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三六號
原 告 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七三六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度,取得北傑有限公司(下稱北傑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計三十一紙,金額計新台幣(下同)六、七五0、000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其中五、五六五、○○○元(不含稅)部分,進項稅額共二
七八、二五○元,經財政部查核認係虛報,函移由被告審理核定原告逃漏營業稅,除由被告所屬大安分處依法補徵營業稅計二七八、二五○元外,並由被告按其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計二、二二六、○○○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取得北傑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三十一紙,金額計六、七五0、000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其中五、五六五、○○○元(不含稅)部分,進項稅額共二七八、二五0元,是否為漏報進項稅額而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以罰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民法第二編有關「契約」之規定,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與北傑公司簽訂
合約書,雙方之契約業已成立。因此,簽約當事人自應依雙方簽約內容行使權利、義務。因此原告在未能履行合約第五條第二款之預估銷售量之義務時,在北傑公司請求履約協議下,以分期方式給付應補付之「差額款項」,乃係簽約雙方依法進行之情事,於法並無不合。依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就是要有交易方有課徵營業稅之納稅義務。原告於八十四年度在給付北傑公司七、五六○、○○○元之費用時,已包含進項稅額之營業稅三六○、○○○元整,而北傑公司亦已於八十四年度時依法向被告繳交上述營業稅。因此,就營業稅法精神,政府稅捐稽徵機關已收到上述營業稅,完成營業稅之稽徵,原告何來逃漏此項營業稅之情事。反之,如依被告所稱原告與北傑公司間根本無此項交易事實,則依營業稅法有交易方產生營業稅之稽徵精神,尚多稽徵了此項三六○、○○○元之營業稅。
⒉被告係以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內容說
明二第二項之規定補徵原告營業稅及罰鍰。然而被告在引據上述財政部解釋令內容時,卻未能詳查,此項處分之對象係指逃漏稅者必須具備「無進貨」及「無支付進項稅額」二項條件,而原告在與北傑公司之交易中,均依營業稅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支付進項稅額之營業稅,因此,即使此項交易事後有財政部賦稅署所稱之款項回流「回扣」問題,基本上並無逃漏營業稅之情事。
⒊上述財政部解釋函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更進一步闡示規定:「至進貨人取得銷
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份,追補稅款。」之精神,北傑公司於八十四年業已繳納所開發票之營業稅額,則原告尚無逃漏營業稅。因此,被告即使認定原告所取得之發票不得扣抵,亦僅能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追補不得扣抵之稅額。而被告卻以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顯然錯誤。
⒋另依財政部五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二六一二○號解釋:「營利事業向
虛設行號進貨,如僅取得虛開統一發票實際無進貨者,其虛列進貨涉嫌短報所得額部分並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處罰,不能再責令賠繳營業稅,前經本部(五九)台財稅第三一○四二號令釋示在案。」之精神,原告即令遭財政部賦稅署核減支出款項,亦僅事涉「所得」報繳,並無違反營業稅法之事宜。
⒌行政訴訟之宗旨係「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
功能」為目的,也因此在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中明訂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機構如其處分無法源依據,白不得任意擴權處分,否則,即有越權或濫用權力之行為。緣此,行政訴訟訴訟標的自應以行政機關之處分是否適法而言,所以即使被處分之行為涉有刑法責任,處分機關也不得以之做為擴權處分之原由,亦即行政機關之處分應有行政法規作為依據,否則即屬處分不當。原告與北傑公司間之交易,不論有否進貨事實,因北傑已繳納營業稅予被告,所以僅涉逃漏所得稅部分,就此部分之稅賦,原告亦於八十九年七月依法繳納補繳、罰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五、一三六、七五○元之稅賦,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是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之精神,被告既已重處罰原告補繳、罰繳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依法即不得再併予處罰營業稅,此亦為財政部五十九年函釋之精神,至於被告稱原告援引之此解釋函,因未編入九十年出版「營業稅、印花稅、證券交易稅法令彙編」,是依財政部九十年一月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應不再援引適用等語,與鈞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七二六號判決精神不符。
⒍根據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二九七六號判決書中指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
條是對企業漏稅的行為加處罰款,因此,當企業有虛報進項稅額,必須因此造成漏稅事實,稅捐機關方可據以對企業處罰。」之精神,不論八十四年原告與北傑公司間有否涉及無進貨事實。實際上,原告因已支付進項稅額予北傑公司,而其亦依法向被告繳納此營業稅,此可由向被告繳納「營業稅繳款書」影本可資佐證,均有被告蓋章確認,原告即無上述判決精神所示虛報進項稅額之行為,也不符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之處分對象。
⒎假使原告勾結北傑公司逃漏是項營業稅,除了原告不給付進項稅額予北傑公司
,並以北傑公司所開具發票中之進項稅額營業稅扣抵銷項稅額營業稅外;更重要的,是要以其他不當方法亦令北傑公司免向被告繳納營業稅,如此,方可達到逃漏是項營業稅之目的,但八十四年原告給付三六○、○○○元之進項稅額予北傑公司同時,據原告向其調閱該公司八十四年向被告所繳納之營業稅單顯示,八十四年共向被告繳納三四七、二四二元正之銷項稅額營業稅(八十四年僅承包原告之電腦馬桶委託按裝、維修等業務,所有營業收入均來自原告),由此,足見並無被告所稱共同勾結逃漏營業稅之情事。另被告在原處分書中違章事實欄中載稱:「受處分人於八十四年無進貨事實,卻取得北傑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三十一紙,金額計五、五六五、○○○元(不含稅)(正確發票金額應為七、二○○、○○○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二七八、三五○元(正確金額應為三六○、○○○元正)」。由此,亦可知被告承辦人員辦案之草率。
⒏被告機關亦不否認,如依被告據以作為處分原告公司之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說明二第二項內容,以及被告所引述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之決議內容,均載明:
「::如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則被告「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份,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原告於八十四年依合約精神所給付予北傑公司之費用七、五六○、○○○元中,即含有三六○、○○○元之進項稅額,此可由原告所提北傑公司八十四年度向被告繳納之營業稅繳款書影本可資佐證。就本案之事實而言,如依財政部五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二六一二0解釋令::「營利事業向虛設行號進貨,如僅取得虛開統一發票實際無進貨者,其虛列進貨涉嫌短報所得額部分並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處罰,不能再責令賠繳營業稅,前經本部(五十九)台財稅第三一0四二號令釋示在案。」之精神,被告之處分顯然有誤。即令被告依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之決議精神,被告亦僅得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追補原告不得扣抵之稅款方屬正確。而被告今以不適用於原告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對原告補稅、處罰緩之處分顯然錯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
函、原告公司總經理曹純鏗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及訴訟代理人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所做談話紀錄、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書立之說明書、原告委託財務經理李錦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在被告所做談話筆錄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資五字第八九○四一七五八號函所附原告於八十四年度取得北傑公司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項資料兩頁附卷可稽,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⒉曹純鏗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在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所做談話紀錄略以:「美
兆公司八十四年度銷售微電腦馬桶三九五台,分別由北傑、中堅及雄方公司按裝,每台馬桶按裝費三、○○○元,計支付每家七、二○○、○○○元,合計
二一、六○○、○○○元(未含稅),均本公司設於台北銀行忠孝分行支#一七三○一九號支票付款..」,惟上開支票付款金額有回流至原告,亦經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所作談話紀錄及及原告同年月日書立之說明書所自承,足證原告未向北傑公司進貨之事實甚明。
⒊被告前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一○○七四三一○號函請原
告就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委託李錦玲於被告稱支付北傑、中堅及雄方三家公司按裝電腦馬桶之價款有二六、○○○、○○○元回流,係向上開三家公司調度資金,約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全部償還曹純鏗之私人帳戶之情事提供相關具體事證供核,經原告以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十九年美兆字第○七○號函復略以:「有關貴處函中所稱本公司與北傑、中堅、雄方三家公司資金往來過程,本公司業已向財政部稽核組提出說明;另依貴分處八十九年營處字第八九○二九二號處分書『有關證據』中,亦註明『稽核組談話紀錄』。因此,本公司認為上述說明內容已十分清楚,當無其他事證可呈核貴處參處。」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書立之說明書已自承八十四年度因會計人員疏失,致虛增微電腦按裝費二○、四一五、○○○元(未含稅),是原告虛報進項稅額之事實明確,依原告取得北傑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三十一紙,金額計六、七五○、○○○元(未含稅)扣除原告前所稱已按裝三九五台之銷售額一、一八五、○○○元,核認原告虛報進項稅額二七八、二五○元,並無不合。
⒋原告雖稱依約付款,然就系爭回流至原告公司之款項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
被告核認原告無交易之事實及無支付進項稅額部分並無違誤。被告援引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予以論處,自屬有據。至原告訴稱依上開函釋被告僅能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追補不得扣抵之稅額乙節,查原告所敘上開函釋規定部分係規範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中有關有進貨事實者之裁處規定,原告係無進貨事實,自無適用之餘地。
⒌原告援引財政部五十九年函釋規定主張並無違反營業稅之申報與賠繳事宜乙節
,經查上開函釋係規定營利事業無進貨事實虛列進貨者,不能按進貨未取得憑證處理,與本案原告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應補稅及裁處漏稅罰無涉,且上開函釋規定並無編入九十年出版『營業稅、印花稅、證券交易稅法令彙編』,是依財政部九十年一月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應不再援引適用。
⒍依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營業人雖有
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況本件原告無進貨之事實已如前述,依法補稅、裁罰,自屬有據。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係對原告違反營業稅法規定論處漏稅罰,並未處行為罰,原告援引上開司法院解釋主張免罰,恐有誤解。
理 由
一、原告於八十四年度,取得北傑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計三十一紙,金額計六、七五
0、000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原告原取得北傑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共三十四紙,金額未含稅共七、二00、000元,因其中三紙金額共四五0、000元原告未申報扣抵,被告扣除該部分後,故以六、七五0、000元計算原處分之進項憑證金額),其中五、五六五、○○○元(不含稅)部分,進項稅額共二七八、二五○元,經財政部查核認係虛報,函移由被告審理核定原告逃漏營業稅,除由被告所屬大安分處依法補徵營業稅計二七八、二五○元外,並由被告按其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計二、二二六、○○○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卷附財政部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八十九年營處字第八九○二九二號原處分書、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一○○七四三○○號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九十年八月八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七三六一八號訴願決定書可證。本件原告就被告命其補繳本稅部分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審理時,表明不爭執,則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取得北傑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三十一紙,金額計六、七五0、000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其中五、五六五、○○○元(不含稅)部分,進項稅額共二七八、二五0元,是否為漏報進項稅額而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以罰鍰?
二、原告雖主張其與北傑公司簽訂合約,於合約同意保障北傑公司按裝二千四百台微電腦馬桶台數,因未達保障台數,且係非基於北傑公司之事由,基於原告未能履行合約第五條第二款之預估銷售量之義務時,在北傑公司請求履約協議下,以分期方式給付應補付之「差額款項」,乃係簽約雙方依法進行之情事,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告在與北傑公司之交易中,均依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支付進項稅額之營業稅,即使此項交易事後有財政部賦稅署所稱之款項回流「回扣」問題,亦無逃漏營業稅云云。查原告公司總經理曹純鏗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在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所做談話紀錄略以:「美兆公司八十四年度銷售微電腦馬桶三九五台,分別由北傑、中堅及雄方公司按裝,每台馬桶按裝費三、○○○元,計支付每家七、二○○、○○○元,合計二一、六○○、○○○元(未含稅),均本公司設於台北銀行忠孝分行支#一七三○一九號支票付款..」,惟上開支票付款金額有回流至原告,亦經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所作談話紀錄陳明及原告代表人於同年月日書立之說明書自承原告公司八十四年度虛增微電腦馬桶按裝費00000000元等情。雖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另具說明書陳明:「有關::北傑::等四家法人帳戶中之與本公司資金往來,係屬本公司與業務對象間之款項調度、借貸等行為,並非佣金給付。並無違反商業常規之理,自無漏繳所得稅之情形。」但查,被告前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一○○七四三一○號函請原告就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委託李錦玲向被告陳稱支付北傑、中堅及雄方三家公司按裝電腦馬桶之價款有二六、○○○、○○○元回流,係向上開三家公司調度資金,約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全部償還曹純鏗之私人帳戶之情事提供相關具體事證供核,經原告以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十九年美兆字第○七○號函復略以:「有關貴處函中所稱本公司與北傑、中堅、雄方三家公司資金往來過程,本公司業已向財政部稽核組提出說明;另依貴分處八十九年營處字第八九○二九二號處分書『有關證據』中,亦註明『稽核組談話紀錄』。因此,本公司認為上述說明內容已十分清楚,當無其他事證可呈核貴處參處。」等語。而原告就上述回流款項究係屬何款項之調度或借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諸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書立之說明書已自承八十四年度因會計人員疏失,致虛增微電腦按裝費二○、四一五、○○○元(未含稅)等情,堪認原告就該虛增部分未向北傑公司進貨,無交易之事實及無支付上述進項稅額屬實。再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資五字第八九0四一七五八號函所附原告於八十四年度取得北傑公司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項資料兩頁顯示,原告取得北傑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其中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者三十一紙,金額計六、七五○、○○○元(未含稅)扣除原告前所稱已按裝三九五台之銷售額一、一八五、○○○元,其餘五、五六五、000元部分,並未實際進貨,則原告虛報進項稅額二七八、二五○元可以認定。
三、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又「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本件裁罰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六0一一三七一號函釋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之處理原則為:::「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除應依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論處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2、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2、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並未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即有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四、本件原告就上開虛報進項稅額二七八、二五○元部分,係屬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且無進貨事實,依上開財政部函釋,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依法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不論八十四年原告與北傑公司間有否涉及無進貨事實,因原告已支付進項稅額予北傑公司,而北傑公司亦依法向被告繳納此營業稅,原告即無虛報進項稅額之行為,也不符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之處分對象云云。但查原告就上開進項稅額二七八、二五○元部分,既無向北傑公司進貨之事實,北傑公司縱已按其開立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亦屬北傑公司就該稅款是否溢繳之問題,尚不能認原告就其申報之進項稅額已為繳納,亦即財政部上開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函釋中所謂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且無進貨事實者,縱該憑證之金額已報繳營業稅,亦屬無支付進項稅額。原告認依該函釋「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處分之對象必須具備無進貨及無支付進項稅額二要件一節,尚有誤解。另原告所主張之財政部五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二六一二0號函釋係對營業稅之繳納而言,與本件原告是否虛報進項稅額而應處罰鍰無涉,且亦與在後新近之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函釋不符,自不應予以援用。至原告主張本件應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之適用部分,查上述決議文係針對營業人有進貨之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銷項稅額時,可否補徵營業稅之問題所為決議,與本件原告並無進貨之事實不同,亦不能援引該決議而為原告有利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原告取得北傑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三十一紙,金額共五、五六五、○○○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進項稅額共二七八、二五○元,因無進貨之事實,被告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其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計二、二二六、○○○元(計至百元為止),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為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