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442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二一號

原 告 甲○○

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右 十 人訴訟代理人 甲○○

乙○○被 告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王卓鈞(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府訴字第九00三七0二二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按「人民不服行政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行政官署就其與人民間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提起訴願。」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七二號著有判例。

二、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為執行台北市政府訂頒之「加強清理及處理被占用市產計畫」,加強公有宿舍房地之管理,以促進土地有效利用,爰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北市警後字第八九三0一九二五00號書函通知居住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經管宿舍之原告等七百戶略以「‧‧‧說明:依本府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府財四字第八九0七六一六九00號函暨事務管理規則參、管理十二、各機關宿舍及設備情形,事務管理單位應會同有關單位實施檢查。㈠每年至少檢查一次,先期通知各宿舍借用人協助辦理。有關符合續住宿舍之相對規定,‧‧‧請臺端確實遵守。本局重申執行『加強清理及處理被占用市產』之決心,但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十七條但書及第一百十四條規定,於八十五年元月一日前被占用之市有財產,占用人自願於‧‧‧期限內繳還者,得免追收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不當得利),謹供占用人返還房地之參考。」原住戶程啟豐則係以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同意暫延返還眷舍,案經該局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北市警後字第八九三一0七三四00號書函復程啟豐略以「‧‧‧說明‧‧‧三、臺端係屬不合續住眷舍身分,所陳希暫延三年返還首揭眷舍無法源依據,仍請於文到一星期內速至本局洽商返還事宜,逾期依法提起訴訟。」原告等對前揭二書函不服,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無權函令索屋及追索占用使用補償金等為由,提起訴願,經遭「訴願不受理」決定,原告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按原告等因職務或眷屬關係續住宿舍,揆諸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訟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訟爭房屋。‧‧‧」乃屬使用借貸之私法契約關係。是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前揭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北市警後字第八九三0一九二五00號書函通知原告等遵守續住宿舍等相關規定,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北市警後字第八九三一0七三四00號書函請程啟豐於文到一星期內至該局洽商返還宿舍事宜等,均係基於私經濟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亦即為私法上之行為,而非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如有爭執,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訴願決定以此為理由,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裁判案由:眷舍
裁判日期:200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