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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442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乙○○院長)訴訟代理人 庚○○

辛○○

參 加 人 丙○○

戊○○己○○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台九十訴字第○一九八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丙○○及呂築妹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以下簡稱補償基金會)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經該會併同丁○○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申請案件審查,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八九)基衡法寅字第六○二三號函復決議予以補償,補償範圍:執行死刑,補償基數:六十個,金額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整,並依分配比例四分之一(受裁判者陳盛妙之繼承人:丙○○、丁○○、戊○○、甲○)核發一百五十萬元整。丙○○以原告甲○出生後即由張亨收養,嗣因張亨死亡而由張來旺收養,於陳盛妙死亡時,原告甲○並無法定繼承人資格,請取消甲○之補償金,由受裁判人陳盛妙死後立嗣之子陳耀輝領取,或指定由丁○○、戊○○及甲○三人各提三分之一交予陳耀輝云云,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補償基金會於兩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原、被告及參加人丙○○、戊○○陳述意見後,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丙○○、戊○○、己○○(丁○○之繼承人)之法律上利益,有使渠等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命其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能否適用「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申請認定及發放辦法」第二條之規定,判斷原處分之合法性?㈠原告主張:

⑴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與胞兄丁○○、戊○○等二人及另案申請之胞

兄丙○○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分別向補償基金會申請胞兄陳盛妙補償金案,並據補償基金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屆第三次臨時董事會通過,決議予以補償,補償金額六百萬元整,並依分配比例四分之一核發原告、丙○○、丁○○、戊○○等四人各一百五十萬元,原告並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往補償基金會領訖補償金。

⑵詎料胞兄丙○○於隔日(同年九月一日)向補償基金會提起訴願,謂原告於

日據時期即已出養於張亨,依補償基金會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申請認定及發放作業要點」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以原告於受裁判者陳盛妙死亡時,不具有法定繼承人之身分,而謂無申請權;丁○○並於同年月六日向補償基金會提出原告於日據時期即已出養之戶籍資料,並據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台九十訴字第○一九八四六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於兩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至難甘服,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以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行政院之訴願決定,將損害原告之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⑶就事實言之,原告於000年出生後,雖經張亨收養,惟在上小學時即已回

到本家居住,是時陳盛妙尚未被捕,只因當初對養母仍有道義上之責任,如欲終止收養,需拿出一筆錢來報答養父母,然當時哪有什麼錢;且原告當時年紀小,並不知道要去戶政機關辦理終止收養關係,此由原告小學畢業紀念冊上登記之名字仍為甲○,而非張愛可資證明。又當時養母本生即有八位子女,第三、四、五位子女都送給人做養子,哪有經濟能力再繼續收養原告。

⑷就法律言之,依戶籍謄本記載,受裁判者陳盛妙於四十年九月十八日經執行

槍決,原告雖於日據時期經張亨收養,並於四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張亨同意終止收養關係,四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經張亨之長子張來旺收養,於五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與張來旺終止收養。依補償基金會修正後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申請認定及發放辦法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

「受裁判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及兄弟姊妹之認定,依本條例施行日為準。」依該條項之修訂說明即謂補償金係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應於「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生效時始發生,故原告於該補償條例生效時具有該身分,應屬補償金申請權人。且依補償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原告亦符合受裁判者家屬之認定。綜上所陳,本案訴願決定據予維持(應係撤銷原處分之誤),即顯有違誤公平,敬祈鈞院明鑒,賜將訴願決定撤銷,維持原處分。

⑸本件應有行政法「從有利原則」之適用: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

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一之一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戶籍謄本記載,受裁判者陳盛妙於四十年九月十八日經執行槍決,原告雖於日據時期經張亨收養,並於四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張亨同意終止收養關係,四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經張亨之長子張來旺收養,於五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與張來旺終止收養。雖依據當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原告無受領補償金之資格,惟依據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申請認定及發放辦法」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受裁判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及兄弟姊妹之認定,依本條例施行日為準。」蓋依該條項之修訂說明即謂補償金係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應於「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生效時始發生,故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依據補償條例之規定具有該身分,應屬補償金申請權人,依據前揭從有利原則之規定,原告亦符合受裁判者家屬之認定。

㈡被告主張:

⑴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

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台灣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家屬,係指已死亡或失蹤之受裁判者之配偶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為本件申請當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稱補償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十三條所明定。「受裁判者之家屬,依本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係指已死亡或失蹤之受裁判者之配偶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前項配偶及法定繼承人身分之認定,以受裁判者死亡時具有該身分,且現尚生存者為限。」復為申請當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申請認定及發放作業要點(以下簡稱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三項及第四項所規定。

⑵本件被告據補償基金會代表列席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第一三八○次會議時說

明,略以依丁○○於該會作成發給補償金之決議後,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檢附之戶籍資料,張亨三十五年戶籍登記申請書列甲○為養女,戶籍謄本資料記載甲○為戶長張亨之養女,四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戶長張亨終止收養關係回復原姓,依前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八八)慮判字第三七三二號函提供之資料記載,受裁判者陳盛妙於四十年九月十八日執行槍決在案,斯時甲○係張亨之養女,不符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十三條及作業要點第二點第四項規定之法定繼承人身分等語,以補償基金會發給甲○補償金,即難謂合妥,乃將原處分撤銷,由補償基金會於兩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就前述四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與張亨終止收養關係回復原姓之登記事實,亦不爭執。茲據補償基金會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九十一)基修法寅字第○○九六號函附說明書,略以該會對本案之決定迄未確定,依九十年十月八日發布施行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申請認定及發放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受裁判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及兄弟姊妹之認定,以本條例施行日為準。」甲○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向該會申請陳盛妙案補償金時,與陳盛妙具有兄妹關係,仍屬有申請權人等語,係被告決定後,法規變更之情形,請卓酌。

㈢參加人丙○○主張:原告沒有權利分配本件之補償金。

㈣參加人戊○○主張:請依法律規定辦理本件補償金之分配,如原告獲得分配,即應供奉陳盛妙之靈位。

㈤參加人己○○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判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台灣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家屬,係指已死亡或失蹤之受裁判者之配偶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為本件申請當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十三條所明定。又「受裁判者之家屬,依本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係指已死亡或失蹤之受裁判者之配偶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前項配偶及法定繼承人身分之認定,以受裁判者死亡時具有該身分,且現尚生存者為限。」復為本件申請當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申請認定及發放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三項及第四項所規定。

二、查本件補償基金會依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安潔字第二七六七號判決、丙○○及丁○○等申請時所檢附戶籍謄本資料,認丙○○及丁○○、戊○○、原告甲○四人為陳盛妙死亡時之法定繼承人,決議發給補償金六百萬元,依分配比例四分之一各發給一百五十萬元。丙○○不服,主張:原告幼時即由他人收養,於受裁判者陳盛妙死亡時,無法定繼承人資格云云,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決定,以丁○○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檢附之戶籍資料顯示,張亨三十五年戶籍登記申請書列原告為養女,戶籍謄本資料記載原告為戶長張亨之養女,四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戶長張亨終止收養關係回復原姓,依前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八八)慮判字第三七三二號函提供之資料記載,受裁判者陳盛妙於四十年九月十八日執行槍決在案,斯時原告係張亨之養女,不符補償條例第十三條及作業要點第二點第四項規定之法定繼承人身分,則補償基金會發給原告補償金,即難謂合等語,而將原處分撤銷,命補償基金會於兩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本件依戶籍謄本記載,受裁判者陳盛妙於四十年九月十八日經執行槍決,原告雖於日據時期經張亨收養,並於四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張亨同意終止收養關係,四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經張亨之長子張來旺收養,於五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與張來旺終止收養;本件依據申請當時之「作業要點」,原告固無受領補償金之資格,惟依據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申請認定及發放辦法」(下稱發放辦法)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受裁判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及兄弟姊妹之認定,依本條例施行日為準。」故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依據補償條例之規定具有陳盛妙法定繼承人之身分,應屬補償金申請權人,且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一之一條從有利原則之規定,原告亦符合受裁判者家屬之認定,故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即有未合,請予撤銷云云。

三、經查,本件係撤銷訴訟,其判斷原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點,為原處分機關作成該行政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其基準。原處分作成後事實或法律狀態有變更,既非原處分機關作成該處分時所能斟酌,自不能以其後出現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而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換言之,原處分作成時合法,事後不可能變為違法,反之違法之原處分,亦不能事後變為合法。復查,本件補償基金會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以(八九)基衡寅字第六0二三號函作成原處分,依當時有效之「補償條例」及「作業要點」規定,受裁者法定繼承人身分之認定,以受裁判者死亡時具有該身分,且現尚生存者為限。而本件受裁判者陳盛妙於四十年九月十八日執行槍決,斯時原告係張亨之養女,已如前述,顯不符合陳盛妙之法定繼承人身分,則補償基金會發給原告補償金,自難謂合。又原處分作成後,補償基金會雖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另修定「發放辦法」發布施行,其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受裁判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及兄弟姊妹之認定,依本條例施行日為準。」惟同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並無追溯適用之規定,依前揭說明,自不能因原處分作成後法律之變更,而影響原處分合法性之判斷。至於原告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一之一條規定,應有「從有利原則」之適用云云,查本件並非稅捐稽徵之案件,尚無該法特別規定之適用。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其所謂「處理程序」終結前,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事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程序在內,迭經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二年判字第五0七號、七十二年判字第一六五一號判例解釋;本件係在原處分機關補償基金會作成處分後,在行政救濟程序中,原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有變更者,與前揭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亦屬無關,併予指明。綜上所述,原處分確有違誤,訴願決定將之撤銷,並命原處分機關補償基金會於兩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即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日期:2002-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