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五二號
原 告 欣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林義夫部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台九十訴字第○二四八一六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名欣林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申准設立登記,嗣南投縣政府據南投縣稅捐稽徵處通報以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八九)投府城商字第八九一一八八○八號函以原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已逾六個月無營業情形,涉有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事,且未依法申請停業登記,已構成命令解散要件等語,報由被告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經(八九)中字第八九五五一五三四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一個月內檢送有關營業事實證明文件憑核,原告逾期未申復,被告依行為時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經(八九)中字第八九五五一九九八號函予以命令解散,並請原告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條規定,於文到十五日內申請解散登記。嗣原告逾期未申請解散登記,被告乃依行為時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經(八九)中字第八九五五二三五七號函撤銷原告之公司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可否以原告逾期未申請解散登記而撤銷其公司登記?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在八十九年五月前營業狀況,除欠缺營利事業統一發票外,營運狀況正常
,此由勞工保險局所列印資料可證明員工就職狀況、荷蘭銀行消費刷卡紀錄所示帳冊、客戶消費刷卡單、台灣企銀草屯分行存款簿、顧客刷卡付費紀錄等,足資為證。
⒉南投縣稅捐稽徵處以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八九投稅工字第四五四五六號函報南投
縣政府依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撤銷登記,惟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向南投縣稅捐稽徵處申請統一發票購票證,遭該處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八八投稅工字第四七六八三號函暫緩核發。又原告之營業場所係經法院公證,向沅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因未獲購買營業統一發票權證,延致八十九年五月遭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告知刷卡消費需要統一發票方得消帳等語,故由出租人沅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說明書將發生之營業行為均由其吸收而開出統一發票得消帳,解決受罰之窘境,以致原告並無營業額。又營業事業單位如因故停業後被發現有營業跡象時得要求復業,但南投縣稅捐稽徵處未要求復業,亦未告知原告需儘快辦理復業手續,竟於原告刷卡消費補統一發票消帳近三個月後,呈報處分原告,顯有違誤。
⒊被告辯稱原告經核准設立即受公司法第十條規定規範,不因公司辦理變更登記
中斷或重新起算,但公司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公司變更登記後六個月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者,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因此,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變更代表人及公司所在地登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接獲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命令時,未逾六個月,且原告之辦公場所因九二一地震受損無法營業,致原告迄未辦妥營利登記。
⒋被告辯稱其所屬中部辦公室曾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經(八九)中字第八九五
五一五三四號函限期申復等語,惟查,上開函係以雙掛號郵寄公司所在地暨負責人住所,並有掛號第0000000000號回執收據,該函載明係依據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通知原告公司負責人聲明異議等語,嗣原告接獲國稅局決清算申報提示通知書負責人仍是丙○○,非前揭經濟部函通知之甲○○,可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原告法定代理人與經濟部登記法定代理人應有所誤差。⒌按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係有關「限期補辦」之規定,惟查,南投
縣稅捐稽徵處八八投稅工字第四七六八三號及八九投工字第四五四五六號函僅提及建檔並已列冊管制等語,未載有關於限期補辦營利登記證變更等事項,又當時發生九二一地震,致原告疏於辦理相關手續,惟被告亦未提醒原告注意,所造成權益損失,被告顯難以推卸責任。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
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展,為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又「公司之解散,除破產外,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應於處分或裁定後十五日內,其他情形之解散應於開始後十五日內,申請主管機關為解散之登記,經核准後,在本公司所在地公告之。」、「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其登記。」復為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經南投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八九)投府城商字第八九一一八八
○八號函報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已逾六個月無營業情形,涉有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事,且未依法申請停業登記,已構成命令解散要件。被告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經(八九)中字第八九五五一五三四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一個月內檢送最近六個月內所開立之發票或營業稅繳款證明(營業額不得為零)申報書影本申復,原告逾期未申復,被告遂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經(八九)中字第八九五五一九九八號函依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命令解散,並請原告依公司法第三百九十六條規定於處分後十五日內向被告所屬中部辦公室申請解散登記,嗣據原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檢附相關書件申復並無上開情事,因事屬稅捐單位權責,案經轉據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函復該公司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已逾六個月無營業情形,被告乃依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九)中字第八九五五二三五七號函撤銷公司登記。
⒊查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經(八九)中字第八九五五一九九八號函及八十九
年十月二十三日經(八九)中字第八九五五二三五七號函對原告為命令解散、撤銷公司登記之處分,係依公司法第三條規定,經送達公司住所及負責人住所各在案,並有掛號第二二八一、○八九四一六號回執收據,符合公文程式條例之法定形式,已為合法之通知。另按公司經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即告成立,在未經解散、撤銷或破產登記前,其他登記事項變更不影響法人人格存續,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設立,即受公司法第十條規定規範,不因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中斷或重新起算。
⒋按公司是否有營業,應請營業登記主管機關就實際營業事實認定,原告訴稱其
有正常營業等語,惟據南投縣稅稽徵處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八九)投稅工字第五七四二三號函復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已逾六個月無營業情形,顯涉有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事。
⒌另被告七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經商○三七九○四號函釋略以:「公司法並未限制
公司所在地必為營業地址。」,是原告訴稱其營業場所係向沅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等事,其經營型態與公司有無營業行為,純屬二事,另查沅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經(八九)中字第○八九五五○二一一號函,以核有公司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情事撤銷公司登記在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信義,於訴訟中變更為宗才怡,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聲明承受訴訟,嗣於訴訟中又變更為林義夫,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展,行為時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解散,除破產外,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應於處分或裁定後十五日內,其他情形之解散應於開始後十五日內,申請主管機關為解散之登記,經核准後,在本公司所在地公告之。」、「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其登記。」,復為行為時公司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原名為欣林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申准設立登記,嗣南投縣政府據南投縣稅捐稽徵處通報以原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已逾六個月無營業情形,涉有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事,且未依法申請停業登記,已構成命令解散要件等語,報由被告函請原告於文到一個月內檢送有關營業事實證明文件憑核,原告逾期未申復,被告依行為時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經(八九)中字第八九五五一九九八號函予以命令解散,並請原告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條規定,於文到十五日內申請解散登記。嗣原告逾期未申請解散登記,被告乃依行為時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經(八九)中字第八九五五二三五七號函撤銷原告之公司登記等情,有原告變更事項登記卡及董事、監察人名單、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身分證正、反面、資產負債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公司變更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南投縣旅、賓館、加強舞廳八種、加強電子遊藝場行業聯合查報小組會勘紀錄表暨上開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認為真正。
經查原告於經通知檢送有關營業事實證明文件憑核時逾期未為申復,即該當於命令解散之要件,從而被告以原告逾期未申請解散登記而予以撤銷其公司登記,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