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四九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 ○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信用合作社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台九十訴字第0二00五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後辦理李淑惠及同一關係人(自然人)授信總餘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八千萬元及二億八千萬元(連同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前授信之總餘額為四億二千四百萬元),均超逾其對同一社員及同一關係人中屬自然人部分之授信總餘額最高限額規定,且對李淑惠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不降反升,違反被告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台財融字第八三一九八二六六七號函依據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所訂之授信限額規定,被告爰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四十二條第三款及第四十六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台財融字第八九七四七三八八之一號處分書核處原告罰鍰十五萬元。原告不服,以被告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台財融字第八三一九八二六六七號有關「信用合作社法準用銀行法第三十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函釋說明第八項明定:「不合規定之舊授信案件,得依原契約至所訂借期屆滿為止。但短期授信案件依原契約以展期一次為限。」況李淑惠及同一關係人授信總餘額四億二千四百萬元係中期擔保授信,亦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全部清償,該授信案件並無違反被告前開函釋,被告處以罰鍰,於法顯有不合云云,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所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所屬四民分社辦理李淑惠及同一關係人(自然人)授信總餘額分別為八千萬元及二億八千萬元,是否超逾其同一社員及同一關係人中屬自然人部分之授信總餘額最高限額規定,違反被告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台財融字第八三一九八二六六七號函之限額規定?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之處分與訴願機關之決定,顯係違反契約之法律關係:按被告以原告四民分社辦理李淑惠及同一關係人(自然人)授信總餘額,分別為八千萬元及四億二千四百萬元,均超過該社「同一社員」及「同一關係人中屬自然人部分」之最高限額規定,其中對李淑惠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超逾被告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依據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所訂之授信限額(三億二千萬元)云云(參被告台財融字第八九七四七三一八八之一號處分書事實理由欄)。又按行政院決定書記載,以原告對李淑惠之同一關係人之授信案件,固有部分(一億四千四百萬元)係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前貸放者,惟原告對李淑惠及同一關係人之中期擔保授信二億八千萬元部分並非舊授信案件之展期,於被告處罰時亦未清償,原告辦理李淑惠及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逾越前開被告台財融字第八三一九八二六六七號函規定之違規事實明確,縱李淑惠及同一關係人有部分貸款事後已於到期日清償,亦無解於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云云(參行政院台九十訴字第二00五七號決定書第五頁倒數第四行至第六頁第三行)。惟查,被告機關之處分與訴願機關之前揭決定,顯係違反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茲詳述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成立,民法第一百
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一九四一號判例可稽。
㈡查原告與李淑惠及同一關係人之系爭借款契約,授信期限自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
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止,依銀行法第五條規定係屬中期授信案件。職是,系爭借款契約係原告與訴外人李淑惠等人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即成立之契約,依前開最高法院之判例,雙方均受契約之拘束,任何一方不得無故或藉故違約,原告依約放款於李淑惠等人並無不妥之處,更無違法之處。因此,被告之前揭處分及訴願機關之決定,認定原告應依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社員代表大會新決議之授信最高限額,貸款於李淑惠等人云云,顯係認事用法有誤,違反契約之法律關係甚明。
二、被告機關之處分與訴願機關之決定,顯係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㈠按信用合作社對每一社員授信最高總額以各該社上年度決算淨值減上年度決算時
社員已繳股金總額半數為核算之基數,其對單一社員授信總額不得超過該基數百分之二十,但最高以八千萬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額不得超過該基數百分之五,但最高以二千萬元為限;信用合作社對每一社員授信最高總額即無擔保授信總額,應由各社社員(代表)大會於上開規定標準內自行訂定最高限額;自本規定發布日起,新貸款或續約或展期貸款案件應確實遵行,舊貸款案凡不辦理續約或展期者,得依原契約至所訂屆期為止,為被告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台財融字第八0一二九七三六六號函釋在案。次按基於不溯及既往原則,本導正計劃實施前已簽訂之借貸契約或借據,不予適用。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業者如未依前開決議執行,將就個案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著有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公壹字第一七00號函。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年度台再字第七號裁判可稽。㈡查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依據之八十三年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係
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始通過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自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後始適用,此由該函第八款規定:「不合本規定之舊授信案件,得依原契約至所訂借期屆滿為止。但短期授信案件得依原契約以展期一次為限」益證之。次查,原告與李淑惠及同一關係人,係於八十二年間訂立系爭借款契約,與原告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新決議之授信總餘額最高限額不相關,依法當然係適用前開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台財融字第八0一二九七三六六號函,而不適用前開八十三年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之規定。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執意依前開八十三年台財融第00000000
0號函之規定處罰原告,顯係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處分更屬違法不當。
三、退步言,縱認系爭授信案件應適用前開八十三年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之規定,則該函第八項亦規定:「不合本規定之舊授信案件,得依原契約至所訂借期屆滿為止。」查原告前開授信案係於八十二年間即成立之契約,應屬舊授信案件,符合前開第八項規定,得依原契約至所訂借期屆滿為止,是故,原告並無任何違法事實可言,被告之原處分顯係違法,應予撤銷。
四、綜上所述,系爭授信案件並無不法或違規之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明顯違反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難令人甘服,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原告權益。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之全部營業與資產負債業經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三規定,核准由合作金庫銀行概括承受,但尚未辦理解散登記及清算,故原告之法人格仍存續,合先敘明。
二、按「信用合作社之管理,準用銀行法第五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及第七十九條規定。」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限制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為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二條第三款所規定。次按行為時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所稱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範圍,適用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被告爰依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授權規定,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信用合作社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依該項規定「一、...二、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對同一人之授信限額規定如左:(一)信用合作社對同一自然人、非營利法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十五,但最高以新台幣八千萬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三,但最高以新台幣二千萬元為限。...三、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規定如左:(一)信用合作社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六十,但最高以新台幣三億二千萬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十,但最高以新台幣六千萬元為限。...(三)前述信用合作社對同一關係人授信總餘額規定,其中對自然人之授信,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三十,但最高以新台幣一億六千萬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六,但最高以新台幣四千萬元為限。依上述方式計算,信用合作社對同一關係人中自然人之授信總餘額未達新台幣一千八百萬元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八百萬元為該社對同一關係人中自然人之授信限額;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新台幣四百萬元。...六、本規定所稱核算基數,係指各信用合作社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減上一會計年度決算時社員已繳股金總額半數。七、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授信總餘額及無擔保授信總餘額,應由各社下次召開之社員(代表)大會於上開規定標準內自行訂定最高限額。...」。
三、原告爰依前開規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提經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對「同一社員」、「同一關係人中屬自然人部分」訂定授信限額分別為六千萬元及一億二千萬元。
四、本案係原告所屬四民分社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後辦理李淑惠授信總餘額為八千萬元,超過原告社員代表大會決議訂定之同一社員授信最高限額六千萬元;對李淑惠之同一關係人(自然人)之授信總餘額為四億二千四百萬元,其中屬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後辦理者計二億八千萬元,亦超過原告社員代表大會決議訂定之同一關係人中屬自然人部分之授信最高限額一億二千萬元,逾越被告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之限額規定,被告爰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四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處以罰鍰十五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妥。
五、原告訴稱李淑惠與其同一關係人之授信屬舊授信案件之展期,應適用被告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台財融字第八○一二九七三六六號函,而不適用被告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云云,經查本案原告與借戶實際借款契約之成立,係以借戶實際向原告申請貸款之日期為準,此由借戶申請動用時須重新填具借據、還款本票及借款申請書可得而知,因此借戶每次申請動撥之借款皆屬新借款契約。以原告對李淑惠之同一關係人之授信案件(授信總餘額四億二千四百萬元),固有部分(一億四千四百萬元)係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前貸放者,惟對剩餘二億八千萬元部分及原告對李淑惠之授信八千萬元,並非如原告所稱係八十二年間成立之舊契約,同時亦無原告所稱「得依原契約至所訂借期屆滿為止」規定之適用。
六、從而,原告對李淑惠等借戶辦理放款時,原即應遵守被告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所訂授信限額之規定,自不待言。茲借戶李淑惠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向原告申請動撥八千萬元案時,已超逾「同一社員」授信限額規定,及該等借戶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後申請撥貸計二億八千萬元,並已超逾「同一關係人中屬自然人部分」之授信限額,原告卻仍予撥貸,被告依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援引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所訂授信限額規定,並無不合,與原告所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屬無涉,而其所指所謂「違反契約之法律關係」等語亦顯無理由。
七、綜上論述,原告所訴顯無理由,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顏慶章,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變更為李庸三,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又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由於其調整後淨值已呈負數,有緊急處理之必要,被告乃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三規定,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合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一四九號函核准自同日起由合作金庫銀行概括承受原告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但原告尚未辦理解散登記及清算,故原告之法人格仍存續,且本件罰鍰處分所生公法上債之關係,雖已由第三人台作金庫銀行概括承受,但依前揭規定之當事人恒定原則,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原告之適格地位並無改變。
乙、實體方面:
一、按「信用台作社之管理,準用銀行法第五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及第七十九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二成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限制者。」信用台作社法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所稱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範圍,適用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 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被告爰依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之授權,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以合財融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信用合作社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明文「一、...二、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對同一人之授信限額規定如左: 日信用合作社對同一自然人、非營利法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十五,但最高以新台幣八千萬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三,但最高以新台幣二千萬元為限。...三、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規定如左:㈠信用合作社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六十,但最高以新台幣三億二千萬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十,但最高以新台幣六千萬元為限。㈡...㈢前述信用台作社對同一關係人授信總餘額規定,其中對自然人授信,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三十,但最高以新台幣一億大千萬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六,但最高以新台幣四千萬元為限。依上述方式計算,信用合作社對同一關係人中自然人之授信總餘額未達新台幣一千八百萬元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八百萬元為該社對同一關係人中自然人之授信限額;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新台幣四百萬元。四、...五、...六、本規定所稱核算基數,係指各信用合作社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減上一會計年度決算時社員已繳股金總額半數。七、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授信總餘額及無擔保授信總餘額,應由各社下次召開之社員(代表)大會於上開規定標準內自行訂定最高限額。
八...。」原告爰依前開規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提經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對「同一社員」、「同一關係人中屬自然人部分」訂定授信限額分別為六千萬元及一億二千萬元。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以原告所屬四民分社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後辦理李淑惠授信總餘額為八千萬元,超過原告社員代表大會決議訂定之同一社員授信最高限額六千萬元; 對李淑惠之同一關係人(自然人)之授信總餘額為二億八千萬元,亦超過原告社員代表大會決議訂定之同一關係人中屬自然人部分之授信最高限額一億二千萬元,均逾越被告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台財融字第八三一九八二六六七號函之限額規定,乃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四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從輕處以罰鍰十五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李淑惠與其同一關係人之授信屬舊授信案件之展期,且已於到期日一舉還清云云,訴願決定以原告對李淑惠之同一關係人之授信案件,固有部分(一億四千四百萬元)係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前貸放者,惟原告對李淑惠及同一關係人之中期擔保授信二億八千萬元部分並非舊授信案件之展期,於被告處罰時亦未清償,原告辦理李淑惠及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逾越前開被告台財融字第八三一九八二六六七號函規定之違規事實明確,縱李淑患及同一關係人有部分貸款事後已於到期日清償,亦無解於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等理由,駁回其訴願,原告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理由略以:系爭借款契約係原告與訴外人李淑惠等人於八十二年八月間成立之契約,其依契約放款並無不妥之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違契約之法律關係;、系爭借款契約既係於八十二年間訂立,應適用被告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而不適用被告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授信契約係舊授信案件,縱應適用被告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亦得依該函第八項規定,依原契約至所訂借期屆滿為止云云。
三、本院查:㈠訴外人李淑惠等人雖曾於八十一年或八十二年間向原告提出﹁放款最高限額核定
申請書﹂,惟只是限額之約定,實際借款契約之成立,係以其實際向原告申請貸款之日期為準,此由李淑惠等人申請動用其限額時須重新填具借據、還款本票及借款申請書可得而知(參見被告所提答辯狀附件六),因此李淑惠等人每次申請動撥之借款皆屬新借款契約。而原告對李淑惠之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於被告查獲時為四億二千四百萬元,其中固有部分(一億四千四百萬元)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前貸放者,惟其餘二億八千萬元及原告對李淑惠一人之授信八千萬元,並非如原告所稱係八十二年間成立之舊契約,而係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後貸放者,此有李淑惠之還款本票、借款申請書,及其同一關係人之借款歸戶明細查詢表附本院卷可稽,自無原告所稱「得依原契約至所訂借期屆滿為止」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對李淑惠等人辦理放款時,本應遵守被告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台財融第00
0000000號函所訂授信限額之規定。茲李淑惠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向原告申請動撥八千萬元時,已超逾前揭「同一社員」授信限額規定;李淑惠之同一關係人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後申請撥貸合計二億八千萬元,亦已超逾前揭﹁同一關係人中屬自然人部分﹂之授信限額,原告卻仍予撥貸,自屬違反被告依信用台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之授權,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之授信限額,應依信用台作社法第四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處以罰款,不生「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亦與「違反契約之法律關係」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