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六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戊○○被告參加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丙○○部長)被告參加人 行政院僑務委員會代 表 人 丁○○(委員長)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有關兵役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內政部及行政院僑務委員會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民國(下同)五十六年次役男,原住香港,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入境,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初設戶籍於被告所轄大安區新龍里,迄九十年一月十日在臺設籍已屆滿一年,時年三十四歲,被告乃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府兵二字第九○○○九○四七○○號函所轄大安區公所略以:「主旨:貴區民五十六年次大陸來台役男甲○○乙員徵處案,...依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八九)內役字第八九○四○九三號函規定,應辦理後續徵處,並依徵兵檢查結果及兵役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理其『服役區分』。」,經大安區公所將被告原處分轉原告收受,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略以請求被告應按華僑身分辦理本件兵役徵處,或服國民兵等情。經本院行準備、言詞辯論程序後,認參加人等有輔助被告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乃依首揭規定,命其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書記官 楊子鋒