淑眉接續經營、丁添財死亡後,其大陸妻子林芳也能接續經營其攤位;另商場業者殘障夫妻相互更名經營攤位者甚多,如李仁彬更名給許靜修,許靜修再更名給李仁彬,如張士敏更名給許廣珍,許廣珍再更名給張士敏,及吳秀微與陳國鈺、賀妙純與蘇光祥、陳秋明與高昭、沈明玉與劉明雄等相互更名等等,臺北市政府對夫妻之更換名義經營攤位,不論於一方生存時或死亡後,均曾同意准許,且於生存期間既許夫妻相互更名經營攤位,則於一方死亡之後亦應准許配偶更名接續經營,此為當然之理。因此臺北市政府自應受此行政先例之拘束,否則即屬違法行為,而得予以撤銷,惟被告無視此行政先例存在之事實,而駁回原告之申請,更信口直稱「以往同意本商場業者本人死亡由配偶繼承經營諸前例,或許是往任主管機關遭施壓所致」,就主管機關此種不負責任、歪曲事實之泛政治化言論,實令人難以苟同,茲因被告之行為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乃屬違法之行為,依法應予以撤銷。
⑷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①按人民基於既存安定之法秩序所產生之信賴,原則上應予保護,如國家之
行為罔顧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而使其遭受不可預計之負擔或喪失利益,且非基于保護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或因人民有忍受之義務,此種行為不得為之,此為信賴保護原則。
②該商場輔導管理要點並未明文禁止繼承經營權,是以,反面推論應承認該
攤位經營權得繼承,且該商場攤位分配抽籤注意事項亦規定夫妻以經營一攤位為原則,亦即禁止夫妻分別經營不同之攤位,如同把夫妻視為經營攤位之共同體,否則為何規定「一人抽中後,另一人即不得再抽」?再者,夫妻於生存時或死亡後,主管機關均曾同意彼此更名經營攤位,因此原告及亡夫信賴此種法令規定及行政行為,遂投資個人之財貨、時間、體力、以憑個人之努力以改善生活,如今原告及亡夫並無任何違反法令之行為,只因亡夫遭迎變故,被告便欲剝奪原告接續經營之權利,此種行為顯已違反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而應予以撤銷。
⒌原告於配偶張炳死亡後,不斷向單位陳情、申請、惟屢遭被告予以拒絕,然於
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突有被告所屬人員前來原告之住處,要求原告同意放棄接續經營配偶張炳受核准之二十二號攤位,原告因見被告不准本人接續經營該攤位,而原告本身因輕度智能障礙,見當時被告多位人員在場施加壓力,遂心生畏懼,且被告人員不斷向原告表示會協助本人尋找就業機會,原告遂不得不於被告所事先擬妥之同意放棄接續經營之陳情函上簽名,此即為當時原告簽立該函之情形。而令人懷疑的是,如被告所為不准原告接續經營亡夫張炳受核准之二十二號攤位之行為係屬合法,為何被告仍須大費周章嗣後令原告簽名於被告事先擬妥同意放棄接續經營之函,其是否意謂被告認知其不准原告接續經營攤位之行為係有瑕疵,故其尚須取得原告之同意放棄接續經營聲明以掩人耳目,由此可見,被告已自認原告有接續經營配偶張炳受核准之二十二號攤位之權利,否則為何要原告同意放棄之,是以,嗣後被告以北市勞三字第八九二三三九四七○○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及臺北市政府以府訴字第九○○四○九九七○○號決定書駁回訴願之決定,仍屬違法之舉而應予以撤銷。
⒍建國假日商場之設立既以輔導殘障使其自立自強為宗旨,是一個供殘障設攤營
生的場所,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就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七條之比例原則為之,否則本商場業者將遭受不能安心設攤營生、不敢再在商場投資之損害。⒎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告提出接續經營亡夫張炳於臺北市建國假日商場第二十二
號攤位之申請時,不論係依身心障礙保護法之規定或受平等原則、行政慣例等行政法之原理原則所拘束,均應准許原告之申請,惟被告卻未准許、同意,而竟予以駁回,已嚴重損及原告之權益,此時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之違法行政處分及臺北市政府之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為同意原告接續經營亡夫張炳於臺北市建國假日商場第二十二號攤位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臺北市建國假日商場係民國七十七年奉前市長專案核准,於建國南路高架橋下
提供殘障市民假日營業,並訂定臺北市建國假日商場輔導管理要點作為管理依據,當時主管機關為社會局。後民國八十六年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修正通過後,輔導管理該商場之業務於八十六年七月移撥至被告,因此本件處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合先敘明。
⒉依臺北市建國假日商場輔導管理要點第十一點規定:「建國商場攤位之經營者
應親自經營,不得私自轉租、分租、頂讓、或委由他人經營,營業時間應佩戴主管機關核發之證件」;而同管理要點第四點規定攤位取得程序為:「建國商場之攤位由主管機關經公開程序受理殘障市民申請(條件另定之)並抽籤分配位置」。於八十四年三月社會局為分配三個空缺攤位,依據輔導管理要點第四點公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分配建國假日商場攤位作業計劃」,受理殘障市民申請並公開抽籤辦理配攤。輔導管理要點既已明確規範攤位取得程序,又有依程序等候六年之身心障礙者。基於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明白揭示之平等原則,「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故被告拒絕原告之攤位申請。
且該商場攤位係依特定身分而得申請,非屬經營者可自由處分、轉讓或繼承之權利,由該商場輔導管理要點第四點及第十一點等規定自明。又該要點之規定並非限制人民原有之自由與權利,亦非課以人民負擔,性質上屬於「給付行政」之範疇,是原處分機關否准原告接續經營之申請,並未造成原告原有之權益受損。另按法理而言,非一身專屬性之權益始得繼承,建國假日商場當初既係以扶助失去販售愛國獎券機會之身心障礙者為對象,依前揭臺北市建國假日商場輔導管理要點第十一點規定,建國商場攤位之經營者應親自經營,是其攤位之經營權,本即不得轉讓。從而被告以前揭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北市勞三字第八九二三三九四七○○號函否准原告所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⒊關於原告主張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有將建國商場攤位出租
或轉讓予其他身心障礙者之權利,認為臺北市建國商場輔導管理要點第十一點牴觸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乙節。原告認定建國假日商場攤位屬財產權之理由略為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身心障礙者申請在公有公共場所開設零售商店或攤販,申請購買或承租國民住宅、停車位,政府應保留名額優先核准。前項受核准者,須親自經營、居住或使用並達一定期間;如需出租或轉讓,應以身心障礙者為限。...」原告主張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已取得將該攤位自由出租或轉讓與其他身心障礙者之財產處分權,故稱臺北市建國假日商場輔導管理要點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北市法二字0000000000號函已明白釋示,略以「查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旨在規範受讓人之資格,以落實照顧弱勢族群、實現公平就業,並有防止不當轉租或藉由攤位營利情事發生之目的,其所稱轉讓應係指其所申請核准開設之攤販依法享有轉讓權利之情形而言,若申請人依法或依約本來並無轉讓之權利或有核准營業期間之限制時,自仍不得轉讓...故尚難謂該要點有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又建國商場係高架橋下之公有土地,平日為公有收費停車場,僅假日供身心障礙市民擺設攤位,攤商並未擁有該攤位之所有權,至為明確。
⒋有關原告所提前建國假日商者業者葉信祥死亡後由配偶陳淑眉接續經營乙節,
經查前主管機關社會局所移交之業務文件中並無此一資料,其准否接續經營無從考據。另有關林芳接續亡夫丁添財建國假日商場攤位案,查丁添財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逝世後,丁添財之養子丁仕豐透過建國假日商場自治會向本府社會局陳情希望攤位經營權得以繼承,本府社會局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以北市社三字第八六二三○八四一○○號函函復,略以說明依據「臺北市建國假日商場輔導管理要點」第四點規定該商場攤位係由主管機關經公開程序受理殘障市民之申請並抽籤分配位置,其中並無攤位繼承規定。故不同意丁仕豐之申請。其後於八十六年九月丁添財之配偶林芳透過商場自治會向本局陳情(建國假日商場於八十六年七月主管機關由社會局移交為勞工局),並於十月十六日透過市長與民有約向市長陳情,本局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以北市勞三字第八六二二九一五○○○號函函復陳情人,說明建國假日商場並無繼承之規定,且該商場攤位已有依法等待候補之民眾,故不同意其申請接續經營。同年十一月本局亦去函原主管機關社會局詢問建國假日商場業者死亡,其親屬是否得接續。本府社會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以北市社三字第八六二六五二一七○○號函回復,略以:「依據『台北市建國假日商場輔導管理要點』,其中並無業者死亡得由親屬接續經營之規定,且有關該商場前有業者與配偶間相互更名之前例,查均在不違反轉租廠商及促進就業原則下專案辦理,且每一個申請個案除考量個案本身及其家庭外,更衡量有其時空背景及申請者是否確無工作、是否為殘障者等多重因素,然本案(林芳聲請接續經營)攤位業者林君已歿,與前例由業者本人提出更名申請等案大為不同,似不應視為前例」其後林芳又於八十七年一月為接續經營乙案向台北市議會陳情,本局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以北市勞三字第八六二二七八二六○○號函去函林芳,為考量案情特殊,以特案方式准予接續經營。與本案非屬同一性質。
⒌另原告配偶死亡後所空出之攤位,被告依據「臺北市建國假日商場輔導管理要
點」第四點以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分配建國假日商場攤位作業計劃」抽籤結果,已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北市勞三字第九○二二一七六二○○號函通知同為身心障礙者之候補攤位經營者張家禎進場經營,以符行政平等原則與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合併敘明。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法申請」,係指原告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法律明文規定申請權人時,該申請權固得依法申請,法律雖未明文規定申請權人,但依法律之規定,受該法律保護之權利人,亦得依法申請。若與其權利無直接關係者,則不包括在內。
二、次按「建國商場攤位之經營者應親自經營,不得私自轉租、分租、頂讓、或委由他人經營,營業時間應佩戴主管機關核發之證件」為臺北市建國假日商場輔導管理要點第十一點所明定,而「建國商場之攤位由主管機關經公開程序受理殘障市民申請(條件另定之)並抽籤分配位置」亦為同要點第四點所明文。查本件緣原告之配偶張炳於七十七年獲配臺北市建國假日愛心市場攤位(八十六年六月更名為臺北市建國假日商場),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死亡。原告多次向被告陳情要求接續亡夫張炳位於該商場之第二十二攤位之經營權,被告依前揭臺北市建國假日商場輔導管理要點第十一點及第四點規定,以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北市勞三字第八九二三三九四七○○號函拒絕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有相關資料附於原處分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但查,張炳死亡後,其空出之第二十二攤位,業經被告依據「臺北市建國假日商場輔導管理要點」第四點以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分配建國假日商場攤位作業計劃」抽籤結果,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北市勞三字第九○二二一七六二○○號函通知同為身心障礙者之候補攤位經營者張家禎進場經營,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准許由其接續經營第二十二攤位之標的,已屬不能實現,原告此部分請求已乏訴之利益。另原告未參加「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分配建國假日商場攤位作業計劃」抽籤,其本身無申請上開商場經營權之資格,合先敘明。至臺北市建國商場輔導管理要點並無原經營者死亡後,得由繼承人繼承經營之規定,是原告申請被告應准其繼承,而接續經營張炳之第二十二攤位,揆諸前揭說明,要屬無據,被告駁回原告請求,並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前揭要點第十一點規定牴觸身心障礙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云云;但查,前揭要點第十一點所為「不得私自轉租、分租、頂讓或委由他人經營」之規定固與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身心障礙者申請在公有公共場所開設零售商店或攤販,申請購買或承租國民住宅、停車位,政府應保留名額優先核准。前項受核准者,須親自經營、居住或使用並達一定期間;如需出租或轉讓,應以身心障礙者為限。」規定相齟齬;但本件原告所聲請者係接續經營其亡夫張炳在建國商場之第二十二攤位,核屬上開攤位能否繼承之問題,而非攤位讓與之問題,要與前揭要點第十一點及身心障礙法第四十七條僅就生前讓與為規範有別,是前揭要點第十一點規定是否與身心障礙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牴觸,與原告之聲請無涉。
五、原告主張其亡夫張炳經營該商場第二十二號攤位,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張炳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由原告承受,且依身心障礙保護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此種經營權得自由轉讓、出租,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自亦包含繼承,而原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自符合受讓人為身心障礙者之規定,原告自得繼承亡夫張炳於臺北市建國假日商場第二十二號攤位之經營權云云;惟查,台北市建國假日商場輔導管理要點第四點己明定該商場之攤位係由主管機關經公開程序受理殘障市民之申請,並抽籤分配位置,已如前述,蓋攤位有其一定數量,無法涵蓋所有有意在該商場經營之身心障礙者,此規定核與身心障礙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保留名額優先核准」意旨相符,此外,遍查身心障礙法及前揭要點,並無攤位經營者死亡後,得由其家屬繼承或持續經營之規定,且上開攤位經營權既係由身心障礙者抽籤分配,且八十四年原主管機關社會局為分配三個空缺攤位,曾公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分配建國假日商場攤位作業計畫」抽籤辦理配攤,當時申請商場攤位者共九十件,其中六人資格不符,共八十四人參與抽籤,依抽籤結果正取三人配租攤位,另備取二十名,俟有空攤時依序通知遞補,此項措施乃基於憲法平等原則所為,可知攤位經營權之性質係屬一身專屬權,即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但書所定之「權利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要無疑義。從而,原告前夫張炳既已亡故,上開第二十二攤位即無由原告繼承之依據至明。
六、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依該商場攤位分配抽籤注意事項第二條第三項明文規定:「夫妻兩人以經營一攤位為原則,其中一人抽中後,另一人即不得抽。」如同認定夫妻應以同一名義共同經營,而限制其分別經營不同之攤位,因此夫或妻於死亡前或死亡後,配偶應可更名接續經營,方維平等原則。且應類推適用臺北市攤販管理規則第五條「攤販營業許可證一戶僅得申請一證」、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十三條:「公有市場攤(鋪)位限一戶承租一攤位,並應自行(含家屬)經營...。但因繼承變更承租人,且承租人具有行為能力者,不在此限」、臺北市攤販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七款:「攤販如將攤位出租、轉讓或僱用他人經營者,應註銷其攤販營業許可證,但攤販本人、配偶及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確依攤販為生申請變更名義者不在此限。」等規定,認系爭攤位應准許繼承云云。但查,憲法上平等原則之適用,有其首要原則,即作為討論差別待遇之比較對象,其必須有「可相提並論性」的人或社會生活事實,系爭攤位之分配乃在於照顧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者是參與經營之機會,已如前述,顯與台北市攤販管理規則所規範者係財產式之利益,不僅對象不同,且亦無有關繼承之規定,自無援引台北市攤販管理規則之規定資為本件類推適用之理。至建國商場攤位分配抽籤注意事項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乃為求身心障礙者參與機會之公平,而規定由配偶中一人抽籤配置,以求實質公平,此項規定意旨即顯示有非由抽中經營者為無止境之經營權獨占,尤無執為配偶間可繼承經營權之依據。是原告此項主張,核非行政程序法平等原則之保障範疇。抑有進者,亦與原告主張之身心障礙保護法第五十二條:「任何擁有、出租(或租用)或經營公共設施場所者,不得單獨以身心障礙為理由,使其無法完全公平地享有物品、服務、設備、權利、利益或設施。」之規定毫無相涉。再查原告係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經鑑定患有輕度精神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可知社會局於八十四年間為分配三個空缺攤位辦理抽籤時,原告非屬身心障礙者,不符抽籤資格,即不符輔導條件。
七、原告主張上開管理要點對該商場業者攤位經營權利禁止繼承之限制,對人民之財產權有重大限制,欠缺法律授權之依據,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云云;但查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乃在對於基本權限制之限制,必須有主觀公權利者,主張其基本權受侵害為前提,而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屬制度性之保障,必侵害其核心內涵始有上開憲法第二十三條之適用,而私有財產制度之核心內涵,包括私使用性,即財產權人原則上得基於自身利益的考量來行使其財產權利、原則上有自由使用、支配處分其財產之權利,以及剝奪財產權人前述權利時應給予財產價值上的補償。原告主張繼承其先夫張炳之攤位經營權,核與前開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制度有間。且系爭攤位係台北市政府基於照顧廣大身心障礙市民之生計所為之給付措施,要非限制人民權利之負擔處分,且系爭攤位係提供身心障礙者參與經營機會之福利措施,屬於抽中經營者之一身專屬權,已如前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但書規定,自無由其繼承人繼承經營之理,從而,原告此項主張,殊屬無據。
八、原告主張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如無正當理由,應受其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拘束,上開商場經營者以前配偶申請更名接續經營獲准許者,有葉信祥死亡後,由配偶陳淑眉接續經營、丁添財死亡後,其大陸妻子林芳接續經營;另有夫妻相互更名經營者,如李仁彬更名給許靜修,許靜修再更名給李仁彬,張士敏更名給許廣珍,許廣珍再更名給張士敏,及吳秀微與陳國鈺、賀妙純與蘇光祥、陳秋明與高昭、沈明玉與劉明雄等相互更名等等。因此臺北市政府自應受此行政先例之拘束云云;但查,原告主張夫妻相互更名之案例,及前主管機關社會局所准許者,且與本件係主張繼承者不同,另原告主張葉信祥原配攤位由其配偶陳淑眉繼承一節,被告處未有上開資料,且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至林芳接續其先夫丁添財經營者係專案辦理,並非於丁添財死亡時,當然由其繼承,揆諸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二款違法行政處分撤銷限制之反面解釋,行政機關明知行政處分有違法之虞,否准輔導管理要點無繼承規定之攤位經營者死亡後,其繼承人繼承、接續經營之申請,要為依法行政之正當作為,原告援前社會局違法作為,資為本件請求依據,顯與行政自我拘束應遵守「依法行政」原則之大櫫有所違背,殊不足採。
九、原告主張上開商場輔導管理要點並未明文禁止繼承經營權,反面推論應承認該攤位經營權得繼承,若剝奪其繼承權,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不能因後來法規之變動,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障人民之既得權,並維護法安定性與因此人民對其之確信。本件攤位經營係依抽籤而定,且其經營依據之輔導管理要點既無得繼承之規定,為求實質公平,其經營權乃經營者之一身專屬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但書規定,不得為繼承之標的,已如前述,則原告於商場第二十二攤位既無既得權益,何來主張信賴保護之理,原告此項主張,要屬無稽。
十、綜合上述,原告先夫張炳位於建國假日商場之第二十二攤位經營權,乃台北市政府為照顧廣大身心障礙者之生計,依抽籤配置,核屬抽中經營者之一身專屬權,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此建國假日商場輔導管理要點亦無繼承之相關規定自明,且業經被告依規定,配置於第三人經營,從而,原告自無申請被告應准予繼承經營之權限,且已失訴之利益,而被告此項否准,並無原告主張之平等原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之違反,被告謹守「依法行政」原則否准原告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一併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判命被告應准其繼承、接續經營商場第二十二攤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例如林芳接續經營一節,乃專案特例所許,原告是否循同一模式申請,核與本件無涉。另原告主張建國假日商場之設立應依比例原則為之等),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六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