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三五號
原 告 豐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盈君
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經(九0)訴字第0九00六三0七七一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台灣德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積公司)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以「德州」商標,作為其註冊第九0一九七0號「德州德積」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八類之玩具、聖誕樹裝飾品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認本件聯合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德州」,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誤認誤信其商品係來自美國德州,應予核駁,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核駁字第二五三三四0號聯合商標核駁審定書予以核駁之處分,德積公司不服,主張本件聯合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規定等理由,提起訴願,嗣該公司因營業讓與,申請將本件商標移轉予原告,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願。惟該訴願旋遭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本案商標註冊申請予以核准之審定。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案之爭點: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是否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產地之虞者,而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規定之適用?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本案之唯一爭點為原告被核駁之商標「德州」(申請號000000000號)
是否有使公眾誤認誤信本案註冊申請所指定商品之產地之虞,因而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此觀諸被告機關之核駁先行通知書及審定書自明。原告及其讓與人亦據此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從而被告機關於其呈送鈞院之補充答辯狀(九十年八月二日)謂本案商標「顯屬不具識別性」(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顯非本案之爭點,合先敘明。
原告於本案先前之爭議階段,就本件商標「德州」應不致使公眾誤認誤信本案商
品產地之虞,業已提出具體理由及事證。原告特此聲明各該理由及事證仍為原告言詞辯論之一部,不再贅述。
所謂使公眾誤認誤信商品之產地之虞,係指該商標用於指定之商品實際上可能造
成誤認誤信之情形而言。倘商標縱係某地之地名,其用於非該地產製之商品,而公眾並不致產生出自該地之聯想,或不可能誤認誤信商品係出自該產地,並無違反該第六款之規定,不得以之核駁。此一原則已廣為法治先進國之實務所採納。就此,原告之前已向被告機關及訴願機關闡明,並提出參考資料在卷。事實上,第三人美商美國口味炸雞公司(下稱「美國口味公司」)之六件「德州」商標註冊申請案,雖其商品或服務並未在德州或美國任何地方提供或產製,被告機關就各該案均一致認為無產地誤認誤信之虞。
原告現特就鈞院所調查之事證,證明被告機關自始即未認為「德州」二字將造成
商品產地誤認誤信之虞,蓋被告機關於其提出之美國口味公司申請案卷中(註冊第一四三一四四號服務標章關係卷,按原告聲請調查該公司之六件「德州」商標卷宗,但被告機關僅提供一件卷宗),被告機關雖然表面上以例行的核駁先行通知書告知該美商公司將以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產地誤信誤認之虞)予以核駁,但該美商公司根本未提出具有證明力之資料,被告機關竟即為核准審定,嗣並予以註冊。
因之,被告機關認定美國口味公司之六件「德州」商標及服務標章,無產地誤認
誤信之虞,足證被告機關自始認為「德州」二字不致造成商品產地誤認誤信之虞。此觀之此次證據調查卷宗內中台評字第八八○二九二號服務標章評定書即明。該評定書係針對美國口味公司註冊第八二五○○號「小騎士TEXAS CHICKEN &LOGO」服務標章之評定。被告於該評定書謂:「查外文『TEXAS』(原告按即美國德克薩斯州之英文)固為美國州名,然與餐廳服務之營業尚無直接關連,『TEXAS 』一字並不會使人聯想到餐廳服務之說明...。」再且,被告機關於核准審定美國口味公司之六件德州系列商標、服務標章,均一致認為「德州」二字無放棄專用權之必要。更足證被告機關自始認定「德州」二字不致造成產地誤認誤信之虞。
被告於其補充答辯書事後辯稱美國口味公司之德州系列商標已具有「商標型態」
且該美商公司為「美國」國籍,故無產地誤信誤認之虞,而原告並無法提出各該事證,故有產地誤認誤信之虞。
㈠商標型態:被告機關於補充答辯狀謂:「嗣據該案外人美國.口味公司舉出相關
使用證據資料,本局考量其早於我國及世界各國獲准多件標章註冊,暨參酌在我國行銷廣告多年之事實,堪認該等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家禽肉、炸雞、餐廳服務上,於我國一般商品購買者已屬商標型態之認知,應無前揭第六、十款之適用。」㈡美國國籍:被告機關之補充答辯狀又謂:「原告所舉前揭六件『美國德州炸雞』
等商標圖樣,核其在行銷使用時所表彰之產地尚與專用權人之國籍係『美國』一地相符...。」惟欲證明無產地誤信誤認之虞,依法律及經驗法則而言,申請人須主張並證明⒈其商品或服務事實上出自商標圖樣上所示之產地;⒉消費者事實上不致於聯想或認為商品出自商標所示之產地。被告機關之補充答辯事後以「商標型態」及「美國國籍」來辯稱無產地誤信誤認之虞,並主張原告之商標無此情形,故會造成產地誤認誤信之虞,顯然風馬牛不相及,蓋:
⑴所謂美國口味公司之「德州」系列商標業已取得「商標型態」,實即指商標法第
五條第二項之情形「不符前項規定之圖樣,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營業上之識別標識者,視為已符合前項規定。」(通稱「第二重意義」),此固可克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之核駁,與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毫不相干。商標法亦未規定如已取得「商標型態」,即不適用第三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⑵至於美國口味公司之國籍係「美國」一節,殊不知所謂「商品產地」誤認誤信之
虞,並非公司國籍誤認誤信之虞。商品產地誤認誤信,指公眾誤以為商品之產地為商品上商標圖樣所示之產地而言(但事實上則否),與商標申請人之國籍完全無涉。
更重要者,「德州」二字之意涵與「美國德州」或「德克薩斯州」之意涵並不相
同。「美國德州」或「德克薩斯州」之用語單指美國之Texas,而「德州」則本為中華文化固有之語詞,意指「有德之州」、「有德之處」。此用語在中華文化及我國民間使用甚廣。例如歷史上「德州」為中國之一州(早在英文Texas 一詞出現前即有),大陸山東現有「德州」地名(韓國亦有「德州」地名,「德州為中國習見地名」一文)。我國廠商使用「德州」為名稱者,更不計其數,例如德州中醫診所、德州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塗料有限公司、德州建設有限公司、德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德州皮飾有限公司、德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尚不包括台北市以外之獨資合夥)。此外,個人取「德州」為名者,為數亦甚可觀,縱使以台北縣電話簿所列「張」、「蔡」姓氏而言,即有人以「德州」為名,更遑論全國之戶政資料。被告機關不得以「德州」恰亦為近代外來語Texas中譯德克薩斯州之簡稱,完全罔顧「德州」一詞在中華文化及我國民間之認知,進而認定原告以「德州」申請商標註冊,有美國德克薩斯州產地誤認誤信之虞。
原告不得不指出,被告機關就一切含有「德州」二字之商標或服務標章之案件已造成嚴重之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例如:
㈠凡外商(尤其是美商或美商投資者)使用「德州」二字,縱使明顯表示出美國德
克薩斯州意涵者,常予核准,而本地廠商使用「德州」者,除非加上別的用語而使之失其美國德克薩斯之意涵,概不予核准。
㈡凡公司營運規模較大較久者,其使用含有德克薩斯意涵之「德州」,較易獲准,而小公司或名不見經傳者(基本上是本國公司),則易於被核駁。
㈢另就本案與美國口味公司之德州案而言,其差別待遇更形嚴重,例如:⒈本案商
標為「德州」,並不等於德克薩斯州(見前述),而美國口味公司之「德州」系列標章前有五件均冠以「美國」二字,其意僅限於德克薩斯州;⒉本案原告商標使用於玩具,而我國曾是美國之最大玩具輸入國,美國本土已甚少生產玩具,我國消費者應不會誤以為原告之玩具係產自美國(見原告於之前爭議程序之理由及事證),但被告機關於其訴願答辯書稱:「又即使德州甚少生產玩具商品,大多數玩具係來自進口,惟此一事實未必為一般商品購買人所周知,故以美國地名『德州』作為識別標識,指定使用於玩具等商品,有可能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誤認誤信其商品之產地係來自美國德州...,應予核駁。」惟於美國口味公司申請註冊之德州系列商標,指定使用於炸雞、及炸雞速食餐廳等時,消費者因為有美國及全球知名之肯德基炸雞之印象在先,似較易聯想美國口味公司之炸雞或其速食餐廳出自德克薩斯州,但被告機關則稱:「查外文『TEXAS』(原告按即美國德克薩斯州之英文)固為美國州名,然與餐廳服務之營業尚無直接關連,『TEXAS』一字並不會使人聯想到餐廳服務之說明...。」依經驗法則判斷,美商或美商投資者使用「德州」二字,更易使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產地產生誤認誤信之情形,因為消費者知其為美商,即較易聯想其產品之產地出自美國之「德州」。附帶言之,美國口味公司在台授權之德州炸雞速食店,均已結束。目前在台已無
美國口味之德州炸雞,該公司前被授權人喬吉公司之加州炸雞連鎖店亦全數關閉,並曾於今年七月三十日之中天電視上大幅報導。
爰特懇請鈞院判如原告所請,俾使被告機關就含有「德州」二字之商標申請案能兼顧實情,為必要之調整,以免損及我國產業。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按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
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所明定。其適用係指商標圖樣上之文字、記號或圖形本身係表示其指定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而使公眾產生誤信誤認之虞者而言。本件原告以單純「德州」二字申請註冊為聯合商標,依社會一般消費者之認知,「德州」為美國南部州名,原告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玩具、聖誕裝飾品」商品申請註冊,實有使消費者於交易乍視之際誤認誤信其商品係來自美國德州之虞,自有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應予核駁。且查他廠商前以「德州」二字在被告申請註冊者,被告審查時向一致認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規定之適用而予核駁,此有十六件雷同案例電腦檢索報表可稽,合先敘明。
至原告訴舉其將「德州」用於玩具,乃原告奔脫僵化思想之作,為期許其產品具
有某種不羈風格,為一任意性之用語,並不具有地名之原始意義;又自經濟角度觀,德州及美國本土,已甚少生產玩具,足見以「德州」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玩具商品,消費者不致產生該玩具出於德州之聯想,更遑論誤信誤認之虞云云;惟查中文「德州」二字,依我國社會一般通念,極易聯想為美國南部之州名,予人寓目印象係表示商品來源之產地,尚無法令人聯想到原告所欲表達之「某種不羈之風格」;縱使德州甚少生產玩具商品,大多數玩具係來自進口,然此一事實未必為一般商品購買者所周知,本案原告以美國地名「德州」作為商標圖樣,標示於玩具等商品上,客觀上確有使消費者誤認誤信該商品產地係來自美國德州之虞。另原告訴舉我國廠商使用大陸地名於麵食等商品或服務上,或使用外國地名者,不計其數,亦未聞有公眾誤認誤信之情形,惟查該等或僅係標榜食品、浴室具有大陸各地風味,或係政府播遷來台後因緬懷大陸,街道故以大陸地名命名,或國內廠商以外國地名作為廠商名稱之特取部分,其均與本案係單純以美國「德州」地名作為商標名稱標示販售,有致消費者誤認為該商品之出產地之虞,顯屬不具識別性之商標截然有別,原告自不得援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
至原告於訴願階段所舉「IN RE NANTUCKET,INC」商標在美國獲准註冊一案,以
各國商標法規範不一,而各國人民對商標之標示型態認知亦不盡相同,商標審查基準各異,尚不得比附援引;又舉審定第八七四四四三號「德州炸雞」、第八七四四八六號「美國德州炸雞」、第八七四四八七號「美國小騎士德州炸雞」等三件商標,查其商標圖樣與所指定使用於家禽、炸雞商品與本案不同,核屬另案問題;另原告訴舉註冊第五二九八八四號「六加及圖TEXAS」等十六件商標,查該等商標圖樣均非由單一之地名「TEXAS」所組成,或與中文、圖形設計組成,或由二個或二以上之英文文字所組成(其中註冊第五二九八八四號商標已到期消滅),核與本件商標僅由一單純之中文「德州」所構成者各異,案情自有不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原告仍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聯合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併予陳明。
原告聲請調查被告核准審定第八七四四四三、八七四四八七、八七四四八六、一
四三一四四、一四四七九五、一四四七九六號「德州炸雞」等六件商標、服務標章申請註冊案(附件二)審辦情形乙節,查該等案件申請註冊時,被告亦均以該商標圖樣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十款之規定發給核駁先行通知書,嗣據該案申請人美國‧口味炸雞公司舉出相關使用證據資料,被告考量其早於我國及世界各國獲准多件標章註冊,暨參酌在我國已行銷廣告多年之事實,堪認該等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家禽肉、炸雞、餐廳服務上,於我國一般商品購買者已屬商標型態之認知,應無前揭第六、十款之適用,從而被告依法予以核准註冊應無違誤(檢附其一註冊第一四三一四四號服務標章原卷供參)。反觀本案原告既未能提出「德州」二字無使消費者發生誤認誤信為產地之證據資料,自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規定之適用。
另原告訴舉上述六件標章之專用權人美國‧口味炸雞公司設址於美國喬治亞州,
並非德州云云,然查美國‧口味炸雞公司最初原設址即係美國德州外(註冊第三七八0九四商標註冊簿);況被告審理商標申請註冊案,對是否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應以該商標圖樣標示在商品或服務上有否致我國消費者產生誤認其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以為斷,原告所舉前揭六件「美國德州炸雞」等商標圖樣,核其在行銷使用時所表彰之產地尚與專用權人之國籍係「美國」一地相符;而本案原告為本國商,若以美國「德州」州州名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客觀上即難謂無使消費者誤認誤信該商品產地係來自於美國德州之虞,自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規定之適用。
綜上論述,原告所請調查前揭六件標章之註冊,核其商標圖樣與指定商品(服務
)與本案不同,案情各異,原告自不得援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被告為核駁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所明定。其適用係指商標圖樣上之文字、記號或圖形本身係表示其指定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而使公眾產生誤信誤認之虞者而言。
二、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德州」聯合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中文「德州」二字所構成。被告以「德州」,為美國南部州名,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玩具等商品,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誤認誤信其商品係來自美國德州之虞,乃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主張本件「德州」聯合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德州」為一任意性之用語,不具地名之原始意義,僅期許其產品具有某種不羈之風格,並無意以之表示其產品係出自德州;且「德州」二字之意涵與「美國德州」或「德克薩斯州」之意涵並不相同,「德州」本為中華文化固有之語詞,意指「有德之州」、「有德之處」,此用語在中華文化及我國民間使用甚廣,例如歷史上「德州」為中國之一州(早在英文Texas一詞出現前即有),大陸山東現有「德州」地名(韓國亦有「德州」地名);又自經濟角度觀,德州及美國本土,已甚少生產玩具,足見以「德州」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玩具商品,消費者不致產生該玩具出於德州之聯想,更遑論誤信誤認之虞云云。
三、經查本件「德州」聯合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德州」,與美國南部Texas州之中譯名「德克薩斯州」之簡稱「德州」相同,由於美國文化隨同其國力大量以各種方式向世界各地輸出,我國社會受其影響甚深,有關美國之大人物、大地方,一般人莫不耳熟能詳,故依一般通念,「德州」一詞極易令人聯想到美國南部之「德克薩斯州」,將之作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予人寓目印象係表示商品來源之產地,,並無法令人聯想到原告所欲表達之「某種不羈之風格」;又歷史上「德州」為中國之一州,及大陸山東現有「德州」地名,乃鮮少人聽聞或記憶之事,一般人不致因「德州」商標而聯想到中國歷史上或大陸山東現有的「德州」,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證明;且縱使美國德州甚少生產玩具商品,大多數玩具係來自進口,然此一事實未必為一般商品購買人所周知,故以美國地名「德州」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玩具等商品,確有可能令一般商品購買人誤認誤信其商品之產地係來自美國德州,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自不得申請註冊。至原告於訴願階段所舉「IN
RE NANTUCKET,INC」商標在美國獲准註冊一案,以各國商標法規範不一,而各國人民對商標之標示型態認知亦不盡相同,商標審查基準各異,尚不得比附援引;又舉審定第八七四四四三號「德州炸雞」商標、第八七四四八六號「美國德州炸雞」聯合商標、第八七四四八七號「美國小騎士德州炸雞」聯合商標,查其均指定使用於家禽肉、炸雞商品,與本件申請註冊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不同,核屬另案註冊妥適與否問題;另原告所提註冊第五二九八八四號「六加及圖TEXAS」商標,查其圖樣非由單一之地名「TEXAS」組成,況該註冊商標已到期消滅;其餘原告所指註冊第五一一五八號「KENTUCKY FRIED CHICKEN」等商標,查其商標圖樣皆由二或二以上之英文字所組成,與本件聯合商標僅由一單純之中文「德州」所構成者,案情自有不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聯合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原告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復聲請調查被告核准審定商標第八七四四四三號「德州炸雞」、聯合商標第八七四四八七號「美國小騎士德州炸雞」、聯合商標第八七四四八六號「美國德州炸雞」、服務標章第一四三一四四號「美國小騎士德州炸雞」、聯合服務標章第一四四七九五號「德州炸雞」、聯合服務標章第一四四七九六號「美國德州炸雞」等申請註冊案之審辦情形,查該等案件申請註冊時,被告曾均以該商標圖樣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十款之規定發給核駁先行通知書,嗣據該案申請人美商‧美國口味炸雞公司舉出相關使用證據資料,被告考量其早於我國及世界各國獲准多件標章註冊,暨參酌在我國已行銷廣告多年之事實,爰認該等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家禽肉、炸雞、餐廳服務上,於我國一般商品購買者已屬商標型態之認知,應無前揭第六、十款之適用,始予以核准註冊,此有被告補充答辯時檢附之註冊第一四三一四四號服務標章原卷及其證物影本一袋附卷可稽(外放)。而本案原告並未能提出「德州」二字無使消費者發生誤認誤信為產地之證據資料,自無從解除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規定之適用。至於上述六件標章之專用權人美商‧美國口味炸雞公司現在雖係設址於美國喬治亞州,然查該公司最初設址即係於美國德州,此有被告所提之註冊第三七八0九四商標註冊簿影本附本院卷可稽(見補充答辯卷附件三);況被告審理商標申請註冊案,對是否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應以該商標圖樣標示在商品或服務上有否致我國消費者產生誤認其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以為斷,原告所舉前揭六件「美國德州炸雞」等商標圖樣,核其在行銷使用時所表彰之產地尚與專用權人之國籍係「美國」一地相符;而本案原告為本國商,若以美國「德州」州州名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客觀上即難謂無使消費者誤認誤信該商品產地係來自於美國德州之虞,自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規定之適用。故原告所請調查前揭六件商標或服務標章之註冊,核其情形與本案不同,原告自不得援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又其他廠商前以「德州」二字向被告申請註冊者,被告審查時向一致認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規定之適用而予核駁,此有被告所提十六件雷同案例電腦檢索報表附本院卷可稽(見補充答辯卷附件一),並非獨不利於原告。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駁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本案商標註冊申請予以核准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淑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