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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441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一七號

原 告 岸耕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丙○○

易定芳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六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張秋卿律師

符玉章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允許六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依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以「MBC」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六類之門栓、門鉤、鉸鍊等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審定第八六五一二一號商標。嗣參加人六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中台異字第八八一八五○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以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八七二二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被告乃另以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中台異字第八九一三一六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經命原、被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裁判日期:2002-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